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義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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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理當謹慎,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距竟無視該 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即貿然迴轉,因而致對向車道駕駛自 小客車之告訴人湯淯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告訴人要求70至80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領日薪約1、2千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侯冠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 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至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湯淯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湯淯丞因而受 有右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嗣侯冠菖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湯淯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淯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侯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54-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陳銘益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且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陳銘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21時55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 ,在彰化縣○村鄉○○街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11月1日1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銘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47-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前得被告曹芸樺之同意,將其所 有之烤漆板等物品堆置於被告曹芸樺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之居所外空地。嗣因被告曹芸樺多次要求被告彭 冠銘將上開物品移置它處,而與被告彭冠銘多次發生口角糾 紛。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被告 曹芸樺之居所,與被告曹芸樺討論上開物品堆置問題,兩人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曹芸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 刀揮向被告彭冠銘,被告彭冠銘以手掙扎抵擋,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 被告彭冠銘奪取被告曹芸樺之鐮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把鐮刀攻擊被告曹芸樺,致被告曹芸樺因而受有左髖部 深部穿透性創傷、左髖部肌肉撕裂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10

CHDM-113-易-1180-202412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順華 具 保 人 周仲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0 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仲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彭順華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周仲鼎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代收保證 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 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2 4日、同年12月5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具保人 經本院通知應督促被告到庭,並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是以具保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被告未能到庭之原 因,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09

CHDM-113-簡上-77-20241209-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莞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被害人孫美玉匯款 金額「5萬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 」;第18至19行關於被害人邵庭莉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 、4萬9,999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 元、4萬9,999元、5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粘菀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惟關於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顯已增加減刑之限制。 故經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 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從而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明人士使用, 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粘菀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菀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臺南站寄送之方式,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告知「楊斌」。而「楊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 GRAM聯繫上孫美玉並對之佯稱中獎云云,致孫美玉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下午2時45分許, 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二)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上邵庭莉並對之佯稱 中獎云云,致邵庭莉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2時35分許、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47分 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5萬元、5萬元、4 萬9,999元、5萬元分別轉入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孫美玉、邵庭莉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美玉、邵庭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菀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與「楊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4 合庫銀行、彰化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孫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邵庭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與被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等證據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09

CHDM-113-金簡-434-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孫美玉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4-12-09

CHDM-113-簡附民-29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維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33-20241202-4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琇琪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官 田隆田○○○00○○) 被 告 張淑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9

CHDM-113-簡附民-271-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瑞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法官審酌被告王瑞男駕駛自小客車通過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理當遵守號誌,謹慎、減速慢行並停等於路口觀察車況 ,俟無車輛後再行通過,以示注意、尊重其他人車安全,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 ,未經減速、停止,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理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 意被告分期賠償,有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另 衡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如期賠償損害, 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 官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按期受償之權益,併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負擔履行方式,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王瑞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男於民國112年8月23日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鹿東路2段與石碑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指通過 上開路口,適有謝智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彰化縣鹿港鎮石碑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冒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智樺因 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謝智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瑞男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2張。 (五)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件二(調解筆錄正本)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1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460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法官審酌被告陳盈霖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竟仍非 法持有,堪認無抗拒毒品意念,應自我警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0.346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涉犯竊盜罪嫌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之「金典遊戲場」內,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毛重0.52公克)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 17日,見鍾奇峰所使用管領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鑰匙未拔,而直 接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然因迅遭鍾奇峰查知車輛遭竊 而駕駛車輛尾隨在後,陳盈霖因查悉遭人尾隨而在彰化縣○○ 鎮○○路00巷00號旁失控撞擊牆壁,隨即跳車逃逸。嗣經鍾奇 峰在前開車輛副駕駛座發現被告遺落之深灰色手提包1只(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淨重0.3594 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於112年10月25日出 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含查獲現場、手提包採證照片等)、彰化縣警察 局證物交接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轄內「鍾奇峰(關 係人)汽車尋獲、毒品案」資料稽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3年度安保字第472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168號)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089號)在 卷可資佐證,並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 數量:淨重0.3594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460公克)扣案 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29

CHDM-113-簡-23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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