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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鴻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8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8萬4,941元;且其曾借得提存擔保金74萬7,000元,有一 定信用能力,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3萬1,794元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 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 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 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 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三、依卷附提存書所示(原法院卷19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辦理提存,原法院認其在此之前貸得提存擔保金 ,有一定信用能力,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13年8 月12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 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繼承人張寶惜生前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因抗告人積欠抵 押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執 行查封,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上開擔保金停 止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 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31至39、83至87、167至1 71頁,原法院卷29至39、13至17、25至27頁)等件為證。該 不動產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缺乏貸款之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似屬非虛。且抗告 人曾於113年4月、5月、6月間,因另案聲請法律扶助,經調 查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均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 1、199、21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臨時雇員,業於113年4月遭解職一節,倘若屬實,則依 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攸關其是否 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原法 院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予以駁 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温必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專利權其他契約 爭議事件(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2年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記載: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該裁定未經廢棄,則聲 請人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2-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僑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淞坡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政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 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13-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 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即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下稱第8 號)裁定之抗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 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 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三、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參與下級審裁判 ,縱曾參與另件該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非 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8號裁定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5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 、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 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5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于 明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核發使用執照 時,停車空間出入口設於1樓南側牆,可直接通往鄰接之公 路。惟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上訴人於原出入口增設牆面、花 台、階梯,致車輛不能進出,另於西側牆開設出入口,違反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全體住戶所為不變更房屋外觀之約定。且 於變更出入口後,上訴人係使用全體住戶共有,而非供其車 道使用之系爭土地,故該社區住戶決議不許利用該處進出其 停車空間,非對於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妨礙,亦未違反誠信而 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容忍,並不得妨害其通行 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 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不備理由。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 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史景宏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2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上 訴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尚仲 訴 訟代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上訴 人 鋒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厚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俊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柯凱繼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宥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宏謀 訴 訟代理 人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雅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俊雄 訴 訟代理 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94年4月18日申請之中華 民國第I273372號「滑動式平面顯示器與鍵盤模組」(下稱 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附件所 示各項專利或該等組合之先前技術特徵,相互以察,堪認系 爭專利請求項1、2、5、7、9至14、17、19、21至26不具進 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故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 第1至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 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 備理由。又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 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要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㈠乙證1:西元2004(民國93)年4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585    292號「分離式螢幕與鍵盤之組合結構」新型專利。 ㈡乙證2:西元2004(民國93)年10月20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48910Y號「滑軌的自動關閉結構」新型專利。 ㈢乙證3:西元2005(民國94)年4月1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    2691479Y號「滑軌安裝結構」新型專利。 ㈣乙證4:西元1992(民國81)年4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1815    82號「承物鋼架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 ㈤乙證5:西元2005(民國94)年3月16日公開之歐洲第EP15155    97A2「Rack mounted movable console device」專 利。 ㈥乙證6:西元2004(民國93)年7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4/0    124753A1「Storage unit with rolling tray arran    gement forheavy loads」專利。

2025-01-15

TPSV-113-台上-228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黃偉元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 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 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及同法院112年 度北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筆錄第5項約定 之履行期已屆至,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 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 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抗-34-2025011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變更姓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賴福糧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變更 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姓名權屬人格權 。再抗告人之父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權利能力 已消滅,其生前未聲請變更姓氏,死亡後不能由子女或他人 代為申請變更姓氏。從而,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變 更賴添來姓氏為「鄒」之裁定,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其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簡抗-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雙層顱骨固定系統(下稱 顱骨固定系統)予上訴人時,未謊稱該系統可申請健保給付 ;顱骨固定系統可否申請健保給付,得於網站輕易查知;被 上訴人交付之顱骨固定系統,符合債之本旨。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89 萬9,68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93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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