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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杰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杰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摻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杰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安明路與郡安路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經警盤查,而 發覺其係通緝身分,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 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邱杰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13P121)(警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121)(偵卷第8 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1日 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應 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 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後坦承 犯行,核其所犯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摻 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易-1995-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2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號、137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 實 一、魏伯爭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 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 犯之),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線上客服」、帳號不明之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魏伯爭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龍、林詠群、廖紹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魏伯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林詠群於 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廖紹彣於警詢時 之指述(警卷第71至7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轉帳明細各1 份【告訴人李文龍部分】(警卷第21至22、25至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群部分】(警卷 第4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廖紹彣部分】(警卷第75至81頁)、被告申辦之合庫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7至97頁)、被告與暱稱「不 明」、「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19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僅於審理中自白,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 人及已刪除帳號之不明人士(無證據證明該2帳號為不同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3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 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 後已表露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 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為兼顧上開告訴人之 權益,認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 予被告履行調解內容(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6、1 374號調解筆錄)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得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業已將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李文龍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萌萌」傳送連結供其加入會員,並稱加入會員付費購買點數後即可參加抽獎,並以李文龍中獎,須繳納稅金、須充值5000美元升級會員等為由,致李文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2日 21時03分 6000元 113年3月3日 15時08分 2萬5000元 113年3月9日 15時58分 3萬元 2 林詠群 (提告)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佳琳_baby」聯繫林詠群,佯稱可提供線上抽獎機會,並以林詠群中獎,須繳納奢侈稅、帳戶遭凍結需給付保證金等為由,致林詠群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1日 09時43分 1300元 113年3月3日 19時45分 1萬1700元 113年3月6日 00時29分 1萬5000元 113年3月6日 16時08分 1萬元 113年3月6日 18時43分 1萬2200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18分 1萬元 113年3月11日 18時39分 3000元 3 廖紹彣 (提告) 詐欺集團以暱稱「尤藝澄」結識廖紹彣,佯稱可至奢品網消費以獲得抽獎機會,並以廖紹彣抽得獎項須繳付關稅、帳號凍結須繳付解凍金等為由,致廖紹彣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帳戶。 113年3月6日 21時59分 4萬5000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244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育 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0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宗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外,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詐欺集團,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3月初某時,先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結識黃 曼姝,迨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王 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佯稱:可否幫忙登入PChome網路平台 搶購商品,其可利用國外出差時將前開商品轉售出去賺取價 差,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日後方可提取利 潤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5萬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加許睿芷為好友 ,迨進一步熟識後,該人即向許睿芷訛稱:可依照其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博弈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 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匯 款30萬950元款項至謝宗育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黃曼姝、許睿芷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曼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許睿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宗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55、239、320至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Lin」 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易求職,歷來工作均擔任臨 時工,薪資也多係領現金,並無經驗供其充分查證公司名稱 、工作內容等求職細節,亦全然無經驗知悉提供帳號、密碼 等資料給公司屬不合理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嗣「Lin」及所屬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初向黃 曼姝施用詐術,致黃曼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 9日下午2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 及5萬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及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向許睿芷施用 詐術,致許睿芷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51 分許,匯款30萬950元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前開款 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告訴人黃曼姝於警詢時(土城分局警卷第4至6頁)、告訴人 許睿芷於警詢時(新店分局警卷第31至35頁)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土城分局警 卷第101頁)、告訴人許睿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 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店分局警卷第145至155 、137頁)、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新店分局警卷第71、73頁、土城分局警卷第108至1 0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之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遭該身分不詳之「Lin」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 用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網找工作時,有將聯邦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n」,他說接單的工 作需要;我有覺得奇怪為何帳戶多了很多錢,對方稱那是公 司交易的錢;我有問為何使用我的帳戶,但對方沒有回答我 ,只要我負責接單,還要我拉其他客戶等語(847號偵緝卷 第4至6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Lin」之 人說找工作需要,我當下不確定對方是真的需要,還是對方 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他是招募員所以需要網路銀行,並且一 直重複工作需要而已;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 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 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2088號偵緝卷第37至41頁)。  ⒊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當下即對於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乙事有所警覺;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Li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5至311頁),被告稱:「只要不犯法」、「沒公司證嗎」、「這家嗎(傳送樹人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那妹妹可以打過去問說有沒有在配合火幣的?」、「不太能..(拒絕對方索要身分證)」等語,而對於「Lin」所言並未盡信,顯見被告知悉在網路上求職易誤涉詐欺集團陷阱而始終保持戒心,並具有相當之查證能力。然在「Lin」向被告稱:「不需要你們做什麼,你就負責綁好約定帳戶就可以」、「我跟你說實話吧,租用你的個人帳戶綁定火幣主要是公司為了少繳稅」、「你覺得能夠告訴你嗎」等語,佐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曾先後任職於弘苙有限公司、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營運處、意思國際有限公司、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朗敘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人,應知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代價,只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日領2,000元(相當於租用帳戶之對價),絕非「合法」之工作,然被告竟仍不顧於此,為圖獲得高額薪資,交付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辯稱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且職場經驗不足,多次在網路 上受騙,無法辨別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292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4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8月16日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年6 月1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2088號偵緝卷第43至45 頁;本院卷第181至193、333至340頁),惟從被告與「Lin 」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 合法」之工作,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分辨對方是否 為詐騙集團;且依上開被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 曾在多家企業任職,縱如被告所稱多為臨時工(加、退保日 期多不滿半年、甚至在當天),然實非職場經驗不足之人, 亦與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人不同。被告 末稱於本案案發期間,母親住院(本院卷第195頁診斷證明 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又獲知即將被雇主資遣,急於 求職遂提供帳戶等語,惟被告不論因何種理由,其輕率將自 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縱使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 之外觀,然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既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 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 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分別為15萬元、30萬 950元之損害程度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獲有2,000元(2088號偵 緝卷第5頁反面),堪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曾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惟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3-金訴-57-20250106-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0號 原 告 闕宏育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緝-60-202501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 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 駛至該處,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楊淑婷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 (被告簡銘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詎被告簡銘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 故造成人車均倒地,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 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簡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線道交岔路口右轉彎;告 訴人則騎乘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甲乙 二車極為接近,嗣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擦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 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此節固堪認定 。  ㈡被告與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⑴行車紀錄器所屬汽車位於南102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攝影, 此時南102線路口號誌為紅燈(南314線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4秒,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出現於南314線及南102線交 叉路口,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  ⑶畫面時間6秒,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南102線,此 時告訴人騎乘於後方,極為接近被告車輛,嗣告訴人人車倒 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 騎乘乙車之車頭碰撞到被告甲車之車尾等語(警卷第5頁; 偵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乙車之前擋泥板位置確有擦痕( 警卷第52頁下方照片)等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 南102線交岔路口,於被告右轉彎前,遭告訴人騎乘乙車追 撞車尾,是二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騎乘 甲車位於告訴人前方,且觀諸卷內甲車照片(警卷第54至56 頁),其上雖有多處車損,惟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位於 車頭、車身等明顯非本案擦痕,且擦痕殘留車漆顏色亦與告 訴人乙車不同),而甲車最接近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車 尾、擋泥板處亦無明顯擦痕,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撞被告 甲車之力道非大,何況被告斯時已右轉彎進入南102線交岔 路口,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已因失去平 衡而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摔車等語(偵卷第40頁),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告訴人摔車乙節,應屬非虛。  ⒊至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結果,於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被告有回頭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承認其 有聽到後方聲響因而回頭等節(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頁) ,惟被告否認於回頭時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亦 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摔車等語,已如前述,而參與 交通過程中,突發聲響之原因眾多,一般駕駛人聽聞後方聲 響,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進而停留在現場,是 被告縱有聽聞後方聲響並回頭,然其辯稱並未看見告訴人人 車倒地,甚至意識到自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難認與 常情相違,核屬可採。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確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訴-16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雄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新 臺幣(下同)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彌補其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 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 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4號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5時52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見黃宥澄停放於上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四下無人有 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宥澄察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7000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宥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02

TNDM-113-簡-4320-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簡附民-242-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 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 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 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 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簡-393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遭竊物 品欄更正為「手捲1份、蘿蔔糕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經其食用殆盡;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竊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鄭順鴻 113年8月23日6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早餐店) 三明治3份 70元 2 113年8月26日6時41分 手卷1份、蘿蔔糕1份 45元 3 113年8月27日6時50分 三明治2份 50元 4 113年8月28日6時43分 三明治2份 50元 5 113年8月29日6時33分 三明治2份、手捲1份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鄭順鴻所有之商品。嗣鄭順鴻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10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7號   被   告 楊晉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 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19時許, 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3 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 安全帽扣帶未繫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 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應 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 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猶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 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 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 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0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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