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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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陳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小-2107-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王秋菊即元勤企業行 代 理 人 陳竑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公示催告,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 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元勤企業行 王秋菊 基隆一信營業部 三合益煤油有限公司 113年7月5日 12萬5,387元 AAI0693205 支票

2025-01-14

KLDV-113-除-38-20250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余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捌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小-2088-202501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莊紫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4

KLDV-113-基小-2106-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進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5,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4-補-7-2025011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大陸POLYCHEM CORPORATION 購買貨物,交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 指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由異議人經由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 予賣方,(賣方於起運點將貨物裝船後)再由中外運集裝箱 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附件所示之海運提單1式3份(記載之收貨 人為永豐銀行,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寄送予異議人,然系爭 載貨證券因臺灣順豐速運員工之失誤,而在遞送過程中遺失 ,因此異議人及永豐銀行均未曾收受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亦非最後持有人 ,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異議人為系爭載貨 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法院函詢永豐銀行即可 明瞭此情,故異議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異議人依貿易條件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 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 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 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 ,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 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 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亦有 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及受 通知人,屬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惟依異議人所 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所載,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 欄(Consignee;該欄位尚載有「不可轉讓,除非收貨人指 示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之內容) 為「憑永豐銀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 OF SINOPC」,異議 人則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異議人亦自陳系爭載貨 證券並非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於 異議人與永豐銀行持有前即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9頁),足 徵永豐銀行未曾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權 利。準此,異議人縱主張其為上開貨品之買受人與真正權利 人,惟其能否依相關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貨品主張權利, 與其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須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 準),尚屬二事,故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自永豐銀行受讓系 爭載貨證券權利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屬「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自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 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聲證二

2025-01-10

KLDV-114-事聲-1-2025011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書懷 被 上訴人 乙○○(原名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1 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127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 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原審被告,下稱乙○○)為民國 00年0月生(詳見個人資料卷個人戶籍資料),而屬未成年 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丙○○、 甲○○為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行為。然查,原 審未將甲○○列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送達甲○○,難謂已合法送達乙○○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又 原審所列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蔡岳倫律師,其民事委 任書亦僅有乙○○、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見原 審卷㈠第173頁,未列甲○○、亦無其簽名之民事委任書),原 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 疵。又經上訴人以陳報狀表示希望發回並通知甲○○出庭、由 原審重新審理並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而不願合 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自為裁判,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審 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 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簡上-84-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高偉銍(原名高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提供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以擔保相對人、第三人徐 櫻桃、第三人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王公司)對抗 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另抗告人曾向獅王公司及第三 人郭厚足(獅王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下稱郭厚足)承租 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不動產,並給付押租金8,000萬元, 而經獅王公司及郭厚足於89年7月3日開立本票作為返還押租 金之擔保(下稱系爭債權)。詎獅王公司及郭厚足嗣未返還 上開押租金,經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 後尚有1,243萬6,507元及利息、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為此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 ㈡、原裁定以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未明 載擔保過去已經發生之債權,自應認定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發生之債權,方屬擔保之範圍。系爭債權則係成立於89 年7月3日,且系爭債權金額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相去 甚遠,由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 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系爭抵押權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業已遺失;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債務 人或抵押(權)人究竟有無否認債權之存在,及再抗告人是 否另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原抗告法院非不得 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依職權為調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原裁定未函調地政事務 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亦未通知兩造到場說明系 爭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即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自欠允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 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 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 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 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準此,法 院就債權是否為債權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範圍,本係形式審查要件之範疇,倘非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法院自不得核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而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自應以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資料及設定契約書為準。 三、經查: ㈠、觀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所載:「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3,6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0年5 月21日至130年5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 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 例:高文邦(即相對人)、徐櫻桃、獅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而未見抗告人所稱兩造已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 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情形,實難由上開登記資料認定89年7月3日成立 之系爭債權,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㈡、本件抗告人固稱其因遺失而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 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向其申請複印設立系爭抵押 權時之登記文件(含抵押權登記契約書),然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函覆「案件因已逾15年保存期 限,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辦理銷毀,故無從提供 」(見本院卷第31頁)。又抗告人雖提出獅王公司之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內部簽呈影本,以證明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而設定,然該等文件僅記載獅王公司前向抗告人「借款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此後獅王公司曾申請協商免除相 對人之擔保責任等經過,惟抗告人所述系爭債權之原因事實 並非「借款」,自無從判斷上開文件所指是否即為系爭債權 ,是由抗告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系爭債權是否係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仍屬不明。 ㈢、另抗告人雖稱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場說明,然其所援引 之實務見解,係針對「兩造是否有爭執(系爭)債權之存在 」乙節予以調查之方式,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仍應由 法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之登記資料及約定契約書等文件 而為認定,抗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3-抗-60-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王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10

KLDV-114-補-5-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劉智元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被 告 吳奕坤(原名吳勝騰、吳厚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付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聲明如後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 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之社區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社區P4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進入該社區P4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社區道路往社區方向(即對向) 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 力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260元、精神慰撫金5萬 7,800元,共計5萬9,06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06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24日、112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因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 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 ,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 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 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慎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就醫 治療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1,2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 頁),而就其中112年3月24日急診醫學科費用(含證明書費 )700元、112年3月28日骨科費用(含證明書費)460元等2 紙收據,核與前揭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前揭傷害接受醫療及證明損 害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就醫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之300 元醫療事務課收據(100元證明書費、200元其他費)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相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證明該支出與本件事 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準此,原告所 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明書費)共計1,160元(計算 式:700元+460元=1,160元)。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800元部份: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 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160元(醫療相 關費用1,16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4萬1,160元÷5萬9,060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07

KLDV-113-基小-16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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