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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又消債條 例第74條規定:「(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 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 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第2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 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 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 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是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自應將債權人在轉換清算程序前 之更生程序所受之清償予以併計。至於債權人於債務人未依 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因仍須受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限制,是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所受之清償,亦應併計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程序,經鈞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抗告人 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復提 出分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6,950元,共計清償12 2萬0,400元之更生方案並經裁定認可。嗣因抗告人身體狀況 不佳,薪資收入銳減,故向鈞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分別經 鈞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並延長達2年期間,惟抗告人身體狀 況並未好轉,顯有繼續履行之困難,經鈞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鈞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先與敘明。  ㈡抗告人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已依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期清償債務予全體債權人,每期 共1萬6,950元、已給付15期共計清償達25萬4,252元。然鈞 院於113年6月28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顯高於原裁 定認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認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顯然有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非僅以聲請免責前之短暫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106年起至111年間 均任職於香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至112年3 月9日因抗告人罹患涉及免疫系統機轉之疾病,因而無法工 作,於原任職公司離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訂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 書等資料附消債清卷第39頁至第55頁可參,堪認抗告人確因 罹患疾病而自原任職公司離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於 108年起至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抗告人自108年起至112 年之薪資所得共計187萬9,284元(詳個資卷),另抗告人於11 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失業補助金2萬4,330元, 共計21萬8,970元(2萬4,330元×9月),是抗告人自108年起至 112年止所領得薪資所得及失業補助總計為209萬8,254元(18 7萬9,284元+21萬8,970元=209萬8,254元),至113年起迄今 抗告人所取得收入總額(包括失業補助或其他收入)情形,抗 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認至少應以113年每月最低平均工 資2萬7,470元為計算,而為32萬9,640元。則可認抗告人至1 08年至113年共計6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3,721元【(209萬 8,254元+32萬9,640元)/6年/12月=3萬3,721元)】,是應以3 萬3,721元為抗告人於裁定更生後近6年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於更生、清 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 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適當 ,是認抗告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即109年至113年間平均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546元】《(1萬8,337元×3+1萬9,172 元)/4》計算。準此,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3萬3,7 21元-1萬8,546元=1萬5,175元),而此金額確低於抗告人依 更生方案每月應償付各債權人之總額1萬6,950元。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 31日止,故以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抗 告人所提出104、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消債調卷第30-31頁),抗告人於104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 5萬3,737元,平均每月約為2萬9,478元,是於104年8月起至 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4萬7,390元(2萬9,478元×5 月=14萬7,390元)。抗告人於105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 8,234元。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依抗告人所提出於 106年4月至同年6月止之薪資單所示(消債調卷第35-37頁), 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薪資所得總計為9萬5,565元,平均每月約 為3萬1,855元,是認於106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薪資所得 總計為22萬2,985元(3萬1,855元×7月=22萬2,985元)。是抗 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75萬8,609元(14萬7,390 元+38萬8,234元+22萬2,985元=75萬8,609元)。扣除抗告人 陳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2元計算,2年總計金 額為44萬8,608元(1萬8,692元×24月)後,尚有31萬0,001元 之餘額可供清償(75萬8,609元-44萬8,608元=31萬0,001元) 。  ㈣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1萬5,361元之餘額,又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31萬0,001元之餘額, 均如上述。另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後,經抗 告人依本院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總計受償25萬4,250元 ,業經抗告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附卷可參。 然抗告人雖有清償上開25萬4,250元,惟抗告人就其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差額,再扣除 上開清償總額25萬4,250元後,尚有5萬5,751元之餘額(31萬 0,001元-25萬4,250元=5萬5,751元)未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是抗告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首開規定,原審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與本院前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就結論並無 二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萬0,001元,抗告人已清償2 5萬4,250元,尚餘5萬5,75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得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5-202412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淵隆即余政憲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淵隆即余政憲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淵隆即余政憲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0 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免 責裁定與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聲-127-202412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林錦漳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美等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62萬3,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144 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萬2,6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重訴-592-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麗君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施麗君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施麗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萬7,824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本院於更生審理程 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5萬8,582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1萬8 .356元,提供以簽約金額41萬8,356元,分72期,利率3%, 每期清償6,357元之還款方案。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5,46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2萬0,363元(原為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 00-00之車輛,已回收充抵,本院卷第101、21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萬4,921元,另 聲請人尚有因詐欺等案件與簡采華簽立和解筆錄,聲請人須 給付簡采華50萬元(本院卷第81頁),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 務總額約為155萬0,814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 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7頁,本院卷第21-2 5、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0年出廠之光陽機車, 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殘值8,000元(本院卷第89 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 解約金約為4萬6,647元(本院卷第1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分別為3萬8,970元、 美金703元(本院卷第150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2月 1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故以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66萬2,588元,平均每月薪 資所得約為5萬5,216元,是於11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 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160元(5萬5,216元×10月)。於11 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73萬9,852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 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摺明細所示,聲請 人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9萬4,158元( 本院卷第55頁)。另聲請人於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領有 統一發票獎金共計2,200元(本院卷第47-53頁)。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38萬8,370元 (55萬2,160元+73萬9,852元+9萬4,158元+2,200元=138萬8,3 70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 得約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是以上開平均每月3萬1,5 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母親扶養費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 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均無財 產,且於111年無薪資所得資料,是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 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 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6,391元(19,172/3 人),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扶養費,每月為5,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萬4,172元(1萬9,172元+5,000元=2萬4,172元)計 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7,328 元之餘額(3萬1,500元-2萬4,172元=7,3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十、再按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下列債務,非經債 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 ,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是日後在提出更生方案時,聲請人應注意就因詐欺等案 件而與債權簡采華所成立和解債權,應依上開法文規定處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344-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献棠即王獻堂 代 理 人 許惠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献棠即王獻堂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3萬8 ,48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 桃園市飲用水供應人員職業工會,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 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4萬4,144元,並提出以 簽約金額247萬9,97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萬3,7 7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10萬4,73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83萬4,44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62萬2,59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1,4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6萬6,092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1,090萬3,418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附件二、聲 證二,本院卷第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4年出廠之 日產汽車,經聲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8萬元之殘值( 本院卷第71頁),及一輛108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自 行委請廠商估價,尚有1萬2,000元之殘值(本院卷第75頁)。 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 備金約為2萬8,252元(本院卷第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379元(本 院卷第35頁);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 ,然為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7頁);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份,然為健康保險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卷第49頁),此外聲請人應無其 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係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 得收入,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為24萬0,117元,惟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扣 除勞健保3,348元後,尚餘2萬6,652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附調解卷聲證4可參,是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 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元(2萬6,652元+3,348元=3萬 元),共計為72萬元(3萬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 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9 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應為72萬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仍為3萬元(即扣除勞健保費用3, 348元後,餘2萬6,65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3 萬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3萬元計 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此外尚有勞健保費3,348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 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惟上開 桃園市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已考量聲 請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是無論此費用係於聲請人 獲得薪資前扣除,或於聲請人領取薪資後始支付,均應包含 於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內,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 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萬9,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 供清償,聲請人現年61歲(5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清-17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玉菁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 清償,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與聲請人連繫後,聲請人表明無 法負擔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10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84萬6,23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並達成以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4,886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 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 ,係因該筆債務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以聲請人之名義所借款 ,故於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時,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每月還款之金額,後聲請人發現前配偶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以外,尚有積欠地下錢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甚至外遇而 另有家庭,故聲請人即於94年間與前配偶離婚,並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當時於紡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為2萬元,故於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聲請人已無力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78年6月1日投保於桃園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直至109年5月 1日始退保,而於95年間,聲請人投保薪資約為2萬1,000元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於94年8月8 日與其前配偶離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時,係於紡 織業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且於94年間與前 配偶離婚等語,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豐, 倘無人與其一同分攤協商還款方案,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14萬9 ,091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人所提出之以84萬元,分120期,每月給付7,000元之調解方 案。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7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0萬5,505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214萬9,091元,未逾 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 能,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 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 詢(參調解卷第19、39頁,本院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二輛10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 、42頁)。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10份,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為12萬1,636元(本院卷第31、3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1萬3,771元(本院卷第3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15日 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 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從事送報工 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 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2萬8,000元(2萬2,000元 ×24月=52萬8,000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 所得收入總計為5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仍從事送報工作,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2,000元,是認 應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828 元之餘額(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 月收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消債更-469-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陳永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玉姬間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4

TYDV-113-訴-3061-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延平 代 理 人 潘俊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程延平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程延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9萬8,73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8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18 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2萬1,28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 人嗣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32頁、本院 卷第93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 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安源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位,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 元,然因受國際金融風暴影響,聲請人於97年12月31日遭公 司裁員,頓失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 。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96年7月3日投保於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97年12月31日退保,直至100年4月4日始有投保於翔偉資 安科技有限公司,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97年12月31日遭安 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裁員,而頓失收入等情,確有可能,應 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 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 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 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9萬0,673元,及聲 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804萬8,484元,提供以簽約金額80 4萬8,484元,分180期,3%利率,每期清償5萬5,582元之還 款方案。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255萬8,7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37萬3,43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9萬4,563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3萬8,1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2,326元,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8萬9,837元,為保單借款本息,其 並無意願參與更生程序。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804萬8,4 84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 提出之還款方案,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7、38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現金 價值約為8萬0,389元(調解卷第43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陳報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其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萬5,457元,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111年4月起至113年5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98萬9,658元(3萬5,457元×9月+4 萬4,703元×15月=98萬9,658元)。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起至11 3年5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98萬9,65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報其仍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 所得約為4萬4,703元,是認應以每月4萬4,703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1,500元 、瓦斯費479元、電視費809、房貸1萬0,720元、電費319元 、水費115元、房屋稅442元、地價稅47元、健保費826元、 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料稅491元、機 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0元、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732元,共計2萬7,642元,另有母親扶 養費7,094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 ,642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雖聲請人陳 報其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故須支出房屋內所有花費( 包括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充當租金云云,惟聲請人亦自承其與母親同住, 是上開聲請人所列費用應由聲請人與其母親共同分攤,縱聲 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亦應將其所分攤之費用計入受扶 養費之金額內,而非列入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內,是聲請人 所列管理費、瓦斯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1萬4,431元,應酌減為7,216元。另保險費 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聲請人目前既有負債、經濟狀況非 佳,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 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所列項 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費用應以1萬9,695元(膳食費4,800元+管理費、瓦斯 費、電視費、房貸、電費、水費、房屋稅、地價稅共計7,21 6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電話費1,099元+機車燃 料稅491元+機車耗材1,017元+機車機油750元+機車油錢2,31 0元=1萬9,695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提出 其母親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母親名下有一筆房地及一 輛90年出廠之國瑞汽車,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6,988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0,582元;於112年薪資所得總 計為15萬9,765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萬3,314元(調解卷 第139-145頁),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所得尚未逾上開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認聲請人 母親確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平均 每月1萬3,314元之收入後,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為5,85 8元(1萬9,172元-1萬3,314元),再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 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因其他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已婚有家庭,故僅由其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等語,然無論扶養義務人是否已婚有其他家庭,抑或是否與 受扶養人同住,均無法免除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故認聲請人 仍應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 母親扶養費每月應為2,929元(5,858/2人),聲請人主張其母 親扶養費,每月為2,929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2萬2,624元(1萬9,695元+2,929元=2萬2,624元) 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2,0 79元之餘額(4萬4,703元-2萬2,624元=2萬2,079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 請人尚須扶養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03-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浚瑋即呂浚瑋即呂宸瑋即呂鴻明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甲○○○○○○○○○○○○○○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 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7 ,699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提供以簽約債權金額153萬1,553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8,509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2,021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5,766元、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04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7,086元、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4,201元、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584元、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4萬0,274元、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8萬6,3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 1,09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7萬3, 934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92萬3,804元,惟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最大債 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27、51、9 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3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0萬3,072元(本院卷第56頁),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英113司執助丙6246字第1134040 841號扣押在案,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 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 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 8,158元(調解卷第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4月失 業而無收入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5 頁),另聲請人主張於113年5月之薪資所得為2萬4,295元(本 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 所得共計為63萬2,453元(60萬8,158元+2萬4,295元=63萬2,4 53元)。另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12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有行政院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共 計6,000元(500元×1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生育津貼4萬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所得收入應為68萬4,453元(63萬2,453元+6,000元+6,000 元+4萬元=68萬4,453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 報其於113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薪資所得共計9萬6,371元 ,平均每月約為2萬4,093元,惟聲請人陳報自113年10月起 ,其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身體不適而 無工作,目前在家休養,惟考量聲請人年僅44歲,尚屬青壯 年,待休養後仍有可能賺取薪資收入,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4 ,093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另有2名未成年子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 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 、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 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 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別為7,804元、6,670元部分 ,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為3萬3,646元(1萬9,172元+7,804元+6,670元=3 萬3,646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萬4,093元-3萬3,646元=-9,553元),聲請人現年 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 現因自身所患疾病而無法工作,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 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 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此為消債條例第23條所明定。是查,關於如上所述聲請人 名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保單解約金 共計約為10萬3,072元部分,雖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4日聲 請變更要保人為林巧玉,此有保險公司提供之資料附本院卷 第57頁至第77頁),惟此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實為無償贈 與該保險解約金予林巧玉(張林巧玉),且為聲請本件清算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十、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7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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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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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與聲請人無法達成調解成立之可 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8萬4,888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110年5 月10日起,分108期,4.8%利率,每月清償約1萬8,885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34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最大 債權人於113年5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業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本院卷第99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任職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 支出生活費用,尚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僅餘1,2 27元,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聲 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確有2名分別為96年及9 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確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必要,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投保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約 為3萬3,3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後,確有可能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 是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 應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 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除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36 4萬3,980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06萬4,815元,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5,916元之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64萬3,980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55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一輛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二輛分別為95年、98年 出廠之山葉機車,惟均已逾使用年限多年,已無殘值。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1,590元(本院卷第39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222元(本院卷第42 頁),此外聲請人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 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 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 得總計約為103萬4,399元,平均每月約為8萬6,200元,是於 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8萬9,600元(8 萬6,200元×8月)。另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8萬0.9 55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 摺明細表所示,薪資所得共計為13萬9.553元(本院卷49-51 頁)。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領有舊制勞工退休金共計64 萬0,065元(本院卷第85頁),此外查無聲請人於此期間領有 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 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05萬0,173元(68萬9,600元+58 萬0.955元+13萬9.553元+64萬0,065元=205萬0,173元)計算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臺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6,227元,是以每月3萬6,227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000元,另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萬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000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以1萬9,000元計算。另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 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9,583元(19,1 72/2人),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為8,0 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萬5,000元(1萬9,000元+8,000元+8 ,000元=3萬5,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227 元之餘額(3萬6,227元-3萬5,000元=1,227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48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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