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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趙意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丹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湧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 仟玖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此間工資暨端午節、中秋節獎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及 提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 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 各3萬4000元及提撥633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復據卷附 調解紀錄所載原告現年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 年9月間遭被告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 期間,原告尚有逾5年以上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84萬0160元【計 算式:([10萬2000元×12月]+[6336元×12月]+3萬4000元+3萬 4000元)×5年=684萬016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 3項按年給付端午及中秋獎金、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 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 除前述684萬016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第3項給付中秋節獎金部分於 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84萬2298元(計算式:684 萬0160元+2138元=684萬2298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 第3項給付端午及中秋獎金、第4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84萬2298元定之,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萬8815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3即4萬5877元(計算式:6萬8815元×2/3≒4萬5877元 ),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2938元(計算式:6萬8815 元-4萬5877元=2萬293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9月14日 至同年月30日 ,共17日 10萬2000元 ×17/30 =5萬78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2月22日 657元 2 113年10月份 10萬2000元 113年11月1日 727元 3 113年11月份 10萬2000元 113年12月1日 307元 4 113年中秋獎金 3萬4000元 113年9月18日 447元 合計: 2138元

2025-01-08

TPDV-113-勞訴-453-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又其係逕向法院 起訴,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行調解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憑,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以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79萬554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 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 另聲請人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未 檢具委任狀,是應補正經委任人簽名或蓋章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聲明項次 計算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 1 第一項 1,000,000元 - 0 1,000,000元 2 第二項 240,000元 112年9月23日至 113年12月19日止 14,893元 254,893元 3 第三項 204,667元 112年1月19日至 113年12月19日止 19,628元 224,295元 303,223元 113年2月7日至 113年12月19日止 13,131元 316,354元 合計 1,795,542元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1-08

TPDV-114-勞補-9-2025010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邦毅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項目及金額,下列金 額資方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鄒君等8人,逕匯入勞方鄒 君等8人員領薪資帳戶…⑷勞方(許邦毅)工資223,176元、伙食費 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成 立調解,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調解方案之相對人應 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23,176元、伙 食費6,000元、加班費18,114元、資遣費57,946元及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60,436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4日調解成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8

TPDV-114-勞執-14-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湘瑾 張碩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2月23日起訴繫屬(見本 院卷第5頁之起訴狀收文戳),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 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旅費以及離職金如附表所示,共新 臺幣(下同)145萬1689元(計算式:1,213,945+8,290+229,454 =1,451,6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454元。惟上開請求項目 除請求差旅費、離職金外,其餘項目共計121萬3945元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719 元(計算式:13,078×2/3=8,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此財產權部分之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5元(計算式:15 ,454-8,719=6,735);另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6000元(詳 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735元(計算 式:6,735+6,000=12,735),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原告 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左列訴訟標的金額 代墊 差旅費 離職金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聲明第3、4項) 林湘瑾 137,500 518,924 33,333 300,000 989,757 1,945 168,716 3,000 張碩純 49,500 59,688 15,000 100,000 224,188 6,345 60,738 3,000 小 計 1,213,945 8,290 229,454 6,000

2025-01-07

TPDV-114-勞補-1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9、71頁)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 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99%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6.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1萬 336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1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36)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 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尚欠5萬08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2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36)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2.6%),借款人 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 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7萬89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14 萬319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堪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1萬3361元 71萬3361元 6.72%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萬0834元 5萬0834元 13.6%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8999元 37萬8999元 12.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14萬3194元

2025-01-07

TPDV-113-訴-6659-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準提達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205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上開金額為「380萬1937元」(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準提達富有限公司(下稱準提達富公司)於 112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吳政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最高保證額度600萬元之保證書,就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對原 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 證、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準提達 富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 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 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與被告準提 達富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另於同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 月25日起至114年12月25日,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91%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63%)   ,自借款日起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兩造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8日止,依約被告準提達富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1937元, 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3%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政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準提達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放款利率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經核並無不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7

TPDV-113-訴-6564-20250107-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 審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再審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06

TPDV-113-再易-44-2025010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粘智豪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 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所提民事起 訴狀中,未載有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 居所,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6

NTEV-113-投簡-679-2025010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1號 原 告 林室佑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台灣戴爾股份有限公司 DELL TAIWAN B.V. 法定代理人 莊育豪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 仟玖佰捌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5項分別為確認僱 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撥退休金至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 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 幣(下同)26萬7750元及提撥90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原告為民國59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1660 萬5000元(計算式:〔26萬7750元+9000元〕×12月×5年=1660 萬5000元);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5項按月提繳勞工 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額除前述1660萬5000元,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 如附表所示5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1萬0739元(計算式:1660萬5000元+5 739元=1661萬0739元)。又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3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第5項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661萬0739元定 之。復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3277元、訴 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40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69萬2416元 (計算式:1661萬0739元+7萬3277元+8400元=1669萬241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896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113年12月11日起訴,爰依 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萬5973元(計算式:15萬8960元×2/ 3≒10萬5973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萬2987元(計 算式:15萬8960元-10萬5973元=5298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8月份 7萬3277元 113年8月29日 113年 12月10日 1044元 2 113年9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9月29日 2678元 3 113年10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10月29日 1577元 113年11月份 26萬7750元 113年11月29日 4 440元 合計: 5739元

2025-01-03

TPDV-113-勞補-451-2025010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240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建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承翰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存放於坪林郵局之存款債權 ,該郵局位於新北市坪林區,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郵局 資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2

PCDV-113-司執-2124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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