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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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06號 債 權 人 林予安 法定代理人 陳靖蓉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琮欽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述之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所附協議書 效力係發生在立協議書人間,債權人非立協議書人,不得依 該協議書內容請求給付)。」,債權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 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PCDV-113-司促-29906-20241119-2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9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 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小李」等成年人所屬證 券業務集團(下稱本案證券業務集團)均非證券商,且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 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乙 ○○猶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予「小李」使用。本案證券業 務集團某成員即為附表所示民眾居間購買喜樂亞股份有限公 司、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皆未公開發行,以下簡 稱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價 金,再由乙○○悉數領出交予「小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即股票買受人劉昀蓁、黃淑惠、謝玉美、吳盛琪、黃 居生、陳盛福、李明道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等購 買股票之付款、繳稅資料、股票影本。 (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喜樂亞公司股票、整技公司股票之交割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 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 ,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 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李」作為居間仲介股票買賣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 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 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 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 成立一罪。本案中股票買賣雖有數筆,但均係於密集之時 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 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造 成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 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屬非是,惟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股票交易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2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 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 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股票每張1000股) 編號 買受人、 出賣人 買賣標的、 交割日期 價金、 入帳日期 1 劉昀蓁、 鄧振棠 喜樂亞公司股票12張、 107年9月21日 48萬元、 107年9月28日 2 黃淑惠、 凃駿倢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7年11月8日 76萬元、 107年11月13日 3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7年12月28日 45萬6000元、 108年1月7日 4 吳盛琪、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1月17日 ⑴3萬元、  108年1月19日 ⑵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⑶3萬元、  108年1月21日 ⑷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⑸3萬元、  108年1月22日 ⑹2000元、  108年1月23日 5 謝玉美、 羅文龍 整技公司股票4張、 108年1月23日 30萬4000元、 108年1月28日 6 吳盛琪、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3月19日 ⑴2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⑶3萬元、  108年4月1日 ⑷3萬元、  108年4月6日 ⑸2萬元、  108年4月6日 ⑹2萬2000元、  108年4月7日 7 黃居生、 簡智誠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0日 ⑴40萬元、  108年3月22日 ⑵36萬元、  108年3月22日 8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3月26日 76萬元、 108年4月3日 9 陳盛福、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日 76萬元、 108年4月8日 10 李明道、 曾依文 整技公司股票2張、 108年4月25日 15萬2000元、 108年4月30日 11 李明道、 許世燦 整技公司股票6張、 108年5月14日 45萬6000元、 108年6月19日 12 黃居生、 張天奇 整技公司股票10張、 108年4月22日 76萬元、 108年5月21日

2024-11-19

PCDM-113-金易-54-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敦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敦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敦澤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9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被告 乃於113年9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理由後補等 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上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金訴-1279-2024111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8號 原 告 林麗雲 被 告 蔡緹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附民-2198-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4月1 7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下稱告訴人公司)。詎被 告於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7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將其以不詳方式知悉之監 視器密碼輸入監視器主機後,回放112年3月4日1時32分許之 監視錄影畫面,並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嫌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緹潔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緹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 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 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前案緩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未以此前案素行資料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審 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犯罪事實   蔡緹潔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麗雲、林碧 娥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甲 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洗錢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緹潔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林碧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 詐欺之訊息紀錄、匯款資料。 (三)證人即領款車手許明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收水駱繹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本案帳戶及甲、乙人頭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因為怕忘記所以會把 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我所有卡片之密碼都是00000000,是我和我母親的生日等 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6頁) ,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 。被告關於遺失所辯,並非可採。 (二)辯護意旨雖提出網路新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 卷第47至50頁),主張被告的金融卡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 拾得後以「解碼機」破解。惟該新聞所報導之案件,乃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5、216號,該案 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所列「解碼器」後方標明此物實為「A TM晶片讀卡機」,且該案被告謝誌瑋亦供稱:「解碼器」 係其將提款卡密碼都改成112233之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94號卷第10頁,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6617號卷第6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參以市面上亦有與新聞照片中「解碼機」外觀按鍵配 置完全一樣的晶片讀卡機商品,有EasyATM Pro2二代按鍵 型晶片讀卡機商品說明網頁列印本可證(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841號卷第67至75頁),俱徵此新聞所謂「解碼機 」,並無破解金融卡密碼之能力,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甲、乙人頭帳戶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已由車手許明傑提領,收水駱繹弘雖旋 遭警查獲,依照前述說明,仍無礙於本案正犯之詐欺、洗 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是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 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 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併辦之處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二、甲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乙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金額、受款帳戶、時間 洗錢金流 1 林麗雲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0時37分、10時39分自甲人頭帳戶轉帳20萬元、39萬元至乙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0時41分自乙人頭帳戶轉帳50萬0121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許明傑於同日10時52分起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50萬元,且於同日11時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該50萬元交由駱繹弘層層上繳。 2 林碧娥 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 20萬元、甲人頭帳戶、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

2024-11-19

PCDM-113-金訴-1841-2024111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愷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愷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許愷哲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 前之109年7月2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等罪,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5月26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8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缓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之 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75 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已於112年6月13日 確定(下稱甲案),有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故甲案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4年6月 12日止。  ㈢本件撤銷甲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新北檢貞定113執聲28 17字第113913244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證。  ㈣受刑人於109年7月29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7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25日 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 9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乙案歷審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足認受刑人 確有於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之罪,並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件聲請(113年10月21日 繫屬)係在乙案判決確定即113年8月14日後6月以內為之, 程序上合法。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符 合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撤緩-33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沈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 13年4月12日」、編號1至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皆應 更正為「是」、編號1至4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 「無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新北院楓刑申1 13聲4086字第1130004086號函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查詢表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從而審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就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08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奕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奕辰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奕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乃「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 節,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本 院復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請從輕量刑」乙節, 則有本院113年11月7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218字第1130004 218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證。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已定 執行刑部分與未定執行刑部分刑期總和之內部限制,再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 編號1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 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6日 110年2月1日12時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3月15日14時3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5月14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8月2日15時4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3147號 111年度簡字第333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5日 111年10月4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18-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林佳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景翔、劉為銘,造成告訴人許景翔受有後頭部挫傷、臉部 挫傷、右背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挫傷、右 口腔內黏膜表淺傷口、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告訴人劉為銘受 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景翔、劉為銘於本院審理時皆 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易-11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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