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茵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𩑹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又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又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前 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115年4月24日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2-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顏鼎晉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民小學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並無告訴被告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證明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既無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依法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附民-171-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景紘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章景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景紘前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116年8月1日,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3-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志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114年3月18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5-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前經判決確 定後,送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法務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 認定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 量表Static-99為低,量表MnSOST-R為低,並參照受刑人犯 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及「完成加害處遇 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聲保-2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義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榮路與永善路口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面有酒容,遂對其施以酒測,於同 日17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因 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政義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 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78-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聰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查 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 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與他人,但自陳並未拿到 錢或取得任何好處等語(偵緝卷第1153號第71頁),且本案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 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 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 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另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 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3號   被   告 郭聰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賢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帳號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 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不詳時 間,在臺南市土城聖母廟附近,將不知情友人鄧國泰申辦、 而由郭聰賢保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人,容任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張舒雅、梁暄翎、謝 依真,施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前 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 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聰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10頁,本署113偵緝1153卷第69-71頁) ⒈被告郭聰賢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⒉被告郭聰賢坦承為辦理貸款,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BEN」之事實。 2 證人鄧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1-15頁) 證明被告郭聰賢向鄧國泰借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⒈告訴人張舒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21頁) ⒉告訴人張舒雅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5-8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舒雅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43-44、45-47、49頁) 告訴人張舒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梁暄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梁暄翎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9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梁暄翎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5-56、57頁) 告訴人梁暄翎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謝依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7-35、37-39頁) ⒉告訴人謝依真提供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7-1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依真部分)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64、65頁) 告訴人謝依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證人鄧國泰申辦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 6 證人鄧國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7-73頁) 證明告訴人張舒雅、梁暄翎、謝依真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舒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舒雅,向其佯稱有福利券可以領取,惟必須先存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⒈112年12月21日21時27分許 ⒉112年12月21日21時28分許 ⒊112年12月21日21時34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2 梁暄翎 (提告)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梁暄翎,向其佯稱可以領取奇摩商城回饋金,但必須先測試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3 謝依真 (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謝依真,向其佯稱可以參加YAHOO商城回饋活動,但必須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簡-68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9號、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冷氣2台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1,875元,屬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手推車1台業經發還,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0號6樓(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旁,見王奕敦放置該處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手推車1台。黃光榮於113年5月29日15時2 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見羅鋒源所有之冷 氣2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冷氣2台並放置在手推車上,並於113年5月29日15時46 分許,將竊取之冷氣2台,運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之新鋐資源回收行,變賣而獲有價金1,875元,嗣經王奕敦 、羅鋒源分別發覺手推車及冷氣2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鋒源、王俊欽、王靖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奕敦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手推車)、蒐證照 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冷 氣2台後,獲有1,875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所竊取之手推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王奕敦等情,有贓物 任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此部份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37-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PTANAT JHAE(阿杰)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 8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PTANAT JHAE(阿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PTANAT JHAE( 阿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 金訴字卷第29、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 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 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為外國人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 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 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   被   告 SAPTANAT JHAE (泰國)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旁遠洋工務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PTANAT JHAE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 之某處宿舍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PTANAT JHAE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迪」(音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阿迪」(音譯)是我前仲介公司的翻譯人員,他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幫我買機票,剩餘的錢要幫我匯回我的泰國帳戶,我不會操作ATM,所以他跟我要求我就給他云云。 惟查,經檢視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件告訴人匯款日之前,該帳戶即有多筆ATM提款之紀錄,顯見被告辯稱不會操作ATM之辯詞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會自己使用APP將台灣帳戶的錢轉到泰國帳戶,則被告既會自行提款、自行匯款至泰國帳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簡瑤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瑤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瑤萍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簡瑤萍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10時5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1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4日8時53分許 100,000元

2025-01-16

TNDM-114-金簡-34-202501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王沛翎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NDM-114-交簡附民-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