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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驛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驛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   被   告 許驛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巷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156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0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前公園之公廁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 ,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4041-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徐子傑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399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原告於起訴時,僅提 出起訴狀,核其請求之項目、數額、計算標準及舉證,均有再予 調查之必要),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附民-18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峻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0號   被   告 陳峻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 子傑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陳 峻廷經營之攤販前,因清理垃圾問題發生爭執,陳峻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子傑,致徐子傑受有左側外耳和 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徐子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峻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四)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3992-20241119-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簡宜榛 被 告 白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PCDM-113-簡附民-22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 許○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7909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與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甲○○二人之犯意應更   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   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我們賣一個門號400 元」等語   (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乙○○、甲○○二人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00 元,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7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離婚)。其2 人均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虛偽申設網路交易帳號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縱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9日以其2人之未成 年子女郭○○(真實姓名詳卷)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再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之5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其等先前冒用余偉銘名義所註冊之露天 市集拍賣網站帳號「toiuo」,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露天公司)申請註冊該帳號之綁定門號為00000000 00號,經露天公司傳送簡訊驗證碼,並由該不詳人士至露天 公司輪入上開簡訊驗證碼驗證上開門號,虛偽表示余偉銘以 本案門號註冊上揭帳號並綁定門號為本案門號之意,足以生 損害於余偉銘及露天公司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余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露天公司帳號認證紀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出售含本案門號之5個預付卡門號所得,為其2人之犯罪所 得,且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387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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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   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終至肇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曾家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慶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些許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 紅燈由陳政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 政學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9分許對曾 家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13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啓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天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啓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為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乃首謀邀集郭天輔、洪啓書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毅欽假意向石佳明預   約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下午前往石佳明工作處所新北市板   橋區觀光街「明墨刺青」刺青後,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   三人於當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址,於下午2 時58分在該店   門口即道路之公共場所,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圍毆石佳明(傷   害部分經和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啓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石佳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本院勘驗筆錄。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核被告郭天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洪啓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主文不加列共同二字,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   啓書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啓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11 2年7月6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號「明 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聚眾鬥 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許,3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明(傷害 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9

PCDM-113-簡-505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辣椒水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辣椒水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88號   被   告 張永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昆於民國113年3月2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棒球場旁,因 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與真槍相仿 之辣椒水槍,伸出駕駛座窗外,致行駛在其後方、駕駛車輛 之施丁榮見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施丁榮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張永昆,並扣得上開辣 椒水槍。 二、案經施丁榮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永昆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持上開辣椒水槍伸向駕 駛座窗外一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和 告訴人施丁榮發生行車糾紛,伊只是想比一比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辣椒水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036-202411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鋐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鋐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鋐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   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下午7 時許,酒後騎駕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74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於   下午7 時16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鋐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郭鋐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鋐宥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明志路3段74巷口 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16分對郭鋐宥施以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鋐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交簡-113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榕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榕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 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榕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46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上   殘沾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從分離,該玻璃   球吸食器1 組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吳榕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榕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4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加油站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6月11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附帶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6公 克)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榕青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PCDM-113-簡-416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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