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心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心宥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4萬元對價之條件,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某時許,在
新竹市東區新竹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顯示為「泊軒」之指
示,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泊軒」,並以L
INE告知他方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泊軒」使用。嗣「泊軒」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
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如
附表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琬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心宥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依照「泊軒」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因為找娛樂城的工作,「泊軒」與我類似主管與職員
的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薪資轉入戶頭,我第一次接觸這種
行業,我不懂,也沒有因此獲取報酬,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的故意,也沒有證據認定我是故意的,應依照
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的結果,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前述時間、地點,約定每月3、4萬元
之對價後,以前述方式交付「泊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7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雲警刑案卷第29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遭他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
該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時間,將該欄所載金額匯至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琬玲、張
修銘、林思妤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
卷第7至10頁,雲警刑案卷第5至6頁,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
卷第4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3日一總營集
字第12017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期間之交易明細
(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4至56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雲警刑
案卷第20至22、25至28頁,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11至1
2頁,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8頁)、第一銀行111年8月3
1日取款憑條存根聯(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0頁)、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
存根聯(見雲警刑案卷第12至19、7頁)、電子支付之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見雲林地檢署112偵2744卷第5頁)等件在
卷可考,上揭事實,亦堪認定。且依卷附前揭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5頁反面)可知,本案
帳戶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後,即分別於111年8月31日
12時20分、同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轉帳
匯款25萬6,000元(含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思妤交付之款
項)、37萬2,000元(含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何琬玲、
張修銘交付之款項)甚明。從而,被告交與「泊軒」之本案
帳戶,確有作為「泊軒」向各該告訴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
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⑴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且被告前於
111年4月27日開設本案帳戶時,及陸續於108年8月13日、11
0年11月25日、111年3月8日在其他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時
,迭經金融機構宣導帳戶應僅限於本人使用,提供帳戶交詐
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或觸犯幫助洗
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3年1月10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300000
03號函暨函附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9日新光銀集作
字第1130001818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個人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年1月12日合金新竹字第11300001
65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13
年1月10日一新竹字第000005號函暨函附開戶作業檢核表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8至154、158至165、172至174、182
至18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聽
過利用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也知道犯罪集團有在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他人不用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借用別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這個帳戶可能被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新竹地檢
署112偵5111卷第71反面至72頁),可認被告確有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將涉及不法犯罪之可能。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泊軒」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泊
軒」傳訊被告:「配合三個賬戶就可以」,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雲警刑案卷第29頁反面),惟被告僅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泊軒」,被告就此部分於雲林地檢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審理時一致供陳:要我提供3個帳
戶,我只提供1個,因為我覺得有風險,我不信任,我不知
道我的帳戶交出後會被如何使用,我有一度懷疑,我起疑對
方要做不法使用,我質疑他為何要提供帳戶,他說要金流使
用,而且他說的工作內容正常,我相信他等語(見雲林地檢
署112偵2744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泊軒」極可能是詐騙者
之情已有所認識,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無疑。被
告辯稱:不知會遭他人利用云云,實不足採。
⒉被告對「泊軒」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本案帳戶之資金,
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泊軒」使用本案帳戶資料:
⑴被告對於「泊軒」並無信賴基礎,於已起疑對方為不法法使
用下,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①、依被告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求職之工作
内容是從事博弈工作,我不知道「泊軒」之真實身分,沒
有見過面;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單純提供帳戶,對方沒有要
我提出學經歷證明,我沒有看過對方本人或與對方簽立紙
本契約,我沒有做過任何一個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並告知密
碼,有可能非法疑慮我還相信對方,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錢
;公司好像是一個娛樂城,我沒有上網查這間公司,他有
跟我說工作内容,就是提供帳戶做金流使用,並且在公司
內上班,但地點還沒有討論到,我有寄便利商店買的那種
履歷表,當時工作内容也只有提到提供帳戶。我當時是懷
疑一個連正確公司行號都沒有,就做一個娛樂城,我的想
法就是試試看,但沒想到.....;對方是娛樂城的公司,
名稱我不知道。公司在台中,我沒有去過,我也不知道地
點在哪裡。我以為是網路兼職,做收受賭客金流,用手機
就可以,用手機聽從客人的售後後續處理。我有起疑對方
是否要做不法使用,但基於我不熟悉,我還是把第一銀行
帳戶交給他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偵5111卷第5反面、71
反面至72頁;原審卷第73、246至248頁),可知其與接洽
對象素未謀面,亦始終不知悉公司正確名稱、地點,求職
流程亦未簽立正式契約,更不知悉確實工作地點,所述工
作內容更前後不一致,難認確實有接洽何實質工作,其更
未進一步查證,此與通常之求職流程迥然不同。
②、而以被告自陳曾做過餐飲、保全類工作之情(見原審卷第2
50、252頁),該類工作均付出勞力之代價方有收入,其
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
3萬至4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
作乙情,焉能不起疑心,遑論其已自陳確實曾有懷疑對方
為不法使用,但因為不熟悉且認為是工作,即「試試看」
,顯然其為求取提供帳戶資料可得之高額報酬利益,在已
預見該工作可能「非法」時,猶刻意忽略前述種種不合理
之處,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於己身利益無損之
僥倖心理,而容任「泊軒」使用本案帳戶,此觀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他說提供3個帳戶,那時候我提供一帳
戶,想說先提供一個試試看,看是否有像他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甚明,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辯稱:我是找娛樂城的工作,我
第一次接觸,我不懂云云,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刻意提供無餘額且不欲使用之帳戶:
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10日薪資轉帳25,543元後,陸續有提領
之紀錄,且於111年8月26日經現金取款278元後,餘額為0元
之事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
偵5111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原來是用來做保全的薪轉,我薪資轉帳提領出來就沒有再
使用本案帳戶,111年8月26日提領278元,將帳戶領空的紀
錄,是我臨櫃提領,因為我想要把薪資全部領完。我於111
年8月28日就將金融卡寄出。我當初保全離職,變成現金領
錢,我短期內不會用到這個帳戶。對方跟我要3個帳戶,我
只給他1個帳戶,另外2個帳戶是有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
6、251至252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參酌其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前,已臨櫃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情,顯然
被告係刻意寄送全無餘額而不欲使用之帳戶以避免自身可能
遭受金錢損失,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泊軒」使
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
的冒險僥倖心態,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持續容任「泊軒」使用本案
帳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讀不回,我
是想報警,但是警察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要我回
去等開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依其所述情節,
於111年8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既已無法聯繫上「泊
軒」,直至111年8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匯入款項時,
猶未即時掛失卡片或報警處理,顯然持續容任「泊軒」對本
案帳戶為不法使用,益證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固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10875號、112年度
偵字第274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為據,而否認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惟該不
起訴處分書為檢察官依據該案之偵辦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就
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且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之
理由主要為:本案帳戶曾為薪轉帳戶,被告並非久未使用,
佐以被告與「泊軒」間之對話紀錄顯現被告有找工作等情,
綜合判斷難認被告有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云
云。惟本案帳戶已為被告提領一空,且被告於短期內將不欲
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本案帳戶
曾經使用而認被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再審諸被告於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除了卷附LINE紀錄外,沒有
其他「泊軒」對話紀錄,我將對話刪除了等語(見雲林地檢
署111偵10875卷第10頁反面),且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
有收回訊息之情(見雲警刑案卷第29頁),是縱該對話紀錄
確實顯示被告有因找工作而接觸「泊軒」,亦難以該經刪節
之對話紀錄,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
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
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依修正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
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罪名及審理範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泊軒」使用,而分別涉犯幫助
詐欺告訴人張修銘、林思妤或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固曾經雲
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何琬玲部分暨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業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公
訴,並提及有雲林地檢署案所無之被告供述暨證人即告訴人
何琬玲等證述及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定該起訴部分與原
先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述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得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上開人
等暨一般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併予以審判。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
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泊軒」使用,致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
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
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
使告訴人何琬玲、張修銘、林思妤受有共40萬1,498元之財
產上損害,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
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
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3頁)、造成社會整
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理由詳敘卷內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毋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收報酬,也沒有證據
證明我是故意交出帳戶,沒有幫助洗錢、詐欺的故意,應採
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的理由,認定我無罪,如果法院認
為我有罪,希望低於4個月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泊軒
」之人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執詞否認犯行一節,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與「泊軒」之人,供該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
法所得,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善良風俗,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於該罪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整體觀之,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難
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惟考量被告除提供其個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做為匯款之用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其有因經本案偵、審程序而有悛悔之實意。本件被告犯行認不宜以宣告緩刑,被告前開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予以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何琬玲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27日某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網站,假冒貸款業者身分,對何琬玲佯稱稱先匯款貸款金額三成至指定帳戶確認還款能力云云。 111年8月31日14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2 張修銘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係桃園砲兵部隊,欲向張修銘所經營南北貨商店訂購白米、罐頭,惟須張修銘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111年8月31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1,500元 3 林思妤 (提告) 「泊軒」於111年8月31日9時40分許傳送內容為可領防疫補助金,惟須林思妤至指定網頁填具銀行資料之簡訊。 ⑴111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以悠遊付電子錢包轉帳4萬9,999元 ⑵111年8月31日11時17分許以悠遊付電子錢包轉帳4萬9,999元
TPHM-113-上訴-516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