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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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10號 原 告 丁浩軒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俞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5

TCEV-114-中小-510-2025020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虞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62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金龍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虞金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50分。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禮讓行人,於警察依 法查察時,謊報其姓名為虞金榜、身分證字號為B120840*** 號,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方密錄器之譯文。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查被 移送人因駕車未禮讓行人,而為警攔查,依照客觀合理之判 斷,被移送人之上揭駕車行為已對路上之行人易生危害,警 察自得要求被移送人出示相關證件以供查證身分,然被移送 人因恐其駕照遭吊銷為警所發現,遂謊稱其為虞金榜,為不 實之陳述,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教育程度、查獲後之態度,及其行 為對於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5

TCEM-114-中秩-14-2025020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終止租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號 原 告 楊穩靜 被 告 張宥餘 一、原告與被告張宥餘間終止租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約終止,返還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經核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 爭房屋民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修繕費,合計金額為13萬9 000元,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9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4

TCEV-114-中補-74-20250204-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童彥芳 送達代收人 游雅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俊榤等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1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4

TCEV-111-中訴-17-2025020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4號 原 告 陳楷諭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臉書帳號「Amber Lin」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貼原告之臉部照片,揭露原 告之面貌之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 有所困難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原告臉部照片張貼在 臉書爆料公社上,違反原告之意願揭露其個人資料,原告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網路遊戲點數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 元,存款約10萬元,無汽機車,有不動產1筆,111年之所得 總額為12萬0440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211元;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兼職,月薪約1萬多元,存款數千元 ,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1年之所得總額為3,000元,11 2年之無所得紀錄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 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04-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10號 原 告 柯茂榮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510-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林仲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包含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車禍事故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8分許,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碰撞訴外人簡晧宇所駕駛之 BCW-355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險,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 萬5167元(其中包含零件1萬5767元、工資6,400元、烤漆1 萬300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230元,加計工資6,400 元、烤漆1萬3000元後,總額為2萬263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現場已被破壞,該地點也沒監視器,被告當時之 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 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責任;況何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 要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等情,業據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 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77頁),足認上揭事實與 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當時之車輛已停下來,被告覺得系爭車 輛未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的車輛好好的,應無過失;況何 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然查依照車禍 當時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及鋁 圈等確有遭擦撞之痕跡及凹痕存在;對照系爭車輛駕駛人 簡晧宇於112年6月26日17時警詢時證述:行至事故地點時 ,我隨前車暫停等紅燈,過了一下子就被對方(指被告) 從右後方被撞,對方機車左側擦撞我車右側車身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亦於同日18時10分警詢時供述: 行經事故地點時,我因角度一時沒取好,機車左側就與對 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人車倒地,左手肘、左腳等部位 受傷等語,大抵相符(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事後抗辯 其所騎機車未擦撞系爭車輛,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部位,大部分均集中 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未見有何明顯不合理之處,故被 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整部均要被告賠償等語,亦與事證 不符,應無可採。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 車道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及前方隨車流停 等之系爭車輛,應為肇事之原因;簡晧宇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當時係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處於停止之狀態,衡情,應 無任何過失肇事因素存在,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旨(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均與事證有所不 符,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3萬516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 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1日,已使用3年6 月,則零件費用1萬5767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2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400元 、烤漆1萬3000元,總額為2萬263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毀損 ,固應依保險契約賠付簡晧宇3萬5167元,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為2萬2630元,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以2萬263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67×0.369=5,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67-5,818=9,949 第2年折舊值    9,949×0.369=3,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9-3,671=6,278 第3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4年折舊值    3,961×0.369×(6/12)=7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1-731=3,230

2025-01-23

TCEV-113-中小-3097-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彭學慎 一、原告與被告王鏡淮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4-中補-392-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周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96-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徐家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37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53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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