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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仕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號、毒偵緝字第288號 、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上午、同年12月23日19時許 、112年4月18日13時許,以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非,經警查獲,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5 號、毒偵緝字第288號、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692號卷19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111號卷第113、12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㈡(聲沒卷第13、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111號卷第15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1.2040公克,淨重0.9431公克,驗餘淨重0.94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 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管字第808號。 2 白色透明結晶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1.8121公克,淨重1.3467公克,驗餘淨重1.34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 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管字第808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1.2356公克,淨重0.9699公克,驗餘淨重0.968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㈠。 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管字第808號。 4 白色透明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0.25公克,淨重0.0136公克,驗餘淨重0.012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㈡。 ⑶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青保管字第808號。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0.44公克,淨重0.238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保管字第124號。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⑴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保管字第124號。

2024-12-09

TPDM-113-單禁沒-568-202412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楊雅涵 楊朝傑 楊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至105年止,多次至原告之被 繼承人陳姿秀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住處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陳姿秀嗣於110年間大腸癌手 術前後,向原告告知上情,並表示被告尚欠款18萬元。繼於 111年9月22日,被告至陳姿秀上開住處還款5萬元,並表示 欲以該5萬元抵償欠款18萬元,惟陳姿秀不同意,並告知被 告清償該5萬元後,仍欠款13萬元。後陳姿秀於111年12月間 因病情惡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月6日過世,期間原告因 欲繳交陳姿秀之住院費用,曾聯繫被告盡速還款,詎被告竟 辱罵原告並否認借款,甚詛咒原告及家人。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陳姿秀借款,原告應就陳姿秀與伊間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至伊於 111年9月22日交付陳姿秀5萬元,係接濟贈與陳姿秀而非原 告所稱清償借款。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亦即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姿秀借款,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姿秀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 以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 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 音譯文、訴外人陳秀美等人於另案所提答辯狀、陳姿秀之帳 戶明細資料、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卷第23至29 、75至87、91至99頁、本院卷第16至20、40、46、47頁)為 其論據。經查,觀諸上開陳姿秀之帳戶明細資料,固可證明 該帳戶自90年起至105年止,確有原告所稱5次提領款項總計 55萬元之事實,惟該等款項是否係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原告所 稱本件借款,僅憑該帳戶明細資料尚難證明此情。又查諸原 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行動電話簡訊、原告楊雅涵、楊朝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 譯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之事實 ,然據此亦無足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存在原告所稱消費借 貸關係,甚且被告於對話中未曾肯認曾向陳姿秀借款迄未清 償,更有堅決否認本件借款之情。復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1 年9月22日至陳姿秀住處交付5萬元乙情,惟否認係清償借款 而係贈與陳姿秀等語;而交付款項之原因本即多端,非僅有 清償借款一途,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之交付確係 借款之清償,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審諸原告 楊雅涵與被告之子陳建宇之對話錄音譯文,陳建宇雖曾表示 可代被告還款等語,然亦表示:「如果是要還錢的話,我是 可以幫他還,如果他欠大姑姑錢,對,這些東西有沒有東西 可以讓我知道,我至少可以去確定這件事情嘛」,顯見陳建 宇就陳姿秀與被告間是否具本件借款債務存在並非知悉,僅 係表明其可去確認此事,並於被告確有欠款之情形下代被告 還款,是基此亦無從認定陳姿秀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另觀之陳秀美等人於與原告間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答辯 狀,固敘及被告於88年間曾因購屋向陳秀美借款105萬元, 然被告於該時間縱曾向他人借款,亦與原告所稱本件借款無 涉,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 證明陳姿秀與被告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另抗辯本件 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本院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5

TYEV-112-桃簡-2442-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中園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 增訂刑法第79條之1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 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 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已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滿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 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院衡酌前述甲、乙執行 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 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林中園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雖自陳罹患精神障礙,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 A7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7800 元)1支,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 1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 訂執行案,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中園 停放之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車內OPPO A7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後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中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中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中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 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簡-356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113年度 執字第76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衡 各罪之犯罪時間、法益侵害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及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 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4

TPDM-113-聲-2654-20241204-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龍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 竟於酒後騎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兼衡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危險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 而未發生事故,另斟酌被告飲酒後有稍事休息,非立即駕車 上路;併參以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張龍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威自民國113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酒店內飲用威士忌3 杯,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光 復南路與忠孝東路5段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龍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4

TPDM-113-原交簡-7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乘告訴 人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 度及生活身體狀況,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張宇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睿與代號AD000-H1132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為新北市○○區(完整地址及店名均詳卷)餐飲店之 同事,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 許之員工休息時段,在上址餐飲店員工休息區內,趁A女不 及防備之際,撫摸A女左手,並於A女欲起身離去時,抓住A 女雙臂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致A女 深感不適。嗣因A女不堪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告訴人事後向餐飲店店長反應此事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 人事後向被告究責之LINE對話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04

TPDM-113-簡-4236-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 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及乘客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超 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 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飲酒後至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相隔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 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0號   被   告 鄭清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朋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路某處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同日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 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0號南向20.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 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清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78-202412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晉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晉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19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 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被害人劉冠廷達新臺 幣(下同)7千元至總金額達11萬6千元(下稱本案賠償金) 外,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 ;原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除未依該署通知 提出已於112年5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本案賠償金之證明文件 外,且於原判決所定之1年6月內,僅參與2次法治教育課程 。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所定負擔 或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應屬重大,顯見緩刑對其已難收矯治之 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 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者 ,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分期給付被害人本案賠償金,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5場次法治教育;原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應於111年10月至113年2月間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接受5場法治教育。  ㈡就受刑人是否已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乙節,聲請人及本 院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13年111月1日函請受刑人提出已 於111年5月10日前給付款項予被害人之清償證明,前開通知 函分別於112年12月7日、113年11月11日送達予受刑人,分 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之清償證 明,亦未就是否已為給付提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已履行 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緩刑條件。  ㈢另就接受5場法治教育乙節,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 ,卻僅參與112年7月14日、完成2次法治教育等情,有臺北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緩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及簽到 單等件附卷可參。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稱因祖 父過世,須參與喪儀致其無法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惟觀諸受 刑人提出之訃文,其祖父於113年2月24日過世,同年3月13 日舉行告別式,於此期間並無法治教育課程,顯見縱有喪儀 ,亦不影響受刑人參與法治敎育課程;況原判決所定之緩刑 條件係受刑人須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5場法治 教育,顯已預留充足期間供受刑人妥適安排規劃接受法治教 育之時程;是受刑人前詞所陳,不足為採。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原判決所定期間 給付本案賠償金予被害人,並接受法治教育,卻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履行,亦未完成原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屢經聲請 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履行 緩刑負擔之意,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 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 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DM-113-撤緩-146-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鼎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前往告訴人就診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45205 號卷第45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僅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0760告訴人,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7號   被   告 彭鼎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鼎洋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內側車道,擬超越 前方,行駛於同路段機慢車外側車道,由紀筱柔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彭鼎洋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道路限速行駛,而依當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該 路段與北安路口彎道車距縮短時,仍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 速度超車(同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致使A車右側車身擦 撞B車之左側車身,紀筱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深度擦傷並肥厚性疤痕增生)及左腳 跟挫傷等傷害。彭鼎洋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紀筱柔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 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鼎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紀筱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12年12月14日、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認其尚受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伴 有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 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所示,告訴人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間隔1月餘之112年10月17 日,始首次因該症狀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況可能導致 失眠、焦慮、記憶力減退之外在因素種類繁多,故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精神傷害,是否確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尚非 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476-202411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紀筱柔 被 告 彭鼎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交簡附民-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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