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鴻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8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8萬4,941元;且其曾借得提存擔保金74萬7,000元,有一
定信用能力,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3萬1,794元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
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
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
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
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三、依卷附提存書所示(原法院卷19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辦理提存,原法院認其在此之前貸得提存擔保金
,有一定信用能力,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13年8
月12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
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繼承人張寶惜生前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因抗告人積欠抵
押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執
行查封,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上開擔保金停
止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
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31至39、83至87、167至1
71頁,原法院卷29至39、13至17、25至27頁)等件為證。該
不動產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缺乏貸款之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似屬非虛。且抗告
人曾於113年4月、5月、6月間,因另案聲請法律扶助,經調
查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均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
1、199、21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臨時雇員,業於113年4月遭解職一節,倘若屬實,則依
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攸關其是否
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原法
院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予以駁
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4-台簡抗-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