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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前胸壁10 公分抓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等傷勢, 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 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黃馨誼之男友陳柏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陳柏菱之頭部,使陳柏菱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簡-4264-20241227-1

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田山盛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3年北秩字第13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6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23029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田山盛國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田山盛國於民國112年5月3日警詢時,已承諾不會再犯,承辦警官有表示這次不移送等語,然警方失信。蔡英文總統曾在演說中提到「我相信未來政府也會有這樣的雅量。如果第一次聽不見,大聲一點;如果第二次再聽不見,你可以更大聲一點;如果第三次再聽不見的時候,你可以拍桌子。」抗告人係因對斯時總統府用人表達異議,經詢問卻無可至總統府拍桌子的陳情管道,總統失信應向人民道歉。抗告人視總統府為垃圾場,有貶低之意,出於批判總統府用人不當之目的,喻為垃圾場任用垃圾官員而丟鞋抗議,係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表達方式,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且原裁定指稱抗告人前已有至北檢升民進黨旗之行為經另案審理等情,然此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不宜作為裁定參考之依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5月3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總統府西大門前),以其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案之運動鞋1隻沒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  ㈠抗告人確有於112年5月3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以其認為總統府為垃圾場,要找垃圾場丟棄運動鞋為由, 朝總統府投擲運動鞋一隻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及運動鞋1隻扣案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然本案抗告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在總統府後西大 門處,隔著圍牆朝內投擲運動鞋1隻後,即沿博愛路往北離 去,此參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明( 見北秩卷第6至7、21、23頁),顯見其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且亦無遭制止後,仍強留該處滋生事端、擴大紛爭或與特 勤人員、員警發生爭執之情事。從而,抗告人雖內心有特定 訴求,然其客觀行為除丟擲運動鞋外,並無其他接續之滋擾 言論或行動。前開丟擲行為固有不當,然並未造成實際人員 或財物損害,時間亦甚短暫,復無擴大發揮爭執之舉,客觀 上仍難僅因該處為總統府,特勤人員或警察須隨時待命維安 ,即認抗告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  ㈢是以,本案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欲處罰禁止 「藉端滋擾」之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行為,尚未達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事。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抗告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2-秩抗-10-20241226-1

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趙達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 被 告 王俊淵 梁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 0年3月23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 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 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趙達文以被 告王俊淵、梁建隆涉犯竊盜、侵占罪嫌部分,前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 年2月9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3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 ,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95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 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3月30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0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 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 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 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 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1時許間,利用受聲請人趙達文之 委託而前往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協助搬 家之機會,搬走聲請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大型烤箱2只及電 腦計步跑步機2台(價值共新臺幣24萬元,下合稱跑步機等 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王俊淵、梁建隆均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 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 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王俊淵、梁建隆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 王俊淵辯稱:聲請人原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租了一間房子 ,放了一堆雜物,於109年2、3月間,聲請人請伊幫忙整理 吳興街的東西,把東西搬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的房子,伊 把東西搬到松勇路的頂樓,沒有放在室內,後來松勇路的管 委會跟聲請人說不能這樣堆東西,聲請人要伊把東西從松勇 路再搬到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伊幫聲請人找被告梁建隆用 一台大車來幫忙搬,伊把鑰匙交給助手林盟證,林盟證再把 鑰匙轉交給被告梁建隆,伊幫聲請人打包搬家的時間是從10 9年2月20日至3月11日,被告梁建隆於109年3月11日、3月12 日分2天搬3趟到龍岡路等語。被告梁建隆則辯稱:伊是109 年3月4日、3月6日去聲請人松勇路住處搬東西到龍岡路,頂 樓根本沒有跑步機等物品,搬完3月6日下午這趟時,頂樓還 有很多東西,頂樓的雜物至少還要5車才搬的完,3月6日那 天搬家時聲請人把龍岡路的鑰匙交給伊,要伊自己下貨,但 後來因為連絡不上聲請人,鑰匙到現在也沒跟伊拿回去等語 。經查: (一)本案事發經過情形,聲請人於警詢時原陳稱:109年3月11 日到場的是2名工人,將大型烤箱2只及電腦計步跑步機2 台搬上貨車,伊認為是被告梁俊隆於109年3月12日自龍岡 路把前開物品搬走等語(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卷 〔下稱偵19351卷〕第71至75頁);復於偵查中先稱:來搬 跑步機及烤箱的人是被告王俊淵、梁建隆等語;再改稱: 109年3月11日到場的是被告王俊淵及2名其不認識的工人 ,被告梁建隆本人沒有到場等語(見偵19351卷第132頁) ,所述情節已有出入,究竟松勇路搬運現場係何人指派、 何人搬運前開物品,已有不明。況參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 :伊沒有去龍岡路址確認東西在不在,是109年3月16日康 福搬家公司的人去現場拍照,伊沒看到前開物品,伊覺得 是被告梁建隆指示他的工人搬的,但伊沒看到也沒證據等 語(見偵19351卷第73頁),亦可知其前開指述僅係基於 數日後康福公司人員於龍岡路址拍攝照片所為之臆測,並 非有何憑據,而搬運現場復無錄音或監視器錄影等資料可 供調查,尚難僅因聲請人前開片面指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聲請人松勇路住處之保全人員陳彥廷固於警詢述稱 :有看到搬家工人將烤箱2臺及電腦跑步機2臺搬上貨車等 語,然經警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予以指認,其陳稱「只對 王俊淵有印象,王俊淵有幫忙搬大型烤箱2臺跟跑步機2臺 ,搬運到貨車上」等情(見偵19351卷第88至89頁),除 為被告王俊淵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自承案發當日依被告梁 俊隆指示到場協助搬運之林盟證所證:當日係伊與被告梁 建隆及梁建隆之一位助手共3人前往搬運等節不符(見偵1 9351卷第133頁)。則證人陳彥廷之證詞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三)再者,聲請人於109年3月11、12日均未前往龍岡路址確認 搬運狀況,已如前述。其復於109年3月16、17日委託案外 人康福搬家公司員工為其另行搬運物品至龍崗路址,並依 康福搬家公司員工所攝照片認前開物品遭被告2人侵占, 惟其遲至109年4月1日始報警,且至報警時止均無至龍岡 路址查看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偵19351卷第71 至72頁)。則聲請人既於109年3月16日已認前開物品遭侵 占,卻未為有任何查看確認之行為,亦無立即報警處理, 已有違常。且縱被告2人有自松勇路址搬運前開物品離去 ,審以龍岡路址非僅聲請人或被告2人進出,且聲請人未 曾前往確認現場狀況等情,亦不能排除前開物品係於被告 2人運送至龍崗路址後因故遺失,自無從逕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2人所竊取或侵占。 (四)聲請人指稱被告梁建隆有於初次警詢自白犯行一節,查被 告梁建隆於警詢時係表明有將跑步機、烤箱等物品自聲請 人吳興路住處搬至松勇路址,然否認有再搬運至龍岡路址 (見偵19351卷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梁建隆自始即否 認犯行,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指稱前開物品 確有存在於案發現場一節,縱認屬實,依聲請人所指各情 ,亦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因他故而遺失之可能,俱如前述 。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客觀積極 證據可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尚難僅憑聲請人單一指 訴,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竊盜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 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0-聲判-85-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温婕云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述賢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43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黃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 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明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提起上訴,經辯護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 4頁、第58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 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 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除 證據補充「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患有帕金森氏症,因為缺錢沒飯吃 ,對方問我要不要辦門號給他,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 0元,我想說可以辦給他,不知道他會拿去做壞事,希望法 官讓我有個機會等語;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身心狀況不佳、經濟拮据,無法知悉對方會拿 門號做不法之事,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 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 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定被告之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 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 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 ,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等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判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詳細說明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刑度,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原審判決 之量刑核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月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 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53頁至58頁、 本院簡上字卷二第11頁至12頁),被告竟不知悔改,為圖得 300元之利益,又於本案即112年9月12日之某時許,將其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1支預付卡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方式 、情節、過程均相同,犯罪時間亦間隔非長,被告顯然未因 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反省己錯,並瞭解自己行為對於社會秩 序與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毫無悔悟之心可言,且被告甚至 因本件犯行獲得300元現金,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從 而,原審判決量處之刑,無過重之情事,實屬妥適。  ⒉又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 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 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況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仍未能悔改, 再犯本案,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亦不存有「無再 犯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⒊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頁至27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狀況,故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本件量刑之認定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黃明雄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李芳宜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且前亦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其後猶再犯本案,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門號係以新臺幣300元出售他人,對方當面給錢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93號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渠等再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隨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門號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予李芳宜,佯稱有紅利點數尚未領取,須在網站上登錄信用卡資料以獲取回饋,致李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填寫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盜刷上述信用卡交易22,316元。嗣李芳宜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告訴人所收受之詐騙簡訊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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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被 告 林維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84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義原與配偶、家人居住於臺中租屋處,並在民國112年2月間出國前往菲律賓工作時囑託配偶,若收受法院寄送之信件應轉知被告,讓被告安排返臺開庭。然112年5、6間,被告配偶在臺中失業,遂與家人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租屋處,方便就近在臺北工作。被告前因知悉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乃於113年8月20日搭機返臺,並陳報上開土城租屋處為送達地址,惟疏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最新住所,且因原臺中租屋處無人代收法院傳票,並非故意遲誤法院開庭或逃亡。被告現與配偶及家人固定居住於土城租屋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113年9月10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 23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 書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月餘後始緝獲到案 ,有事實足認犯重罪而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聲請人陳明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公訴檢察官則表 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犯罪名、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被 告到庭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被 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577-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為0.243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博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23 日至113年11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為0.24 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該中心11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足認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 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 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8

TPDM-113-單禁沒-580-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偉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偉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偉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 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過失傷害案件(2次) 、詐欺案件(1次),罪質相異,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 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及衡酌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鄭偉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TPDM-113-聲-290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紘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紘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紘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偽造文書案件(1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許紘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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