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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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青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靖萱」即「叮噹」之成年人,「陳靖萱」表示若黃玟青以金 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陳靖萱」指示將款項用於在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 「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黃玟青可獲得以匯款金 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之款項等語。黃玟青明知社會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 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黃玟青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陳靖萱」」匯入款項,再依「陳靖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交「陳靖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可能發生其與「陳靖 萱」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 之犯罪事實。 二、黃玟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3月2日,由黃玟青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陳靖 萱」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 「陳靖萱」。由「陳靖萱」於111年10月2日起至112年3月7 日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聯絡李志強,對李 志強詐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可可時尚女裝店」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強陷於錯誤,依「陳靖萱」之指示,於112年3月7日1 2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 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黃玟青依「陳靖萱」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5萬元詐欺贓款,轉匯 於黃玟青所設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帳戶之 方式提領一空,並在上開平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 幣),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存「陳靖萱」所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而將贓款新臺幣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強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被告與「陳靖萱」間簡訊紀錄(偵卷155至301頁)、 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帳戶錢包交易紀錄(偵卷2 4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偵卷21至26頁)、被 害人之簡訊紀錄(偵卷65至136頁)、存款憑條(偵卷62之1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 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更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人如有所得者,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 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陳靖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詐欺共犯「陳靖萱」之 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 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貪圖以 匯款金額百分之三比例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 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陳靖萱」存取款項,並用以為 「陳靖萱」購買虛擬貨幣,可能發生與「陳靖萱」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 與「陳靖萱」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 ,且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損害賠償5萬元 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37頁)、轉帳交易明細8紙(院卷131至14 5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大買場人員,與父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陳靖萱」共犯本案,取得以5萬元百分之三計算之1 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上開1500元固屬被告且為被告 犯罪之所得,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5萬元,業經被告全數 賠償,已如前述。堪認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本案被告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Pro(幣託), 以本案詐欺贓款購得之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固屬本案 用以洗錢之財物。惟上開用以洗錢之泰達幣,並未扣案,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NTDM-113-金訴-18-20241106-2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蕭 森 被 告 黃豊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投簡字第45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NTDM-113-投簡附民-68-202411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 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投交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 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行之安全,在彰化縣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為前往友人住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飲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因酒精影響,致 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可見被告犯 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除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 公共危險案件外,被告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次違犯,可 見其品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民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01

NTDM-113-投交簡-338-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NTDM-113-交附民-65-20241101-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何明慧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NTDM-113-埔原簡附民-12-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8-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韋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韋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13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惟本案經證人張韋杰、蘇芃志 、范振祥及告訴人歐建承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鑑 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手槍、彈殼及彈 頭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共二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可預期將來 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所辯告 訴人持槍自傷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為遭被告持槍 射擊之證述,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被告採取逃亡以避免審 判或刑之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持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射擊 1槍,擊中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氣管破裂、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氣管損傷、脊髓損傷、第1 胸椎損傷併右下肢無力之致命傷害,雖及時救護而幸免於難 ,惟告訴人經相當治療後,仍右下肢偏癱無力,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其二罪之有罪判決之刑度 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30

NTDM-112-訴-365-20241030-6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瀅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 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鄒 月英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 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 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 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31-2024102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郭欣宜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附民-6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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