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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鄧盈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0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宗教真佛宗之信徒,原告則為真佛宗之上 師。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 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寄送匿名信件給原告稱:「有切 過肉嗎?支解屍體有快感嗎?」、「每天幻想插入你的屁眼 」、「我每天都幻想從背後幹你到入睡」、「你爸爸有沒有 教過你看到人拿槍要閃一邊」、「我帶你這個金剛上師去金 剛阿鼻地獄轉轉」及「我躲在暗處監視你」等語(下稱系爭 訊息),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上開信件。被告所為故意 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意思自由、性自主權,致原告心生 畏懼,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113年度上易 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自111年5月起罹患焦 慮症、重鬱症,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已積極接受治療,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行為 對原告權利侵害尚屬輕微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原告前往家醫科治療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恐嚇等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並有該信件可憑(見警卷第1 1-13頁),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就上情坦承不諱(見刑卷第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 卷第15-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寄送記 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原告,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含有剝奪 、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性自主之涵意,恐嚇原告 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是原告主張 被告寄送載有系爭訊息之信件予其,致其心生恐懼,實屬可 採。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 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原告吃藥治療焦慮、睡眠障礙,加 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惟觀諸此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未記載原 告因用藥致加重糖尿病治療風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博士畢業,現為大學助理 教授、講師,被告為大學畢業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附民 卷第5頁、警卷第3頁),兩造之收入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使用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訴-187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蔡秉芸 被 告 陳紀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 ,0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 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 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 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 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成立113年度南 司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原告積 欠被告之債務已於111年1月11日成立和解,原告係遭被告脅 迫而於113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故起訴主張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 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確認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債權不 存在。⒊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型式PANAMERA 4 S.T.、車 號000-0000號(下稱BYV-5115號車輛)之車主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大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所 有。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⒈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調解 筆錄表彰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將BYV-5115號車輛之車主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大順公司所有。⒋被告應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 一,而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 560萬元,聲明第三項所載之BYV-5115號車輛依系爭調解筆 錄記載,擔保金額為250萬元,是聲明第三項價額為250萬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萬元(計算式:560萬+ 250萬元+350萬元=1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補-1278-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鄒瑩華 被 告 黃冠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原告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徒手竊取價值共465元之上娛樂城禮包5包,被告將 竊得之商品帶進超商廁所內,拆封取出禮包內之遊戲儲值序 號並儲值至自己之帳戶內,再將禮包外盒丟入垃圾桶內,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原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 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竊盜案件警詢中 證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 警卷第23-33頁),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承認在卷(偵卷 第21-22頁、刑卷第54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罰金3,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20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價值共 465元之上娛樂城禮包5包,致原告受有465元之損害,業經 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465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465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4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黃純誼(即黃丁財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 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查封登記,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之合法要 件顯有欠缺,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 出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其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1

TNDV-113-重訴-4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高美雲即曾華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566648-8 1 1000 002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3ND0614362-0 1 1000 003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4ND0683164-2 1 1000

2024-12-31

TNDV-113-除-30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謝勵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經 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87064-0 1 799

2024-12-31

TNDV-113-除-335-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家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0

TNEV-113-南小-803-20241230-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思蓉即黃思潔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1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0

TNDV-113-消債抗-24-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時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漢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 由,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0

TNEV-113-南簡-1543-2024123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俊宏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 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470,990元,前於民國113 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通公司)擔任 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其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 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 請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658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可採信,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977,49 7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景通公司擔任臨時司機助手,每月收入 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另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鍾愛一生313、富貴保本三福壽險,未見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 人壽函文附卷可佐。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 6元及其父母親每月扶養費8,000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上開主 張之數額未逾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基準,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8,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安泰銀行提供 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2.5%、每月給付5,083元,可見 聲請人每月餘額低於相對人安泰銀行之還款方案每月給付數 額,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27

TNDV-113-消債更-5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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