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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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均宸(原名:張任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4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 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 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 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56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泉印(原名:林資洋)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2,4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558-20241206-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72號 原 告 吳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樑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32元( 計算式:55,000元+起訴前利息15,332元=70,33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EV-113-南小補-472-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建宏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建宏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約286,67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 揭債務,且名下除1輛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 憑(見調字卷第19至25、本院卷第25至27、147至14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4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之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072元、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5,47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36,872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至67、95至99、101 至109、125至138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合計943,420元(計算式:501,072元+205,4 76元+236,872元=943,42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有限責任臺南市平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 任照顧員,每月薪資約20,000元,並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 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京城銀行新興分行綜合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影本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42585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69 至77、139至145、171頁),堪以認定。聲請人雖於111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7,920元(本院卷第8 9頁),然考量上開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 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 入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3 ,600元(計算式:20,000元+3,600元=23,600元),作為計 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屬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 6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共計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17,074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應堪憑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4元後,尚餘6,526元(計算式:23,600元-17,074元=6,52 6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43,420元,依聲 請人每月6,526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2.04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943,420元6,526元÷12月≒12.04年,小數點二位 數以下捨棄),衡諸債務人現年58歲,距離屆齡退休年齡65 歲僅7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 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453-20241206-1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羿如(原名:陳美娜)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足 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 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DV-113-消債救-14-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李閔靜  住同上 被   告 郭子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5

TNEV-113-南小-1435-202412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瑞(原名:林文彬)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文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3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3 年6月21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式, 由本院依職權分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情計算財團財產共 計新臺幣(下同)255,600元予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 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3年7月22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堪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2年間收入共1,222,632元(計算式:50,943元×24月=1, 222,632元),扣除此段期間生活費用共409,824元(計算式 :17,076元×24月=409,824元),尚餘812,808元,高於債權 人分配總額255,60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 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 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7月薪資 共計356,600元,每月薪資應以50,943元論計(計算式:356 ,600元÷7月=5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證明表在卷為憑(見消債清卷第89頁),是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50,943元計算, 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7,076 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 額33,867元(計算式:50,943元-17,076元=33,867元)乙節 ,堪予認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  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止,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於前開2年期間任職 於銘富欣業有限公司,收入共960,200元(計算式:110年度 9至12月薪資25,000元×4月+111年度1至12月薪資共450,600 元+112年度1至2月薪資共91,600元+112年度3至8月薪資53,0 00元×6月=960,200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表在卷可按(見消債清卷第51至61、 85至8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合 計為960,200元,應可認定。  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9月間起至111年8月間 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按臺南市110、111、112年度每月每 人最低生活費分別係15,965元、17,076元、17,076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已逾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範圍,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 開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準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月)+(17,076元×20月)=405,380元】。  ⒊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0,2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5,380元後,尚餘554,820元(計算式: 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 可受償分配額僅為255,60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 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554,820 元(計算式:960,200元-405,380元=554,820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4

TNDV-113-消債職聲免-72-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高國銘 代 理 人 陳欣怡(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筱琪 許雅綺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國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45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8號卷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 到場、各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須扶養母親高曾秀枝,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經裁定清 算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可供清償 ,然債權人卻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並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等語。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112年5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債務 人自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 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5 月2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000元,堪可認定。  ⒋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111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 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 母親扶養費用額(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3人 ),應依17,076元為認定基準,合計為22,768元【即17,076 元+(17,076元÷3人)=22,768元】。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22,768元後,尚餘4,232元(計算式:27,000 元-22,768元=4,232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⒌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迄今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每月收入 約27,000元,業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 尚有其他所得,是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5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日止)可處分所得應為351,000元【計算式:27 ,000元×13月(即111年5月至112年5月止)=351,000元】。  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 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 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是債務人及受扶 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即以上開標準計算,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5,380元(計算式:15,965 元×4+17,076元×20=405,380元),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為13 5,127元(計算式:405,380元÷3人=135,127元),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40,507元(計算式:405, 380元+135,127元=540,507元)。   ⒎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51,000元扣 除必要支出540,507元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3

TN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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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債 務 人 即 債務人 梁武揚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2

TNDV-113-消債更-527-2024120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黃冠婷(原名:黃麗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並以週年利率17%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款,則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借貸本金65, 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 讓與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35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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