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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姿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 人以上)」及第14行之「三人以上」應予刪除;證據欄補充 「被告盧姿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 ,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及轉匯 前後過程中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宗憲」1人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指示被告提 領款項之人與向告訴人溫雁雯實施詐術之人是否為不同之人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方式,亦非必須由3人以 上之詐欺正犯始能完成,另衡以現今社會詐騙者之行騙手法 五花八門,被告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事實欄之犯行,惟尚不 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 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 ,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該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 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 ,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 亦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三人 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7頁),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竟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復提 領帳戶內告訴人之被害款項且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上手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校工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 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業經圈存而 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 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溫雁雯 拾萬元 盧姿妏應給付溫雁雯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盧姿妏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溫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被   告 盧姿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姿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在案,已能預見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詐騙或其 他方法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 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依指 示負責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盧姿妏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 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溫雁雯施用詐術,致溫雁雯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件帳戶 ,盧姿妏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本件帳戶內所示金額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溫雁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盧姿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件詐欺贓款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可認識自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之主觀犯意,辯稱:伊有覺得怪怪的,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辦貸款而已,伊沒有想過這樣是在洗錢云云。 2 告訴人溫雁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書面告誡(113年3月20日)及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前,曾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警察機關於113年3月20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見警卷第15之1-18頁。 4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警卷第12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函(見警卷第12之3頁)、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受詐欺之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本件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 洗錢及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交付提供帳戶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進而提領款項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溫雁雯(提告) 於113年6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辦理貸款訊息,佯稱:需先繳交貸款保單費及相關費用云云。 ①113年6月19日17時7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許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姿妏) 盧姿妏 ①113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4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9時50分許 ①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東宜門市中國信託ATM ②同上 ③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中山路郵局ATM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盧姿妏供稱:左列提領之金錢,已按「王宗憲」指示電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2025-01-16

TTDM-113-金訴-186-2025011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4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思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勞工保險加退保、郵局開戶、實際 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等資料,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 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區,此有戶政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1-15

PCDV-114-司執-3814-20250115-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周輝雄 指定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周智祥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金生、周輝雄及周智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 及被告周輝雄成立調解,告訴人張金生、周智祥並撤回本案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8 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5 至8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號   被   告 張金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輝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智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輝雄為周智祥之父,周智祥與張金生為鄰居。張金生與周 智祥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里鄉○○村○○00 0○0號住處前因張金生持花盆砸周智祥未中而起衝突,張金 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削尖竹子刺周智祥頸部,經周智祥以 手抓住竹子阻擋,及徒手打周智祥巴掌,致周智祥受有左側 臉頰紅腫挫傷、頸部擦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肘擦傷、右手 腕鈍傷等傷害;嗣周輝祥耳聞周智祥與張金生發生衝突後趕 往上址,見張金生徒手打周智祥巴掌,即與周智祥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周輝祥持安全帽打張金生頭部,周智祥持 棍子毆打張金生,致張金生受有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腦 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生及周智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於上開時、地,分持棍子及安全帽打告訴人張金生頭部,致告訴人張金生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周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持盆栽砸被告周智祥而與被告周智祥起衝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並持削尖竹子刺告訴人周智祥頸部,經告訴人周智祥以手抓竹子,致告訴人周智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證明被告周輝雄及周智祥於上開時、地,分持安全帽及木棍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3 被告周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金生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周智祥巴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周輝雄打告訴人張金生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台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張金生及周智祥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周智祥及周輝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TDM-113-原易-167-20250114-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TDM-113-金簡上-17-20250114-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輝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丁○○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且依上訴書記載,其上訴理由僅針對原審量刑部 分(見簡上卷第7至8頁),被告甲○○、丁○○則未依法提起上 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故就前開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丙○○因本件被告2人毀損犯行,至今無法安定生活, 受有身心傷害,且被告2人毫無悔意,雙方無從和解,顯然 可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所可責之事由,且告訴人於案發至今 猶因本案深感恐懼,亦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甲○○、丁○○拘役40日、50日之刑度,尚 屬過輕,未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原審判決實有評價不足,量刑實嫌過輕,未能 使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 本案毀損犯行之情節及危害、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斯 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各 該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院應予以尊重。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6之3、126之7頁)。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深表悔意,且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完成調 解條件之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東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見 簡上卷第70之1、119頁),告訴人並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 之機會(見簡上卷第81頁)等情,堪信被告2人經歷此次偵 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 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0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 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持被告甲○○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 把朝停車場內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丙○○,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亦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 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末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 撫養子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為輕鋼架、月收入約2萬元初、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未婚、需撫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9頁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珠1個,係被告甲○○所有且持 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 確(見本院原易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3日12時3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至丙○○所經營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水中運動協會停車場,再由副駕駛座之丁○○持 甲○○所有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把,朝丙○○所保管停放 於上開停車場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在上址,扣得鋼珠1顆, 並於同年月7日16時4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 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之事實。 ⑵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⑶上開空氣槍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持上開空氣槍朝外射擊之事實。 ⑵上開空氣槍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98491號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4紙、刑案現場照片13張、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扣案之上開上開鋼珠1顆、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彈匣1個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停車 場旁之空地飼養犬隻,距離遭毀損之車輛顯有一段距離,且 告訴人係於被告丁○○朝本案停車場射擊後數秒,方查覺有異 而上前查看,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是否知悉告訴人斯時亦在現場,顯有疑義,又現場無人見聞 ,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實害行為 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受損車輛車牌號碼 受損情況 備註 1 ABS-6119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1、2、3 2 BPD-9032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6、7 3 BJG-7531 前擋風玻璃出現小孔洞裂痕 刑案照片編號8、9、10 4 ANX-9007 右前門板板金凹陷 刑案照片編號4、5

2025-01-10

TTDM-113-原簡上-12-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心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4萬元對價之條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新竹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顯示為「泊軒」之指 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泊軒」,並以L 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泊軒」使用。嗣「泊軒」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 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如 附表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心宥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依照「泊軒」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因為找娛樂城的工作,「泊軒」與我類似主管與職員 的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薪資轉入戶頭,我第一次接觸這種 行業,我不懂,也沒有因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也沒有證據認定我是故意的,應依照 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的結果,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約定每月3、4萬元 之對價後,以前述方式交付「泊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雲警刑案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遭他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 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時間,將該欄所載金額匯至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琬玲、張 修銘、林思妤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 卷第7至10頁,雲警刑案卷第5至6頁,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 卷第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3日一總營集 字第12017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期間之交易明細 (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4至56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雲警刑 案卷第20至22、25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11至1 2頁,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8頁)、第一銀行111年8月3 1日取款憑條存根聯(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 存根聯(見雲警刑案卷第12至19、7頁)、電子支付之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見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5頁)等件在 卷可考,上揭事實,亦堪認定。且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5頁反面)可知,本案 帳戶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後,即分別於111年8月31日 12時20分、同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轉帳 匯款25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思妤交付之款 項)、37萬2,000元(含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何琬玲、 張修銘交付之款項)甚明。從而,被告交與「泊軒」之本案 帳戶,確有作為「泊軒」向各該告訴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 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⑴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前於 111年4月27日開設本案帳戶時,及陸續於108年8月13日、11 0年11月25日、111年3月8日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時 ,迭經金融機構宣導帳戶應僅限於本人使用,提供帳戶交詐 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或觸犯幫助洗 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300000 03號函暨函附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9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30001818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01 65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0005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4、158至165、172至174、182 至1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聽 過利用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也知道犯罪集團有在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他人不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借用別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這個帳戶可能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12偵5111卷第71反面至72頁),可認被告確有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將涉及不法犯罪之可能。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泊軒」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泊 軒」傳訊被告:「配合三個賬戶就可以」,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雲警刑案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僅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泊軒」,被告就此部分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一致供陳:要我提供3個帳 戶,我只提供1個,因為我覺得有風險,我不信任,我不知 道我的帳戶交出後會被如何使用,我有一度懷疑,我起疑對 方要做不法使用,我質疑他為何要提供帳戶,他說要金流使 用,而且他說的工作內容正常,我相信他等語(見雲林地檢 署112偵2744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泊軒」極可能是詐騙者 之情已有所認識,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無疑。被 告辯稱:不知會遭他人利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對「泊軒」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泊軒」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⑴被告對於「泊軒」並無信賴基礎,於已起疑對方為不法法使 用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①、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求職之工作 内容是從事博弈工作,我不知道「泊軒」之真實身分,沒 有見過面;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單純提供帳戶,對方沒有要 我提出學經歷證明,我沒有看過對方本人或與對方簽立紙 本契約,我沒有做過任何一個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並告知密 碼,有可能非法疑慮我還相信對方,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 ;公司好像是一個娛樂城,我沒有上網查這間公司,他有 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提供帳戶做金流使用,並且在公司 內上班,但地點還沒有討論到,我有寄便利商店買的那種 履歷表,當時工作内容也只有提到提供帳戶。我當時是懷 疑一個連正確公司行號都沒有,就做一個娛樂城,我的想 法就是試試看,但沒想到.....;對方是娛樂城的公司, 名稱我不知道。公司在台中,我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地 點在哪裡。我以為是網路兼職,做收受賭客金流,用手機 就可以,用手機聽從客人的售後後續處理。我有起疑對方 是否要做不法使用,但基於我不熟悉,我還是把第一銀行 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反面、71 反面至72頁;原審卷第73、246至248頁),可知其與接洽 對象素未謀面,亦始終不知悉公司正確名稱、地點,求職 流程亦未簽立正式契約,更不知悉確實工作地點,所述工 作內容更前後不一致,難認確實有接洽何實質工作,其更 未進一步查證,此與通常之求職流程迥然不同。  ②、而以被告自陳曾做過餐飲、保全類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2 50、252頁),該類工作均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其 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 3萬至4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 作乙情,焉能不起疑心,遑論其已自陳確實曾有懷疑對方 為不法使用,但因為不熟悉且認為是工作,即「試試看」 ,顯然其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可得之高額報酬利益,在已 預見該工作可能「非法」時,猶刻意忽略前述種種不合理 之處,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 僥倖心理,而容任「泊軒」使用本案帳戶,此觀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他說提供3個帳戶,那時候我提供一帳 戶,想說先提供一個試試看,看是否有像他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甚明,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辯稱:我是找娛樂城的工作,我 第一次接觸,我不懂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刻意提供無餘額且不欲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0日薪資轉帳25,543元後,陸續有提領 之紀錄,且於111年8月26日經現金取款278元後,餘額為0元 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 偵5111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原來是用來做保全的薪轉,我薪資轉帳提領出來就沒有再 使用本案帳戶,111年8月26日提領278元,將帳戶領空的紀 錄,是我臨櫃提領,因為我想要把薪資全部領完。我於111 年8月28日就將金融卡寄出。我當初保全離職,變成現金領 錢,我短期內不會用到這個帳戶。對方跟我要3個帳戶,我 只給他1個帳戶,另外2個帳戶是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 6、251至2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參酌其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前,已臨櫃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顯然 被告係刻意寄送全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 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泊軒」使 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 的冒險僥倖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容任「泊軒」使用本案 帳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讀不回,我 是想報警,但是警察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要我回 去等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依其所述情節, 於111年8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既已無法聯繫上「泊 軒」,直至111年8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匯入款項時, 猶未即時掛失卡片或報警處理,顯然持續容任「泊軒」對本 案帳戶為不法使用,益證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固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0875號、112年度 偵字第27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為據,而否認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惟該不 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依據該案之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 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 理由主要為:本案帳戶曾為薪轉帳戶,被告並非久未使用, 佐以被告與「泊軒」間之對話紀錄顯現被告有找工作等情, 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云 云。惟本案帳戶已為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於短期內將不欲 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本案帳戶 曾經使用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再審諸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卷附LINE紀錄外,沒有 其他「泊軒」對話紀錄,我將對話刪除了等語(見雲林地檢 署111偵10875卷第10頁反面),且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有收回訊息之情(見雲警刑案卷第29頁),是縱該對話紀錄 確實顯示被告有因找工作而接觸「泊軒」,亦難以該經刪節 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 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 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泊軒」使用,而分別涉犯幫助 詐欺告訴人張修銘、林思妤或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固曾經雲 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琬玲部分暨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業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公 訴,並提及有雲林地檢署案所無之被告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 何琬玲等證述及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起訴部分與原 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述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得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上開人 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泊軒」使用,致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 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 使告訴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受有共40萬1,498元之財 產上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 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3頁)、造成社會整 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理由詳敘卷內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毋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收報酬,也沒有證據 證明我是故意交出帳戶,沒有幫助洗錢、詐欺的故意,應採 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認定我無罪,如果法院認 為我有罪,希望低於4個月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泊軒 」之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執詞否認犯行一節,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與「泊軒」之人,供該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 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善良風俗,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於該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整體觀之,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考量被告除提供其個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匯款之用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何琬玲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網站,假冒貸款業者身分,對何琬玲佯稱稱先匯款貸款金額三成至指定帳戶確認還款能力云云。 111年8月31日14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2 張修銘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係桃園砲兵部隊,欲向張修銘所經營南北貨商店訂購白米、罐頭,惟須張修銘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31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1,500元 3 林思妤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31日9時40分許傳送內容為可領防疫補助金,惟須林思妤至指定網頁填具銀行資料之簡訊。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以悠遊付電子錢包轉帳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以悠遊付電子錢包轉帳4萬9,999元

2025-01-09

TPHM-113-上訴-5169-202501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忠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忠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於民國96至107年間亦有酒後駕 車之紀錄(7次),且於110年9月7日經徒刑執行完畢,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再次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周忠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臺 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同市豐 谷北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停讓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11時2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忠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2-2025010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欣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員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潘欣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欣怡於民國113年2月21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附近,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同市中山路與更生路交岔路口, 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時22分,以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8-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瑋 蘇煜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及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 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對兒童或少年實施犯罪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時,雖均為年滿18歲 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甲○○(民 國00年00月生)受傷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徒手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所為均非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另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等前科,被告丙○○ 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過失傷 害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此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賠償告訴人; 末衡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9、1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友人關係。乙○○與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 時10分許,各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均不詳)行經 臺東縣成功鎮五權路與中正路口時,適見素不相識之甲○○步 行經過該處,遂心生尋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 ○○手推甲○○,再由丙○○徒手揮拳毆打甲○○之臉部,致其受有 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循線調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丙○○(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人沈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丙○○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鼻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TDM-113-簡-196-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靖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暨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暨其正本之案由欄第2行關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9 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暨其正本,如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TDM-113-聲-403-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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