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共找到 19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 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銀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98年1月2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 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98年度家催字第96 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李文銀遺產,每 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7月31日其遺產 之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下同)440元,因李文銀遺產之 現金結餘已為負數,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 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李文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96號民事裁定影本、 公示催告登報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為證,堪信屬實 。本件被繼承人李文銀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 清償債權之職務。又被繼承人李文銀在台無親屬,無法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已聲請繼承423, 654元,李文銀已無現金或存款遺款等情,亦有本院101年2 月6日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之准予備查函影本、請領遺 產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影本、中壢郵局簡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文銀之現金已用 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及保管維持費用而 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應屬可採。故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李文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9/3765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71/126078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89-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 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左側前交通動脈瘤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 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使用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 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965-20241130-1

家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許梅芳 相 對 人 章偉 上列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異議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假扣 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 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執行處並已撤 銷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異議人未行使,故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異議人不 服,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定期存 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本院執 行處已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8號、1 10年度存字第1890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等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為實在。依上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 ,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相對人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9月22日桃院增家寒112年度司家聲字 第4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112 年9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司家聲字40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異議人迄至113年7月8日 始向本院具狀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 表、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 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 務官為准許返還上開擔保金與相對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事聲-8-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大腦動脈血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 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之效果,推測其回復可能 性低。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照顧、一切相關事務等,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 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 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1034-20241130-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自聲請 人二人幼時即不思儲蓄,亦乏於資助家用,相對人收入不穩 ,復將金錢均花費在飲酒作樂、在外結交女性,聲請人二人 之生活均靠母親丁○○在工廠上班以微薄薪資勉力維持,91年 2月間丁○○因遭相對人家暴與相對人離婚,其後相對人即音 訊全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未曾聯繫。   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過 往未盡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免除聲 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 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 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為證,而相對人就上開事實亦表示不予爭執,堪信為真。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 人二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年幼時起, 即未負擔家庭責任,其於91年2月間與丁○○離婚後,更是音 訊全無,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之前,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 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調裁-86-2024113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的女兒;相對人因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資料。  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㈣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調查訪視報告   、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所附新竹縣政府委託 成年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慢性呼吸衰竭及陳舊性腦中風等疾病之診斷 ,其使用呼吸器及氣切管,無法正常說話,也無法寫字溝通 ,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 ,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 責處理,且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 四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監宣-618-2024113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 對 人 李火林 陳月娥 李湄筠 陳涵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秀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秀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債權人,因被繼 承人李秀蘭已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死亡,相對人李火林、陳 月娥、李湄筠、陳涵湘為被繼承人李秀蘭之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陳報被 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為此,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5 月21日花院能98司執廉452字第12460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 承人李秀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亦未曾受理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此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聲-62-202411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接獲通報,受 安置人因左側頭部紅腫,由受安置人之父母B、C帶至醫院就 診,經醫師評估疑似頭骨骨折;又受安置人曾於109年4月21 日因其母C之疏失,於洗澡過程中溺水,致受安置人重度呼 吸窘迫,且經醫院檢視,受安置人之身體有多處不明傷勢及 明顯尿布疹,新北市政府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 且妥適之照顧,於109年5月28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遷居本轄,聲請人 於112年1月17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接返受安置人進行家庭 重整,惟受安置人之父母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亦無意願接返受安置人,其後受安置人之 父母離婚,受安置人由母親單獨監護,然受安置人之母親及 其親屬均無照顧意願,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安置需求,為求受 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 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1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父母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或配合會面,且均表達無意願 照顧受安置人,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故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 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68-20241130-1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字第213號民事 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 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 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 條規定: 「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 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 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 院之認可,則前開聲請人持兩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聲請本件認可,亦得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長期分離,聲請人於大 陸地區訴請裁判離婚,於2008年1 月16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 效(確定),相對人對該判決並無異議,亦未聲明不服,前 揭判決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2008)連民初213號民事判決書、福建省連 江縣人民法院離婚生效證明書、海基會(113)核字第07065 4、070657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 024)榕公證內字第7353、7354號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 為真。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自2006年12月份起, 雙方便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本院認為,原 、被告雙方自2006年12月份起斷絕聯繫至今,互不履行夫妻 義務,現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的離婚請 求予以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經核上開理由,已 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 上開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家陸許-1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係 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受安 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 ,親職能力仍待觀察;而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況及 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 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受 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教 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薄弱,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30

TYDV-113-護-535-202411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