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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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雯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徐素瑶 上列受裁定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徐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徐雯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徐素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徐素瑶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徐雯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徐素瑶間因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准予訴訟救助。而 上開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受裁定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38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   56,638元×各1/2=各28,319元。 附表(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判決) 編號 稱謂、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0 原告徐雯 1/2 0 被告徐素瑶 1/2

2024-12-18

TCDV-113-司家他-175-2024121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黃依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宏坤間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78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蔡宏坤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78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25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 12年度婚字第7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 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8

TCDV-113-司家他-176-2024121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廖苡均 上列受裁定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偉廷、廖婉羽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廖偉廷、廖婉羽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 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裁定 諭知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廖偉廷、廖婉羽應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 件,因聲請人至死亡之日止之期間不能推定,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 (計算式:5,000×12×10×2=1,2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 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8

TCDV-113-司家他-181-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0巷00弄00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 件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6

TCDV-113-司養聲-287-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02號 聲 明 人 胡詔興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屬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16

TCDV-113-司繼-4802-2024121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 聲 明 人 陳淑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珠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8 日死亡,聲明人陳淑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 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珠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303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即 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聲明人 之女賴欣欣預備向法院聲請對聲明人為監護宣告,拋棄繼承 聲明狀係由聲明人之女賴欣欣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聲明人之 女賴欣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 明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 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 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 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13

TCDV-113-司繼-2804-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養甲○○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甲○○(男、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財產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乙○○、生母丙○○分別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12月1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 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 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8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3

TCDV-113-司養聲-202-2024121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楊惠明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文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文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文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張文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文芳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文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芳(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路00號)於113年6月24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公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 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292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 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林助 信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林助信律 師113年12月6日之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律師 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11

TCDV-113-司繼-4467-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27號 聲 明 人 何俊杰 何俊德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陳鴛鴦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死亡,聲明人何俊杰、何俊德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陳鴛鴦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明人 何俊杰、何俊德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 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何陳鴛鴦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何妙意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5 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及何煙欽已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何妙恭、何炳坤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何妙恭、何炳坤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何俊杰、何俊德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何俊杰、何俊德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09

TCDV-113-司繼-4927-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63號 聲 明 人 楊毓婷 楊舜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甄惠 聲 明 人 楊暐瀚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詩穎 聲 明 人 張洛語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鈺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秀枝於民國113年9月4日死 亡,聲明人楊毓婷、楊甄惠、楊詩穎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 人楊舜博、楊暐瀚、張洛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枝於113年9月4日死亡,聲明人楊 毓婷、楊甄惠、楊詩穎、楊舜博、楊暐瀚、張洛語等為被繼 承人之孫及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 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陳秀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 親等繼承人中,除朱宏為、朱宏達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5051號、第5122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 查,及李美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李威震未為 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威震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明人楊毓婷、楊甄惠、楊詩穎、楊舜博、楊暐瀚、張洛 語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2-09

TCDV-113-司繼-486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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