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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胡忠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 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 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5號遷讓房屋等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執 行事件係被告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遲延交屋之損 害賠償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真意係主張被告應持續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原告,則原告訴請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可得之 利益,就被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應以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期 間所得受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另被告請求附帶損害賠償部分,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 應併算價額,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價額。 三、承上,本件排除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依系爭執行事件 卷附之新北市原住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510元,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詳如後述訴訟標的價額計 算與說明),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 年6月,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 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被告之執行延宕而得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約為4年,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2 1萬6,480元(計算式:4,510元×48月=21萬6,480元),再加 計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中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併算 價額部分為1萬3,229元(計算式:每月4,510元×租賃契約屆 滿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1日即同年11 月28日,共計2個月又28日=1萬3,2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9,709元(計算式:2 1萬6,480元+1萬3,229元=22萬9,7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4

TPDV-113-原訴-11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24號 原 告 張秀任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 告 蘇昱綺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證人林大晟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2

TPDV-112-訴-5624-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廖體仁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尚有新臺幣58萬9,1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上開票款及約 定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與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 入,原裁定未審究所提示本票所載到期日、金額之真實性、 有無虛偽填載等情事,且相對人未曾現實的出示系爭本票為 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自有違 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 審卷第9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 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原裁定未審究系爭本票到期 日及金額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兩造間真實債務關係等 情,然系爭本票有無虛偽填載及其所擔保之債務實際金額, 無法僅憑系爭本票外觀加以判定,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踐行 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 其於到期日經提示付款遭拒絕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 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 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01 廖體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新臺幣95萬元

2024-11-29

TPDV-113-抗-4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孫東丞 被 告 李俊毅 黃琳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6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李俊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3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俊毅、黃琳娜連帶負擔13%,餘由被告李俊毅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就學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李亘揚於就學期間即民國100年8月24日 邀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筆,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7,400元;李亘揚復於就學期間 即102年2月8日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先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17 筆,金額合計54萬7,634元。前開借款均約定,借款應於李 亘揚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 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借款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 息,併同本金繳付,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本件為113年1月24日 ),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借款 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 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 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積欠款項全數還清。詎李 亘揚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就學貸款契 約第4條之約定,李亘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李亘揚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尚欠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俊毅、黃琳娜為附表一所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俊毅復為附表二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與李亘揚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富邦銀 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8萬7,630元 101年8月29日 3萬5,052元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1日止 0.265% 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53% 2 4萬9,770元 102年2月8日 4萬9,633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合計 13萬7,400元 8萬4,68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申請撥款日期 尚欠金額 利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3萬6,390元 102年8月15日 3萬5,62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1.65% 自112年9月1日起至 113年1月23日止 0.1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5%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0.26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0.53% 2 3萬6,390元 103年2月10日 3萬6,3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3萬6,375元 103年9月15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3萬6,375元 104年2月20日 3萬6,37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2萬0,990元 105年2月23日 2萬0,99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2萬0,921元 105年8月14日 2萬0,17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1萬7,939元 106年3月3日 1萬7,8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萬7,690元 106年10月4日 1萬7,58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1萬9,302元 107年4月9日 1萬9,18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1萬7,550元 107年9月13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萬8,864元 108年4月1日 1萬8,74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1萬7,550元 108年10月29日 1萬7,44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4萬0,442元 109年3月5日 4萬0,2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3萬8,788元 109年9月12日 3萬8,78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5萬8,962元 110年3月10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5萬8,086元 110年10月4日 5萬8,0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5萬5,020元 111年2月14日 5萬5,02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54萬7,634元 54萬1,307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3年1月24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週年利率):   ①109年9月28日為1.4%。   ②111年12月21日為1.525%。   ③112年3月29日為1.65%。   ④113年3月27日為1.775%。

2024-11-28

TPDV-113-訴-480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洪蘭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8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Y-09000020-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766-2024112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原 告 蕭奇松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5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27

TPDV-113-原訴-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1號 原 告 鄭學武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之起訴時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股票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並按原告請求移轉股票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或股份 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 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 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752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復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時,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 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聖德斯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聖德斯貴公司)股份1,43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聖德斯貴公司辦理上開股份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聖德斯貴公司為非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以起訴時 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系爭股份價值,然因原告起訴 時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未據提出 起訴時聖德斯貴公司之每股淨值【即權益總額(營利事業資 產總額-負債總額)÷發行股份總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每股淨值×系 爭股份),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26

TPDV-113-補-276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兼 法定代理人 鄭可卿 相 對 人 張鳴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 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欠款新臺幣(下 同)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如期還 款,惟第三期資金籌措困難,造成延遲,期間與相對人溝通 ,業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連同第三期本金及利息暨相對人 聲請法拍之程序費用都支付完畢,實證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 債務清償有正確認知及負責,並認知可在原先議定最後一期 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完成最後清償,因此聲請暫停拍賣抵 押,讓抗告人及關係人可以在原期限內完成還款事宜,而抗 告人及關係人也必然完成最後的350萬元及利息之還款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2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及關 係人於111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訂和解增補協議書,抗告人 及關係人欠款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及關係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 未清償第三期,依約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縱抗告人於11 3年8月6日已清償第三期債務及利息,仍應視為第四期已屆 清償期,尚欠35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和解增補協議書、還款匯款回條聯等影本為證,原法 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 以抗告人及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欠款1400萬元,約定分四期攤 還,第一期及第二期均如期還款,惟第三期資金籌措困難, 造成延遲,期間與相對人溝通,業已於113年8月6日連同第 三期本金及利息暨相對人聲請法拍之程序費用都支付完畢, 實證抗告人及關係人對於債務清償有正確認知及負責,並認 知可在原先議定最後一期期限113年11月25日前完成最後清 償,因此聲請暫停拍賣抵押,讓抗告人及關係人可以在原期 限內完成還款事宜,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也必然完成最後的35 0萬元及利息等情置辯,惟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爭執 者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以求解 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2

TPDV-113-抗-36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維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9,8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6萬9,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1,334,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59.127.91.1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12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20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機動加週年利率6.1%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84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8 月10日止,期後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尚欠本金116萬9,874元,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21

TPDV-113-訴-575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黃婉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8萬3,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20

TPDV-113-補-272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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