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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禎汯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禎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歐禎汯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 咖啡包極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社群軟體X暱稱「高雄裝備商」(帳號:@xiong_bei 64647)張貼「平時三包打底都沒事,今天新到的想說開車 的時候用一包看看直接況到開不了車真的一包有感現貨立刻 私訊」等販毒訊息,而員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該訊息,乃基於蒐證目的聯繫歐禎汯佯稱欲 購毒,歐禎汯遂以其持用之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使用X 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15 時12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8,700元買賣愷他命3包 及毒品咖啡包10包(以下合稱本案毒品)之合意,員警遂於 同年11月30日16時19分許,轉帳700元至歐禎汯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國泰帳戶),歐禎汯另於同年12月 4日15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附 近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仔」之成 年人購入本案毒品,再於同年12月4日16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 號,與佯為購毒者之員警交易,惟於交易毒品之際,為警表 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歐禎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職務報告、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 截圖、Google地圖截圖、扣案物照片、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證 ,又其中編號1至2之物各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6369號鑑定書可佐,復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 15至17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74至75、105、134至 135、173至17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參諸被告迭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係向上游「豪 仔」購買毒品,再自行於網路出售賺取價差(警卷第13至14 頁,偵卷第16頁,訴卷第173至174頁),堪認被告自始負責 議定交易毒品之時地、數量、金額並實際交付毒品、收受價 金,而獨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依卷證亦難認其主觀上與「 豪仔」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未可認定其與「豪仔」 為共同正犯,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民眾遠離毒品,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 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 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 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 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明 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惟據被告自承購買本件 毒品1包之成本約為180元,並以1包300元、10包2,700元出 售(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藉由販賣本件毒品可獲取每包 約90至120元為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 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 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 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 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在X傳送販毒訊息而 伺機與有意購毒者聯繫,俟員警察見該販毒訊息後始佯為購 毒者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於事前即有販賣毒品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毒品 真意,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於同時地著手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 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豪仔」即李健 豪,然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其販毒事證一節,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7月23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36567號函、113 年10月21日橋檢春果113偵154字第1139050172號函、113年 度偵字第179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湖分局113年7月2 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68751號函、113年10月8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75690號函存卷可參(訴卷第45至47、12 5、127至128、141至143頁),是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5.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 施本件犯行,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又審酌本件犯罪情節 、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1年10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交易數量多寡等情事,要 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6.準此,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交易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價量 非鉅,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被告係與自始即無 購毒真意之員警交易而查獲,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數額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0 ,000至70,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現有負債,身體狀況正常 ,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61至63、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惟本件既經量處有期 徒刑2年3月,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2所示之物,則經檢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外觀包裝俱同,亦為相同來源,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其中除10包原係本件交易客體外,其餘42包業據被告供承 係其攜往交易現場預供本件毒品交易臨時增加數量之用(訴 卷第75頁),是皆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 用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 (訴卷第75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貼文、對話譯文及截圖 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收受價金700元一節,業有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內湖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1226號 函可參(訴卷第53、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於審判中 全數繳回,有本院刑事收款通知及收據為憑(訴卷第181至1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⑴白色結晶。 ⑵驗前總淨重約9.9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0.4%,依據取樣檢驗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8.014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52包 ⑴「葡萄王」之褐/白色包裝。 ⑵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5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46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7公克。 3 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Redmi10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1

CTDM-113-訴-17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37-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 8、6692、9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逸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319號審理中,亦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黃智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威里」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李逸杰與「黃智 叡」、「林威里」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李逸杰,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林家瑄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所示財物予李逸 杰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林家瑄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鍾銓祥、馬俊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逸杰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瑄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 方法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證據欄編號1⑶所示之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為證,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訴卷第133 、146至14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取財情形欄編號2⑴至⑵之取款時間均 為12時許、編號2⑷之取款時間則為19時許,且認被告於「11 3年1月21日12時許」,向告訴人鍾銓祥收取新臺幣(下同) 「25萬1500元現款及價值200萬元之黃金條1公斤」,然參諸 告訴人鍾銓祥就編號2⑴至⑶交付財物時間均證述為「詳細時 間不詳」(警一卷第12頁),而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 示(警一卷第45至47頁,審金易卷第51至81頁),前開集團 成員於113年1月16日9時31分許傳送「外務抵達了」、「車 牌0000」後,告訴人鍾銓祥於同日10時2分許傳送「等5分鐘 」,又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傳送「車牌 0000」及「外務已經抵達了」、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 傳送「車牌0000」,足認被告就編號2⑴至⑵、⑷之取款時間分 別應為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113年1月18日16時28 分許、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另告訴人鍾銓祥固於113 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與前開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惟被告係 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始向告訴人鍾銓祥收取編號2⑶之 財物,此觀前開集團成員傳送「車牌0000外務抵達了」之時 間,暨告訴人鍾銓祥於對話中確認其交付之金條數量為「26 塊,1塊1兩」自明,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㈢依被告供承其僅負責面交取財並轉交在卷,且觀諸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就附表編號1、3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 實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 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其向告訴人林家瑄等人取財並轉 交上手之客觀事實,惟其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先後 辯稱:「(問:你應徵後是否知悉你工作性質為詐騙集團車 手?)我不知道。」(警二卷第10頁)、「我當時沒有覺得 我是加入詐騙集團,我覺得我只是做1個虛擬貨幣的業務員… 朋友說是合法的…是客人自己要跟我們買的,不是我們去騙 他的。」(審金易卷第41至44頁)等語,可見被告於偵查中 顯然否認所收取財物為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亦 否認主觀上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未就 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難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  ⑸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 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智叡」、「林威里」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分別依指示數次取財,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 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 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業如前 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因缺錢即恣意加入前開 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 上已難認堪予憫恕,且依其分工、取財次數非少且金額甚鉅 等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之最輕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1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 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終 能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犯罪 歷程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取財轉交上手而參與分工,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 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就讀大學三年級休學中,現於零售業打工 ,月收入約25,000元,與父母、兄弟同住,無需扶養他人( 金訴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 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 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 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尚近,犯 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 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 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iPhone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下稱A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金訴 卷第147頁),且未據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即附表證據欄編號1⑶,其餘均未據扣案),然 附表各編號所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固為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 用,業經交付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而無從再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收取之財物,核屬洗錢之財物,惟經被 告供承已全數轉交上手,而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 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 則;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財情形 證據 主文 1 林家瑄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瑄佯以投資股票、以虛擬貨幣入金為由,林家瑄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林家瑄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林家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⑴林家瑄於113年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信合美眼科門口停車格,交付現金20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林家瑄於113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現金480,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2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113年1月25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已扣案)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⑸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2024格字第0279號函暨所附出租紀錄、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215號鑑定書、採證照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銓祥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起,使用LINE向鍾銓祥佯以可在APP及網站儲值操作投資為由,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鍾銓祥在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地址詳卷)住處,與鍾銓祥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鍾銓祥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財物。 ⑴鍾銓祥於113年1月16日10時2分後某時,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⑵鍾銓祥於113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3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⑶鍾銓祥於113年1月22日10時31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251,500元、金條共26兩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⑷鍾銓祥於113年1月26日21時15分許,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1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18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1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1月26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馬俊霞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李逸杰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1月16日21時54分許起,使用LINE向馬俊霞佯以可保本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馬俊霞遂於右列時間,攜帶現金至指定地點,另李逸杰亦持用A電話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佯為幣商外務員,並與馬俊霞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致馬俊霞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現金。 馬俊霞於113年1月20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駕駛甲車前往之李逸杰。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⑵113年1月20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⑷高雄市警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750500號函暨所附刑案勘察報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147號鑑定書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54500號(警一卷) 2.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30200號(警二卷) 3.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226800號(警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48號(偵一卷) 5.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92號(偵二卷) 6.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三卷) 7.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3號(審金易卷) 8.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號(金訴卷)

2025-02-11

CTDM-113-金訴-89-2025021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豊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 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61 0號、32022號、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0552、2515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3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49,5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及2515 7號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志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 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開始作業後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本案被告共收取6,000元代價),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透過空軍一號 貨運,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貨運臺中八 國站予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丹」之詐騙分子及 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丹」及「國 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雲」、「李玉櫻」、「黃淑珺 (助理)」、「邱振誠」等不詳詐騙分子所屬該詐欺集團, 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帳戶 內(除附表編號6之35萬元款項、編號12部分僅提領254,053 元,尚留存45,947元於A帳戶外),該等款項其後均遭集團成 員將得款提領一空,李志豊以此方式就附表所列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嗣李志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就附表編號6、1 2部分,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志豊先與「林丹」約定1萬元之 報酬,嗣再由李志豊依照「林丹」之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5 時許前往兆豐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A帳戶內之餘款共69萬 元(涵蓋附表編號12之餘款45,947元、附表編號6匯入之款項 ,以及楊森安遭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款項,因楊森安之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無法於本案中審酌,詳後述),但 經銀行行員察覺後通報警方處理而未提領得手,因而未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 三、案經陳清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黃獻德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李艷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廖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梁忠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卓銘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錡玉梅、范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薛專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姿蓉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 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報 酬,將A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林丹」指示處所,並於112年 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林丹」、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對附表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帳戶、A 帳戶乃被告申辦並持有使用者(金訴卷213頁至214頁),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被告並無詐欺、 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河(警一卷第15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根榮(警二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 告訴人江春蘭(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楊秀絨 (警二卷第29至31頁;金訴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 卿年(警二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獻德(警二卷 第37至38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卷第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艷秋(併偵三卷第29至37頁)、證人即被 害人廖秀玲(併他一卷第17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梁忠玉 (追偵一卷第13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頁、第120頁;金訴 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卓銘柱(追偵二卷第13至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毅(追警一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 告訴人錡玉梅(追警一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永 昌(追警一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專星(追警二 卷第9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蓉(追警三卷第19至20 頁)指訴明確,另有證人莊朝欽(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之 可供佐證。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京城銀 行匯款委託書(警一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一卷第41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 21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 第47至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二卷第55頁)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59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 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 75至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8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 卷第85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二卷第83至8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99 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01至1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5至9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8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11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戶名:李艷秋、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截圖(併偵 三卷第6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併偵三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偵三卷第61、91、93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三卷第63至65頁)、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併他一卷第45頁)、(戶名:廖秀玲、帳 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併他一卷第51頁) 、LINE對話紀錄(併他一卷第53至6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他一卷第67 、79、9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他一卷第81至 8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一卷第37頁)、( 戶名:梁忠玉、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明細(追偵一卷第29至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一卷第39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一卷第19至20頁)、轉帳明細截 圖(追偵二卷第6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追偵二卷第59、63至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33 至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7、29、31、45至4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偵二卷第49、55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類(追警一卷 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 第45至46頁)、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警一卷第55、5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追警一卷第61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3至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警一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警一卷第85至86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追 警一卷第89至91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追 警一卷第93至9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45 頁)、(戶名:薛專星、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追警二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追警二卷第13至14頁)、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二卷第17、57 、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9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6頁)、帳戶個資檢視(警一卷第29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899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偵一卷第43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 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2947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19至25頁)、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35132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他一卷第29至35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284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 :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31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7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6111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追警二卷第61至6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025號函暨 (戶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偵三卷第17至22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基本資料表、金融 卡異動情形表(追警一卷第37至4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0 555號函暨客戶存款帳號餘額表(金訴卷第63至65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遠銀詢 字第1120003729號函暨開戶資料、入金資料(併他一卷第37 至41頁)、李志豊提供之手拿證件之照片(追警二卷第69頁 )、空軍一號寄貨單(警一卷第7頁)、(李志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併偵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813)(併偵二卷第137頁)、扣押 物品清單(112橋院總管849)(審金訴卷第57頁)、現場照 片、扣押物品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併偵一卷第41頁)、(戶名: 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 細(併偵一卷第43至45頁)、(李志豊、「林丹」)LINE對 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47至67頁)、本院113年5月31日勘 驗筆錄暨附圖(金訴卷第94至95、107至116頁)、李志豊手 機113年10月23日勘驗報告(金訴卷第147至149頁)、本院 匯出之手機對話資料(金訴卷第153至185頁)在卷可參。  ㈡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 等,惟該詐欺集團由暱稱「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雲 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等人 或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款項,再由不詳成 員持A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或是由詐欺集團綽號「 林丹」之成員指示被告前往上述地點提領附表編號6、12之 部分或全部款項,考量如今詐欺犯罪分工明確、細緻,三人 以上共同犯案之情況應屬常態且足以想見,加上本案牽涉到 之被害者人數眾多,且短時間內大量匯款,一般人也顯難同 時完成詐欺、指示匯款、指示領款、實際領款等諸多動作, 是本案可認定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林丹」乃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包括正犯、共犯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訴卷第89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 之不實訊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戶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 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 畢業(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52歲 ,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加 上觀被告與「林丹」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即 先後對「林丹」詢問卡片做何使用、會否交給別人,並要求 「林丹」每天提供進出明細給被告、稱被告之前有被騙過故 要求「林丹」出示身分證及工作證,更稱被告向配偶隱瞞卡 片提供給別人一事,並表示其需要有因應對策、自己有疑慮 ;112年5月14日日又向「林丹」稱希望不要騙被告、不喜歡 詐騙欺騙,並重申被告欺騙其配偶,又向「林丹」索討電話 號碼;112年5月15日又向「林丹」要求回傳被告傳送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訊息、並向「林丹」稱提款卡被當不法用途會 擔心、其後再傳送詐欺集團要求他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 欺流程及蒐證、自保方式資料之圖片3帳給「林丹」,並表 示被告之配偶已經警告被告等語(金訴卷158、159、160、16 1、166、167、183至185頁),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前開資 料後,即一再追問用途,索討對方之個人訊息,又直言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需要有對策等語,更傳送提供帳戶與詐欺 之相關宣導資料,顯見被告清楚知曉A帳戶提供給對方後, 對方可能將之做不法使用,並且已經為不法使用之結果預做 準備,已預見A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結果,但被告仍任由 他人使用A帳戶導致詐騙、洗錢之結果發生,被告提供A帳戶 時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再觀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與「林丹」之對 話紀錄(金訴卷175頁),也可見「林丹」指示被告前往銀行 臨櫃提領69萬元,並且明白指示被告要向銀行行員硬氣一點 、於遭受盤問時謊稱要購買工程車,嗣又稱要謊稱是建材、 裝潢費用(金訴卷177頁),期間自稱最討厭詐欺與欺騙之被 告對於此等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絲毫未提出任何異議 或反對,甚至稍晚更陳稱已經向銀行行員謊稱是做建材生意 的等語(金訴卷178頁),顯見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於上開時 間段與「林丹」通訊並接受指示出發領款之刻起,其行為已 經脫離單純提供帳戶幫助洗錢者而成為車手之一,所對應之 主觀犯意也顯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 而一併係升高為擔任車手之犯意,為詐欺集團為領款行為而 成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從為實行擔任車手之職務,更依 照指示以謊言試圖蒙騙銀行行員以干擾詐欺、洗錢之關懷及 防制作業,也可見被告貫徹指示以領款之意強烈且明確,所 具備之犯意已從幫助犯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及與「林丹」及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  ⒋並參酌被告提供A帳戶相關資料時,其帳戶內餘額僅有37元,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名:李志豊、帳號:00 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 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二卷第105至117頁)在 卷可參。佐以被告自陳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等語(金訴卷89頁) ,可見被告刻意提供餘額甚少且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以避免 其帳戶內餘額遭不法行為影響,更足佐證其知曉「林丹」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目的。  ⒌此外,從被告與「林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林 丹」提到我去上傳認證通過審核後就是配合主管作業等語( 金訴卷154頁),與被告對話間也多次提及公司等語,在此等 對話中「林丹」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透過此等訊息 ,被告自能認知「林丹」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案,其提供A帳戶資料時存在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自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提供帳戶時有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9日 前往領款時,也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犯意聯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無法律修正,而本案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無何比較之問題 。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 限則為法定刑上限即7年(因被告涉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規定應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因被騙而匯入帳戶 內之款項,而上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中重要之「取財」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8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 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 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 之運作模式,多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 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  ㈣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附表編號6、12部分外,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幫助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均含既未遂)等犯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均含既未遂)罪論處。被告以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除編號6、 12部分),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既遂)。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之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不當 ,然因正犯與幫助犯之轉換不適用變更起訴法條程序,此部 分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12所為,乃參與詐欺犯罪計畫中重要之領 款環節而基於正犯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開說明, 被害人匯款至A帳戶內,該等匯款尚未為詐欺集團終極穩固 之持有,待領款始能終極實現其不法獲利意圖,而擴大構成 要件結果之實現,而被告既然為牟利而同意與「林丹」為領 款,自該時起乃由幫助之犯意層升而基於正犯之意思   依前述說明,已非幫助犯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因其乃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升高為 正犯犯意,應分別由較高之正犯部份吸收他部,而各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6、1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雖被告陳 稱其乃雙極性病患,患有躁症、疑似智能偏低而有辨識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事,並提出郭玉柱診所112年12月26日、114年 1月6日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審金訴卷131頁;金訴卷329頁) ,可見被告因身心狀況,自101年5月29日即開始於上開診所 就醫,但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於112年12月26日之部分僅 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直到114年1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中,方記載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23日、30日出 現情緒高亢等症狀,改診斷為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有前 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 等症狀乃係因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發生身心症狀改變故 更換診斷內容,而本案發生於112年5月間,當時被告展現之 身心狀況難認與雙極性病患、躁症發作等症狀相符,也可見 被告之身心狀態似有惡化跡象,然本案係以案發當時之身心 狀態為準,無從以被告近期之如何身心狀態不佳,逕認本案 發生時被告之認知、辨識能力有何減損。再者,雖前開112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之醫囑欄並記載被告有憂鬱症、恐 慌症,其反應遲鈍、對事物反應慢等語。然此等身心症狀本 非必然會直接影響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觀被告前開與 「林丹」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詢問「林丹」持A帳戶之 用處、於對話過程更一再設法套取「林丹」之個人訊息,並 稱其需要預作準備等語,又知曉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見容於 其配偶故設法蒙蔽欺騙其配偶;於112年5月19日被告出發領 款前後,也可見被告受「林丹」指示以對銀行行員謊稱領出 金錢乃供裝潢使用,被告也確實配合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款 項乃裝潢使用以試圖掩蓋領款之真正目的。並證人莊朝欽( 兆豐銀行行員)於警詢中陳稱:證人莊朝欽發覺有異,一邊 通報警方到場一邊問被告為何要領這麼多錢,被告稱因為買 房子裝潢需要提領現金,主管也有詢問被告新房子在哪,警 方到場介入詢問,被告同樣回答要裝潢,甚至大聲質問為何 遭刁難,堅持要提領,證人莊朝欽替被告辦理提款業務時發 現A帳戶已被圈存等語(併偵一卷19至20頁)。可見被告至銀 行臨櫃領款並遭關切後仍堅持遵照「林丹」指示謊稱係裝潢 費,甚至主動補充「購買新房」之細節以增強憑信性(「林 丹」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林丹」從未提到買新房等語 ),甚至經過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關心詢問,被告非 但拒不吐實,反仍堅持欺騙銀行行員、主管、警察,甚至大 聲質問並迫使銀行行員替其辦理提款業務,可見被告於領款 前收受「林丹」指示,領款中主動編造、補充謊言以掩蓋提 款之真實目的,並在受關懷詢問後,堅持對所有關切者撒謊 ,甚至不惜透過吵鬧之方式以求掩蓋領款真實目的並取得69 萬元現金,可見被告清楚知曉其領款之真實目的、用途千萬 不能為外人知曉、了解,方竭盡全力隱匿、掩蓋領款目的。 由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前後、領款前後其身 心狀況正常無礙、思路敏捷,無任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 且就算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減弱情況,於112年5月15日被告配 偶介入督促被告,並提供帳戶詐欺相關宣導資料之當下,任 何一般人已能藉此了解A帳戶有高度可能涉詐,被告之辨識 能力最遲於此刻也已獲得最大限度之補完,其仍任由「林丹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並堅持配合指示領款,更無 從認其有何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況觀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中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 回應,其認識能力與智識尚屬正常,且對於犯案之過程仍能 清楚記憶、辨識自身之所作所為,於審判中甚至主動稱要將 銀行剩下的款項領出作為公基金還給被害人、剩下不是其所 騙不應向被告追索等語(金訴卷302頁),試圖將附表編號6、 12、楊森安所匯入之款項轉為被告清償本案所生損害賠償債 務使用,可見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之當下,均思路清楚、敏 捷,甚至能夠主動提出成立公基金之方式作為賠償方式,被 告顯仍具備正常之思考、認識能力,本案更無從認定其有何 辨識能力減損之問題,被告主張應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雖聲請將被 告送精神鑑定,以證明被告有因精神疾患而辨識能力減損之 情況,惟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已足判斷被告於本案發生之當下 其辨識行為違反之能力正常無缺陷(詳後述),此部分辯護人 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爰不准許其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  ⒉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 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A帳戶造成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非少、匯入A帳戶 之金額非低,被告欲提領之69萬元也非小額,犯罪造成之危 害非小。而被告先後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犯罪時不惜蒙騙配偶、銀行人士、員警,堅持犯案,其犯意 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審理中拒不認錯,也未償還分毫款 項給告訴人或被害人,更未求得任何宥恕。無從認定被告有 絲毫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以法定最低刑度論處被告之刑責 也顯屬過度輕判,被告本案顯無任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資格。  併辦及追加起訴之部分:   本案被告就附表6、12部分分別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其他部分成立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檢方112年度偵字第17610號、32022號併辦意旨書中 關於黃獻德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752號、113年度偵字第6 1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就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 05、25157號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11、13部分),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起訴乃重複起 訴,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但因此部分為公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 任施用詐術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別涉及附表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均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之意,且被告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更未 試圖賠償任何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或求取任何宥恕,犯後 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均係為追求每日2,000元、一次1萬元 之不法利益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復被告於擔任車手時,自 行補充欺騙之細節,又經銀行行員、主管、警察連番詢問, 仍堅持領款,法敵對意思強烈。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2 57至259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原從事清潔打掃工作,但因傷無法繼續工作,每月靠配 偶之3萬元薪資支持、父親87歲、哥哥有殘障之家庭經濟情 狀、被告有前開身心症狀(併偵一卷11頁受詢問人欄、金訴 卷3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為間接故意 、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8、19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相 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A帳戶中留存695,947元,此為被 告詐欺款項,其中45,947元為附表編號12之餘款;35萬元為 附表編號6之詐欺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0160號函暨(戶 名:李志豊、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多筆查詢結果(併偵 二卷第105至117頁)在卷可參,此等款項均為洗錢所用財物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至於楊森安匯入之3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犯 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詳後述),本案無從審酌,無從於本 案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因匯入A帳戶已遭提領一空,未查得此部分詐欺款項 ,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享有其中如何之犯罪所得,無從依照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扣案被告所有 之SONY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林丹」時所用,此經本院 勘驗明確(金訴卷94至95、107至116頁),爰於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項下因已有他罪可就此宣告沒收,再重複宣告沒收無法律 上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不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 有之印章、存摺、取款憑條等物品,因其價值低微,且被告 能輕易再取得,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取得不法所得共6,000元,此為被告所自 陳(金訴卷89頁),並有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參(併偵一卷45頁),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此部分所得並宣告追徵。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   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認錯,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也未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且毫無悔意,難認其有 何不執行為適當之問題,被告本案顯無資格受緩刑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Line暱稱「林丹」、「國票綜合證券-夏宜姿」 、「雲雲」、「李玉櫻」、「黃淑珺(助理)」、「邱振誠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旨)。  ㈣經查:   被告雖主觀上具有幫助或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加入並聽從組織指揮而為前揭犯行,難認其有加入該犯 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分工、分潤等有直接明確之 認識與約定。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 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前揭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間(僅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就楊森安受詐欺匯款進入A帳戶之部分,檢方以112年度偵字 第17610、32022號併辦,但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提領之69萬元 所及,被告就此部分應獨立成立一單獨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本案乃數罪關係,不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無從 以併辦方式處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檢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6555、18998、19705、25157號追加起 訴,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1、13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著有98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本案僅附表編號6、12部分,以及上開退併辦之楊森安部分 單獨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僅成立一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檢方上開追加起訴部分 顯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及部分重複起訴,則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追加起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認定,並經論科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靖雅、盧惠珍、劉維哲 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黃 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清河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清河,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4時0分許 30萬元 2 黃根榮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根榮,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江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雲雲」、「李玉櫻」帳號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江春蘭,致江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5時16分許 30萬元 4 楊秀絨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假投資資料以詐騙楊秀絨,致楊秀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5分許 175000元 5 王卿年 以相同模式使用Line暱稱「黃淑君(助理)」與「邱振誠」詐騙王卿年,使王卿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3分許 30萬元 6 黃獻德 於112年4月20日使用Line暱稱「邱振誠」詐騙黃獻德,使黃獻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2時45分許 35萬元 7 梁忠玉 自112年3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梁忠玉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梁忠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1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8 卓銘柱 自112年5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卓銘柱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卓銘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19日9時12、14分許。 10、7萬元 9 林光毅 自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毅佯稱:可至國票超YA網站抽籤股票云云,林光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16分許,匯款12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2萬元 10 錡玉梅 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錡玉梅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錡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5月18日14時48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5萬元 11 范永昌 自112年4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永昌佯稱:可至國票超YA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范永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43分許,匯款9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95萬元 12 薛專星 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薛專星佯稱:可下載國票超Y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薛專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陳姿蓉 陳姿蓉於112年3月23日21時25分許,與LINE暱稱「陳娜娜」加為LINE好友,「陳娜娜」向陳姿蓉訛稱:投資股票獲利,並邀請我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以一起投資高報酬之國票證券公司股票等語,並指示陳姿蓉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高獲利股票,致陳姿蓉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52分 50萬元 14 李艷秋 李艷秋於112年5月10日間,加入LINE群組「樂行善財富之家B4」,該群組內LINE暱稱「雅夢」向李艷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介紹一位業務員LINE暱稱「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且該人要求告訴人下載「國票YA」APP,後該APP要求李艷秋將錢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錢儲值至APP帳戶裡面,致李艷秋陷於錯誤,以右列帳戶,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匯入帳戶。 (1)112年5月19日9時9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0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12年5月19日9時11分/10萬元 (2)112年5月19日9時12分/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5 廖秀玲 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Line向廖秀玲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5月18日10時35分許 7萬元

2025-02-11

CTDM-113-金訴-15-202502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陞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陞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陞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應立悔過書1紙,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上開判決 於112年7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 該署觀護人書面告誡及親自訪視,亦未能準時至該署接受保 護管束;且受刑人涉犯多筆再犯案件偵審中,是受刑人之行 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查受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鎮路0 號16樓,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憑 ,可認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大樹區,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 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 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 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 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受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12年9月19日至橋 頭地檢署首次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 憑,惟除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3日因另案在押外,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10月4日、11月16日、12月6日、113年3月6日 、5月8日、10月23日、11月27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 管束等情,並經該署於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8日、5月10 日、10月28日、11月28日發函告誡,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該署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 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難認受刑人有殷實 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亦多次未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及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有 該署各次告誡函、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稽,經觀護人前 往訪視時告以上情,其僅表示:需要工作賺錢、如果去勞務 就沒辦法賺錢等語,且知悉若持續未報到可能撤銷緩刑,惟 仍置之不理,態度消極,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㈣爰審酌受刑人未能確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命令且對於本件履行 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輕視恝置法院予以宣告緩刑之寬 典,顯見受刑人非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另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具狀有所陳述,已 盡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0

CTDM-114-撤緩-5-20250210-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葉俊卿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5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即告訴人葉俊卿(下稱聲請人) 之聲請再議狀雖述明聲請人與被告陳俊良間僅屬誤會,事後 才知悉是李國慶之借款云云,然細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 前半部分雖敘及與被告間是因李國慶而生誤會,惟後半部亦 說明聲請人嗣後向其他代書詢問後,發現被告所辦理之流程 ,實際上都未送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任何調查, 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警詢時未否認有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 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此與聲請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 ,應屬可採,且依聲請人與被告及李國慶之對話紀錄顯示, 聲請人分別傳訊二人提及交付此70萬元時,二人均未有異議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否認有收受70萬元,似有臨訟卸責之嫌 。  ㈢原偵查檢察官對於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1.被告稱:伊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46萬30元後,有於113年1 月2日匯回20萬元,然於113年2月12日去電要求聲請人交付7 0萬元後,聲請人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告知被告已準備 好70萬元讓李國慶交付,然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起即未再與 聲請人聯繫,嗣後聲請人至警局提告後,被告方於113年2月 22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返還21萬5,960元。  2.不論被告有無收受70萬元,被告於溢領21萬5,960元之期間 ,將聲請人封鎖之行為,已使聲請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似 已有侵占聲請人此筆溢付款項之嫌,縱被告於聲請人提告後 已將款項退回,亦不影響被告先前侵占款項之事實,原偵查 之檢察官對於此等重要事發經過漏未調查,亦未敘及為何被 告不構成侵占罪嫌,顯屬率斷。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6653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0月17日 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 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透過他人之介紹 與聲請人取得聯繫,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處理不動產買賣之 過戶程序,惟需先支付相關稅金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2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 住處,交付現金70萬元與友人李國慶,請李國慶代為轉交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事宜,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是地政士事務所 的負責人,聲請人是受他媽媽及女兒的委任來找我,這個案件 是由我負責,後來稅單下來時,我通知他們估算約有70萬元的 總費用,要他們準備,聲請人說有準備70萬元要匯給我,但 因為過年期間,銀行沒有開,所以我就拒絕他,他當時有在li ne裡面說會交70萬元給李國慶,但他有無交給李國慶我不知道, 我事後有跟李國慶確認有無此事,李國慶說沒有這回事,聲請 人第1次匯46萬元給我,我有還20萬元給他,是因為他說他急 用錢,要我還給他20萬元,我預收款是26萬元,後來他就再 沒有付錢給我,他向我提告後,於113年2月21日委託李國慶跟 我解除委任,扣掉我代辦付了4萬4,040元的費用,溢領的錢21 萬5,960元,我也在隔天22日匯還給他的帳戶,我並沒有收 到他說的70萬元等語。  2.經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能辦 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之訊 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又證人李國慶於警詢證稱 :是我幫聲請人介紹被告協助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但我沒有 介入他們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我並沒有跟聲請人拿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沒拿70萬元給我轉交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指稱於 上揭時地,有委託證人李國慶代為轉交70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再者,聲請人已於113年2月2 1日委託證人李國慶與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事宜,被告扣除代 付之相關契稅等費用後,業於113年2月22日匯還剩餘之費用予 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 件稅費預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 、委任書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上揭情詞,尚非全然 無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委託證人轉交70 萬元現金予被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詐術 ,向聲請人收取上開70萬元款項,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乃認 其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本件原檢察官業已指揮檢察事務官通知兩造及證人李國慶到庭 查證,然僅被告到庭應詢,李國慶則來電陳明因糖尿病嚴重,無 法到庭乙情;是以,原檢察官綜合查證所得資料,認聲請人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乃其單方告知已交70萬元予李國慶並囑 轉交予被告,並無被告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且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明確否認有收取聲請人70萬元乙事;而被告於兩 造解除契約後,亦已匯還剩餘費用予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委任書足憑,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聲請人收取70萬元之事實, 並於處分書中詳述如上。經核,原檢察官之調查採證、認事 用法,洵無不合。  2.聲請人再議狀已述與被告間是誤會,所爭執確有交付70萬元 予李國慶,事後才知是李國慶要借款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實難 謂與被告受託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有何關聯,亦無從以被告解約 而未完成過戶手續,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國慶已於 警詢證述如上,現年近70歲、又罹病無法到庭,且本案事證已 明,核無再傳喚李國慶之必要。  3.本件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於再議狀內未 提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以供審酌,猶執己見推 斷,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謂有據,乃認再議為無理由。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被告於112年5月間與聲請人接洽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並告 知聲請人估算總費用約70萬元,且有收到聲請人繳交之26萬 元,然已於113年2月21日兩造解除契約後,匯還代辦費外之剩 餘費用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7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警卷第22頁)、契稅繳款書地政士代辦案件稅費預估表( 警卷第2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解除(撤銷)委任結案單(偵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傳送「你說要70萬才 能辦到好,我俊卿已準備好讓國慶禮拜一初三帶過去給你」 之訊息與被告,惟被告未回覆有收到該筆款項之訊息,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6頁)。  3.聲請人雖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於113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交付70萬元予李國慶,並請李國慶轉交予被告等情,然證人 李國慶於警詢中證稱:是伊介紹被告協助聲請人辦理買賣房屋 事宜,但伊未介入其等雙方買賣及金錢來往,亦未向聲請人拿 任何錢,聲請人未交付7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被告等語(警卷 第12頁);是依證人李國慶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請證人李國慶代 為轉交70萬元現金與被告,且被告確實已收受該筆金額之客 觀事實。又本案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 告有何以不實之事對聲請人施用詐術,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至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21萬5,960元溢付款項部分,無非以 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期間將聲請人封鎖乙節為主要論據。惟縱 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封鎖聲請人之情,然其原因多端,尚難因 此即推論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主觀犯意。況聲請人此部分 認被告涉嫌侵占罪之指訴,前於偵查中未曾提出,而法院審 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 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 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 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 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駁回聲請。是聲請 人就此部分認檢察官漏未調查而請求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 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 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5-02-10

CTDM-113-聲自-5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翊瑋 受 刑 人 郭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113年度執字第6304號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翊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王翊瑋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郭明志釋放在案 ,茲因該受刑人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郭明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此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保事項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郭明志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 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 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橋頭地檢署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 無訛。且經橋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王翊瑋,應督促受刑人郭 明志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 入保證金,該通知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王翊瑋居所、同 年月22日送達王翊瑋之住所,並分別由受僱人、其父親收受 乙情,亦有卷附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具保人通知1份、送達 證書2份、王翊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 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181-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珠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路燈岐漏005號處,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適有告訴人侯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崎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 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 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 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114年1月21日簽署撤回告訴狀,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月21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 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14年2月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 149004460號暨檢附之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而本案係114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亦 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月23日橋檢春調113偵11695字第114900 4154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77-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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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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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張子房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工務室前工程師 50000000000000000 辯 護 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清字第 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張子房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 :上訴人前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 製事業部(下稱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經理,為台灣石油工 會推薦之中油公司採購審議委員會(下稱購審會)委員,負 責在該公司各類重大採購案件招標前審議採購內容。依據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上訴 人因審議「台中港供油中心潤滑油油槽及灌裝工程案」(下 稱甲案),及協助案外人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 榮元公司)早完成驗收得以請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收受 該公司所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案外人中油 公司前勞工董事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7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 一之㈠);在審議「第二柴油加氫脫硫工場反應器汰舊更新 統包工程案」(下稱乙案)時,其應銘榮元公司請託,與陳 枝章在本採購案購審會審議階段及「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 議決階段,協助運作說服煉製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廠) 變更原始設計規範,將原本限定使用Weld CLAD反應器銲接 工法,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指定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未果,銘榮元公司仍於109年4、5月間某日交付賄款50 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同朋分得款25萬元(下稱違失事 實一之㈡);辦理「永安廠增建氣化設施興建統包工程案」 (下稱丙案)時,於108年11月間,翻拍屬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中油公司「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丙案部 分資料,以LINE傳送案外人銘榮元公司專員何承翰,轉知該 公司負責人廖晟合。數日後,再交付該案已批核之招標文件 予廖晟合,俾該公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又因銘榮元公司商 請上訴人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得以順 利於假日施工,該公司於110年5月14日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 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得款20萬元(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㈢) ;審議「石化事業部林園廠(下稱林園廠)No.28鍋爐興建 統包工程案」(下稱丁案)時,該採購案原要求廠商具特定 資格,且僅能單獨投標,因廖晟合有意投標承攬,但不符合 投標資格,廖晟合遂透過何承翰請上訴人要求於本採購案中 油公司購審會審議階段運作增列「共同投標」,使銘榮元公 司可找具指定實績之廠商共同投標,上訴人遂於中油公司採 購審議小組第665次會議審查意見,提出應准許廠商共同投 標之建議而獲變更,改為允許共同投標乙節,銘榮元公司雖 未得標,惟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在變更採購要求過程所提供 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違失 事實一之㈣);審議「RFCC CATALYST COOLER E-1101B管束 組案」(下稱戊案)時,上訴人明知以不公開預算金額之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案,預算/採購金額8,816萬元,其 明知該採購金額既不公開,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竟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承翰透露,再由何承翰轉 告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 籌碼,使銘榮元公司順利於108年4月16日以7,900萬元之超 底價得標,廖晟合為感謝,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下稱違失事實一之㈤)等違失行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交付或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或消息等 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提起公訴在案( 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另上訴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不法所得共155萬元等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 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貳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為煉製部工務室修護組前經理〔業 經中油公司因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為后述有罪判決確定,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9條規定,予以免職,並自113年1月2 4日起生效,見煉製部113年3月4日書函,本院上訴審卷㈠第9 1至92頁〕為台灣石油工會推薦擔任購審會委員,於104年至1 10年間擔任「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中油公司之各事業部所 屬單位,如有符合「採購審查小組組織簡則」所定「適用範 圍」之採購案,在招標前須先送請「採購審查小組」審查採 購需求(如廠商資格、公安規定、工作說明等)、經費(如 預算、付款條件等)、採購策略(如招決標方式、履約條件 等)、招標文件等事項,又若該採購案滿足相關規定(如採 購金額鉅大等),即須再依序提請中油公司「董事會採購審 議小組」、董事會就上開採購相關事項進行審議。上訴人因 前述職務有權出席「採購審查小組」會議,負責審查議決中 油公司各重大採購案件之採購內容,屬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之公務員。上訴人於下列5項採購案,分別為違失行為: ㈠違失事實一之㈠: 中油公司於106年間辦理甲案,上訴人、陳枝章分別於106年6 月14日、同年9月1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03次會議、 「董事會採購審議小組」第675次會議,審查議決甲案包含 執行目的、工程範圍內容概要、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預算 來源及編列依據、工程期限、廠商資格、招標方式等與採購 有關之重要事項,公開招標後由銘榮元公司於107年1月22日 得標。嗣銘榮元公司施作竣工,甲案進入驗收程序,雖已於 110年7月6日完成初驗,廖晟合仍為及早完成驗收以便請款 ,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同年7月21日上午在煉製部新北門停車場(下稱新北門停 車場)與上訴人見面,請上訴人協助甲案儘速通過驗收,並 交付現金140萬元,上訴人思及可請陳枝章處理,遂與陳枝 章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收受140萬元後,與陳枝章朋分各得款70萬元,陳枝章即 以中油公司董事身分,於110年7月21日出面聯繫履約管理單 位即案外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處長 黃榮裕,請其儘速讓銘榮元公司通過驗收並撥付工程款項, 而液工處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7月21日開始驗收,復於110年 7月27日驗收完畢,銘榮元公司因此得以請款。 ㈡違失事實一之㈡: 緣桃園廠以預算6億元著手辦理R101反應器更換之採購,有意 投標之廖晟合自認為招標規範就反應器之內襯銲接係要求以 Weld Clad工法施作,將對設備品質可靠度及操作設備安全性 造成危害風險,而主張以Weld Overlay工法施作較妥,即在 諮詢上訴人後,於108年3月13日以「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廠商 詢問單」建議中油公司改採Weld Overlay工法。廖晟合復基 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上 訴人、陳枝章分別在乙案進入「採購審查小組」、「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議決階段時,協助說服桃園廠變更原始設計 規範,要求加入銘榮元公司主張之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上訴人與陳枝章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之「採購審查小 組」第667次會議過程中,提出增加Weld Overlay反應器銲 接工法之建議資料,續由陳枝章於108年7月24日之「董事會 採購審議小組」第697次會議時,口頭提出贊同上訴人上開 在「採購審查小組」所提出之加入Weld Overlay反應器銲接 工法建議,銘榮元公司甚至在上訴人協助下,於108年11月5 日再次發函建請中油公司參考在乙案中使用Weld Overlay反 應器銲接工法,然桃園廠評估後仍決定採用原設計規範。嗣 乙案辦理公開招標,銘榮元公司固未標得,惟廖晟合仍為答 謝上訴人及陳枝章在前述過程所提供之協助,而於109年4、5 月間某日,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共 同朋分,上訴人得款25萬元。 ㈢違失事實一之㈢: 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73次會議 而提前知悉丙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公務員交付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1月間,先將上開會議中 所發放、屬於應保密之招標文件即丙案提案資料(內容含有 請購單、工程範圍內容概要、履約期限、廠商資格、工程預 算書、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編列說明等,且印有「本資料 僅供審核參考用,不得外傳」字樣),以LINE翻拍成照片之 方式傳送予何承翰轉告廖晟合及廖士銘父子知悉,數日後, 上訴人在煉製部再將該提案資料交付廖晟合,俾利銘榮元公 司提前準備投標文件。嗣丙案於109年2月10日第一次公開招 標,上訴人旋於同日透過LINE傳送「三個月前就將資料請何 經理代轉給廖董了,若尚未著手因時間緊迫,可能要加緊腳 步!」等語,提醒廖士銘注意投標期限並應加速準備,然丙 案於109年4月6日流標,同日進行第2次公告公開招標,最終 由銘榮元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以23億1,630萬元得標。開工 後,因廖晟合希望假日亦能施工,以免延誤工期,又商請上 訴人透過陳枝章協助與永安廠人員溝通協調,使銘榮元公司 能順利於假日施工,避免延宕工期遭到罰款。廖晟合為感謝 上訴人、陳枝章對於銘榮元公司能得標丙案並順利於假日施 工等情施以前述之助力,即於110年5月14日在新北門停車場 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與陳枝章朋分,上訴人得款20萬元。 ㈣違失事實一之㈣: 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辦理林園廠內NO.28鍋爐興建,規劃以 預算17億7,073萬3,440元辦理丁案,於108年4月22日在政府 電子採購網先行公開閱覽,廖晟合見狀即有意以銘榮元公司 投標承攬,惟丁案要求廠商單獨投標,且須具備特定資格, 銘榮元公司因不符該資格而無法單獨投標,廖晟合於是指示 何承翰於108年5月29日拜訪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丁案進入 「採購審查小組」審議階段時提議增列「共同投標」,使銘 榮元公司得以偕同具備上開資格之廠商一起投標,上訴人遂 於108年6月6日「採購審查小組」第665次會議之審查意見中 ,提出准許廠商共同投標之建議,以手寫載明「P4.本案為 公開招標,採最有利標,工期為900日曆天,除購買外貨鍋 爐本體入廠安裝7.61億元外,共有5大工項工程,為何不能 允許共同投標?僅能單獨投標?」及「P4.本案既為採最有 利標……避免類如桃廠僅一家參與投標之困境,整個工程為一 家廠商控制,因此採購共同投標方式,本公司即可明確評選 優良廠商團隊,不用等到一家得標,才由得標去找分包商造 成本公司無法掌握之窘境,因此建議本案採共同投標較為妥 適……」等語,並於108年7月23日以LINE回報何承翰「28鍋已 調整可共同投標」乙情,隨後丁案於109年1月30日正式招標 公告,即改為允許「共同投標」。廖晟合為感謝上訴人前揭 提供之協助,於109年5、6月間在新北門停車場交付賄款30 萬元予上訴人,惟銘榮元公司最終並未參標。 ㈤違失事實一之㈤: 煉製部大林煉油廠於108年1月間著手規劃戊案,以不公開預 算金額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向原廠商銘榮元公司辦理採購。上 訴人因身為審議戊案之「採購審查小組」成員,乃提前知悉 戊案之預算/採購金額為8,816萬元,其明知該預算/採購金 額既不公開,應屬須保密之消息,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以LINE向何 承翰透露「Catalyest cooler E-1101B管束組,陳董有找我 去談。交待全力支持,但有跟陳董說本案預算晚8816萬超市 場行情2千左右。我盡量促成」等語,再由何承翰轉告廖晟 合,俾利銘榮元公司於議價時得以掌握中油公司談價籌碼。 嗣於108年1月31日,上訴人參加「採購審查小組」第654次 會議審議戊案,預算/採購金額確為8,816萬元,銘榮元公司 復於108年4月16日順利以7,900萬元之超底價得標,廖晟合 為感謝上訴人,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於108年底、109年初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 ㈥上開違失事實,業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39 、9168、10275、106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ll 1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犯如該判決附表(下稱刑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免刑。又犯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褫奪公權5年(没收部分均從略);其中刑事附表編號4至5 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違 失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 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不得有損 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乃審酌上訴人上開職務,對於中油公司攸關公共事務之重 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次為本 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務之程 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行為後 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公務員 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 並停止任用2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 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 條文上述各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 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上訴人除 原判決所指有關懷弱勢團體之外,另於橋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01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依 檢察官之量刑論告意見繳納公益金40萬元,對此刑事第二審 判決未予斟酌,形成理由不備、調查證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 法則等瑕疵,上訴人前已依法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在案 。依此,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繳納公益金之有利情狀, 且上訴人刑事另案之最終審判結果,亦可能影響原判決附表 所示刑事判決主文之內容,凡此均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之範疇,原判決未全盤審酌考量,容有未 詳為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本院不受刑事判 決之拘束。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規定之範圍,無違反比例原則,即 無違法可言。查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之酌定,審酌上訴人擔 任中油公司經理、購審會委員期間,對於該公司攸關公共事 務之重大採購有審查議決之權限,竟貪圖私利主動索賄,多 次為本件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及消息、違背職務、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收賄金額高達155萬元,其違反義 務之程度嚴重,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所得, 行為後後悔自新態度良好及其關懷弱勢團體等生活狀況,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考量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包括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後之態度等) ,核屬原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11年5 月4日繳納40萬元公益金,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予以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刑事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 ,各處同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5年(至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免除其刑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 果,與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相互勾稽研判,業已審酌 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載:檢察官就上訴人在宣判前已繳納上開 公益金之情況,不反對橋頭地院審酌各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 ,遞減其刑等詞,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刑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各節,上訴人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繳納公益金 乙情,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證 據未盡周延及不適用法則等瑕疵,均無理由。末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483 號刑事判決已駁回上訴人就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定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辯稱:本件刑事第三審判決結果 可能影響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等語,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或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06

TPPP-113-清上-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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