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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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林新傑 被上 訴 人 鈞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8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5

SCDV-111-訴-1063-2025022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瑞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洪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 8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49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萬47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 執字第1538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訴字 第34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執行過程與聲請要旨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以本院104.08.21南院崑104司執敦字第7001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①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 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②聲請執行金額:債權本金金額 新臺幣〈下同〉117 萬6507 元,利息、違約金與程序費用, 從略;③最後續行執行日:聲請日106.10.17、執行結果:對 債務人王瑞麟於第三人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得債權 執行,於106.11.20核發移轉命令〈本裁定註:該公司為債務 人王瑞麟為負責人之1 人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107.08.17 以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命令解散,因該公司逾期 未申請解散登記,經市府於107.11.01廢止公司登記〉)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行執(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 息與執行費用),由本院於113.12.09分案進行執行程序(1 13司執153887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㈡聲請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請求權時效為5年,相對人就系爭債 權憑證於106.10.17續行執行後已逾5年未聲請強制執行,是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14.02.19就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 349 號)。 二、上開執行過程與聲請人聲請要旨,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並 依職權調閱第三人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登記影像資料查閱無 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參見附錄),自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  ㈠裁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該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於金錢給付債務,即為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1台 抗429 號、106台抗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請求執行金額所可能遭受 之損害定擔保金,亦即,該請求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 。  ㈢爰依相對人聲請金額、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全部審理期間(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一審為2 年、二審為2 年6 月)、法定利率(民法第203 條),計算其擔保金額為26萬 4714元【計算式:1,176,507元×5%×(2+30/12)=264,714.0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強制行行法 第 18 條(同民國 85 年 10 月 09 日)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429 號】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 台抗 字第 123 號裁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2 民事訴訟法 第 52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節錄第1 、3 項)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2025-02-25

TNDV-114-聲-2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古盛昌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林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500元(房屋課稅 現值259,200元+計算至起訴前之按月給付共計25,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3-補-128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司法院69年廳一字第59號決 議及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研討結論,少年保 護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之性質迥然不同,是於少年審理程序中自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4-補-22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價購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盧格清 被 告 鄭淳學 上列當事人間價購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3,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4-補-217-20250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1329-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汽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潘則瑋 被 告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號、BMW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惟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 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等),並 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 原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車輛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8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4

SCDV-114-補-79-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6、6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王 金水」更正為「王金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 頭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 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①3萬 元 ②3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 欄補充更正「⑨01:12 ⑩01:1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 正「⑨49,987 ⑩49,987」、「匯入銀行帳戶」欄之「③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③、⑨、 ⑩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亦即,郭 必盛尚有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12分、15分許,各匯款4萬 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以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 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雅、閉芷蓁、張馨予、 鄭凱文、黃鈺婷、郭必盛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 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郭必 盛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各自取得報酬 犯罪所得新臺幣16630元(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 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林佑勲擔任提款 車手、被告廖婉吟負責收水工作,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時間集 中於112年8月26日至28日、30日、被害人共13人及所生損 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佑勲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 均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婉吟,再由被告廖婉吟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報酬共16630 元(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 犯罪所得各為1663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張惠雅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潘允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閉芷蓁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張馨予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何梓葶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鄭凱文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文雄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李定蓉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李芝蘭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6、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即告訴人郭必盛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劉羽雙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林怡芳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Tele 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 、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 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 鱷魚04乐」之群組,與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 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戶名:王金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B帳戶,戶名:林泓昇)及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C帳戶,戶名:李婉菻)之金融卡(含密碼)後 ,再由林佑勳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A、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而取得A、C帳戶金融卡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 詳方式交付B帳戶之金融卡予林佑勳,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惠雅 、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B、C帳戶內後,再由 林佑勳依指示持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A、B、C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提領地點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及臺中市大里區達明眼科診所騎 樓等處將款項交付在旁等候手收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 式取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 戶,戶名:何淑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戶名:李佳畇)、連線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戶名:洪佳琪)、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戶名 :廖金福)及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佑勳依「鱷 魚歸來」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上開D、E、F、G、C等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鄭凱文 、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 怡芳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D、E 、F、G、C帳戶內,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上開D 、E、F、G、C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D、E、F、G、C帳戶 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鱷魚歸來」指 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青海公園流滑梯旁將款項交付收 手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 定蓉、李芝蘭、郭必盛、郭羽雙、林怡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惠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4 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5 告訴人閉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閉芷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6 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馨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7 告訴人何梓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梓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8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10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定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定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芝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芝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必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羽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惠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2 告訴人閉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3 告訴人張馨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4 告訴人何梓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 明娟)存摺封面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7。 5 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 同供述證據8。 6 告訴人黃文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7 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8 告訴人李定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存摺交易明細1張、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1。 9 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同供述證據13。 10 告訴人郭羽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4。 11 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 同供述證據15。 12 C至G之申設人資料及A至G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及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附近照片數張、內新郵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明眼科騎樓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1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及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向上路1段、青海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 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就上 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以附表一、二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 林佑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A、C及D至G等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有 何被告林佑勳前往超商領取裹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可資佐證,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屬不 明,是此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另行移送偵辦;又告訴人郭 羽雙於警詢中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認 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張惠雅 112年8月29日起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08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1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19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20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潘允婷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01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01時43分 5萬元 3 閉芷蓁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金流服務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0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③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④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⑤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張馨予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1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6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何梓葶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2時38分 7,00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起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  22時5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11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①112年8月26日  23時01分 ②12年8月26日 23時31分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文雄 112年8月26日起 假網拍,臉書購物未出貨 112年8月26日 23時28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112年8月26日 23時15分 3萬元 3 黃鈺婷 112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26日23時2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53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2年8月27日 00時00分 12萬元 4 李定蓉 11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6日 23時55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5 李芝蘭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7日 19時32分 2萬8,123元 連線商銀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36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38分 ①2萬元 ②8,000元 6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未下單之訂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 ②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①112年8月28日  21時42分 ②112年8月28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羽雙 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4分 1萬4,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0分 2萬5元 8 林怡芳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7分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1分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通訊 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 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 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 」、「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 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 」、「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密碼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1之郭必盛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鱷魚歸來」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佑勳後,並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密碼 告知林佑勳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編號 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鱷魚歸 來」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手之 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案經郭必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婉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六)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數張、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 名下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影本數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勳、廖婉吟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剛 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為同一人,核屬裁判上一 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 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郭必盛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 112年8月27日 19時23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林佑勲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25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2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 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 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 ,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 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 」、「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施用詐術,致郭必盛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 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指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郭必盛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以相同行為對告訴人郭必盛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林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供明在卷,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 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勲前因詐欺告訴人郭必盛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 佑勲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告訴人 郭必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作及提款,核屬 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2025-02-24

TCDM-113-金訴-143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紀戴春草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紀宛瑢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㈠系爭土地」欄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收件字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 年普 字第33860 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將附表「編號、系爭房地、㈡ 地上建物」欄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主文第一項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母親,附表編號之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未登記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出租賺取生活 費用之不動產,於民國110 年4 月(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間,兩造以附表編號之聲明書之贈與負擔約定( 下稱【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於 110.04.14完成贈與登記(下稱【系爭贈與】),並由被告 簽立附表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  ㈡被告原在原告兒子即被告胞兄經營公司擔任會計,於112 年 間離職後,於同年11月間有討債人士至公司追討被告債務, 因原告連同系爭房地在內前共贈與被告3 筆房地(參見附表 編號,下稱【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原告感 覺有異,為以下調查後,為防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准假處分。  ⒈於112.11間,調閱上開房地地籍建物謄本,發現:   ①富北街房地:已經被告於112.06.05出售。   ②富農街房地:自108.02.21-112.08.21 設定4 筆抵押權擔 保共新臺幣(下同)852 萬元債務。   ③系爭房地:原告於110.04.14贈與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10    .05.16 設定抵押權擔保156萬元債務。   被告離職後,應無穩定經濟來源,然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 均未接聽,亦不知去向。  ⒉於112.12間,發現承租系爭房屋營業之承租人(開設浪灣廚 房餐廳,每月租金8000元),於臉書公告因房東收回不續租 將於113.01停業,再於113.03確認承租人已拆除店面之招牌 廣告。  ⒊原告再於113.01.17 查詢地籍建物謄本資料,發現富農街房 屋已於112.12.08 出售。  ⒋因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原告長期用作生活費用,並將該租金收 益作為系爭贈與負擔,被告先後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 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又終止租約,可預期被告經濟 能力已惡化,且已無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被告顯已有就系 爭房地無租金收益支付原告而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事由。原 告為防止系爭房屋遭被告出售,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 於113.01.22 裁准假處分(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 號), 經原告供擔保後於113.01.24 由地政機關為假處分登記。  ㈢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 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得意思表示撒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 )。被告有下列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自有權撤銷系 爭贈與:  ⒈被告於約半年期間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爭房地 除設定抵押借款外,現已終止租約,被告雖自113.01起仍按 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該款項並非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之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而被告經濟能力惡化負擔債務,遲早會出售 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屆時原告將失去該租金收入。  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如被告對原告與原告配偶(即被告父親) 有不孝行為亦構成撤銷贈與事由。該約定就「不孝行為」雖 未具體列明,然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道德觀念仍可對該等事 項是否相應作出適當涵攝評價,尚不因該等事項具概念性即 失其作為負擔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如子女無正當理由長期 不探視臥病父母,使父母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即屬 對父母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未探視原告長達 二年以上,未予應有日常生活照料,除將前贈與之房地出售 外,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終止租約,對原告多次電話 聯絡,均不接聽,亦不知所蹤,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 ,自屬系爭贈與負擔約定所稱不孝行為。  ㈣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第41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地。爰聲明:①如主文所載。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與人負擔 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惟依下列理由, 被告並無違反之情形:  ⒈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系爭房地現出租中,租金由原告夫妻 收取,直到原告夫妻過世)  ⑴被告因從事照顧流浪狗的愛心活動,為籌措金錢,而將富北 街房地、富農街房地出售,故有自住需求,遂通知承租人因 擬收回自住於112.12.31 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而被告為不 再續租決定前,已與原告夫妻討論,除獲得原告支持外,被 告自113.01.01 起仍每月支付8000元予原告,是於系爭房地 租約經被告收回自住後,原告夫妻仍獲有8000元相當原本租 金之款項,是被告並無違反本點約定之負擔。  ⑵另本點約定係贈與當時系爭房地正在出租期間,故有本點之 由原告收取租金約定,並非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租之義 務,是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收回房屋自住主張被告有違反本點 負擔之事由。  ⒉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於原告夫妻在世時,被告不出售系爭 房地)  ⑴被告未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自無違反本點約定之情形,而 被告雖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然屬正常借貸行為,除與出售 系爭房地無涉外,本點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設定抵 押借款,是被告自無違反本點負擔之行為。  ⑵原告雖稱被告有出售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行為,惟該房 地分別係原告於被告國中時、結婚時所贈與,且均未附有任 何負擔條件,該2 房地本屬被告可自行處分之財產。另原告 雖以被告出售該2 房地稱被告負債累累、經濟窘困,惟被告 借款均係向金融機構借款,未向地下錢莊等不法管道借款, 且已經還清富農街房地抵押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因經濟狀況 將來必循該2 房地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張,係屬無據。  ⒊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被告對原告夫妻不孝)   本點之「不孝」為不確定概念,在法律上難以認定應如何履 行,且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應認僅有道德勸說之性質,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違反本條之情事。兩造間之嫌隙,起因於被 告父親(原告配偶)嚴重之重男輕女,將大部分財產分與被 告三位兄弟,僅將較無價值之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系 爭房地分給被告,而系爭房地本為老舊鐵皮屋,被告因自住 需求進行隔熱設備改善而使系爭房地價值提升,竟遭被告兄 弟覬覦系爭房地而以被告積欠債務影響原告之判斷,使原告 提出本件訴訟,造成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嫌隙。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孝順原告夫婦,惟僅屬道德性質,無具體內容,亦無法 請求履行,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地租約終止後,仍每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之8000元金額,可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孝 事由。  ㈢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贈與負擔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與占有,並無理由。爰聲明:①原 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就系爭贈與以系爭聲明書約定系爭贈與負擔,依現 有事證,兩造均未具備法律專門知識,系爭聲明書係兩造自 行書立未透過相關具備法律專門知識者協助,系爭贈與負擔 之解釋,自應基於前述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參照贈與負擔 之性質,認定兩造就系爭贈與負擔適用範圍,經查:  ⒈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定內容:  ⑴因記載有租金由原告夫妻收取直至2 人過世之意旨,則就本 點約定之解釋,應著重在原告因該贈與之對其財產之規劃, 亦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係規劃其將產權移轉被告但仍可持續 享有系爭房地出租利益至其過世。是依此規劃目的,系爭房 地即有於原告夫妻在世期間,除無出租市場之不可抗力外, 均應維持系爭房地之出租狀態之意思。  ⑵依上開負擔目的,可認原告並非因贈與系爭房地而以欲自被 告拿取相當租金款項為負擔,亦即,於系爭贈與前,原告已 將富北街房地、富農街房地贈與被告,且尚未有被告將房地 抵押借款情形,原告顯係在認識被告有相當房產前提下為系 爭贈與,是如原告贈與目的係在以因系爭贈與而欲自被告取 得相當租金款項,則原告可逕以要求被告每月應支付相當租 金款項作為負擔,而非以本點之租金收取權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贈與之安排,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 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增加被告財產,並透過由被告出租系爭 房地,將自第三人取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使原告仍能取得 系爭房地自第三人之收益,並使被告不致減少系爭贈與所取 得之系爭房地產權之價值(如負擔條件係相當租金款項,則 於系爭房屋未出租時,即形同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或 其固有財產償付負擔)。  ⒉就系爭贈與負擔第2 點約定內容:  ⑴本點應考量兩造簽約時之雙方法律知識程度、財產經濟能力 、就第1 點約定所欲達成目的,以理解本條約定真意。本點 文字係約定被告於原告夫妻在世時不可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 移轉他人,如配合第1 點約定,可推認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 移轉系爭房地造成原告夫妻無法再依系爭贈與負擔第1 點約 定向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結果。  ⑵另依民法第425 條之承租人依租約占有租賃物後該租約不受 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影響之規定與新所有人就該租約發生法定 契約承擔之效力(原所有權人與承租人間之原租約,由新所 有權人承擔原所有權人就原租約出租人地位),本點約定之 結果,恰可避免發生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  ⑶是本點約定目的,可認係為在確保第1 點負擔之實現,是如 被告行為雖非出售移轉行為,但如行為結果與出售系爭房地 有同等效果者,應認亦屬本點負擔範圍。  ⒊就系爭贈與負擔第3 點約定內容:   就本點約定之「不孝」,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因系爭贈 與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依前述對第1 、2 點約定說明,可 認定原告就系爭贈與係出於能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並使 自己仍能自被告以外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租金收益而使被告 無須因贈與負有應支付原告相當租金款項之義務之安排,則 可認如被告作為有害及第1 、2 點約定者,因屬破壞原告對 系爭贈與之雙方均受益安排,自可將該行為認定為本點之不 孝事由。  ㈢採認原告撤銷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於終止系爭房地租約時有與原告討論取得原告同 意與支持,惟原告否認該情,而被告自陳其無法提出原告有 同意或支持其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之相關證據,則自難認被告 就此抗辯之事實為實在。  ⒉被告自行終止系爭房地租約,雖其終止租約後每月給付原告 相當原租金之款項,惟依前述說明,已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約 定(第1 點之未使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之收益狀態、第3 點 之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不孝事由),依民法第412 條規定, 自構成撤銷系爭贈與事由。  ⒊另被告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雖係出於因照顧流浪狗支出 致須出售富北街房地與富農街房地後之自住需求,惟基於贈 與負擔性質與民法第413 條規定之負擔履行責任範圍(於贈 與價值限度內),附負擔之贈與對受贈人仍屬獲益行為,自 難將其因自己行為所致之自己原有財產減少事由作為其拒絕 履行贈與負擔之正當事由,並基於贈與財產仍係增加受贈人 原有財產外之財產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 原則適用。  ⒋本件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贈與之主張,既為有理由,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     四、從而,原告依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 表之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建 物返還占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如主文所載。 五、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就土地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就建物返還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法 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該房屋113 年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 2600元)依其持分(1/2)計算,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 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 系爭房地 ㈠ 土地 中西區○○段0000地號 中西區○○段0000地號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號 .面積:11.12㎡ .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重測前)○○小段00-00號 .面積:21.02㎡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2/3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所有權】 .所有權人 :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4.14 .登記原因 :贈與/原因發生日:110.04.01  權利範圍 :1/1  收件字號 :110年普字第33860號 【假處分】113.01.24速字第530號 (本院113.01.24南院揚113司執全湘字第27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抵押權】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債務人與擔保債權  債務人  :紀宛瑢  擔保債權額:156 萬元  債權確定日:140.05.08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 【地上權】 .權利種類 :普通地上權 .地上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 .設定義務人:紀宛瑢  .登記日期 :110.05.21 .權利限制 :不得讓與或設定抵押 ㈡ 地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 .持分:1/2 .113 年度(課稅期間112.07-113.06)房屋稅課稅總現值1 萬2600元。   系爭聲明書     聲明書 贈與人紀戴春草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3、1/1,及台南市中西區保安段未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號,持分1/2。贈與人紀戴春草將上述不動產贈與受贈人紀宛瑢。 受贈人紀宛璿取得上述不動產後,聲明如下: 1.上述不動產現在出租中,租金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收取,直到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往生。 2.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在世時,受贈人紀宛瑢絕對不會出售。 3.受贈人紀宛瑢如果對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不孝,同意無條件由贈與人紀戴春草/紀允山撤銷贈與。 聲明人即受贈人:紀宛瑢(蓋章) 身分證字號:(略) 住址:台南市○區○○里0鄰○○街○段00巷0弄0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 原告前贈與被告房地 富北街房地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9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同段123建號建物 .所有權移轉:112.06.15(買賣) 富農街房地(85.12.05贈與移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段00巷0弄0號  地號建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98建號 .抵押權設定: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08.02.21 設定444萬元        ②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1.04.20 設定240萬元        ③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112.02.17 設定 96萬元        ④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08.21 設定 72萬元 .所有權移轉:112.12.08(買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DV-113-訴-126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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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鋁旺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德利 柯晉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 9837 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 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3267元, 及自民國113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柯德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24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向原告借款過程如下:①被告鋁旺有限公司(下稱鋁旺公 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被告柯晉常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共同簽訂受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②被告鋁旺公司於1 10.10.05 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柯德利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共同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③被告柯德利於110.11.10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共同 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上開借款之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催 討上開借款,被告遲未清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⒉被告等3 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三筆借款,被告鋁旺公司應負系 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責任;被告柯德利 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青 創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借款人責任; 被告柯晉常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均 表示沒有意見。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通知函、撥還款名系 查詢單、抵銷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確有遲繳款項經原告催繳而 未繳足之違約事由,則原告依雙方約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就本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被告僅就原 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而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未對訴訟標的為第384 條之認諾),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 借款日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①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柯晉常 110.10.05 939,83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② 鋁旺有限公司 柯德利 110.10.05 603,267元 113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8月7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2月6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③ 柯德利 無 110.11.10 478,877元 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即114年3月10日止),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柯晉常 連帶負擔94/202 鋁旺有限公司、柯德利 連帶負擔60/202 柯德利 48/202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1

TNDV-113-訴-239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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