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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郭騰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益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4-店補-73-20250214-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奕霖 訴訟代理人 劉紹華 被 告 王秉勝 鳳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訴訟代理人 陳黃沅明 謝文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375, 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1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原交 簡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原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 113年1月9日追加鳳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為被 告,並變更聲明為連帶給付,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下稱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 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22,642元,及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鳳凰 公司部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1頁),就追加鳳 凰公司為被告部分,因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263頁),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 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就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 ,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黃祺 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 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甲○○顯有過失;又B車為鳳凰公司 所有,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鳳凰公司,且在執 行職務,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22,64 2元:  ⒈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  ⒉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  ⒊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  ⒋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A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 行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00 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故請求差額 之維修費用67,2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 111年5月30日起須休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柑園股份 有限公司碧安站(下稱柑園公司)擔任加油人員,每月薪資 25,25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  ⒍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7日、 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術 後6週則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32 ,000元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並聲明:如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甲○○: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並非因甲○○未 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所致,故甲○○應無過失 。如認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耕莘醫院 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膝關節支 架費用10,000元均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 分,對於A機車車主為原告、後出售予車行並無意見,但甲○ ○並未看見A機車維修狀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甲○○並不清 楚原告薪資為何。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 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駕駛 B車至龜山冰廠打獵,打獵結束後欲返回甲○○居所等語,資 為抗辯。  ㈡鳳凰公司:  ⒈鳳凰公司對於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 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 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部分,鳳凰公司均無爭 執。然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 過失。  ⒉至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97,2 20元僅為估價,實際維修費用是否達97,220元已有疑問,且 此維修金額高於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價格,顯然過高,另零件 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之職務內 容、每月薪資為25,250元均不爭執,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 多計算至111年7月7日出院後4週屆滿之日即111年8月5日。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全日、看日看護費用計算基礎沒有意見 ,然原告僅有住院期間合計6日須全日看護,原告主張之全 日看護期間過高。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傷勢及休養 期間、雙方過失程度,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⒊再者,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受僱於鳳凰公司,然甲○○當時並非在執行職務,而係下班後擅自駕駛B車去打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6分,顯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甲○○當日僅須於白天上班,故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鳳凰公司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時6分,駕駛B車,沿新北市烏來區 新烏路5段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號前,本注意汽 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並搭載黃祺勻之A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 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 破裂等傷害。  ⒉甲○○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 件刑案)。  ⒊原告及鳳凰公司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 準:   ⑴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   ⑵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22,076元(原交簡附民卷第2 1至29頁;本院卷第109頁)。   ⑶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1頁)。  ⒋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擔 任加油人員,111年5月薪資為7,27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5, 250元(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1年7月4日、112年8月14日兩次術 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需專人半日照顧 (本院卷第153頁)。  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5,157元(本院卷第1 35頁)。  ⒎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院卷第7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頁)。   ⑵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39至43、137至1 51頁)。   ⑶看護費用132,000元(原交簡附民卷第153頁)。   ⑷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⒉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不慎滑行至B車車道之與有過失?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⒋原告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此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亦為甲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所坦認(本院112原交易字第1號卷第50 、52頁),此觀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即明(本院卷第7至10頁 ),甲○○亦未就其有過失與否提起上訴,此觀本件刑案二審 判決亦明(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甲○○於本院審理中僅空泛辯稱其無過失(本 院卷第92至93頁),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況且,參 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本件現場圖)(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A機 車及B車之碰撞位置經員警標示於兩車行駛車道之中間;再 佐以現場照片編號8(偵卷第110頁),A機車之刮地痕均位 於其行駛之車道內,並未跨越至對向B車行駛之車道;復酌 以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處理警員林聲揚於本件刑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現場圖為我製作,我到達現場時,A機 車駕駛已躺在路邊,現場燈光昏暗,由於雙方車輛皆已移動 ,我先就現場肇事人的敘述暫定撞擊點,依照現場照片及經 驗判斷,A機車的刮地痕未到達對向車道就已消失,所以碰 撞點應該是在A機車行駛的車道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 據此堪信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訴外人即A機車之保險公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訴請甲○○賠償A機車維修費用3 0,000元,雖經本院認定甲○○就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並以1 12年度店原小字第16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本院 卷第81至85頁),然該判決僅審酌原告及甲○○之談話紀錄表 ,未細究上開現場跡證及證人林聲揚之證詞,其所為判斷亦 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骨折、左膝關節後十字 韌帶撕裂傷、左膝關節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此有耕莘 醫院111年7月8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證(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準此,甲○○駕駛B車因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 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 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08元及22,076元、膝關節支架 費用1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 原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21至29、31頁;本院卷第109頁 ),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國泰醫院醫療費 用22,076元為原告追加請求,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卷第93、263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 ,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⑵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經車行 估價維修費用為97,220元,原告已先支出維修費用30,0 00元,後決定不再修繕,遂將A機車出售予車行等節, 有維修估價單及發票、分期繳款單、繳費收據、清償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附民卷第35至41 頁;本院卷113至129、131、229、187頁),是原告主 張其尚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67,220元未獲填補之損害, 應堪採信。    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A機車於111年 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衡 以A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A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0日止, 已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7, 2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2,208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A機 車維修費用為52,20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⑶不能工作損失151,5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7月3日住院,翌 (4)日接受開放復位鋼釘板內固定及關節鏡檢查手術 ,復於同年月7日出院;嗣又於112年8月13日入院,於 翌(14)日接受拔釘及關節鏡清創手術,並於15日出院 ,兩次術後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6週內須 專人半日照顧等節,有國泰醫院111年9月29日診字第O- 000-000000號、112年8月2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13年7月29日管歷字第2024001302號函可佐 可證(本院卷第47、49、153頁)。承此,原告自111年 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日起至15日 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11年7月8 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有專人半日 照顧必要。    ②原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在柑園公司任職, 擔任加油人員,勞保投保薪資為25,250元等節,有勞保 投保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33頁;本院 卷第43頁),且為鳳凰公司所不爭執,甲○○亦未提出具 體爭執,僅稱其不知道原告每月薪資,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本院卷第137至151頁)。原告於上開專人全日 、半日照顧期間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從事原 先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應屬有憑。又原告日薪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 =8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合計75,780元【計算式:842(4+2+42+42)= 75,78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看護費用13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自111年7月4日起至7日止(合計4日)、112年8月14 日起至15日止(合計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 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合計6週共42日) ,有專人半日照顧必要,業經認定如前,雖原告未提出 看護費用支出單據,然依上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③本院參酌我國市場行情,並參以原告及鳳凰公司均同意 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 (本院卷第261頁),甲○○對此則未提出意見,則原告 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親屬 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91,200元【計算式:1,200(4+2 )+1,000(42+42)=91,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 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 ,無業,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6頁); 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現已未任職於鳳 凰公司),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甲○○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 需全日專人照顧及出院後6週需半日專人照顧之傷勢程 度,其所受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更前後經歷 兩次手術之治療與休養,堪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 體上之病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併參酌甲○○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前已於本件刑案審理中坦認,卻又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爭執,且僅有到庭一次即未再到庭之 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⒋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41,110元【 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用2,938元+國泰醫院醫療費用86,9 08元+22,076元+膝關節支架費用10,000元+A機車維修費用52 ,208元+不能工作損失75,780元+看護費用91,2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441,110元】。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 決)。   ⑵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不慎滑行至B車 車道之與有過失。然A機車之煞車痕並未延伸至B車行駛之 車道,A機車與B車碰撞位置應位於A機車行駛之車道,此 已說明如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B車未注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之過失所致,被告未就原告與 有過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65,15 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證(本院卷第13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 除。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5,953元【計算式: 441,110-65,157=375,953】。  ㈢原告請求鳳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為甲○○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駕駛鳳凰公司所有之B車,並以此推論甲○○當 時在執行職務。然查,B車為鳳凰公司所有,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甲○○為鳳凰公司之受僱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0、263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 6分,而甲○○於111年5月29日並無排班,111年5月30日則係 於上午排班,有鳳凰公司111年5月工資明細、臨時工資表、 工地日報表可佐(本院卷第245、247、251至255頁),甲○○ 辯稱其當時係去打獵,則有提出打獵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8 5頁),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已非甲○○原定排班時間 ,難認其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鳳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甲○○,此有回 證可證(附民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準 此,原告請求甲○○給付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甲○○ 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甲○○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鳳凰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甲○○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甲○○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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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蔡宇浩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至VIT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7月17日12時53分2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同日13時17分16秒、57秒各提領20,000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203、206至207、210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系爭帳戶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共3份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76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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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趙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7時57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2元(含工資8,950元、零件9,9 82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15、17至19、21、23、25、27至29、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5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 行車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 12年7月31日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982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753元,加計工資8,95 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2,735元【計算式:零 件2,753+工資8,950=12,73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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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2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訴外人蘇盈工程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摩根」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隨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900,000元之損失;因原告上開匯款遭轉匯至訴外人徐子恆所有之帳戶,原告已與徐子恆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下稱1450案件)審理中以1,500,000元成立和解,故本件僅請求4,400,000元【計算式:5,900,000-1,500,000=4,400,000】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卷第7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13至15、17至18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帳戶之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及多幣別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1450案件之歷審判決等件可佐(偵卷第19、29至39、187至231、17至23、155、43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94、95至10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40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卷第 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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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 0號迴轉道(下稱本件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 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 本件迴轉道禁止停車,地面並有畫設黃色網狀線,原告在本 件迴轉道停放A車已妨礙B車迴轉,故原告亦與有過失。此外 ,A車遭B車碰撞位置僅有左後保險桿,A車之左後車燈並未 遭B車碰撞,B車迴轉時車速較低,碰撞位置高低亦有差別, 不可能造成左後車燈受損,故此應屬A車之舊傷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6時37分許,駕駛B車,在本件 迴轉道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停放於 該處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31頁)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 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 方狀況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  ⒊又原告主張其受有A車維修費用20,760元(含工資3,300元、 烤漆4,390元、零件13,070元)之損害,則有估價單可佐( 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辯稱A車之維修項目關於「左後車 燈」未遭B車碰撞等語。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 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迴轉道113年8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95至96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 99至102頁):   ⑴00:00:00,畫面中為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某社區之 迴轉道,A車停放於畫面左側水泥路面,B車行駛於畫面右 側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⑵00:00:01-00:00:03,B車行駛於系爭道路,地面設有黃色 網狀線,並向右偏駛。   ⑶00:00:04,B車煞停於黃色網狀線,左側方向燈亮起。   ⑷00:00:05-00:00:09,B車開始向左後方倒車。   ⑸00:00:10,B車之左後車尾碰撞A車之左後車尾,B車煞停, 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均為碰撞範圍。   ⑹00:00:11-00:00:16,B車向前行駛,並於黃色網狀線上煞 停。A車左後保桿可見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⑸,A車左後保桿及左後車燈確實均有遭B 車碰撞,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⒋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車 自出廠日11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8月26日 止,約使用2年1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 3,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444元,加計工資3,300元、烤漆4 ,390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11,134元【計算式:零件3 ,444+工資3,300+烤漆4,390=11,134】,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 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另按所謂侵權行為要件之「過失」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而 為評價概念,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提出該要件之評價根據 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而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 舉證問題。有無過失實係本於一定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故 「評價根據事實」、「評價障礙事實」等方係當事人所應證 明之對象,主張評價根據事實之一造,除主張上開過失之抽 象規範要件外,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3項規定具 體主張其所認為符合該當規範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俾供法 院審理判斷是否該當於規範要件。  ⒊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規停車阻礙B車通 行之與有過失等情(本院卷第96頁)。惟查,A車停放位置 之地面有劃設紅線,並無畫設黃色網狀線,此觀被告提出之 現場照片即明(本院卷第71頁);然違規事實之有無與過失 責任之判斷,要屬二事,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既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自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  ⒋依據前揭勘驗結果,可見A車當時雖停放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然被告並未證明A車有何阻擋B車行駛或阻礙交通之情事;復衡以上開勘驗結果編號3至5附圖,B車開始倒車至碰撞A車時止,已倒車相當距離,後方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遮蔽物,A車亦無阻擋B車倒車行進路徑之情形,縱然A車停放位置有所不當,亦難據此評價此乃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難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因當時後方有其他車輛,因緊張始不小心撞到A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後方狀況,與A車違停無涉。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評價根據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於本件迴轉道旁之空地停放A車之事實,逕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請求部分,因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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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0元,及其中新臺幣33,426元自民國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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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蔡舜丞 被 告 林承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4年1 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 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 1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賺錢管道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允諾投資,而分別於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52 分許、12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 元、150,000元,合計23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30,000元之損失, 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 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案 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 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3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 月2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 172號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明雖有請求連帶,然被告僅有一人,自無從判命 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應屬贅載,無另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 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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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 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6 元(含工資26,496元、零件9,6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17、19、21、23至25、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觀看其 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27日止,約使用1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5元,加計工資26,496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461元【計算式:零件 965+工資26,496=27,4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65-20250214-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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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陳宇倫 訴訟代理人 劉秋妤 被 告 徐上展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1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14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220,641元(本院卷第9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 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適同一時、 地,原告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 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 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 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 ,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 損害合計220,641元:  ⒈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 0元、估價費200元)。  ⒉交通費用1,430元。  ⒊醫療費用2,655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須休 養6個月,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威祺有限公司(下稱威祺公司 )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26,400元,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158,400元。  ⒌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 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且為使 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 22元,合計2,62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造成 莫大痛苦,亦受有心理創傷,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原告請求A機車維修費用5, 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部分均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 健雄診所並非教學醫院等級之醫療院所,且其醫囑所載休養 期間並非無法工作,亦未說明原告有何因傷導致無法工作之 事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則非醫療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 部分,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B車沿桃園市龜山區 文化二路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185巷口,理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切進入右側車道, 適同一時、地,原告自後方騎乘A機車駛至,因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 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 折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案)。  ⒊兩造同意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   ⑴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 500元、估價費200元)(士簡卷第61至63頁)。   ⑵交通費用1,430元(士簡卷第65至69頁)。   ⑶醫療費用2,655元(士簡卷第71至73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賠償項目之金額計算及計算標準,有無理 由?   ⑴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士簡卷第57至59、75頁)。   ⑵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士簡卷第77至79頁)。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遠端橈骨與尺骨關節滑脫、尺骨遠端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健雄診所11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證(士簡卷第57、59頁)。準此,被告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 (含零件折舊後3,830元、拖車費1,500元、估價費200元 )、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用2,655元之損害,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士簡卷第61至63頁)、計程車乘車證 明及計程車收據(士簡卷第65至69頁)、門診費用收據及 醫療費用收據(士簡卷第71至73頁)為證,且上開費用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近期需多 休養(6個月)」,有0000000診斷證明書可憑(士簡卷 第59頁),觀諸0000000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共門診7次仍未痊癒,堪 見原告所受傷勢經醫師建議有多休養之必要,應屬合理 。被告雖辯稱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 ),然如維持原本之工作強度及密度,何來休養可言, 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1日起6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據。    ②原告任職於威祺公司擔任門市店員,每月薪資為26,400 元,有勞保投保證明可憑(士簡卷第75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158,400元【計算式:26,4006=158,400】,應屬有據 。   ⑶醫療用品費用2,626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手腕輔具費用1,395 元、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 交易明細為憑(士簡卷第77至79頁),因原告傷勢包含 「右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挫傷」,則 原告主張其有購買手腕輔具、繃帶及人工皮及紙膠之必 要,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手腕輔具費用1,395元、繃 帶及人工皮及紙膠509元,合計1,904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為使骨頭快速修復,另支出營養保健品( 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固據提出交易明細為佐( 士簡卷第77頁),然原告已接受醫師治療,醫囑未見醫 師有建議原告另外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以加速傷勢復原 ,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服用鈣片及維生素D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營養保健品(鈣片及維生素D)費用722元,應無 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未禮讓後方車輛先行之過失,已說明如 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門市 店員,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被 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代書,未婚,無扶養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93頁)。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加 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數次回診接受治療,且於該期間有休養6個 月之必要,顯見原告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飽受身體病痛 折磨,其精神所受痛苦應屬非輕;併參以被告前於本件 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 其有過失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199,919元【 計算式:A機車維修費用5,530元+交通費用1,430元+醫療費 用2,655元+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醫療用品費用1,904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199,919元】。因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9,919元。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回證1 份可證(士簡卷第1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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