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湘瑾
張碩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繫屬(見本
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收文戳),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
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旅費以及離職金如附表所示,共新
臺幣(下同)145萬1689元(計算式:1,213,945+8,290+229,454
=1,451,6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惟上開請求項目
除請求差旅費、離職金外,其餘項目共計121萬3945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19
元(計算式:13,078×2/3=8,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此財產權部分之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15
,454-8,719=6,735);另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735元(計算
式:6,735+6,000=12,73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左列訴訟標的金額 代墊 差旅費 離職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4項) 林湘瑾 137,500 518,924 33,333 300,000 989,757 1,945 168,716 3,000 張碩純 49,500 59,688 15,000 100,000 224,188 6,345 60,738 3,000 小 計 1,213,945 8,290 229,454 6,000
TPDV-114-勞補-1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