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明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向友人黃教維佯稱:其因擔任富邦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
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
公司請款云云,委請黃教維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券,致黃教
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夏
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下合稱本案餐券)交予倪明正,嗣
倪明正拒不還款,黃教維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教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倪明正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
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告以告訴人黃教維其負責規劃統籌尾牙
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而由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
訴人也是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
券,伊也沒有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
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
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
再向富邦公司請款」等節,委請告訴人先行刷卡購買尾牙餐
券,告訴人並確有刷卡購買本案餐券交予被告等情,此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教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47至5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
57至73頁),而被告於當時固有任職於富邦公司,但實際上
被告並未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亦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
動乙節,並有富邦公司112年7月7日富邦媒字第110號函可憑
(偵字卷第21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
至61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伊的朋友,被告突然於1
11年11月15日透過LINE向伊表示被告受到福利委員會委託去
購買富邦公司的尾牙餐券,但因沒有信用卡,無法一次支付
這筆款項,富邦公司也無法先行核銷,而委請伊代墊款項,
伊就在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8日和被告去夏慕尼新香
榭鐵板燒購買餐券50張、53張,由伊刷卡支付後,將餐券交
給被告,後續被告說富邦公司會於112年4月17日將該筆尾牙
餐券款項核銷給被告,但後來也沒有核銷,被告開始以各種
理由推託、訊息也不讀不回,伊向富邦公司確認後發現被告
並沒有受任福利委員規劃統籌尾牙活動,才驚覺詐騙等語(
偵字卷第49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
告確有透過LINE傳送:「我今天心情特差,被職場霸凌,我
雖然是福利委員,但居然叫我去買夏慕尼40張餐券,大家尾
牙用,雖然拿發票跟公司核銷,那最快1個月、最慢2個月,
我又沒有信用卡,是要逼死誰」(偵字卷第59頁),告訴人
遂表示願意幫忙刷卡購買餐券,後續被告再向告訴人表示:
「我不是跟你說我還要再買43張餐券嗎?現在變成要買53張
,重點是如果有人沒有來的我要自己吸收,後來我去問其他
的福利委員,他們偷偷跟我說,先去造冊,然後每個人都簽
名,帳我一樣報103張的錢,不去的人就是我的小確幸,我
今天進公司就是在搞這些事情,所以原來大家擠破頭要當福
利委員,我在想說是不是要直接買滿53張,能幫忙嗎?」(
偵字卷第63至64頁),告訴人則表示需確認信用卡額度、研
究信用卡方案,後續同意再行為被告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此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9至7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佯稱「
因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
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不實
事項,以此委請告訴人刷卡代墊購買本案餐券,致告訴人誤
以為被告僅係代墊富邦公司尾牙餐券費用、日後可持發票向
富邦公司核銷,陷於錯誤,而購買、交付本案餐券予被告,
自屬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告訴人借信用卡,告訴人也是基於
彼此情誼而同意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購買餐券,伊也沒有
不還款的意思,本案就是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
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清楚證稱係因被告稱要為富邦公
司代墊尾牙餐券款項,始同意代為刷卡購買本案餐券,業如
前述,顯與被告所稱「單純跟朋友借款」不符。此外,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除佯稱其擔任富邦公司
福利委員、需要購買尾牙餐券之經過外,後續告訴人於112
年3月3日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佯稱:「而且
怎麼可能不理你,我還在等公司核發的錢還給你,會計已經
確認了,4月17日就會撥款」(偵字卷第69頁),告訴人持
續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詢問富邦公司尾牙款項核銷事宜時
,被告亦佯以:公司核銷又延遲了云云(偵字卷第69頁),
告訴人並持續追問「公司核銷真的有這麼久嗎?都快半年了
」(偵字卷第73頁),可見被告自始均係以「為富邦公司代
墊款項」之不實內容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
買、交付本案餐券,倘若被告確實僅係「單純跟朋友借款」
,又何需一再向告訴人佯稱上開不實內容?益徵被告實際上
是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僅係短暫代墊富邦公司款項
,藉此消除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疑慮,被告空言辯稱只是
單純跟朋友借款、只是民事糾紛云云,顯屬無據。再被告雖
辯稱:伊有問告訴人要買43張還是53張,伊有徵得告訴人同
意去購買餐券,伊說買53張伊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1,900
元,代表伊不是要詐欺取財、伊是要借信用卡云云(本院卷
第113頁),然查,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
購買、交付本案餐券,縱令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購買餐券數量
,仍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而被告所述之「賺11,900元」等語
,揆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之脈絡(偵字卷第63至64
頁),實際上被告指其可以透過賣出未參與尾牙同仁之餐券
獲益之事,仍係繫諸於「為富邦公司代墊款項」之前提所為
之詐術,是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據。又被告稱:並非無意
願還款云云,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成立無涉,是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度以不實事由委請告訴人二度刷卡購買、交付本案餐
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
數罪,然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
內以同一事由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續,施
用詐術方式亦具有接續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以佯稱「擔任富邦公司福利委員,負責規劃統籌尾牙活動,需為富邦公司代墊購買尾牙餐券,日後再向富邦公司請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財物,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122,570元)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之情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擔任保險代理人工作、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4頁),並審酌被告提出之家庭財產狀況文件(本院卷第155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詐得本案餐券103張(價值相當於
122,57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以122,57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頁),其中被告已履行17,570元之給
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可證(本院
卷第87至88頁、第16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其餘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即105,000元,計算式:122,57
0-17,570=105,000),因告訴人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義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被告並無保
有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
能導致重覆追償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購入物品 金額 一 111年11月16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0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59,500元 二 111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夏慕尼鐵板燒餐廳 53張夏慕尼新香榭鐵板燒餐券 63,070元
TPDM-113-易-520-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