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7號、113年度偵字第20339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6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王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並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高額轉
帳,及自己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同案不詳共犯。復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或由王威達將款項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王威達關於附表
編號6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
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警1卷第9至21頁)、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
04208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異動資料(偵1卷
第25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09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
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37至40頁)、電話號碼0000000
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43至45頁)、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偵1卷第47至52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008960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國泰帳戶之網銀約定帳號資
料(偵1卷第85至90頁)、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31至32頁)、告訴人謝智盛之新竹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2卷第37至41、49至51、89至91頁)、謝智盛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65頁)、謝智盛提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
詹于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3卷第45至49、53頁)、詹于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偵3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熊家輝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11
至112、117至120頁)、熊家輝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123至136頁)、告
訴人游昊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27至28、35至3
7頁)、游昊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1卷第61至75頁)、告訴人謝麗雯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卷第137至13
9頁)、謝麗雯提出其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145頁)
、謝麗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147
至159頁)、告訴人王建諺提出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57頁)、王建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卷一第87至8
9、171至173頁)、王建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偵4卷一第135頁)、王建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偵4卷一第153頁)、王建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4卷一第161至16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被告可適用行為時
、中間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然無法適用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上限
均為4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
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獲取所需,竟因貪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
,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告
訴人難以找回遭詐騙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成
員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1
萬元至2萬元(本院113金訴2470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罰金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洗錢防制法及詐欺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開數罪,
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同案不詳共犯,因
而獲得2,000元等語(偵2卷第102頁),該款項為被告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案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款項之車手,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
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款項下落 主文 1 謝智盛 於111年4月11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智盛佯稱:其在精品購物網站參加抽獎活動,抽中之精品包包可以換現,然其換現時所填寫之帳戶帳號錯誤,致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謝智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4月18日9時12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詹于銳 於111年4月14日某時,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詹于銳佯稱:其在東昇網站投資之獲利遭凍結,需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凍云云,致詹于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1時4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熊家輝 於111年4月15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熊家輝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熊家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9時45分 10萬元 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昊嶧 於111年4月1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游昊嶧佯稱:透過安銀國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昊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47分 31萬7,680元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麗雯 於111年4月某日起,由同案不詳共犯向謝麗雯佯稱:可在拍賣平臺購買精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謝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56分 3萬元 同上 由王威達自行將款項領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建諺 於111年1月下旬起,由同案不詳共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王建諺,佯稱依指示透過「SK購物網」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建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8日10時7分 36萬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由同案不詳共犯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王威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DM-113-金訴-265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