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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冠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冠憲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9日 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鈺翔 所承租,林鈺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而自後追撞同路段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吳啓成,吳啓成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及 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冠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 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吳啓成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啓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啓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7、101、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啓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五星級汽車商行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因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車 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並審酌被告本件 之過失與其無照駕駛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 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 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 體因而受有痛苦,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交訴-243-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鈺翔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陳冠翔等人(為警追查 中)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LINE取得吳振明之LINE聯絡方式,並傳送訊息邀請 吳振明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 18」之人,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向吳振明稱: 可儲值操作華晨投資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月17日9時許,在「全家超商-大發四維店」(地址:高雄 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冠翔 所指派之林鈺翔,林鈺翔取得款項後即依陳冠翔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之超商廁所後離去。嗣吳振 明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鈺翔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8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 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證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暨截 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 6347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 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 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應寬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8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35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友軒為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3年11 月4日開庭時希望被告提出之證據,筆錄是否有遺漏,請求 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筆錄業將法院諭 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 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 諭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僅泛稱為核 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其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倘認被告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 有何遺漏,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直接駁回,原裁定未 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於法不合。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目的為:「核對更正筆錄」、「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 訟權益有影響」、「許多問題被告沒有連續陳述的機會,筆 錄記載部分不連貫」,並已就該次筆錄內容缺漏部分,按頁 數與引用筆錄內容提出說明如附表所示,原裁定顯未維護被 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5日具 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狀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亦未逾期。      ㈡聲請人業已於上開聲請狀中指明,其聲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 794號案件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 核對原審法院希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避免答辯有所遺漏 ,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遺漏,然依首揭 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 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被告於抗告狀中敘明開庭筆錄 內容遺漏之頁數、行數如附表所示,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 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 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 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4日開庭筆錄遺漏之情事 筆錄頁數 筆錄行數 缺漏内容 7 5-1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主要重點並未記載到,當時法官與被告花了非常多時間在這部分問題上。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0 12 被告答:這個邏輯根本不對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2 15-17 被告答:完全亂寫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筆錄所載文意會有誤會被告態度之意。 13 22-27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3 28-3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1-4 整個回答被剪取太多内容,被告回答用「還有」來開頭,明顯不合理。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9-13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 17 19-22 明顯文不對題,間題與答案毫無相關,剪取太多內容,整個回答變成毫無意義。 19 26-28 被告回答的内容與重點,並非筆錄内純記載之内容,實際上回答更具體與完整。 21 4-7 實際内容遠遠超乎筆錄記載,被告強烈要求聲請此部分證據,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也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 21 8-17 公訴檢察官提議鈞院,可以讓被告確認好内容,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筆錄未記载,希望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再來針對這部分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

2024-12-12

TPHM-113-抗-254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岑(下稱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詐欺得利部 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現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原 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其已繳納之電信費用、預繳 金額及保證金,亦有不當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審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具體指明(見原審易緝卷第115、348至349頁,本院卷 第182、183頁),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後之犯 罪均涉詐欺,且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 狀不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⒉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 先繳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繳金額、保證金予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原判決未扣除上 開金額(詳後述),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同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履行合約之真 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藉上開優惠方案向台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以詐取本案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使台哥大 公司蒙受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 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公司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見原審易緝卷第175頁之台哥大公司陳報狀),復參酌 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訊業、已婚、 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SIM卡部分: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 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遭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 卡162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正面),實為「台灣大哥大SI M卡155張【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SIM卡6張及遠傳電信 SIM卡1張」,此有該扣案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 第19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第2 00頁,本院卷第179頁),自堪認定。又附表三所示台灣大 哥大SIM卡155張均為本案SIM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115頁),核屬被告本案詐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SI M卡中其餘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因本案門號業經 註銷,並無價值,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原始價值,乃如附表一及二之「原始 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及二之「非電信 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台哥大公司依「提前終止契 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被銷號,應支付台灣 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約定,遞減 計算所得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於銷號時之價值,此有台哥大 公司以刑事陳報狀所為說明暨本案門號申請書可稽(見原審 易卷一第127至422頁)。又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尋獲扣案,性質上已無從就原 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 之情形,且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價額,應依被告詐取該等 物品時、而非本案門號銷號時之價值定之,故為如附表一及 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9萬8,0 00元(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  ⒉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哥大公司台北威秀副店長張凱雯於原 審證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在前期是不用支付預繳費用 或保證金,後來因為被告申辦太多門號,且被告本人的舊門 號有欠費情形,所以公司在103年12月後更改規定,要求被 告每申辦一門新門號就要繳保證金2,900元,且因為當時申 辦門號數量有上限,公司有預繳方案,我就幫被告改為辦理 預繳方案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43、244頁),故如附表一 及二之「保證金繳納金額」、「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屬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先繳付給台哥大公司之金額。  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除被告業已給付台哥大公司 之100萬元之和解金額外,另上開申辦門號時預先給付之「 預繳保證金」、「預繳金額」,亦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台哥 大公司,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則附表一、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 計389萬8,00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返還台哥大公司部分,餘 額243萬1,70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 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 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 【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 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主張已繳付之電信費用亦應從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等 語,惟被告上開所繳付之電信費用係申辦本案門號後所繳付 之月租費,屬依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並非預先支付給台哥大 公司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中華電信SIM卡151張(內含中華電信SIM卡6張【見原 審易緝卷第191頁】、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中華電 信SIM卡145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遠傳電信SIM卡1張 、未含SIM卡之封裝SIM卡卡片16張(見原審易緝卷第193頁) 、電腦主機1部、筆記本1本及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3紙(見 偵11627卷第23頁),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年/月/日)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 (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繳納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手機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8,133 20,953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29頁 2 0000000000 103/10/3 20,000 5,943 15,814 (起訴書誤載為「158,514」,業經檢察官更正) 0 臺北威秀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0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04頁) 3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55,929 158,54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 Plus」,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1頁 4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2頁 5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3頁 6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4頁 7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5、136頁 8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6,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7、138頁 9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9、140頁 10 0000000000 103/10/8 26,500 8,327 21,13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1頁 11 0000000000 103/10/8 23,000 5,944 19,27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2頁 12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4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3頁 13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5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4頁 14 0000000000 103/10/9 20,000 5,004 16,780 0 內湖民權東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5頁 15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24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6頁 16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42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7頁 17 0000000000 103/10/15 28,500 8,951 24,627 0 臺北內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8頁 18 0000000000 103/10/17 23,000 5,944 19,498 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9頁 19 0000000000 103/10/17 26,500 8,133 21,46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0頁 20 0000000000 103/10/21 23,000 8,134 18,752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1頁 21 0000000000 103/10/22 23,000 8,133 18,784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2頁 22 0000000000 103/10/22 26,500 8,133 21,642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3頁 23 0000000000 103/10/23 23,000 8,134 18,815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4頁 24 0000000000 103/10/28 26,500 8,138 21,860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5頁 25 0000000000 103/10/24 23,000 8,133 18,847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6頁 26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3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7頁 27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2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8頁 28 0000000000 103/10/25 23,000 8,133 18,878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9頁 29 0000000000 103/10/30 26,500 8,133 21,93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0、161頁 30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2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2、163頁 31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3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4、165頁 32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5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6、167頁 33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4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8、169頁 34 0000000000 103/11/2 26,500 8,134 22,04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0、171頁 35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2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2、173頁 36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3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4、175頁 37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6、177頁 38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8、179頁 39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0、181頁 40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5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2、183頁 41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4、185頁 42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3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86、187頁 43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2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7頁、易714卷一第188、189頁 44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4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0、191頁 45 0000000000 103/11/10 28,500 8,133 24,90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2、193頁 46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4、195頁 47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6、197頁 48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8、199頁 49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0、201頁 50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2、203頁 51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4、205頁 52 0000000000 103/11/14 28,500 8,133 25,03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6、207頁 53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3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8、209頁 54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5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0、211頁 55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4 22,51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2、213頁 56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4、215頁 57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6頁 58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7、218頁 59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9、220頁 60 0000000000 103/11/20 26,500 8,133 22,694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1、222頁 61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3、224頁 62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5、226頁 63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7、228頁 64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9、230頁 65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1、232頁 66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3、234頁 67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5、236頁 68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7、238頁 69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9、240頁 70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1、242頁 71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5 22,911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3、244頁 72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5、246頁 73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4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7、248頁 74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9、250頁 75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1、252頁 76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3、254頁 77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5、256頁 78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335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7、258頁 79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9、260頁 80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7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1、262頁 81 0000000000 103/12/5 26,500 7,797 23,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3、264頁 82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5、266頁 83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7、268頁 84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9、270頁 85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1、272頁 86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7,902 25,88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3、274頁 87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1 26,16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5、276頁 88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7、278頁 89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1 25,84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9、280頁 90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9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1、282頁 91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7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3、284頁 92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5、286頁 93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7、288頁 94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0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9、290頁 95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1、292頁 96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737 25,943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3、294頁 97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5、296頁 98 0000000000 103/12/11 28,500 7,295 25,878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7、298頁 99 0000000000 103/12/13 26,500 7,128 23,52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9、300頁 100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3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1、302頁 101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4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3、304頁 102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5、306頁 103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7、308頁 104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9、310頁 10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3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1、312頁 10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3、314頁 10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5、316頁 108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7、318頁 109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9、320頁 110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1、322頁 111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3、324頁 112 0000000000 103/12/16 28,500 6,875 26,034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5、326頁 113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7、328頁 114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9、330頁 11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1、333頁 11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4、335頁 11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6、337頁 118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38、339頁 119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臺北信義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0、341頁 120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2、343頁 121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2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4、345頁 122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6、347頁 123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7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8、349頁 124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0、351頁 125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08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2、353頁 126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13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4至356頁 127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7、358頁 128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9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9、360頁 129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7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1、362頁 合計 3,373,000 110,2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卷證出處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17-323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129至36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92至129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缴納金額(元) 預繳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平板電腦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1/20 14,000 1,706 12,659 0 7,2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Tab 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3、364頁 2 0000000000 103/11/21 14,000 1,706 12,672 0 7,2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5、366頁 3 0000000000 103/12/10 11,000 209 10,147 0 4,2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7、368頁 4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2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9、370頁 5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3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1、372頁 6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1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3、374頁 7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8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5、376頁 8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60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7、378頁 9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9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9、380頁 10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6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1、382頁 11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5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3、384頁 12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5、386頁 13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7、388頁 14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9、390頁 15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1、392頁 16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3、394頁 17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5、396頁 18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3,859 17,293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7、398頁 19 0000000000 103/12/31 18,000 4,028 17,453 2,900 9,600 臺北莊敬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9、400頁 20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1、402頁 21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3、404頁 22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5、406頁 23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7、408頁 24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9、410頁 25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3 17,417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1、412頁 26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1 17,523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3、414頁 27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080 17,146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5、416頁 28 0000000000 104/1/14 18,000 3,567 17,562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7、418頁 29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81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9、420頁 30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96 (起訴書誤載為「11,596」,業經檢察官更正)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21、422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97、198頁) 合計 525,000 78,300 277,8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 相關卷證: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23-324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363至42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至30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1至215頁)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台灣大哥大SIM卡 155張

2024-12-11

TPHM-113-上易-144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852 9號、第18545號、第18826號、第19795號、第20413號、第3112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2118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7頁),因與 前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 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 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 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等語。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惠卿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李惠卿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 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 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宣宣」有給我3萬3千元之報酬,「呂 溶蓁」則沒有匯給我報酬等語(偵18826號卷第149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 萬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02-2024121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國審上訴-5-20241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9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1元,及其中本 金10,62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5

ILDV-113-司促-5691-2024120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立翰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柒佰零貳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所獨資 經營之「少年董平價鐵板燒」(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已於113年6月25日辦理歇業在案)擔任內外場人員,兩造 以口頭約定每小時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83元,且應於每 月10日前按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 月8日。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除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外,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此於113年2 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計6 萬0,959元,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 稱勞退專戶)。爰依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 70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3年1、2月份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到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 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第1、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2月間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工作時 數之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2月份 正常工時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已給付原告前揭款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113年1、 2月份工資4萬4,835元及加班費1萬6,124元,金額共計6萬0, 9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復按勞工 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 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查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最後工作日為113 年2月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2月14日終止,業 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依原 告每月應領工資總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依百分之6提繳率,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113年1、2月應領工資總額雖有不同,然依據勞退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2條規定,原告之113年1月、2月 之月提繳工資,均應依113年1月應領工資總額5萬0,530元計 算之,即月提繳工資為5萬0,6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03 6元(計算式:50,600元×6%),惟因其於113年2月工作日數 僅有8日,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按該月 份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為810元(計算式:3,036元×8/30=810 元)。是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846元(計算式: 3,036元+810=3,846元),又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補提繳3, 702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6萬0,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702元至 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據前 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113年1、2月份工作時數、正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數額                日期 工作時數 正常工時工資(計算式:時薪183元×8小時內工作時數) 延長工時前2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1/3)×時數)】 延長工時第3至8小時時數/加班費【計算式:時薪183元×(1+2/3)×時數】 113/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4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5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6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7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8 休 113/1/9 休 113/1/1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1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12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3 休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4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1/1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19 休 113/1/20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1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2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3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4 8小時30分 1,464元 30分/122元 113/1/25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26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7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1/28 5小時50分 915元 113/1/29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1/30 9小時30分 1,464元 1小時30分/366元 113/1/31 休 小計 37,515元 10,775元 2,240元 113/2/1 休 113/2/2 9小時50分 1,464元 1小時50分/447元 113/2/3 10小時5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50分/254元 113/2/4 休 113/2/5 休 113/2/6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7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113/2/8 10小時30分 1,464元 2小時/488元 30分/153元 小計 7,320元 2,399元 713元 合計 44,835元 13,174元(原告誤算為13,176元)   2,953元(原告誤算為2,948元) 備註:113年1月份工資為50,530元、113年2月份工資為10,432元,其中正常工時工資合計為44,835元、加班費合計為16,127元,惟原告就加班費部分僅請求16,124元。

2024-12-04

PCDV-113-勞小-77-20241204-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維韓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 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復於113年10月16日起 再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等節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204-3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文浩(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 可資佐證,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送強制戒治執行 ;復於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認無再予被 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交友不慎始再犯本案,懇請考量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妻子罹癌,父母又年邁需要扶養及照顧 ,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 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 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 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 ,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 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以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縱為屢犯施 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 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 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 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 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 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 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1753卷第22頁、133頁),並有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毒偵1753卷第51頁、138頁、142頁),且被告於11 3年9月1日為警搜索其車輛而扣得之米白色粉塊1袋(驗餘淨 重0.5470公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可資佐證(見毒偵1753卷第39至43 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 2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3年3月29日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 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後。另被告雖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253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 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44頁),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 年後,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  ㈢本件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 問被告(見毒偵1753卷第133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 見權利;再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期間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已如前述, 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為113年9月1日,顯係於前 開緩起訴期間所犯,則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待,被告不思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自制力薄弱, 未有澈底戒毒決心,顯見被告以非機構式處遇方式,無從協 助其戒除毒癮,檢察官裁量空間減縮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聲請本案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縱 被告表明願戒癮治療云云,然審酌因其屢經非機構處遇無效 果,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 戒癮治療替代。是原審認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為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屬檢 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無不當 。  ㈣原審法院為本件裁定前,業以書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之意 見,被告之回覆以其家中尚有妻子、父母需要扶養及照顧, 且家人亦患有疾病,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 成極大影響云云,有原審法院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然被告上開主張顯與法院是 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 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毒抗-45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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