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
、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3
6號、第45118號、第46198號、第46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第183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及駁回上
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許淑芬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於原審判決後,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固坦承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綽號為「小燕」,
然辯稱:「小燕」說可以幫我借錢,我就聽他指示去辦該帳
戶,辦完他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云云,難認被告確實真切坦認
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而提供,即非屬於偵查中自白,則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4.據此以論,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
,自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係為幫助朋友才提
供帳戶,對社會上詐欺手段不知悉而誤觸法規,且被告於偵
訊即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害人甚多,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甚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
損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原審
量刑過輕,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惡性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此外,原審判決後,也無其他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新
事證發生,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亦
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上-26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