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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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 原 告 謝昀容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43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原 告 陳蓮妹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771-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2號 原 告 蔡智婷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2-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展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展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施展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 時許,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支,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處 所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許 ,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子彈9顆,並同樣藏放 在上開處所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施展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 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 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 87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8月1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暨員警所出具之執行搜索職務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9至56、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證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 之高度行為雖因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 ,此為犯罪事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自111年12月某日時、112年6月某日時起,迄至為警查 獲止,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屬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應論以想像 競合之一罪等語,然因被告供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之時、地有別(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可區分,自應 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固主張:員警當時是持搜索票至我位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員警當時只有扣到毒品,是 我自己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才在 該處找到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是我自己把扣案如附表所示 槍彈交給警察的,我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惟查: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 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 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 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⑶經查,被告係因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 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該 分局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聲搜卷第5至8頁),並經本 院調閱112年度聲搜字第3072號卷核閱無誤,員警於112年12 月16日7時15分許、8時20分許先後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 搜索等情,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 至35頁),足認偵查機關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事證, 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且核發之地點已包含上開二處,始循 線為搜索等相關偵查作為,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縱 被告有主動帶同員警前往上開中正路處搜索,亦不符合自首 要件。從而,本案被告非因自首,而係經警持票搜索、扣押 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減刑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前詞主 張構成自首等語,尚無可採。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槍枝係 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可供槍枝射擊 ,均具有危害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故法律明文 禁止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之安全,被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透過網際網 路分2次向不詳賣家購入並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於社會治安、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犯罪 所生損害非輕。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 恕之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持 有,卻仍漠視法律規定,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 制式手槍、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 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其持有本案 槍彈之動機、目的、時間、種類、數量非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為送貨司機、需要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3所示未試 射之子彈6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係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物,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3所 示其餘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陸續經 由國外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 、復進彈簧等組成槍枝原件,並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如附表 所示手槍1支,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已明定,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前開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 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在我買來的時 候就已經是一把完整的手槍了,我是直接購買1把槍,我沒 有將零件組裝起來,警詢及偵查中我曾經坦承製造手槍是因 為我當時施用太多咖啡包,有戒斷症狀,講話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 於警詢、偵查中一度坦承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依現存 卷證僅有被告一度之自白得以證明,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㈤經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3年8月19日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19748號函及所檢附職務被告之內容:⑴ 本分局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執行搜索時,未見得改造手槍所用 之工具;⑵扣案手機經檢視後未發現有關槍枝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⑶扣案手機之網頁搜尋紀錄暨瀏覽歷程,未發現有 搜尋改造槍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即可知, 員警不僅並未於查獲被告當日扣得任何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 ,事後亦未自扣案之被告手機內找到任何有關改造槍枝之對 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 定書,固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況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透過國外網站向不詳 賣家購買槍身、貫通撞針、撞針、槍管、復進彈簧等組成槍 枝原件,再將前開槍枝零件組裝成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槍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是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從而,依照前開說明,倘無事 證足資佐憑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 採,自難僅以被告一度之自白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非制式子 彈9顆(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之犯行,公訴意 旨所認被告涉犯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尚乏被告自白 以外之積極證據予以補強,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2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26068727號鑑定書(見偵卷109至114頁) 2 子彈4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5顆(經試射後剩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7

PCDM-113-重訴-16-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5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壹 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 秤重)之殘渣袋壹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 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卷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單禁沒-810-20241227-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重附民-11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林玉姍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1-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茹澐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茹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茹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 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柔(愛心符號)代工專員」( 下稱「謝玉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陳元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邱茹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字卷第13 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給「謝玉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要找工作才交付本案4帳戶,「謝玉柔」跟我說是工作所 需所以要提供密碼,他們要將材料費匯進去再提出來,用途 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因缺錢而交付帳 戶,反而是因為缺錢才積極爭取該份網路工作,卻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完整之工作介紹、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代工協議書等 詳細資料詐騙,而為了能取得補助款、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材 料費始交付本案4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謝玉柔」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45至47、57至61、71至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社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刊登求職廣告者即暱稱「林 花妹」Facebook個人頁面、被告與暱稱「林花妹」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玉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所提供之匯款 明細、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5 5、69、85、89至90、105、109至111、135至17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謝玉柔」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41至17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未見過「謝玉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玉柔」聯絡,亦不知悉「謝玉柔 」所屬公司之實際地址與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 面、金易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謝玉柔」之 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謝玉柔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其是因為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補助款,其原本只想要提供2個帳戶,是因為「謝玉柔」一 直鼓吹,向其表示補助機會僅有1次,其最後才1次提供本案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謝玉柔」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 面、132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共計20,000元之補助款,始一次提供數量多達 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態,並非 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尚供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過行政助 理、業務助理等工作,已經有10幾年的工作經歷,依照先前 工作的情形不會將我的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公司等語(見金 易字卷第49、142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隔日即 112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便立即傳送:「我不領材料請將 我的卡片直接退回來給我,謝謝」、「感覺是騙人的」等訊 息予「謝玉柔」(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亦足證依 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以提供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申請補助款之方法,實與一般求職常 情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或書面資料 ,即可確信「謝玉柔」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事業。再者,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會把材料費匯進去,他們 要將錢提出來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2頁),亦可徵「謝玉 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供其使用之目的在於,使本案4 帳戶製造出虛偽之金流假象,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亦 不足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可言。綜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 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 告僅係為取得高額補助款,便逕自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謝玉柔」,其主觀上就本案4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故被告主 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易字卷第14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櫃檯助理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金易字卷第49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陳唯儀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致電陳唯儀,佯稱其為TkLAab電商業者,並稱訂單設定錯誤將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49分許 4萬9,99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2分許 4萬9,991元 2 劉上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3分許致電劉上新,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並稱告訴人網購資訊遭駭入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萬9,872元 一銀帳戶 3 邱周秀燕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其為肯驛國際員工,並稱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駭入,必須向銀行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 19萬7,50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2分許 19萬9,989元 4 陳元順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至23時間致電陳元順,佯稱其為機場接送公司員工,並稱告訴人遭盜刷,必須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2時2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2024-12-27

PCDM-113-金易-2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第20819號),而被 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金訴字第7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弘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弘凱就其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 ,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1年3 月至4月間某時」,應更正為「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時許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弘凱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 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犯後之本院訊問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2024卷第5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所載)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小謝」因而幫助詐欺、洗 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46 103卷第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   被   告 陳弘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光 華街與中山路旁之公園,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小謝」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 豐帳戶,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蓮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楊東鳳媖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小謝」之事實,惟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容易通過審核云云。 0 告訴人陳蓮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東鳳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東鳳媖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秀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秀霞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陳蓮妹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假公文3紙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東鳳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楊東鳳媖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秀霞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李秀霞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0 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蓮妹、楊東鳳媖、李秀霞匯款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0 陳蓮妹 自111年4月2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方政府人員、警員、檢察官,誆稱:因投資涉嫌刑事案件,需要繳納保證金,否則將遭羈押云云。 111年5月18日 11時44分許 4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6103號 111年5月18日 13時8分許 71萬元 0 楊東鳳媖 自111年5月19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人員、警員、檢察官,誆稱:帳戶疑似有不正常金流,涉嫌空殼公司詐騙案,需要將錢提領後匯至指定帳戶以便監管,待調查完畢後返還云云。 111年5月25日 14時56分許 5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24號 111年5月27日 9時39分許 50萬元 111年5月27日 13時54分許 60萬元 0 李秀霞 自111年5月26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誆稱:涉嫌成立老鼠會詐騙眾人,已有數人跳樓自盡,因未出庭遭到通緝,需要將錢匯至指定帳戶作為賠償被害人之用,待查明案情後返還云云。 111年5月26日 14時10分許 7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19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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