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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方睿鑫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 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 ,惟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 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是以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擬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0萬元,因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7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 始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有170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惟原告已於112年10月17日清償140萬元,加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清償70萬元,原告既已全部清償 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70萬 元,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優 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因稅務 考量,兩造合意由原告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再 由被告另交付現金140萬元給原告,其餘借款被告亦以現金 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底之支票5紙作為擔保 ,但被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 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允諾若原告所簽發之5紙支票屆 期提示兌現,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惟被告屆期提示其中3 張支票已退票,故而未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迄今僅清 償欠款70萬元,尚有100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7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113 年5月9日收受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113年度抗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原告固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惟原告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 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約定170萬元 消費借貸債務,已如前述,然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縱 被告有交付借款,原告亦已清償全部欠款等情,則被告是否 有交付借款17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等情,應適用借 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交 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欠款之 事實。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 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 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 其有交付借款170萬元予原告,其中140萬元係於112年10月1 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但 因稅務考量,兩造協商由原告於翌日先匯回140萬元至吉優 公司帳戶,被告另交付140萬元現金予原告,其餘借款亦以 現金交付,原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13年2月之支票5紙,但被 告於112年12月間發現原告跳票,乃於113年1月間找原告另 簽發系爭本票,而支票5紙其中3紙屆期提出遭退票等情,業 據被告提出吉優公司查詢資料、吉優公司存摺封面(本院卷 第151-153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為 憑(本院卷第53-62頁),並有113年10月4日玉山個(集)字 第1130115592號函附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訊 息並翻拍兩造間對話內容,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78、185-190頁)。佐以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⑴112年10月17日「(原告)2點前。拿的到錢嘛」、「(被告 )沒問題。好了,我們在東區」、「(原告)你要拿來還是 ?還是我去東區。你把地標給我」、「(被告)和順路二段 209,我放我們公司,你跟小姐拿,60萬元。我再跟你拿8萬 」、「(原告)好」、「(原告)仁德那對嗎」、「(被告 )歸仁區」(本院卷第55-56、188-189頁)。  ⑵112年10月19日「(原告)你有確定25號前。100。ok嘛」( 本卷第187頁)。  ⑶113年2月5日「(被告)月底170萬元要麻煩,不然我老婆沒 辦法交代喔~」、「(原告)好,我有在處理」、「(被告 )感謝您」(本院卷第58、186頁)。  ⑷113年2月21日「(被告)今天麻煩,約幾點」、「(原告) 前天真的太突然講,我爸這幾天又回診。我原本就有按月底 會處理好,我想一下怎麼處理!」、「(被告)我今天必需 和你確認,我沒辦法承擔」、「(被告)因為已經跳票,要 麻煩了。方便來公司嗎?」(本院卷第59-60頁)。  ⑸113年2月24日「(原告)今天我回去也講了所有事實的日期 ,日期確實在未到。我也告知你實際時間是3月中。這些跟 退不退利息無關。我也是有要快處理好,就回去說了。」、 「(原告)你就是逼我這禮拜要處理不是嗎」、「(原告) 我也可以跟你說3/15。你絕對拿的到170。代過。我也是快 點要看怎麼處理好」(本院卷第62、185-186頁)。   是由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催告原告於月底前 要清償170萬元,原告表示其有在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4 日表示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絕對拿的到170萬元等情,據此 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4日當時確有積欠被告170萬元借款, 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交付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認。  ㈣原告雖主張縱被告有交付借款170萬元,惟其於112年10月17 日轉帳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以清償欠款云云,並提 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被告雖自承原告確 有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惟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自吉優公司帳戶匯款140萬元至原告 之玉山銀行帳戶,原告旋於翌日匯回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 戶,此觀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而被告於113年2 月5日向原告催討170萬元,原告允諾會處理,並於113年2月 24日表示113年3月15日被告絕對拿的到170萬元,已如前述 ,足見原告至遲於113年2月24日尚積欠被告170萬元未清償 ,則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匯款140萬元至吉優公司帳戶,顯 非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原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裁定,於113年5月12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你都告了。也改變不了什麼,實際欠 款我也剩100,你告了我280萬」「我也申請異議」等語(本 院卷第185頁),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情相符,應可採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11 3年5月12日以後有向被告清償10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170萬元債 務,原告已清償70萬元,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所 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7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113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83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13年2月19日 1,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9日 WG0000000

2024-11-29

TNEV-113-南簡-995-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五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鋕鋒 蘇嘉維 被 告 吳明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72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4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許奈美 訴訟代理人 郭森聰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施姵君 訴訟代理人 郭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99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81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86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2,997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南萣橋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前 方,被告疏未注意,未與原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 加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 車向左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郭總合 醫院住院及手術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5,760元、門診掛 號費2,38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4,800元、110年11月2 2日至111年1月21日看護費156,000元、看護雜項費14,014元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服務費 暨郭綜合醫院門診費65,235元;另依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需受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以後 ,由家人照護,請求30日居家看護費78,000元;原告因傷造 成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力沐浴,於111年1月至5月支出長 照服務費23,430元;另請求16個月、每月購買紙尿褲、棉墊 等必要消耗品3,000元,計48,000元。原告以經營糕餅店為 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萬元 。又原告因本件傷勢,身體上承受巨大痛苦,心理上亦受極 大壓力,無法如往常進行工作、休閒,日常起居須由他人照 護而毫無隱私可言,生活品質大幅降低,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但原 告突然向左偏駛,被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擔一半過失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住院手術 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品費5,580元 、醫療輔具費36,090元、就醫交通費2,960元、110年11月22 日至12月1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46,800元、110年12 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之家看護費及門診掛號 費合計62,835元,原告其餘支出請求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 意給付。又本件車禍時原告年已80歲高齡,否認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機車修復項目是否有 必要,仍有疑義,且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原告已向被告投保 之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 53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南區南萣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 車沿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於超越原告機車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 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手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 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14號受理,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30日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8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26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頁),是兩造於上開時 地各自騎乘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原告行駛在前,被告行駛 在後,被告自左側超越原告機車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當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本院卷第51頁),足 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超車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表示允讓,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 車,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時,因原告左偏行駛,被 告才會閃避不及,原告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可知,同一車道 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 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維護同一車 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並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 義務,後車於超越前車時,應負更高避免碰撞前車之注意義 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課予「超車」 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如超 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行為,以 維護交通安全。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警詢時稱:對方在我 右前方,她有點不穩(偏了一下),我行經旁邊發生擦撞, 第一次撞擊部位我車的右前方,右前車殼擦傷等語(本院卷 第149頁);復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發生前,原告 在我右前方,我從對方左手邊要直行過去,二車距離約1公 尺,原告往左偏了一下,所以我往左切,但還是發生擦撞, 撞擊部位在我車右前輪胎蓋,右前車頭殼有損壞等語(本院 卷第152-153頁);佐以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警詢稱:事故 發生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來不及反應就被撞到了等語(本 院卷第156頁)。由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 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被告於超車時,未注意原告 機車行車動向,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被告甫進行超車之際,於被告機車前輪駛 近原告機車時,被告機車右前輪胎蓋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原告突然左偏致其閃避不及,原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自無可採。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第178-179 頁)雖認定原告左偏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惟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稱:本案依卷附現有跡 證資料,尚難判斷事故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行駛軌跡,跡證 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該局111年1 1月1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617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0頁),足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 結果,非可遽採,該鑑定意見書難為原告同有過失之認定依 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 車行經肇事路段,於超越原告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未於原告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表示允讓, 且被告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與原告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導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手術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已支出郭綜合醫院住 院費145,76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19、23-24頁),被告對於醫療收據所載「病房自付 差額17,600元、44,800元」不同意給付外,其餘醫療費用83 ,36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2頁)。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 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 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 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 ,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 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62,400元,難認必要之 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是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郭綜合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於83,360元(計算式:00000-00000=8336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門診掛號費: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0日、110年12月11日、110年12月1 3日、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2月8日、111年 2月18日、111年3月25日至郭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門診掛 號費2,380元,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調解卷第71-85頁),被 告就其中110年12月11日泌尿科100元、111年2月8日泌尿科6 50元不同意給付,其餘門診費1,630元同意給付(本院卷第85 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110年12月11日 、111年2月8日泌尿科就醫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此部分支 出計750元,難以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門診掛號費為1 ,630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醫護用品費、醫療輔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須購買棉棒、膠帶、紙尿褲、濕紙巾等 醫護用品,以及購買長背架、租輪椅,而支出醫護用品費5, 580元及醫療輔具費36,090元等情,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二 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57-67、87-101頁),被告對此 數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護 用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應予准許。   ⒋必要消耗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生理機能減損,而有購買紙尿 褲、棉墊等消耗品之必要,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16個 月48,000元等情,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惟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 骨折,住院期間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應認其於治療期 間確有使用紙尿褲、棉墊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前開情況,認其於醫囑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每月支出2,000元,計6,000元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因乏實據,則不能准許。  ⒌就醫交通費2,96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需持續至醫院回診及復建,有搭乘計程車之 必要,共支出計程車費2,960元,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及看護雜項:   ⑴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同日入 院並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110年12月10日出院, 自手術起算三個月,左腳不可行走,需專人看護三個月, 需復建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觀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111 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即明(調解卷第19頁),堪認原告自1 10年11月20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 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1 日止共2個月,有聘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156,000元,已 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47頁),被告同意給 付住院期間(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2月10日)看護費46,8 00元(本院卷第83頁),則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日以2,600元計算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 111年1月21日止之看護費計15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不再續聘職業看護後,由家人 看護一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居家看護費78,00 0元等語,被告抗辯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 看護費用計算,不同意每日以2,6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本院卷第8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後,截至111年2月20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111年1月22日至111年2月20日,確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每日以2,600元計算,符合 一般專職看護之市場收費行情,且家屬親自照護所付出之 心力應與專業看護同視,不能僅以家人看護非專業看護為 由,即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較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是以,原告依每日2,600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被告 賠償一個月居家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30 日=78000元),即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專業看護另有雜項支出14,014元乙節,並提出看 護人員手寫表格為憑(調解卷第49-53頁),惟上開雜項內 容均為看護人員三餐餐費,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則日常飲食既為吾人維持 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專人照顧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⒎護理之家費用:   ⑴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自郭綜合醫院出院後,即入住國 欣護理之家,於111年1月20日離開,費用合計62,125元, 並提出國欣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憑(調解卷第27 、29頁),然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期間業 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全日看護費,如前所述,自不得再於同 一期間重複請求國欣護理之家費用。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0日入住國欣護理 之家期間,至郭綜合醫院門診,支出門診掛號費3,110元 (婦產科80元、復健科80元、泌尿科160元、感染內科2,0 00元、家醫科160元、胸腔內科160元、骨科470元),共 計3,11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35 -45頁),被告同意給付復健科門診費80元、胸腔內科門診 費160元、骨科門診費470元,計710元(本院卷第81頁), 但不同意給付婦產科門診費80元、泌尿科門診費160元、 感染內科門診費2,000元、家醫科門診費160元,計2,400 元。原告既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婦產科、泌尿科 、感染內科、家醫科門診與本件車禍傷勢相關,難認此部 分門診醫療費用支出為必要費用。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 入住國欣護理之家期間之郭綜合醫院門診費,僅於71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長照服務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導致身體機能受損,無法自行沐浴洗頭 ,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需受長照服務,請求長照服務費 23,43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高雄市護愛長照協會居家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05-121頁),惟原告依醫囑受 專人照護期間3個月,且原告已請求看護費,原告另主張其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2年5月止有受長照服務之必要,惟未 提出證據證明之,難認該部分請求有據。  ⒐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以經營糕餅店為業,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休養一 年無法工作,以月薪2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30萬元等 情。查,原告生於30年8月31日,於110年11月20日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年80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佐以原告於110年度及111年度並未申報 薪資所得,僅有申報利息所得,此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限閱卷),則原告是否確有經營糕餅店或受 有薪資損失,即有可議。況依原告之子郭森聰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添發製餅舖工作,商業 登記負責人是我哥哥,我哥哥已經經營10幾年了,我在製餅 舖幫忙製餅,每月薪水領現金5萬元,但沒有申報所得。原 告也在製餅舖工作,負責幫忙製作糕餅、包餡、擀麵、製作 一些祭祀商品,幾乎都是每天8點鐘上班,沒有打卡,中午 只有休息吃飯,原告很少外出,只有偶爾出去旅遊,因為工 作內容固定,所以沒有請假的問題,又添發製餅舖二樓以上 是原告及我哥哥的住家,所以原告還會做家務及煮飯,我哥 哥每月會給我父母親共5萬元,做為補貼生活開銷費用,也 算是我母親的薪水,我不會固定給我父母錢,只是有時候會 去買父母的生活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6-207、272-273頁); 另據原告鄰居蘇林麗珠到庭證稱:我家在原告住家斜對面二 、三間,我在此處住了40年,原告住的時間比我更久,原告 是與配偶、三個兒子、二個媳婦及五個孫子同住。我知道原 告家中是做糕餅業,二兒子是老闆負責人,三兒子會幫二兒 子一起做,大兒子因為另外有自己的工作,就沒有一起做。 原告雖然80幾歲,但身體還可以,我看原告幾乎每天都在糕 餅舖包餡、擀皮壓平,大概是從早上七、八點開始,做到下 午五、六點,應該已經做了有一、二十年了,原告先生也有 跟原告一起做,所以店裡都是原告、原告先生、大兒子、二 兒子共四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67-270頁),是由前開證人證 述可知,原告與配偶、子媳同住,其二子在自宅經營糕餅店 ,其三子即證人郭森聰受僱於其二子領取每月薪資5萬元, 原告確有長時間辛勤在店內製作販賣糕餅,惟依證人證詞, 尚難認定原告係受其二子之指揮監督而受僱工作,原告之長 子每月給原告及其配偶5萬元,無從認定係原告勞力之對價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原告之長子是否因原告未 協助製餅工作期間,不再給付原告及其配偶每月5萬元,亦 未據原告詳實舉證證明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 薪資損失30萬元,即無可採。  ⒑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 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已 支出修理費4,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榮機車行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收據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拍攝原 告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3-49頁編號10-15),相互對照觀 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為4,80 0元,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機車於99年8月出廠(限制閱覽卷 第13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計算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 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11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 ,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 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 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 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 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原告提出之收 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200元【計算式:4,800元÷(3+1)=1 ,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⒒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雙 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自手術起算3個月,左腳 不可行走,須受專人照顧3個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已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 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查,原告小學畢業 ;被告二技畢業,目前在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 員,月薪約3萬多元,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 頁),爰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歷暨卷附兩造111年度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 卷),並兼衡原告受傷時年已80歲,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適當。  ⒓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71,530元(計算 式:住院手術醫療費83,360元+門診掛號費1,630元+醫護用 品費5,580元+醫療輔具費36,090元+必要消耗品費6,000元+ 就醫交通費2,960元+看護費156,000元+居家看護費78,000元 +門診費71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671,53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533元 之事實(本院卷第274、277頁),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賠償餘額為562,997元(計算式:671,530元-108,533元= 562,9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12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4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997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簡-315-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邱素鄉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二樓 被 告 呂妮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 32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5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 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 日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原告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 月21日一竹溪字第00068號函檢送附表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宗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4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3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7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自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 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351,524 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524 元,於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於113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 524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 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7-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12-***799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1,524元 附表一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2,015元至053-***5938號帳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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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 告 楊家錞 被 告 郭秋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2日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至統一 超商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 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現金 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嗣原告欲提領獲利出金遭 拒,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 財產損失,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5萬元之事實自認 ,其餘事實否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萬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同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匯款5萬 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臺灣銀行 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轉帳畫面為證(附 民卷第13-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 原告受詐欺而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至富邦銀行雲林分行 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31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調解卷第13-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刑事簡易 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10時9分匯款5萬元至被 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本院卷第98頁),雖刑事簡易確定 判決未認定原告受詐騙於112年9月19日9時55分以ATM轉帳5 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已有前開轉帳畫 面為證(附民卷第1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告提供其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受詐騙之原告 將款項匯入,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 受有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 為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將自己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於法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 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48-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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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靖甯即王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11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雖上開 診斷證明書診斷「持續性憂鬱症」、醫師囑言「民國103年 起在本院精神科看診至今,近日病情惡化,不克出庭,宜持 續門診追蹤治療」,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是否仍不能至法院開庭,經該院函覆本院:「病人自113年5 月29日至本院開立診斷書,迄今未再返診,由家屬或友人代 為拿藥,病人目前的狀況不明,惟不宜再以病情為由而不出 庭」,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4號函檢送被 告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是以,被告並 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嗣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5日、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偉所有之車牌ANL-903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3 月10日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海佃路四段與海佃路四段55巷交岔路口時,自後追 撞同向在前由黃俊偉駕駛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22,006元(含鈑金2,788元、烤漆8,564元、零 件10,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鈑金2,7 88元、烤漆8,564元及零件折舊後1,065元,合計12,417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 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29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黃俊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安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核閱無 誤(調解卷第49-10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飲 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其承保車體險之系爭小客車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91頁),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 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市區道 路,有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9頁),足見客 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警詢中陳明:我於113年3月 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酒類後, 大概於18時從家中出發去買晚餐,在回家途中擦撞系爭小客 車而肇事,經警方對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呼吸值 是0.26㎎/l,我知道飲酒後駕車是違法的等語(調解卷第73-7 4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肇事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在同一車道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 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2 2,006元(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零件10,654元),業 據原告提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調解卷第15頁);系爭小客車於104年9月出廠,此有 警方查詢車籍列印畫面可參(調解卷第87頁),迄至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0日止,約已駛用6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顯已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又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來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 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修復所需之費用與減少之價 額,未必相同,且減少之價額(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 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是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至於以新 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之計算方式,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駛用 中,足見其當時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始能繼 續駛用,自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若超過耐用年限之部 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 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 ,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 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 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計算。系爭小客車修復使 用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65元,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鈑工2,788元、噴工8,564元,堪認系爭小客車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17元(計算式:1,065元+2,788元 +8,564元=12,4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41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41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3日( 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6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17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9

TNEV-113-南小-123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0號 原 告 謝峻傑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吳林曉梅 謝瑞隆 謝瑞乾 張芳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信勳 被 告 王致傑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黃昭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96元【計算 式:(25,700元/平方公尺×200.65平方公尺×260/920)+(14,10 0元/平方公尺×〈556.53+1185.79〉平方公尺×260/920)=8,400,0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補-1180-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十一樓 法定 代理人 蘇淑燕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們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4日停止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7

TNDV-113-訴-1678-20241127-2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文怡 住○○市○○區○○路○段00號二十 二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程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 易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13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簽訂裝潢設計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裝潢合約),由被告承攬臺南市東區裕文路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工程,依約被告須依照雙方確 認之設計圖及系爭裝潢合約附件所列內容進行施工,原告須 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原告離婚,無繼 續裝修系爭房屋之計畫,於111年9月9日與被告解除系爭裝 潢合約,被告仍要求原告給付與系爭裝潢合約設計費同額之 費用46萬元,惟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46萬元 可以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之合意(下稱系爭合意), 原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3 日向被告表示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即將展開,依兩造合意 委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改口表示46萬元僅能扣原告弟弟房屋 設計費,然原告弟弟房屋僅有18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 設計費根本不到46萬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合意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有熟識,系爭裝潢合約原僅約定工程款28 0萬元,未另收取設計費,惟因原告離婚,原告配偶於111年 9月21日在兩造及配偶4人Line群組(下稱4人Line群組)   表示無法繼續裝潢系爭房屋,被告配偶表示若工程要中止 ,應給付93坪、每坪5,000元設計費,原告配偶亦表示同意 。被告念在私人情誼,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 「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用」, 被告配偶於111年10月27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如果妳之後 要裝潢當然可以抵」,係指日後原告若有房子要裝潢,可以 不另收取設計費,並非指可以扣抵工程款。其後,原告邀約 被告至原告弟弟房屋丈量尺寸、討論設計規劃,惟兩造就46 萬元可否扣抵工程款意見不一,原告乃未委託被告設計施工 裝潢原告弟弟房屋,原告訴請返還系爭裝潢合約之設計費46 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原告已給付系爭裝潢合約46萬元,可扣抵 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兩造 係合意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不含扣抵工程款為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合意。經 查:  ⒈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裝潢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 房屋裝潢設計工程,工程款280萬元;又原告、原告配偶、 被告、被告配偶等4人因系爭裝潢合約成立4人Line群組,被 告配偶於111年9月2日在4人Line群組表明被告稍後會傳送燈 具及插座圖、平面配置、空調配置、3D及立面圖供原告及其 配偶知悉以進行討論,被告於同日在4人LINE群組傳送插座 弱電及燈具迴路等設計圖檔案等情,有系爭裝潢合約、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壢簡卷第9-12頁、本院卷第79-83頁)。   嗣因原告與配偶感情生變,原告於111年9月9日以Line私訊 被告配偶,表示不裝潢系爭房屋等情(壢簡卷第12頁),而 原告、原告配偶、被告配偶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 分別表示:「(原告配偶暱稱「Pochuan」)抱歉,文怡說已 匯頭期給您,裝潢可能要暫停沒辦法履約,不知道您發包工 程了嗎?看在跟文怡的情誼上,可否酌收設計費就好?」、 「(被告配偶)您好,我們在接小孩的路上,他在開車。他 請我先回覆您,如果工程要中止的話,那設計費部分又會按 當初所說的一坪5000元計價,預定的材料費則是另計,就像 您說的,因為認識的關係,所以已經預訂的材料就由我老公 這邊先支付,之後他再找機會用在其他工地,那設計部份因 為圖面已經繪製,所以費用要照原本所說的金額收取,那若 之後兩位有需要再設計的話,則可以不另收費用幫忙設計相 關圖面,謝謝您。」、「(原告配偶)所以您們設計費要收 取多少呢?」、「(被告配偶)費用部分是93坪*5000元喔 」、「(原告配偶)喔,那就履約吧,讓文怡付完所有款項 ,跟家電費用,貸款她是保人跟我各付一半吧,謝謝。她說 她要付頭期200萬跟280萬裝潢跟裡面的家電,那就讓她把這 整棟房子弄好,再來談吧。」、「(被告配偶)謝謝您,這 樣太好了,我老公說希望完工的時候,你們能好好的,到時 候你們入新居,我們再去玩,我老公說他會送一份特別的入 宅禮給你們,謝謝」,「(原告暱稱Weni)@Yu Chun(指被告 配偶),那個我明天再跟妳說明一下」、「(原告配偶)@Yu Chun(指被告配偶),需要我說明也可以喔。」(本院卷第75 -7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46萬元,此有被告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壢簡卷第13頁);由此 可知系爭裝潢合約雖由兩造所簽立,惟兩造及其各自配偶就 系爭裝潢合約相關事宜,成立4人Line群組互為討論及決定 ,是兩造之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之意思表示,各為本人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03條第1、2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兩 造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⒉按一般裝潢設計工程費,通常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設計費、 其二為工程費,亦即需先完成各裝修位置之平面圖、立面圖 及細部設計圖,並依圖說編列工程預算書,估算室內裝修所 需經費,此部分屬設計費,與施工費分別計價。被告配偶已   於111年9月21日在4人Line群組向原告配偶表明,若中止系 爭房屋之系爭裝潢合約工程,仍須支付設計費,惟之後原告 或原告配偶如有需要再設計,不另收取費用幫忙設計相關圖 面,原告配偶表明由原告履約支付設計費,原告其後亦已如 數給付設計費,由此益證兩造配偶在4人Line群組所為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日後可以扣抵其他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效 力及於兩造,足可認定。  ⒊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兩位抱歉...公 司的立場希望可以就設計費部分先行告個段落,因兩位接下 來要處理的時間可能會很冗長,要麻煩兩位先把設計費的部 分結清,若未來兩位有任何一位要裝潢,都可以扣抵這筆費 用,再麻煩兩位了」(壢簡卷第17頁),原告與被告配偶於 111年10月27日在4人Line群組表示:「(原告)我弟那邊明 年第一次也有一個建案會好,要租人的房子,到時候再麻煩 你老公」、「(被告配偶)如果妳之後要裝潢當然可以抵」 (壢簡卷第14頁),是依兩造及被告配偶在4人Line群組前後 對話提及「可以扣抵裝潢」等語,並無變更先前兩造就系爭 房屋設計費46萬元可以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之約定,故 而,應指可扣抵被告弟弟房屋「規劃設計階段」設計費,非 得扣抵「工程施作階段」工程費,至為明確。被告抗辯兩造 係約定以46萬元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設計費,應屬可信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得扣抵原告弟弟房屋裝潢工程款,則無 可採。  ㈡兩造間於111年10月27日達成原告給付系爭房屋設計費46萬元 ,日後可扣抵其他房屋裝潢設計費,已如前述,原告未將其 弟弟房屋裝潢設計交由被告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 從以扣抵設計費。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之解除權外,以有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法定解除權事由為限,有解除權人始 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並無民法第25 4條至第256條所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定解除權事由, 原告自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行使解除權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依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46萬元設計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意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4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6

TNEV-113-南建簡-21-202411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洪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昱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 金額,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以及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汆 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7條所明定。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3號刑事案件中,於113年4 月30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復未 具體表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且書狀上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25

TNEV-113-南小-161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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