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毓青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彭乙眞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監護 宣告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上開家 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1

SCDV-113-監宣-296-2024111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 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1

SCDV-113-婚-90-20241111-4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戊OO 𨥰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腦幹受傷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幹出血等病症,現已不能言 語,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其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幹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 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 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3日家鑑1131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戊OO、乙○○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丁OO為相對人之妹妹,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 係人丙OO及甲OO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 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8

SCDV-113-監宣-500-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深夜在外遊蕩且在馬路橫衝直撞,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接獲通報後,評估相對人受監護不周且疏忽 照顧,遂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今。惟相對人父B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C通緝中 ,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及照顧,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1 月14日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父 目前在監執行,相對人母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均 難以承擔對相對人之保護教養責任,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 可協助照顧相對人,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 全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 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7

SCDV-113-護-297-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受照顧情形不佳,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評估相 對人實際照顧者為相對人祖母,然其易因情緒起伏導致相對 人受照顧狀況不穩定,遂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惟相對 人父B身體狀況不佳,工作及居住地點不穩定;相對人母C為 中度智能障礙,無工作能力,均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其他 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自113年10月25日起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 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5歲之幼童,尚無自我保護 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茁壯, 然相對人父母之身心及經濟狀況均未穩定,尚無合適之親職 能力,亦尋無其他適合之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 父到庭表示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到庭 表示意見,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 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 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6

SCDV-113-護-278-202411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李雪文 相 對 人 蔡有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1 3年3月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偕同 相對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並 未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 ,否則將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定 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 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要件不 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00-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庚OO 關 係 人 丁OO 乙OO 丙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年長、神 智不清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診斷為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 可回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27日北總竹醫字第11 305013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有關係人丁○○、丙○○、乙○○、己○○及戊○○等5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餘關 係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 錄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 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68-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急性腦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 定時雖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注意力,對提問常無法回答, 答不出有幾個兒子女兒,對時間地點定向感、資訊登入、短 期記憶有明顯困難,簡單口語指令也無法理解執行,依鑑定 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民國113 年8月27日仁醫字第1135000532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與配偶即關 係人甲○○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羅引志及羅柏凱等三名子女,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意擔任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 ,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訊問筆錄等件附卷足佐。本院參酌聲 請人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甲○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48-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丁OO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戊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意識障礙及 四肢癱瘓,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鑑定人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精神症。於鑑定時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 113年8月20日家鑑1131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 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有聲請人、 關係人己○○○、乙○○、丙○○等四名子女,關係人戊○○則為相 對人之媳婦,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戊○○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就上情 均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 佐。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 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 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 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戊○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5

SCDV-113-監宣-467-2024110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乙OO 丁OO 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主動脈剝離 術後缺氧性腦病變,致多發性腦梗塞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臥床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其無法表達 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經該院 囑託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主動脈剝離術後、缺氧 性腦病變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 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育有聲請人、關係人丁○○、乙○○、甲 ○○等4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己○○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 乙○○、甲○○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己○○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 獲得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己○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4

SCDV-113-監宣-358-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