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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身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身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慎與 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受傷)」,應補充為「不慎與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未受傷),再波及停放路邊 停車格葉淑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 瑞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7號   被   告 石身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身容自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華泰名品城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 不慎與劉鳳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 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身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鳳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240-20241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自撞,幸未造成傷亡。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 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蔡耀德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街000號             ○○○○○○○○○)             居○○市○○區○○路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德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工地飲用啤酒3至4罐,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時 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5公里中壢服務區 入口匝道處,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分隔安全島 (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測 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有駕駛蛇行,車身 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再 者,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每公 升0.22毫克,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 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 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 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 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 乙文)。本件被告自承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車 上路,距其於同日下午1時30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8 0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則 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 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037毫克(計 算式:0.0628 X (80/60) + 0.22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1-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瀅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更正 為「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不認識的 阿婆於案發之3至4日前跟我說可以自己進去農地採,採完後 要將錢壓在桌上,並留下聯絡方式,我是要買給我先生食用 ,不是要偷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向其為前述話語之 阿婆並非農地之地主或蔬菜所有權人,告訴人詹陳月美、林 慶昇也沒有同意其至農地內採摘等情(見偵卷第12至14頁) ,況於案發現場亦未見被告有遺留其聯絡電話或現金,反係 自備大量塑膠袋及塑膠盆欲裝放所竊得之蔬菜,足見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主觀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鐮刀割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蔬菜,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即告 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是渠等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荷蘭豆1把、蔥1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依鳳 ;而扣案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1把, 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慶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鐮刀1把雖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惟該鐮刀為告訴人詹陳月美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 依鳳(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4號   被   告 陳瀅子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農地,持詹陳月美置於農地之鐮刀1把,竊取詹陳月美所種 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荷蘭豆1把、蔥1把;林慶昇所 種植價值500元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 1把。嗣經詹陳月美之媳婦陳依鳳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蔬菜(已發還) 二、案經詹陳月美、林慶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瀅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辯稱伊是經該處不知名婦人同意拿取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昇、證人陳依鳳於警詢所指述及證述 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3020-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5、16、73 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 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拒絕賠償告訴人 任何損失,以為彌補,是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情 形,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被告自首得適用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應予尊重;而 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則已為原審判決所 適當反應評價,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即 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 (三)至告訴人於陳報狀所提請求本院發函署桃(現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判定等語,縱可作為民事程序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在刑事部分至多供作量刑參考,且此 項量刑上之參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資 為量刑之部分依據,顯見此部分量刑調查亦已大致認定明確 ,自無從依此變更原審判決所憑量刑事由或推認原審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 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印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度調院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蔡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南平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與莊敬路1段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鄭有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鄭有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8公分。 二、案經鄭有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有告訴人鄭有智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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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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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7號、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並衡量被告曾 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型鋼及白鐵水槽等物 3萬2,94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皮爾帕門-背心及薄夾克1件、甜吐司(奶酥)1袋、水果1袋等物 共計1,20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940元之C型鋼及白 鐵水槽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 去。嗣經工地負責人胡水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9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桃園平鎮店,徒手竊取店內 價值共計1,208元之皮爾帕門-背心及薄夾克1件、甜吐司(奶 酥)1袋、水果1袋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 該店安管課課長倪淑貞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水有、大潤發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胡水有、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3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盛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Samsung Galaxy)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 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簡字卷第55頁),以彌補被害 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參與程度、前有大量竊 盜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開怪手、目前日收入約2,8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手機 壹支(Samsung Galaxy)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   被   告 彭盛炫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盛炫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黃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許文福經 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雜貨店桌上許文福所 有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Galaxy,價值新臺幣9,000元)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許文福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盛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駕駛上開貨車至告訴人許文福之雜貨店,伊是拿走 伊自己放在雜貨店桌上的手機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 可知,被告當時在雜貨店,是將水瓶和長罐物品放置於雜貨 店桌上,未見被告有放置手機在桌上,嗣被告隨手拿取原本 就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參,復經證人許文福、黃文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 ,顯然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4

TYDM-113-簡-578-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玉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玉燕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曹玉 燕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嗣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前未受科刑判決 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警惕,且本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 ,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填補,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已足 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 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曹玉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玉燕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下午2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0號7-11德友極門市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之 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0元)藏放於包包內得手, 嗣僅至櫃檯繳納水電費及罐裝飲料後,未結帳威士忌酒1瓶 即離去。嗣經店員王允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允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玉燕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威士忌酒後 ,還要拿其他商品,剛好包包打開,就將威士忌酒放置於包 包內,後來伊至櫃檯,只記得結帳水電費、飲料,威士忌酒 忘記結帳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店內行 走,步伐穩健,而被告拿取威士忌酒後,還刻意以帳單遮掩 ,嗣被告至櫃檯結帳,亦有翻動其包包,卻仍未將威士忌酒 取出結帳乙節,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而被告拿取之威士忌酒體積非小、重 量非輕,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結帳之可能,被告所辯,自難 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王允妡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商品,已遭被告飲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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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畤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畤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畤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   被   告 曾畤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畤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31日凌晨4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5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薑母 鴨店,飲用薑母鴨湯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慈文路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追撞前 方由侯聰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39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畤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侯聰輝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 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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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顏彣卉所有 手機,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 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被告警詢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43頁),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3號   被   告 李韋達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0○○○○○○○○)             (現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達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顏彣卉將皮包暫放在該處機車腳踏板上, 內有OPPO手機1支,因自忖自己手機故障不便使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故障手機調包該 OPPO手機後竊取得手,旋即徒步逃離現場。嗣經顏彣卉察覺 手機型式有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OPPO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顏彣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顏彣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12-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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