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A7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中園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
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以
增訂刑法第79條之1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院
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以
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
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曾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得易科罰金;下稱甲執行案)、4年9
月(下稱乙執行案);被告已於104年7月12日送監執行,甲
執行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11日,期滿後接續執行
乙執行案。嗣乙執行案執行期間,於111年12月7日縮刑期滿
假釋出監(113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假釋期滿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他案,尚無
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本院衡酌前述甲、乙執行
案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今
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
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林中園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及其雖自陳罹患精神障礙,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OPPO A78行動電話(價值新臺幣7800
元)1支,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燊律師(法律扶助案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前因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12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7月
11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其他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另
訂執行案,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7日縮刑
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中園
停放之營業小貨車未熄火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車內OPPO A78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800元)後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中園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中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中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二以上徒
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
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
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
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
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
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
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
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
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
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
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時,被告甲
執行案顯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56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