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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楊麗華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41 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4,9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513-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 人即反聲請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8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 號),本院合併調查後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丙○○單獨任之。 宣告聲請人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聲請人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0,0 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新 臺幣270,000元。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丙○○)及聲請人甲○○(下稱 甲○○)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下稱乙○)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案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是兩造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親權)及扶養費部 分: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於鈞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5 日針對甲○○之監護達成調解,雙方同意以共同監護之方式照 護甲○○。調解成立後乙○從未曾對甲○○有過探視或表達關心 之舉,乙○除僅於112年2月間曾向丙○○提出欲探視之要求, 惟並無實際探視,二年多之期間,亦未參與過甲○○之成長。 兩造離婚後,乙○均未關心或盡扶養甲○○之義務,且丙○○懷 孕之初,多次表示要丙○○墮胎,並不希望甲○○出生,尚無法 期待乙○給予甲○○關懷及照顧,對乙○而言僅將共同監護做為 其可繼續合法居留台灣之事由,惟實際上乙○顯有無法善盡 對甲○○之保護教養義務,丙○○亦難以聯繫乙○,為此,丙○○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對於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聲請改定丙○○單獨任之。  ㈡就更改姓氏部分:乙○對甲○○之態度淡漠,二人間之關係疏離 ,乙○對甲○○之成長過程未有過任何關心或參與之情,甚且 未曾負擔甲○○之扶養費用,而甲○○現與丙○○及其家人同住, 目前亦在識字、學習國字中,對於自身與丙○○及其家人非屬 同一姓氏已產生疑惑,為使甲○○融入丙○○之家庭,使其得以 產生歸屬感,故丙○○依據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 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潘」。  ㈢就甲○○之扶養費用及丙○○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乙○從未曾給付甲○○之扶養費用,離婚後亦然,丙○○ 依憑自身微薄之薪資及政府低收補助單獨扶養甲○○,而乙○ 既為甲○○之親生父親,自應依法扶養之。又甲○○之生活費用 ,因屬日常生活之開銷,難一一檢附收據以確定其數額,故 丙○○請求依行政院主計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 請求乙○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用。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聲請酌定 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另甲○○之扶養費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7個月均由丙○○所墊付,故丙 ○○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乙○應給付270,000元予丙○○(計算式 :10,000 ×27個月=270,000元)等語。  ㈣雖兩造之前調解時,丙○○曾稱乙○給付10萬元的代墊扶養費後 ,就不再請求其他費用,然本件聲請人為甲○○。乙○大概有 兩年時間都沒有來探視甲○○,也沒有負擔探視期間的費用, 且因為兩造為共同監護,丙○○也不能領取中低收入及單親補 助。目前是丙○○與其父親及甲○○同住。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改定由丙○○單獨任之。⒉未成年子女甲○○應更改姓氏為「潘 」。⒊乙○應自112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10,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 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給付27萬元予丙○○。⒌聲請費用 由乙○負擔;並請求駁回乙○之反聲請。 三、乙○之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3月25日離婚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因丙○○未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乙○無法依 約定探視甲○○約一年有餘,造成乙○與甲○○之關係大不如前 。為此依民法第1055第3項提出聲請等語。  ㈡乙○不同意對造聲請變更姓氏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為先前 調解時已經付過10萬元,丙○○不能再向乙○要求任何費用, 否則就是違反誠信原則。乙○僅有半年沒有去探望甲○○,半 年後乙○便無法聯絡丙○○,丙○○後來換手機卻沒跟乙○講。雖 然後來有聯繫上丙○○了,但丙○○又一次一次的以各種理由拒 絕探視或要求乙○先拿錢出來才可以探視,並不是乙○故意不 探視甲○○。目前甲○○跟丙○○同住,但丙○○已經換3、4個男朋 友了,恐怕會影響甲○○,乙○希望甲○○生活可以單純一點, 不希望甲○○的發展被丙○○的私生活影響等語。  ㈢並聲明: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 由乙○單獨任之。⒉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請求駁回丙○○、 甲○○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 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為憑。是兩造之 請求,均核屬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 務之法律關係,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改定甲○○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甲○○,於110年2月18日兩造離婚,並 於110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負擔甲○○之權 利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又丙○○主張乙○長期未探視甲○○等情,乙○則以前 詞置辯,並主張係因丙○○拒絕,才無法探視甲○○等情,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嗣經兩造另行約定後,目 前乙○與甲○○會面交往情形尚佳,此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見第58號卷第5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堪認兩造上揭 主張,僅係一時溝通不良所致,尚無法全然歸責於其中一 造。從而,兩造此等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   ⒊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丙○○及甲○○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3月28日屏 社通協調字第113098號函在卷可稽(見第58號卷第41至44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丙○○現有工作及收入,平時皆由其擔任 甲○○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生活開銷,其對甲○○之作息及 喜好皆知悉,支持系統能給予相關之協助,故評估丙○○ 親權能力尚可。    ⑵親職時間評估:丙○○表示自甲○○出生至今,皆由其打理 甲○○生活及餐食,且目前亦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人,假 日時其亦會與其友人共同安排戶外旅遊活動,故評估丙 ○○親職時間尚可。    ⑶照護環境評估:丙○○現住處雖穩定住處,然住處整體因 雜物、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較為狹小,且四處皆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臥室,而甲○○目前則 係於丙○○工作時,皆會至其工作地旁床鋪就寢,故評估 丙○○現照護環境尚有改善之空間。    ⑷改定親權意願評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 乙○自兩造離婚至今,僅負擔十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 於會面一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目前乙○尚與其共同監 護,以致其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 另其亦規劃待此案通過之後,其便會讓甲○○更改姓名。 故評估丙○○改定親權意願尚有其考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丙○○表示其規劃讓甲○○就讀同安國小, 而因其考量南榮國中教學品質及風氣較好,遂屆時甲○○ 若可遷戶籍至崁頂鄉,其則會讓甲○○就讀南榮國中,若 無法其便會讓甲○○就讀南州國中。另補習其則會視甲○○ 就學情況及意願為優先,高中及大學會以甲○○意願及興 趣為主。故評估聲請人對於甲○○之未來教育,皆會給予 尊重及支持。    ⑹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丙○○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會請乙○照公版,即現會面方式為主,而因其要求 乙○不能影響甲○○課業、作息,遂其不同意乙○帶甲○○至 乙○住處過夜,故評估丙○○對於探視意願及想法可再友 善。    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甲○○與 丙○○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彼此有正向之互動,其發展 亦符合發展指標。就甲○○表示,平時係由丙○○照顧,並 希冀與丙○○同住。    ⑻綜上所述,丙○○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動機,係乙○自兩造 離婚至今,僅負擔10萬元之扶養費,且乙○對於會面一 事亦相當不積極,加上因乙○尚與其共同監護,以致其 無法替甲○○無法申請兒少補助及低收身分,遂其希冀能 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就丙○○所述,甲○○出生後,皆由 其打理生活並負擔開銷,遂其對甲○○們生活作息、愛好 等皆知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尚可,其對於甲○○未來 教育規劃皆秉持尊重及支持,且見甲○○與丙○○依附關係 緊密,受照顧狀況尚無不妥之處,故評估丙○○尚無明顯 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事由。而其住處雖為穩定住所, 然住處環境因物品、回收物堆放過多,以致空間狹小且 佈滿灰塵,亦無甲○○可使用之獨立生活空間,故此部分 尚有改善之空間,另其對於乙○日後探視意願可再友善 些,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請 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評估是否如丙○○所述,乙○對於 行使甲○○親權部分較為消極,再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   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協會113年4月29日高服協字第1 13127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58號卷第51至53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監護動機評估:乙○有意願爭取要自己照顧甲○○,不同意 更改姓氏,亦有爭取甲○○親權意願,乙○擔心丙○○的經 濟狀況不佳與居住環境不穩定,以及複雜的男女關係, 但這只是乙○單方面的說法。    ⑵經濟能力評估:乙○有2至3年的穩定工作,據其敘述薪資 收入有8至9萬元,目前與其親阿姨共同購買透天房子, 經濟狀況顯然不錯,應足以撫養甲○○生活與就讀。    ⑶探視權態度評估:乙○敘述過往探視接送受到丙○○的刁難 ,又逢疫情爆發,所以沒有再探視甲○○,疫情過後聯繫 丙○○的LINE未獲丙○○回應,目前乙○已經遞狀爭取甲○○ 親權,對於探視方式持開放態度,乙○目前希望透過調 解庭細談探視時間與次數、方式。    ⑷居家環境評估:居住房子登記其阿姨名下,事實上是乙○ 與其阿姨共同購買,評估乙○可以提供甲○○穩定成長環 境。    ⑸親職能力評估:乙○在甲○○成長過程接觸時間較少,目前 有考量甲○○未來照顧情形,依其敘述過往探視甲○○都會 接到其女友家玩,請女友幫忙照顧,若是未來能夠爭取 甲○○親權,其女友願意幫忙照顧甲○○。    ⑹支持系統評估:乙○有其阿姨與女友提供替代性照顧,乙 ○母親亦有意願到台灣幫忙照顧甲○○,尚有可用的支持 資源。    ⑺整體性評估:丙○○因為乙○不支付甲○○生活費用與探視甲 ○○未盡教養義務之責任,提出單獨行使親權與更改甲○○ 姓氏。乙○表達因為探視上受到丙○○刁難和圍毆之故, 加上疫情爆發才不再探視;乙○亦有提及兩造調解離婚 當時已經一次性給付丙○○10萬元,而自認為己有盡其教 養義務。社工不清楚雙方離婚調解時,對此10萬元金額 的意涵為何,乙○則認為已給予丙○○10萬元即代表已支 付過扶養費,又說擔心丙○○錢不用在孩子身上,所以不 願給扶養費,乙○對於甲○○成長的必要經濟支持及親職 觀念,似需要再澄清,建議乙○應接受親職教育的課程 。依據乙○陳述,乙○有近2年多的時間沒有接觸到甲○○ ,在甲○○成長記憶中對於乙○難免會有疏離陌生,在「 照顧持續原則」之下,為免得甲○○有照顧適應上的問題 ,不建議在甲○○照顧上有變動。另,乙○目前尚未有台 灣國籍,因此不建議由乙○做甲○○的單方監護人,建議 以維持現狀較為有利。如上所述,過去為了探視甲○○雙 方還爆發過打群架的肢體衝突,顯然在會面交往上是非 常不順利,建議目前雙方應以穩定的探視為優先考量, 讓甲○○能跟父母雙方建立良好親子互動,以利人格成長 。乙○亦應穩定的支持甲○○生長所需之扶養費用,對甲○ ○成長才是具有實質上的利益。本案丙○○請求變更甲○○ 姓氏,評估未必符合甲○○現階段之利益,沒有必要性與 急迫性,因此建議暫緩變更。以上僅提供單方的訪視所 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仍請法官參酌兩造相關事證及 當庭陳述後,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   ⒌另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於乙○進行訪視調查,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1 13張基高監字第16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見第102號卷第 34至36頁)在卷可稽。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 以:    ⑴經濟狀況評估:乙○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持續且穩定,每 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無不良債務。評估乙○在金 錢使用上有所規劃,具一定經濟能力。    ⑵住家環境評估:乙○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境乾淨 整潔,有足夠房間規劃甲○○之獨立空間,近兩次會面皆 在現居地過夜,故甲○○已對於此空間具一定程度相當熟 悉度與安全感,乙○表示另有其他居住地可安排居住, 考量到交通與就學方便,目前以居住於現居地為主。評 估於住家環境能予以甲○○安穩舒適生活空間。    ⑶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甲○○成長過程中,起初由兩造共 同照顧,110年兩造離婚,乙○考量甲○○尚年幼需要母親 陪伴,決定由丙○○單獨監護與照顧,然近年乙○觀察丙○ ○工作不穩定且親密關係複雜,對於甲○○之情感與經濟 付出有限,此外多次阻擋乙○之會面,故乙○評估與甲○○ 之互動關係與身心健康發展考量,故傾向單獨監護。評 估乙○在監護動機上屬堅定與強烈。    ⑷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乙○對於探視的意願及想法均表達 開放態度,說明未來若單獨監護,能協助丙○○安排會面 以維持親子關係,惟考量丙○○過往行徑與自身時間規劃 ,希望能丙○○能自行接送甲○○。評估乙○於探視方面有 其顧慮與考量。    ⑸親職功能評估:乙○過去與甲○○同住,加上近期會面之相 處,熟悉甲○○個性、興趣與喜好,乙○表示重視甲○○之 身心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習慣有其規劃與原則, 教養風格能給予甲○○尊重與平等關係,活動安排上能與 甲○○討論並鼓勵其多方嘗試參與,以探索甲○○興趣。顯 示乙○具一定親職功能。    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過去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與 甲○○具有共同生活之相處經驗,自評與甲○○關係不錯, 訪視期間觀察甲○○與乙○有互動往來,肢體接觸動作較 少,顯示甲○○與乙○之間尚有一定依附關係。    ⑺支持系統評估:乙○支持系統為其親屬與同居人,均與乙 ○維持互動關係佳,乙○母親能協助陪伴甲○○,乙○同居 人亦能分擔照顧甲○○之工作並給予甲○○情感依附,具即 時支援能力,評估乙○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性。    ⑻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於110年離婚,由丙○○單獨監 護與擔任主要照顧者,然乙○在探視甲○○上多次受阻, 同時考量丙○○於住家環境、經濟與親密關係等較不利於 甲○○身心健康,並根據過往相處經驗,為能給予甲○○安 全健康之成長環境,以及一致教養風格和完整關愛與安 全照顧,故提出本次事件,傾向單獨監護與擔任主要照 顧者。綜上所述,甲○○處於學齡前期,係仰賴主要照顧 者以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乙○具備照顧甲○○之穩 定經濟能力、環境條件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親屬支持 系統上,乙○同居人能提供照顧甲○○之協助且具經濟協 助條件。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根據乙○訪視 之評估,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照顧等狀態均未 有不適任條件,經濟能力能負擔目前生活所需,乙○持 續累積與甲○○共同生活之正向經驗,惟過去乙○與甲○○ 相處時間較丙○○不多,使乙○與甲○○親密度普通,整體 而言乙○擁有單獨監護甲○○之能力。由於未能觀察丙○○ 與甲○○之相處互動,以及未有丙○○目前各方面之詳細資 訊,無法得知其適任條件程度以及核對兩造對彼此之陳 述,建議參酌其他調查報告再行評估。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兒童少年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⒍本院參酌全卷事證、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暨兩造之經 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動機及意願、子女之年齡、監護 現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均有強烈之監護動機與意願,兩 造亦無不適任擔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考量照顧現況、變動 最小、依附關係、幼兒從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會面交 往情形尚佳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從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 ○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5項所 示。   ㈢請求變更甲○○姓氏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 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丙○○聲請變更甲○○姓氏,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表 示不同意變更。審酌本院既已認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改定由丙○○單獨任之,業如前述,則考量甲○○在丙 ○○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丙○○對於甲 ○○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認甲○○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潘」,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丙○○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㈣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 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 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 ,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 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 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調解筆錄為證。參諸該調解筆錄, 丙○○與乙○間固有約定日後不再向乙○請求甲○○之扶養費用 ,然依前揭說明,該調解筆錄核屬父母間內部之分擔約定 ,甲○○非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其效力之拘束,甲 ○○自得請求乙○履行扶養義務,尚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從而,乙○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次查,丙○○為高中肄業,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70,000 元,名下有兩輛汽車,財產總價值為0元;乙○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裝潢工程,月入約70,000、80,000元,此據兩 造當庭陳述明確(見第58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第58號卷第60至61頁)。考量甲○○目前居住於屏東縣,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 活水準、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認甲○○每月所需仍應以此 金額計算為適當。併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 造之年齡、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甲○○係由丙○○實際 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乙○應分擔甲○○之扶養費每月 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1/2=10,797元)。再者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 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 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甲○○請求乙 ○應自112年7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甲○○10,000元之扶養費用,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丙○○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 母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丙○○請求乙○返還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代墊扶 養費用部分,乙○則以上開等語置辯,並稱此部分請求已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揆諸上揭所述,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違反誠信原則之虞,乙○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乙○之 抗辯尚不可採。是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 算,且丙○○與乙○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則自110年4月至112年6月間共27個月之期間,丙○○所負 擔甲○○之扶養費共計583,038元(計算式:21,594元 ×27 月 =583,038元),而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291,519元 (計算式:583,038元 ÷2 =291,519元)。從而,丙○○請 求乙○應給付其27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認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第10 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7

PTDV-113-家親聲-5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曜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 案判決在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智傑、戴瑋謙、 潘柏源、潘宥丞、簡旭邦、莊建寬(上6人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順心」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 式,取得附表一所示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嗣戴瑋 謙依張智傑之指示、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之指 示,自行拿取裝有詹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張智傑、戴瑋謙聯繫呂坤衛、潘柏源, 「金和順」或「小隊長」聯繫簡旭邦,並由潘柏源、戴瑋謙 或簡旭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呂坤衛、潘柏源 、莊建寬,莊建寬、簡旭邦、呂坤衛、潘柏源再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回予簡 旭邦、戴瑋謙、潘柏源、「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潘柏源再轉交予戴瑋謙,由戴瑋謙交予被告,簡旭邦 部分亦轉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順心」指定之不詳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復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等語。 貳、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欄之記載,就被告起訴部分原記載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4、9、13至15所示之被害人,然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陳稱其中附表一編號2、15部分均為誤載,並更 正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248頁), 是本院僅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9、13、14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 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張智傑、戴瑋謙、潘柏源、呂坤衛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詹証凱郵局 帳戶及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取款後 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收水的對象只有戴瑋謙,沒有向簡 旭邦或其他的人收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瑋瓊、李元 屘應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詹 証凱郵局帳戶、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時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下稱偵卷】一第181至183頁 、卷二第229至231頁),並有詹証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1頁、第35 頁、第236頁、第303至307頁)。又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 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經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而出,此據證人莊建寬、簡旭 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6頁、第34頁),且有詐欺 車手提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詹証凱郵局帳戶及唐 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1 頁、第35頁、第37至44頁),自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提領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戴瑋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一第89頁、偵卷三第185頁、訴字卷四第83至84頁) ,堪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 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否認, 並堅稱其未曾向戴瑋謙以外之人收取詐欺贓款,是此部分即 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經查:  ⒈證人莊建寬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簡旭邦要我當車手去領錢 ,我也看過楊曜綸,他負責收水等語(見偵卷二第208頁) ,固指證曾稱見過被告,且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 成員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在本案提領的錢是 交給簡旭邦,但我不知道簡旭邦後來把錢交給誰,因為我把 錢給簡旭邦後,我就離開,我從未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查 中說看過的「楊曜綸」,和在庭被告是不同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3至76頁),可見莊建寬就是否看過被告乙節,證述 前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指認負責收水之「楊曜綸」是否即為 被告無訛,尚有可疑。且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 作,此亦為被告所坦認,然是否必定等同有經手告訴人林瑋 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依證人莊 建寬上開證述,尚屬不明。  ⒉證人簡旭邦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 為迄今獲利大約新臺幣7至8萬,有時候交詐欺贓款給水哥( 楊曜綸)時,水哥(楊曜綸)直接拆帳給我,有時候是我直 接從詐欺贓款抽取,再將剩餘的錢交給水哥(楊曜綸),有 時候則是直接匯款至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我領錢之後交給「水哥」,全名不清楚等語( 見偵卷二第2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將詹証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莊建寬使用,莊建寬提領後之贓款也 是交給我,我再用便利商店ATM現金轉帳交出給不知道的人 ;「水哥」是總收水,我有看過被告,但沒有在收水的時候 看過被告,我交水的對象確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141至146頁)。觀諸簡旭邦上開證述,針對被告是否 確為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游「水哥」乙節,前後有所歧異 ,已難逕採;又勾稽證人莊建寬前開證詞,固可認莊建寬領 取告訴人林瑋瓊所匯之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簡旭邦,然簡 旭邦事後轉交之對象,以及簡旭邦領取告訴人李元屘匯入之 詐欺贓款,是否均係上繳予被告,仍不無疑問。參酌公訴意 旨就告訴人李元屘部分,亦認定簡旭邦係將款項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確曾向簡旭邦 收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犯 行,尚有疑慮。  ⒊證人張智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誰找來的我不清楚,但他 是負責最後總收款的人;集團分配是由「順心」進行,我再 轉達給其餘成員,通常是1號負責提領詐騙贓款,2號負責收 1號所提領的錢交給3號,3號負責收2號的錢再交給4號(水 哥),4號(水哥)是總收款人員,我的報酬都是當日提領 後由水哥(楊曜綸)拿給我;潘柏源提領的詐欺贓款也是依 照「順心」指示交給水哥(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一第45至 48頁、第58頁),固指證向車手收取之詐欺贓款之「水哥」 為被告等語。然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看過他,但被告是水公司的人,水公司就是收水錢, 我是1線,在臺北遙控2線、3線去領錢,我會叫2線把錢給水 公司的人,但我看不到水公司叫誰去,我在警詢都是講實話 ,但我當時沒有直接講楊曜綸是「水哥」,我是講「水哥」 ;簡旭邦的款項是交給「水哥」,就是水公司的人,但我不 知道「水哥」是何人,水公司派來收款的人,就統稱為「水 哥」,我不知道簡旭邦實際是將款項交給何人等語(見訴字 卷四第79至82頁);一併參佐張智傑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 之姓名均係以加註之方式標示於「水哥」後方,則證人張智 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哥」僅係統稱,不知簡旭邦係將詐 欺贓款上繳何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況證人張智傑於警詢 僅泛稱被告乃負責總收款,究未具體指明被告曾向簡旭邦收 款,抑或有收取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是 上情仍無法直接特定被告確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角色分工。  ⒋證人戴瑋謙於偵訊時證述:潘柏源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會交給 我,我拿走後再交給楊曜綸等語(見偵卷三第132至1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被告當 時的綽號是「水哥」,我做車手都是把錢拿給被告,和潘柏 源收的錢也是交給被告,我不記得我把錢交給被告幾次;本 案是108年發生,我記不清楚有無向簡旭邦收款交給被告的 情形,但我對簡旭邦沒有印象,我在做詐騙期間只知道潘柏 源、張智傑和被告等語(見訴字卷四第83至87頁)。則依證 人戴瑋謙前開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收水角色,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是否曾向 戴瑋謙以外之車手收款,及曾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所匯之詐欺贓款,仍無從得知。  ⒌另觀諸證人潘柏源、呂坤衛、潘宥丞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 陳,其中證人潘柏源證稱其領取之款項係交由戴瑋謙,再由 戴瑋謙轉交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46頁);證人呂坤衛、 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為何種角色分 工(見偵卷一第149至158頁、第161至164頁、偵卷二第285 至287頁、第479至482頁)。是此部分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經手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款項,抑或 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  ⒍綜觀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固可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 成員,且曾向戴瑋謙收取詐欺贓款等節;然就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遭詐所匯之詐欺贓款,由莊建寬領取後轉交簡旭邦 ,以及簡旭邦自行領取後,該等款項是否即由簡旭邦轉交予 被告,除證人簡旭邦曾於警詢為肯認之陳述外,證人莊建寬 、張智傑僅概括、籠統性之描述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未陳 述前開詐欺贓款已流向被告;而證人戴瑋謙、潘柏源、呂坤 衛、潘宥丞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 詐部分之犯行,遑論證人簡旭邦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交付款 項之對象並非被告,證述明顯前後矛盾。是上開各該證人之 證詞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 人林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一事,已難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⒎況卷附莊建寬、簡旭邦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37 頁、第41至42頁),僅能證明其等有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之事實,不足補強認定其等提領之款項事後均由簡旭 邦轉交予被告;卷內復無其餘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事 證,得與上開各該證人證述互為補強,而足認定被告確曾向 簡旭邦收取詐欺贓款,是尚難逕以上開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 之證述,遽謂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向簡旭邦收取告訴人林 瑋瓊、李元屘所匯詐欺贓款等舉措。  ㈢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向戴瑋謙收取詐 欺贓款,然就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依前開各該 證人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均無法充分認定被告確曾向簡旭 邦收取詐欺贓款,而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 犯行,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參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遭詐部分之行為,本院尚無 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一、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已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被害人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 02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31頁 、訴字卷三第5至46頁)。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22日始繫屬 本院(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日桃檢秀生110偵3 6709字第11290311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知本案繫 屬在後。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所示犯行,既經 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就同一犯行再行提起公訴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張明宏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2 3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4 肖新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5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肖新平,假冒為MOMO購物網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有20組訂單仍未結帳,將協助銀行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3分許 2萬9,986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4 9 藍緯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藍緯宸,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設定為分期付款,可能會連續支付款項云云,致藍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6分許 2萬8,912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5 13 劉詠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詠茵,假冒為美咖及華南銀行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經銷商誤訂20筆訂單,需協助查詢云云,致劉詠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 2萬9,99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14 黃巧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巧蓉,假冒為購物平台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重複下單,導致每個月扣款云云,致黃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0分許 1萬2,274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26分許 6,87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3 肖新平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 ㈡同日下午3時47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玉泉店)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1萬5,000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戴瑋謙 4 藍緯宸 呂坤衛 ㈠108年6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 ㈡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㈢同日下午5時32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全聯-圓環) ㈡同上 ㈢同上 ㈠1萬3,000元 ㈡2萬元 ㈢8,000元 (含非此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詹証凱郵局帳戶 潘柏源 5 劉詠茵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19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㈡同上 ㈠2萬元 ㈡2萬元(僅9,994元屬於左列被害人)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6 黃巧蓉 潘柏源 ㈠108年6月15日晚間9時37分許 ㈡同日晚間9時40分許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㈡同上 ㈠1萬元 ㈡8,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戴瑋謙

2025-02-27

TYDM-112-金訴-821-20250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允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048,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5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8號 原 告 歐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宜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補-43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謝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 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27

TPDV-114-訴-103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楊振國 相 對 人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 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1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4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伊交付相對人,且伊未曾向相 對人借款,相對人亦無交付現金予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曾 交付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相對人亦未交付金錢云云, 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7

TPDV-114-抗-5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薛舜威 被 上訴人 曾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新北市○○區○○路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於民國10 4年7月裝修系爭1號房屋之時,竟擅將伊於系爭3號房屋所裝 設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拆除至僅餘支架,致伊受有 系爭遮雨棚毀壞之損害。上訴人另於伊提起本件訴訟15年前 即96年時,在系爭3號房屋1樓外側牆面上,以15支10公分長 之鋼釘打洞,並釘上不鏽鋼花架(下稱系爭花架),系爭花 架致系爭3號房屋內部於下雨時就發生浸水、屋內牆上受損 剝落發霉之損害,經伊屢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花架拆除,上 訴人始於110年7月10日整修房屋時拆除系爭花架,上訴人復 承諾會將系爭遮雨棚還原,然上訴人迄未還原系爭遮雨棚, 亦未將系爭花架所造成之15個牆面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回 復,則上訴人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造成伊受 有損害,且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113年7月3日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認定系爭遮雨棚之回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380 元;系爭花架造成系爭3號房屋牆面損壞,因可能造成漏水 ,需花費防水工程費用271,8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2,23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拆除系爭遮雨棚,另上訴人所提GOOG LE街景照片係經變造之照片,且將系爭花架釘在系爭3號房 屋牆面之人並非伊,而伊於系爭花架設置之時亦非系爭1號 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花架所致之損害向伊 請求,又伊係於97年取得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 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自已逾越10年消滅時效。再者 ,系爭花架所架設之牆壁為兩造之共同壁,伊既有該牆壁之 所有權應得自由使用之,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情 ,且伊已使用矽利康填補系爭孔洞,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肯認 現並無漏水之情形,自不得以未來無法預期是否會發生之損 害,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責。退步言之,伊亦僅須就系爭孔 洞使用防水膠之回復原狀方式負責,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其 餘修復工法並非系爭孔洞所致,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271,8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全 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判範 圍,下不贅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將系爭遮雨棚拆除,及 在系爭3號房屋1樓釘上系爭花架等行為而受有損害,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 前揭加害行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該加害行為及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號房屋之牆面為共同壁等語,然共同壁 為相鄰房屋所共用牆壁,以相互支撐彼此房屋結構之用,而 系爭1號房屋、系爭3號房屋中間相隔走道,牆壁並未相連, 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即明,可見 兩造所有房屋並無何共用牆壁之情,自與共用壁之定義有別 ,是上訴人此揭抗辯顯係誤認共同壁之意涵,顯非可取。  ㈡系爭遮雨棚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所拆除,並提出照 片(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惟前揭照片僅得認定系爭 3號房屋曾存在系爭遮雨棚,嗣後該遮雨棚遭拆除至僅餘支 架在系爭3號房屋外牆,無以憑此遽認系爭遮雨棚為上訴人 所拆除,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何事證以佐其說,是其主張上訴 人拆除系爭遮雨棚,並基此前提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加害行 為,故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至系爭鑑定報告書雖稱: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圖說照片資料, 於系爭1號房屋整修之時,系爭3號房屋已蓋好系爭遮雨棚, 然於拆除施工圍籬後,系爭遮雨棚即遭破壞,故系爭1號房 屋難辭其咎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前揭 敘述顯係鑑定人憑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為之事實判斷,而 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何以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為拆除系爭遮雨棚 之行為,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得憑該鑑定報告書 所載內容,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花架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花架及拆除該花架所留系爭孔洞 致系爭3號房屋受有滲漏水損害,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 見另置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已明確載明:系爭3號房屋內 牆並無滲漏水現象,該房屋內牆面油漆剝落現象係因溫差濕 度變化大,導致室內表面之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現象等語, 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號房屋所受油漆剝落等損害,實 非該牆面滲漏水所致,自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花架、系爭 孔洞所致牆面結構受損無涉,被上訴人憑此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見另置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雖記 載:「新店區長春路9巷3號外牆面因不銹鋼框架施工,造成 外牆面有15個螺栓拔除孔,現無龜裂或膨脹現象,暫以矽力 康填充螺栓拔除孔,為防止造成外牆面日後成為滲漏水之原 因,將于(按:應為於)其孔洞表面外牆面塗抹防水環氧樹 酯3MMTH,以防止爾後螺栓拔除孔填充處因矽力康老化,產 生膨脹,龜裂,滲水之破壞現象。判定修護費用為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 系爭孔洞現經矽力康填滿孔洞,復無龜裂或膨脹現象,足見 系爭孔洞業已經填補而未有何將導致水氣滲入之空隙存在, 且該孔洞周圍牆面亦無龜裂等受損狀況,堪認系爭花架、系 爭孔洞所致損害已因矽力康填補而回復原狀,亦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3號房屋現並未因系爭花架、系爭孔洞而受有滲漏 水損害,已難認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乙情已盡其舉證責任 。況且,上揭損害既經矽力康填補即已回復原狀,亦難認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職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2 71,850元,亦非有據。至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防止系爭孔 洞內矽力康日後老化,產生膨脹、龜裂或滲水之破壞現象等 語,然其所述膨脹等現象現均未發生,無以遽認被上訴人未 來確將受有此等損害,本院自無以僅憑該報告書所為臆測之 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照片(見簡上卷第55至59頁) ,然該照片雖可見房屋內擺放多個接水之器具,惟無法憑此 認定系爭3號房屋所存在滲漏水狀態與系爭花架、系爭孔洞 之關聯性,自無以採為認定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何拆除系爭遮雨棚之加 害行為,復未能證明系爭花架、系爭孔洞業已致其受有損害 ,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防水工程費用271,850元確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71,8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1,850元,及宣告假執行,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6

TPDV-113-簡上-524-20250226-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上訴人 陳裕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 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積欠新北市消防局消防罰款,經消 防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核發之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惟臺北分署之後於111年2月21日以北執酉108年消 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被上訴 人於113年3月1日(應為「111年3月1日」之誤載)收受該撤 銷命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已收達臺北分署於111年2 月21日撤銷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執行命令,已逾執行命令 之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執行名義主張逕自匯款至消防局 視為有效清償,因此按照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被上 訴人仍應依規定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定額之管理費,其尚 欠111年3至6月每月800元管理費共計3,200元,為有效債權 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所述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11年1月28日劃撥4,800元至新北市消防局帳戶,此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 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4-小上-38-20250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原名「張克麟」,詳本院卷 第27至28頁之戶籍資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 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同年8月17日9時37分許 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分別起 意或分別為之)。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張正益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企銀、土銀帳戶(下 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正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吳秉紘是我 在澎湖工作時的同事,因為吳秉紘要開公司,但他自己的名 字不能用,所以吳秉紘帶我去設立登記「艾宇企業社」,並 以企銀帳戶作為公司帳戶,我便將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吳秉紘;土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想說卡 片沒有錢,就沒有去掛失,我有將土銀提款卡之密碼以奇異 筆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有設立登記「艾宇企業社」,並將企銀帳戶作為該公司之帳戶,再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時許,將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9至33頁)、艾宇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5頁)、艾宇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張(警卷第85頁)、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9至3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鳳(警卷第3至5頁)、蔡長林(警卷第45至53頁)、黃綵瑄(警卷第87至91頁)、郭芳宇(警卷第111至113頁)、洪橍媗(警卷第129至131頁)、曹素真(警卷第185至187頁)、陳幼蓀(警卷第197至199頁)、林永豐(警卷第227至230頁)、張美燕(警卷第255至257頁)、林瑋真(警卷第275至277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帳戶 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 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 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 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 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 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 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 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 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1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自承:曾任餐廳廚師7年,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司機2至3年,月薪約2萬元;知 道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就等於沒有設置密碼等語(本 院卷第71、134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 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殊無可能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土銀提款卡 密碼係我的生日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偵卷第156頁),衡 以生日屬於個人之重要身分資訊,且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等其他重要證件均有記載,實無遺忘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 其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一事,顯不可採。  ⒊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證人即 告訴人洪橍媗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將10萬元匯入土銀 帳戶後,於同日11時33分、11時34分、11時35分、11時36分 、11時38分即遭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 05元、19,005元等情,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29 至333頁)在卷可查,足證告訴人洪橍媗匯入受騙款項後, 本案行騙者旋即提領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可見土 銀帳戶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告訴人洪橍媗匯入款項前 ,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 人洪橍媗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後,即於短 時間內領款項。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 前某時許,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之人使用,容任不 詳詐欺者用以詐欺他人,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3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 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偵二卷第213至218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 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 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他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後,將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其將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證人吳秉紘,然此為證人吳秉紘所否認(偵二卷第18 6頁),且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吳秉紘曾是同事,共事2、3年,我 明知吳秉紘是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才用我的名義去開公 司,我有跟吳秉紘說我被警示過,不要搞一些有的沒的,吳 秉紘沒有提出任何要開公司的資料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13 5至13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吳秉紘並無深刻之交情,且證 人吳秉紘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取信被告,被告並已知悉當時證 人吳秉紘有帳戶被警示之情形,自無任何依據可相信企銀帳 戶資料不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  ㈥又被告隱匿其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由被 告刻意隱匿其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 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土銀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 明知此,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 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   ㈦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確定企銀帳戶 裡沒有錢,土銀帳戶裡頂多幾10元;我於112年9月至10月間 ,被土地銀行人員通知土銀帳戶可能被盜用,當時還沒被列 警示帳戶,我沒有去掛失;土地銀行人員有問我要不要換密 碼,我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沒有去掛失等語(偵卷第58、 155頁;本院卷第71頁),亦徵被告係基於本案2帳戶內餘款 所剩無幾、自身無損失之心態,容任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2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具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 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提供企銀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於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 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無證據可證明係分別起意 ,且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2年7月31日9時55分許前某日某時 許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應認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10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 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先登記設立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企銀帳戶 ,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 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累 計金額逾300萬元),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 被告有幫助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徐秀鳳 於112年6月26日6時47分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徐秀鳳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starExchange」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秀鳳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日21時23分許 10,000元 企銀帳戶 2 蔡長林 於112年7月上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蔡長林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RiseEX」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31日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 2,300,000元 企銀帳戶 3 黃綵瑄 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黃綵瑄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HSBC」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綵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12分許 54,000元 土銀帳戶 4 郭芳宇 於112年8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郭芳宇加入通訊軟體LINE,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鈔錢計畫股動錢潮」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芳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9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5 洪橍媗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洪橍媗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殿堂(25)班」,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HSBC」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橍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6 曹素真 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曹素真加入群組「飆股集中贏」,並向其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素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7 陳幼蓀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陳幼蓀加入群組,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金手指」、「德樺」投資平臺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幼蓀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8 林永豐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吸引林永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財經學堂」,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9 張美燕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間,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張美燕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AISM」、「imToken」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美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日9時47分許 200,000元 企銀帳戶 10 林瑋真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瑋真聊天,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加入「德樺」投資平臺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6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29至33頁 2. 艾宇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35頁 3. 艾宇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張 警卷第85頁 4.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29至333頁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9487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35至339頁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7270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警卷第341至34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2605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警卷第347至350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179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警卷第351至353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3333號函暨所附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 警卷第355至360頁 10. 臉書登入IP資訊1份 警卷第361至365頁 11. WHOIS查詢列印結果1份 警卷第367至372頁 12. IP位置:36.238.115.19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373至375頁 1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一卷第8至9頁 14. 員警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 偵二卷第99頁 15. 吳秉紘之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二卷第159至177頁 1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2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207至211頁 1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213至218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 本院卷第27至28、77頁 19. 告訴人徐秀鳳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至41頁 20. 告訴人蔡長林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5至61頁 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證1張 警卷第63頁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7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79至80頁 21. 告訴人黃綵瑄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軟體擷圖1份 警卷第93至98頁 告訴人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99至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3至104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07頁 22. 告訴人郭芳宇相關: 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117至1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5頁 23. 告訴人洪橍媗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3至16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1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5至17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7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79頁 24. 告訴人曹素真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警卷第1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93頁 25. 告訴人陳幼蓀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01至213頁 詐騙投資軟體及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15至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9至220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2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23頁 26. 告訴人林永豐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1至23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4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49頁 27. 告訴人張美燕相關: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軟體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9至266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擷圖1張 警卷第26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67至26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69至27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71頁 28. 告訴人林瑋真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8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卷第285至3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9至32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1至3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2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4294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0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卷

2025-02-26

PTDM-113-金訴-7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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