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7號、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節,並衡量被告曾
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型鋼及白鐵水槽等物 3萬2,940元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皮爾帕門-背心及薄夾克1件、甜吐司(奶酥)1袋、水果1袋等物 共計1,20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8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工地,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940元之C型鋼及白
鐵水槽等物,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
去。嗣經工地負責人胡水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9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桃園平鎮店,徒手竊取店內
價值共計1,208元之皮爾帕門-背心及薄夾克1件、甜吐司(奶
酥)1袋、水果1袋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
該店安管課課長倪淑貞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水有、大潤發公司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胡水有、告訴代理人倪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263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