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瑋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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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佑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黃亭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6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螓 被 告 三杰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莞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29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8

TPDV-114-補-34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殷子婷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575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791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2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6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王浩宇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訴-60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陳啟顯 溫玉員 陳雅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7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榮順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意順 被 告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013元(含加計至起訴 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5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盧月秋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92 1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7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台灣拓人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于潤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7,371元(含加計 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3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5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汪婉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理想國際有限公司間返還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6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祥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卓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6,732元(含加計至起訴前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2025-02-07

TPDV-114-補-27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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