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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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法 丙OO 定代理人 上三人共同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扶養費用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 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救-175-20241129-1

家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 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7月1 1日結婚,嗣因故於110年11月10日經大陸地區以(2020)黔 0102民初6971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 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0年7月00日結婚,嗣於110年11月00日經 貴州省貴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 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提供了OO縣OO鄉OO村村民委員會出具 的證明,證明雙方結婚登記後的第二天甲OO就離開貴州去台 灣至今未回來與乙OO生活。被告未答辯,應自行承擔相應法 律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原告與被告已分居七年,雙方情形符合上述應准予離婚之 規定,故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 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 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 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陸許-15-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徐敬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32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救-194-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 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等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救-17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來臺與被告同住台中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0日在大陸廣東省惠州市結婚, 92年1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臺與 其共同生活不久,於108年間出境未返,毫無聯絡迄今近5、 6年,被告應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 實難期兩造將來仍能共營美滿生活,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籍配偶,兩造於91年12月10日在 大陸廣東省惠州市結婚,92年1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辦妥結 婚登記手續,被告於108年間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台,迄今 已逾5、6年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入出境許可證件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該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 站函覆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綜上述所述,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因此 產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即非 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婚-73-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惟未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然聲請人逾越上開期間且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43-20241129-2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 (下同)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丙○○、丁○○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由聲請人戊○○代為受 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戊○○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抗告駁回。 五、抗告程序費用及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戊○○離婚時已協議各自負擔 各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再向對方請求,相 對人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未來扶養費。又原裁定 未論及抗告人亦有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施○○,經濟上已屬窘 迫,抗告人亦得主張就施○○為相對人支出扶養費之部分予以 扣除,並據此審酌抗告人之扶養能力。且相對人請求已損害 金額係自107年4月1日開始計算,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扶養 費(含不當得利之請求)請求權時效有罹於5年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就雙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實已提出詳細 之事實認定過程及妥適之法律要件解釋,並業已統合各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為判斷,且抗告人就其主張有單獨扶養 未成年子女施○○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另兩造間就相對 人丙○○、丁○○之扶養費從未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約 定,自不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丙○○、丁○○扶養費部分:  ⒈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 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同旨)。換言之,未成年子 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 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 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 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 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 ,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 ,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 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丙○○、丁○○向抗告人請求扶養費,該扶養費請求權主體 既為未成年子女本人,則抗告人與戊○○均為債務人,父母於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僅為內部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 故無論抗告人與戊○○對丙○○、丁○○之扶養費是否為協議,均 無礙丙○○、丁○○對抗告人為扶養費之請求,抗告人抗辯丙○○ 、丁○○不得對之請求將來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抗告人另抗辯原裁定未論及抗告人已單獨扶養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施○○,如再增加扶養義務顯然造成抗告人負擔等語 。然查,抗告人僅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因扶養施○○而有何不能生活之情事,已難遽信其抗辯為 真。且原裁定並非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或扶養義務人現 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而係參酌抗告人與戊○○之 經濟能力差距、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未成年子女所需 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由抗告人與 戊○○以2:3之比例負擔,核無違誤不當之處。再者,抗告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需要狀態為標準,自不得因抗告人已另扶養未成年子 女施○○,即可免除伊對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準此, 原裁定認抗告人應給付丙○○、丁○○將來扶養費部分,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  ⒋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給付丙○○、丁○○扶 養費各1萬元」部分,與原裁定理由欄給付扶養費部分:㈣ 所載「是本院認聲請人戊○○及相對人應以3比2之比例分擔聲 請人丙○○、丁○○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相對人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用為各8000元(計算式:2萬 元×2/5=8000元)」之數額明顯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55條第l項 固有明文,惟此係指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雙方協議定之,倘協議係由一方任之, 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 此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 或母扶養。至於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 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 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 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 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依協議或約定應單獨負擔 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負擔,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⒉本件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返還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 30日止,為抗告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0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惟查,依抗告人與戊○○離婚協議書所載:「…㈠子女 之監護:長女,丙○○監護權歸屬男方。長子,丁○○監護權歸 屬男方,探視時間平日不可,為每週星期日早上、中午,探 視當中男方需在場。次女,施○○監護權歸屬女方,次女施○○ 一切花費都跟男方無關,探視地點為男方地址,禁止外出, 以下空白(子女年籍略)」等文字,並未記載丙○○、丁○○之 扶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按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乙○○到庭 具結證稱:抗告人與戊○○當時在清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上面離婚都有寫,戊○○分二個,抗告人分一個,但是各自扶 養,各自教育,在戶政事務所當場都有說好了,不需要再給 彼此扶養費,戊○○從離婚到現在都沒有給施○○扶養費等語, 參以乙○○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亦有親筆簽名,足認證人乙 ○○到庭證述為真。衡以抗告人與戊○○如原裁定認定之經濟能 力,抗告人顯無能力同時負擔施○○全額扶養費及丙○○、丁○○ 半數扶養費,而與戊○○僅就施○○之扶養費負擔為單獨約定, 堪信抗告人與戊○○前揭離婚協議之真意,確係約定各自單獨 負擔所監護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與戊○○間就丙○○、丁○○之 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既已協議由戊○○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抗告人與戊○○應受離婚協議書內容所拘束。故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 6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100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丙○○請求抗告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 丁○○扶養費各8,000元,並由戊○○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與戊○○間之協議內 容,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命抗告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抗告人不服本件裁定而認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則 不得提起再抗告。惟如認再抗告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而欲提起 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抗-59-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 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 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 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 再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抗-118-20241127-3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林登山 相 對 人 林黃素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名下原有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南屯段1365、1365-4、 1365-5、1365-6、1386-1、1577-2地號土地,相對人之子林 登峯竟恣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3月17日分別將相對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尚御(即林登峯之 子)、林承毅(即抗告人之子)所有,相對人顯有喪失財產 之急迫危險,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其子女恣意處分,導 致相對人晚年無依之生存困境,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 二、相對人雖於112年2月4日接受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31號監 護宣告聲請事件之精神鑑定,且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當日之精 神狀態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該鑑定程序簡略、距今已 逾1年,恐與相對人現實之精神狀態有所偏差,相對人現已 高齡並有失智情形,曾因忘記回家路程而不知去向,更曾在 自宅前潑油漆,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 9號毀損案件開庭期間發生無法背誦身分證號碼情事,相對 人失智情形可能隨時間增加而惡化,自難僅憑上開鑑定結果 記載即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健全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原審所認顯為率斷。因本件仍有補充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 顯有喪失財產之急迫危險,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處分名下之財產。㈢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 參、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於其30幾歲結婚就未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配偶過世後,抗告人即宣稱財產均為其所有,而相對人 並無抗告人所稱之頭腦不清楚情形,相對人可以自己處理名 下財產,不需別人處理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 案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 請調查。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云云 ,然關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 婉汝醫師重為評估鑑定,且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無失 智症之診斷,本次測驗結果與111年間亞洲大學醫院則驗結 果相近,無快速退化情形,惟隨年齡增長其認知功能退化之 風險未來可能升高,建議維持日常身體活動及認知刺激以預 防退化;相對人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精神上之障 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監護宣告事件 卷宗以及所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是實難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難僅因抗告人不滿相對人之財產處 分過程,逕為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處分權利,抗告人所為此部 分主張,自無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關係人林惠鈴部分, 因抗告人並未說明林惠鈴有精神鑑定之專業,則林惠鈴之陳 述,自不影響上開調查結果,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相對人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自無所指之喪失財產急 迫危險,亦非他人可得置喙。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6

TCDV-113-家聲抗-75-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丙OO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丁○○○新臺幣8,319,787元,反 請求被告甲○○、丙○○、乙○○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甲○○、乙○○、丙○○於繼承被繼承人戊 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請求原告丁○○○以新臺幣2,773,262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甲○○、乙○○、丙○○以新臺幣 8,319,78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請求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乙○○(以下均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 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以下均稱:被告丁○○○)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以下均稱:被告甲○○)、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丙○○(以下均稱:被告丙○○)分割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被告丁○○○則於 112年1月4日對除被告丁○○○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反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案號: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因上開本 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 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被告丁○○○提起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至少8,535,468元,及自民事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原告乙○○及被告甲○○、丙○○應連帶給 付被告丁○○○至少12,0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渠等三人負擔。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經 核,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起訴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   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即配偶 丁○○○、子女乙○○、丙○○及甲○○。兩造嗣就上述遺產委請地 政士陳OO為遺產分割協議,然兩造尚未就遺產達成協議,伊 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投資部分亦已分配。 又被繼承人戊OO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財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自被繼承 人戊OO死亡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繼承人戊OO與被告丁○○○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爰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29日死亡,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 日,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戊OO死亡留 有所示遺產並無債務,故認為被告甲OO丁OO得以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半數等語。 三、並聲明: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得持分比例負擔之。 貳、被告丁○○○之反請求主張及答辯: 一、就本訴部分之答辯:   對於113年4月17日所簽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書,當時簽協議 時並不知情,且被告甲○○未告知所認證的內容為何,故被告 丁○○○於不瞭解之際便被迫簽名,再者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金額高達1200萬元,以協議書上100萬元為對價轉讓情形, 有違常理,可知被告丁OO倘若確實知悉契約內容,便不會簽 字,故該協議無效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戊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與被告丁○○○之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 ,合計至少17,175,334元;而反請求人109年度所得僅34,39 9元,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 ÷2=8,535,4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 他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價 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 產差額至12,000,000元應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 1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反請求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甲○○之答辯略以: 一、就本訴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之土地,係繼承人等4人已協議 將登記予被告甲○○,不知為何原告乙○○及被告丁○○○提起本 訴等語。 (二)倘若需遺產分割,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應先歸還予被告 甲○○,該土地係被告甲○○提供65萬元予被繼承人戊OO,並由 戊OO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買下,將此登記於戊OO名下,然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且被告丁○○○知悉此借名登記一事。 於113年3月27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丁○○○承認此事,且基 於規避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故登記原因改以繼承等語。 (三)再者,就編號6至編號8之土地屬於祖產,被告丁○○○願意將 其擁有之5/8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對價之條件係須安厝 祖先牌位並按時祭祖等語。   二、就反請求部分:   被告甲○○與被告丁○○○於113年4月17日,在魏OO公證處就附 表一編號6至編號8及編號10之土地,簽立遺產和解分割協議 書,其之內容為:由被告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所取得之4/8比例,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部分,二者 合計後,被告甲○○自丁○○○取得5/8之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之訴。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及反請求人負擔。 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戊OO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下稱88號卷)第1 9、21至31、41至53、6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乙○○ 、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本件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一)原告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所屬被繼承人戊O O之遺產,惟地政士竟先將部分土地遺產完成登記,存款及 投資部分亦已分配,認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分 割範圍等情。另被告丁○○○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並不 了解契約之意,前揭陳述皆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編號1及2,於1 10年12月1日登記為被告甲○○及原告乙○○;編號3、4、6至8 ,於110年12月7日登記為被告甲○○;編號5,於111年3月24 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編號9,於110年12月2日登記為被告 甲○○;編號10,於111年4月13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88號卷第49至53、61至111頁 ),足認原告乙○○上開附表一之遺產已先行登記之事實相符 ,應可憑採。 (二)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  2.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節,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 稱:全體繼承人原已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系爭土地,且被告 丁○○○已於113年4月17日將其之應繼分移轉予伊,再者,附 表一編號9之土地與被繼承人戊OO生前有借名登記,伊提供6 5萬元予被繼承人,故編號9應先排除於遺產範圍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  ①按遺產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既曰協   議而非決議,其分割即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主張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訂係經被告丁○○○同意之事實云云 ,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即應由被告甲○○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 。    ③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丁○○○」之印文及簽名固為真 正,亦記載:「一、由甲○○受讓丁○○○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所取得4/8及應繼分所取得1/8之財產。二者合計為5/8 之持分額。二、由甲○○將100萬元匯入丁○○○帳戶做為補償。 」,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自己簽的這份 文件是要做什麼?)沒有,都沒有說什麼,要我簽哪裡就簽哪 裡,也沒有跟我解釋,字寫這麼小,我也看不清楚,他們有 在念,但我也不了解,就簽一簽而已。(這張協議書上的印 章是你蓋的嗎?)他要我帶存摺、印章過去,印章是他們自己 拿去蓋的。我也不知道拿存摺、印章要做什麼。(甲○○說要 給你100萬元,你有無同意將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 號10,要你的部分過戶給他?)我不同意等語甚詳(見88號卷 第326至327頁)。復依公證人魏OO提供之錄影畫面,於5分42 秒至9分56秒,雖魏OO公證人持協議書與被告丁○○○對話,但 過程中均未確認被告丁○○○是否真實明瞭協議書之涵義(見本 院卷第352至353頁),足認被告丁○○○於簽約時並未知悉契約 之內容,且亦未有締約之真意,尚難僅憑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被告丁○○○之印文為真正,逕而推認被告丁○○○簽訂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者,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 僅有被告甲○○及丁○○○等2人,被告甲○○所提之資料中並未見 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簽名,矧以協議書內容以100萬元 換取目前市價可能為1200萬元之系爭土地,此舉亦有違常理 。基此,就遺產之分割本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然無效。 (2)就附表一編號9之土地,為遺產範圍: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查,雖被告甲○○提供與丁○○○於113年3月27日於台中市○○路○ 段000○00號之住處,其之大意為「承認此地係為戊OO為甲○○ 向法院拍賣取得之地。本應過戶返還甲○○,因拍定人為戊OO ,故無法以甲OO名義取得」。復被告甲○○主張於105年3月經 被繼承人戊OO由法院拍賣程序買下編號9之土地,故編號9應 先歸還伊,且被告丁○○○知曉此事等語置辯,然,依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於105年3月10日登記原因係為和解分割,倘若 如被告甲○○所述經法院拍賣程序,其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 非和解分割,況無被繼承人戊OO之名字,亦無相關法院拍賣 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匯款紀錄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揆諸前開證據可知被告甲○○所主張前揭之借名登記存在之 事實尚有未足,並不可採,故附表一編號9並非被告甲○○所 有,應納入遺產之範圍。   (三)  1.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 1條亦有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丁○○○所獲持分5/8 ,其他繼承人各分得1/8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甲○ ○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5之部分,由被告丁○○○取得5/8、原告 乙○○、被告甲○○、丙○○各取得1/8;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 ,由被告甲○○取得6/8;編號9由被告甲○○取得1/1。衡諸兩 造均未聲請鑑價,或提供其他公平合理之價格,故本院認就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0之土地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妥 。審酌兩造就附表一所提之分割方案,雖原告乙○○希望回復 至公同共有並塗銷編號1至4所為之登記,本院認其所提之應 繼分比例應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 共4人,每人所獲之遺產範圍係為1/4。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 利益之情形,且亦無須受各繼承人是否有所受分配位置不同 而有爭議,核屬妥適。從而,本院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之 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3.另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 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 照),是本院未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產 予以分割,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另為駁回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二、夫妻財產剩餘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再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戊OO與被告丁○○○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 被繼承人戊OO於110年6月29日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符實。據上,被繼承人戊OO與 被告丁○○○於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戊OO死亡時,其與被告丁○○○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即消滅,則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丁○○○與被繼承人戊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6月29日為基準日,合先 敘明。 (三)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並無債務,被告丁○○○主 張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附表一所示,合計至少 17,175,334元;又因編號5之土地,兩造間曾透過仲介與他 人洽商欲以16,200,000元出售【見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 第9號卷(下稱9號卷)第75頁】,是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價值 遠高於16,000,000元。 (四)被告丁○○○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被告丁○○○於109年度所得僅34,399元。(見9號卷第19頁)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告丁○○○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8,535,468元【計算式:(17,175,334-34,399)÷2=8,535,4 68】。又因編號5之土地價值遠高於16,000,000元,故被告 丁○○○請求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聲明為12,00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1.被繼承人戊OO於基準日之財產如依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土地,並參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分別為:2,861,141元、4,3 90,344元、55,513元、26,220元、4,213,782元、90,444元 、227,166元、965,055元、2,410,187元、1,434,120元,共 計16,673,972元(見88號卷第15頁)。且其亦無債務,視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據上,被繼承人戊OO之剩餘財產淨額為16,673,972元,被告 丁○○○之剩餘財產淨額為34,399元。則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戊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為8,319,787元【計算式: (16,673,972-34,399)÷2=8,319,786.5,四捨五入計為8,3 19,787】。故被告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 得請求被繼承人戊OO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甲○○、 丙○○等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8,319,787元 。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其自得請求加計本件 民事反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乙○○、被告 甲○○、丙○○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反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原告乙○○、被告甲○○、丙○○,原 告乙○○部分則於111年1月10日受合法送達,至被告甲○○、丙 ○○部分,則於111年1月9日受合法送達。又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予原告乙○○、被告甲○○、 丙○○。是被告丁○○○請求原告乙○○、被告甲○○、丙○○應連帶 給付8,319,787元,原告乙○○、被告甲○○、丙○○自113年1月1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 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 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丁○○○固亦為被繼承人 戊OO之繼承人之一,然其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並不因繼承而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而生債權、債務混 同之結果。是此,被告丁○○○在被繼承人戊OO死亡後,即得 行使其作為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求命其餘繼承人 即原告乙○○、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且 該權利與兩造所享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不同,非謂被告丁○○ ○必須在遺產分割時就遺產中取償。  5.另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原告 乙○○、被告甲○○、丙○○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分割 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3695/10000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7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1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乙○○ 1/4 丙○○ 1/4 甲○○ 1/4 丁OO 1/4

2024-11-22

TCDV-112-家繼訴-8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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