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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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盧宜平 被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林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出租套 房(下稱33號房屋)之管理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33號 房屋內之洗衣機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進水管脫落而出 水不止。積水蔓延至原告居住○○○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1號 房屋),導致屋內之除濕機1台、完整未拆盒之樂高積木2套 、木作地板及家具浸水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除濕機重購費用 新臺幣(下同)11,960元、樂高積木外盒毀損而喪失之市場 價值28,000元、3,990元、木作工程款56,050元,共計1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33號房屋為訴外人陳裕堂所有,於事發時出租予 訴外人楊品哲,該洗衣機亦是陳裕堂所提供。被告僅係代理 陳裕堂與楊品哲簽約、辦理房屋點交、租金催繳,及提供清 潔服務等事務,對33號房屋及洗衣機無管理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構成此項責任之侵 害行為態樣,法律並無特別限制,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可 該當。是於動產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所致他人權利侵害之情 形,若該等欠缺係因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者之故意或過失所生 者,該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之人即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依通常觀念,對於動產有一般性之管理維護義務,應 控制動產對社會上不特定人權利之侵害風險者,應係動產之 所有權人、占有人等管領人;至於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 第429條第1項等規定所負修繕、維持租賃物效用之義務,係 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得對 此有所主張,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則無此權利。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 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 ,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作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 ,除客觀上之侵害行為、損害結果、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以 外,被告負有作為義務之事由,亦是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33號房屋及其內洗衣機之管理義務人, 因疏於管理維護,致洗衣機出水管於111年4月13日脫落,積 水蔓延至31號房屋而損壞原告財物。惟依被告所提住宅租賃 契約書,內容顯示33號房屋係於事發前之110年12月20日起 由陳裕堂出租予楊品哲,租賃期限至111年6月19日止,被告 於該契約中僅係擔任陳裕堂之代理人,並非出租人(本院卷 第109-116頁);依上開契約書所附房屋租賃現況確認表及 現況照片,並可見楊品哲承租33號房屋時,附屬設備即有包 括洗衣機(本院卷第127、131頁),應認該洗衣機為出租人 所有而點交予承租人。原告固爭執上開租賃契約及附屬文件 之真正,並提出陳裕堂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建成簽立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陳裕堂委任律師對李建成及被告員工莊秉翰 發出之律師函為證;然依此契約書所示,33號房屋係於104 年5月16日起由陳裕堂出租予李建成,租賃期限至114年5月 15日止(本院卷第147-151頁);陳裕堂並於律師函中陳稱 :其與楊品哲之上開租約係李建成指示莊秉翰冒用其名義所 為,該洗衣機則係李建成租賃期間自行購置等語(本院卷第 155-159頁)。無論何者為真,將33號房屋內之上開洗衣機 提供予楊品哲之人或為陳裕堂、或為李建成,但均非被告。 原告固主張33號房屋及上開洗衣機等附屬設備為被告所管理 等語,但參諸上開契約書,均未見有此類包租代管之約定; 且縱認此情屬實,此一基於契約所生之義務亦非契約關係以 外之原告得以主張。從而,上開洗衣機為陳裕堂或李建成所 有,事發時則為楊品哲直接占有,難認被告對該洗衣機有何 管領控制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管理維護有欠缺,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6

TPEV-113-北小-2138-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筠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綺律師 被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莉穎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 ○○道0段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3分 之1)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 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近鄰或類似地區中型態、 屋齡、樓層及面積等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於起訴前之交易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6,877元,本件不動產總面積 (含附屬建物)為232平方公尺(計算式:107.20+124.80=232) ,以此試算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為12,131,281元(計算式 :156,877×232×1/3=12,131,2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1,2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8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125-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蘇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 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24,725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113 年7月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060 元(首期為2,06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420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 契約,分期總價為43,32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 至114年11月2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 1,80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41,515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 價為17,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 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 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433元(首期 為1,437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 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2,897元;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 期總價為30,992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7月 2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83元(首 期為2,57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8,081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26

CDEV-113-橋簡-1138-20241226-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彭○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彭忠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忠佐與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彭忠佐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底鍋攻擊 彭○○之頭部,致彭○○受有頭部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彭○○相互拉扯,並搶告訴人彭瑞菊手中平底鍋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原易-84-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27 日)後,業於113年12月9日死亡一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2號   被   告 張維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宗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竹林路與富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號 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該路,適有羅滿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綠燈起步直行駛至 ,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滿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內踝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滿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維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羅滿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羅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㈣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52792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0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交易-758-2024122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12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林筠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其中之貳萬捌仟零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PCDV-113-司票-12812-202412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第1369號   被   告 余聲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轉讓禁藥、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3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2日或1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6月16日上午9 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聲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06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3號)、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7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表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余聲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CPEM-113-竹東簡-167-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 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遠東牙醫診所(下稱遠 東牙醫)購買植牙療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下稱 系爭植牙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並與被上訴人 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由遠東牙醫將其上開植牙契約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分期款項依約繳付被上訴人;詎上訴 人繳納4期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6萬6,216元,及自 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遲延利息 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3年5月17日以 112年度營簡字第73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即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遠東牙醫為上訴人裝設之下口牙套,不到一星期即脫落, 且遲不通知上訴人完成上口及其餘植牙療程,有故意詐騙之 嫌,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以書面通知遠東牙醫解除系爭植 牙契約;上訴人完成之植牙療程部分,均已向被上訴人分期 給付價金,卻仍須向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施作療程之價金, 顯不合理,上訴人現已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訟,由本 院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以為佐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13頁)。查上訴人對遠東牙醫提起解除契約訴 訟,請求解除系爭植牙契約,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 南司醫簡調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第159至191頁),而上訴人與遠東 牙醫間系爭植牙契約是否解除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 訟之裁判,非俟上開解除契約等事件訴訟終結,本件訴訟即 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醫簡調 字第5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3

TNDV-113-簡上-176-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晚間6 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6時22分許」;關於告訴 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倪至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能克制己 身情緒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9號   被   告 鄭勝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閎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晚間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號麗媽 四季鍋前,因故與倪志緯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 手將倪志緯所放置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重摔於地,旋即騎車 逃逸現場,致該安全帽表面擦傷、裝設之耳機掉落遺失、耳 機線路外露、護目鏡快拆扣掉落無法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倪志緯。嗣經倪志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勝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安全帽遭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勝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0

SCDM-113-竹簡-1295-202412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 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繳付押金46,000元。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 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 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 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 ,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 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 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 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 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社 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 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 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更 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 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 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 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起訴狀自認在卷,原 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上開費用,就 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 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 :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 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簡-225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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