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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松泉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52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執行法院指定 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繕本有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或債權人 之情形者,該分配期日程序即屬不合法,執行法院自應改定 分配期日,重新送達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則債務人或債權 人依前開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所謂「分配期日一日前 」之「分配期日」應係指改定後之分配期日而言(最高法院9 6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995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重 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 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分配,再改定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原 告對於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及表2次序3、4、5、6 所列關於被告李松泉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利息,及系爭分 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原本、利息 、分配不足額,均不同意,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8日提出民事 分配表異議狀,於112年8月30日檢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 訴狀(更正後起訴)向執行法院作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志調,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蘭芬,有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㈠第269頁),王蘭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2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連清泰、連李炒、陳世龍積欠原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下稱788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連李炒已於92年8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連清泰 、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等5人(下合稱連清 泰5人)。原告持78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辦理,系爭土地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4萬9,000元,系爭分配表1、2於扣除稅款、執行費、程序費 用後,以被告李松泉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優先受償,且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聲請併案執行之普通借款債權亦同列入 分配,導致原告之普通債權不足額受償。  ㈡96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限於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限,然被告 李松泉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登記 為「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屬概括之債權,非以確 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範圍內擔保,非法之所許;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斷發生或消滅,具有變動性、代替性,惟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個別借貸關係之債權,設定為普 通抵押權即可,無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李金泉提出匯款回條聯,尚無 法證明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予連清泰,且連清泰簽署 收據在先,被告李松泉匯款在後,與常理不符,該收據顯非 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 。又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存續期間屆滿時業 已確定,清償日期屆至以後之將來不特定時間發生之債權,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對債務人連清泰、連 李炒、陳紹宗、陳世龍所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 權憑證(下稱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 執行,依14520號債權憑證顯示執行名義包含本院91年度促 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下稱18604號支付命令)債權額109 萬8,511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 ,及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下稱18862號支付 命令)債權額200萬元,債務人為陳世龍、連清泰,系爭分 配表1係拍賣連清泰之不動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炒之 不動產,惟連李炒並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故系爭分 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 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併予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 3,378元,以不足額2,523,401元重新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1 次序3、4、5、6、7、8,及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 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 2年8月17日重製分配表(改訂於112年12月1日分配),其中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李松泉所受分配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次序4執行費16,008元、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次序6第 一順位抵押權2,000,000元;表2次序3至6金額亦同;第一金 融資產公司所受分配表1、次序7清償債務550,188元、次序8 清償債務243,378元,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松泉抗辯:借款人連清泰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 日分別簽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被告借款各200萬元 ,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且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李松泉已交付借 款400萬元予連清泰,嗣連李炒於92年8月1日死亡,連李炒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連清泰5人於92年12 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約 定清償日屆至時即已確定,2筆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自110年 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開始起算,算至被告於111年間聲 請拍賣抵押物時,未罹於時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自屬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抗辯:借款人陳世龍於86年4月8日邀 同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 借款250萬元,復於89年6月21日邀同連清泰為連帶保證人, 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200萬元,因未如期清償,經臺灣中小 企銀取得本院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 李炒、連清泰)、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 ,繼之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陳世龍之財產,由本院於93年 10 月22日換發14520號債權憑證結案,惟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名稱漏載「18862號支付命令」,嗣後臺灣中小企銀將 18 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輾轉讓與被告。 臺灣中小企銀為銀行業者,放貸予借款人陳世龍時,與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有簽立借據為憑,且就陳世龍所有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就未清償之借款,亦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及拍賣抵押物受償,足見雙方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否則陳世龍等人豈會從未出面聲明異議。被告於11 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 事件併案執行時,不知悉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有誤,惟執 行法院應審查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原告同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14520號債權憑證內容錯誤致 短少受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有誤。又系爭分配表1係執行 債務人連清泰個人固有財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 泰有2筆債權,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 本200萬元」普通債權,及次序8列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 861,882元」普通債權,自屬正確;另系爭分配表2係執行債 務人連李炒之遺產(繼承人為連清泰5人),次序7所列被告債 權本金5,704,474元,係由系爭分配表1次序7分配不足額接 續分配,被告對債務人連李炒確有1筆債權(本金861,882元) ,系爭分配表2次序7自表1次序8分配不足額接續分配,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1次序7、8及表2次序7,均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92-397頁)    ㈠債務人連清泰為被告李松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李松泉之借款債務,嗣李松泉行使抵 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 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 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 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 、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本予執行法院。  ㈡原告於111年1月19日持本院100年度執字第78816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世龍名下之臺南市白河 區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52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再於111年12月16日持本院91年 度執字第157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連清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339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  ㈢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以其輾轉受讓臺灣中小企銀對借款人 陳世龍及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於112年1月18日持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人(連清宏、連清富、 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人(陳吳鞍心、陳世民)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㈣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 4月11日以1,114萬9,000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法院先後製作數次分配表,原告最 初針對執行法院112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執行法院最後一份於112年8月1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 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2(係就系 爭分配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轉列繼續分配),原告就上開分 配表列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松泉、普通債權人即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如下表所示)均不同 意。執行法院就分配表無異議部分已分配,原告已領取分配 款1,941,441元,就原告異議部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後段規定,為被告李松泉提存404萬986元、為被告第 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存282萬593元。 編號 執行 債權人 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 分配金額 1 李松泉 ①表1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②表1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③表1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④表1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⑤表2次序3(執行費):3,485元 3,485元 ⑥表2次序4(國庫代李松泉繳納執行費):16,008元 16,008元 ⑦表2次序5(程序費用):1,000元 1,000元 ⑧表2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 200萬元 2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 ①表1次序7(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00萬元、利息3,506,309元、違約金748,353元。 550,188元 ②表1次序8(清償債務):債權原本861,882元、利息1,565,947元、違約金338,950元。 243,378元 ③表2次序7(表1分配不足):債權原本5,704,474元 2,027,027元 ㈤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以其對連清泰、陳世龍有200萬元之借 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核發18862號支付命 令確定;另以其對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109 萬8,511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聲請核發1860 4號支付命令確定,繼之持上開兩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足額受償,由本院於92年8月12日發給14 520號債權憑證。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李清泉部分:  ⒈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權,且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且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松泉所否認,並抗辯債務人連清泰 於90年12月20日、91年1月11日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李松泉就其與債務人連清泰間有上開40 0萬元借款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金錢借貸契約, 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 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按聲 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松泉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其借款400萬元予 連清泰之債權,且其確有交付借款予連清泰等情,業據其提 出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 約書為證(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㈠第515頁),而觀諸上開9 0年12月20日收據載明:「茲收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並於民國90年12月 2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鹽他字第124680號在案,恐口說 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 :連清泰。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本院卷㈠第175頁);抵 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自90.12.20起至110.12.2 0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 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 ,將本人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倘 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本 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即時清償本借款;如 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言,恐 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憑。中華民國90年12 月20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債權人:李松泉」 (本院卷㈠第179頁);及上開91年1月11日收據記載:「茲收 到新台幣貳百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 押借款,並於民國91年1月14日經鹽水地政事務所登記他字 第5840號在案,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此致李松泉 先生。債務人及收款人:連清泰。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 本院卷㈠第183頁);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載明「借用金 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清償日期:民國111年1月11日。( 自91.1.11起至111.1.11日止)。...。債務人茲向債權人借 用前開款項,而本日確已收訖屬實。債務人當遵照前開條件 履行,為擔保本件債務,將 所有後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債權人,倘若清償日期屆滿,不為清償或債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本借款雖未到期,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 即時清償本借款;如債務人不為償還,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 債務人絕無異言,恐口無憑,特立本書乙份,付台端收執為 憑。中華民國91年1月11日,立抵押權設定借款人:連清泰 ,債權人:李松泉。」(本院卷㈠第187頁),核與被告李松泉 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90年12月20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 、91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回條聯正本(本院卷㈠第173、181 、515頁),以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 收件字號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通清字第1130030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3 頁)。據此足見,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負有2筆各200萬元借 款債務,且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 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可取。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  ⑴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 定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不得逕以違反該規定為 由,謂其不生效力。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 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 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於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登記擔保債權包含「一切債務」,非不得考量最 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妥適審認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 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 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 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 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是以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種類、範圍,應以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所為之約定擔保 範圍為據,故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向登記機關所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對擔保範圍之記載,即為認定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之重要依據。而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內 之擔保債權,除非經抵押權人或抵押債務人嗣後又以契約加 以排除,否則即應解為屬於抵押權所擔保。而當事人若有主 張另以契約排除者,自應由主張排除之當事人對該約定排除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泉之借 款債務,嗣經被告李松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於111年8月16 日確定。被告李松泉於111年9月26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連清泰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被告李松泉於111年10月11日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原 本予執行法院(不爭執事項㈠);參酌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本抵押擔保債 務人之票據給借款依及一切債務。2.擔保過去現在及將來之 債務。3.債務人將土地租賃給債權人則抵押之金額可抵租金 。4.租金每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等語(本院卷㈠第45、51頁) ,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 增訂施行前之90年12月25日、91年1月15日設定登記,其擔 保債權之種類範圍,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但已載明於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中,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不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一切債務」等 詞而不生效力,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為抵押債務人連清泰自9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 、自9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對被告李松泉所積 欠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債權,堪可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約定擔保一切債務,違反民法第 881條之1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自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有繼續性, 對於只發生一次之債權債務關係當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必要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指由「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圍,而非「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為範 圍,凡約定之法律關係就債權發生之範圍,於實質上已有相 當程度之限制,即具有實質限定性及客觀明確性者,應足當 之,如基於特定交易契約、基於特定原因與債務人間繼續發 生債權之法律關係、與債務人間一定種類交易之法律關係, 或特定債權等是。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被告 李松泉與債務人連清泰已預期成立2筆各200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 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無因欠缺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而無效。原告主 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不足採。  ⒊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松泉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裁定准予拍賣 (本院卷㈠第40-42頁),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迄至被告李松泉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時(至遲 於111年7月15日止)即已確定,而債務人連清泰對被告李松 泉所負2筆各200萬元借款債權,係於90年12月20日、91年1 月11日分別發生,被告李松泉未受清償分文,已如前述,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於被告李松泉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時業已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包含將來不特定時間所發生債權,因而無效云云,即 無可採。  ㈡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 受,若借用人與貸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 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以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查,借 款人陳世龍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 借款200萬元、250萬元,前者由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後 者由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擔任連帶保證人,臺灣中小企 銀已匯款200萬元、250萬元至借款人陳世龍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29-131 頁),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112年12月29日新營字第11 28007750號函檢送陳世龍交易明細及113年6月3日新營字第1 1380033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49-353、477頁),堪認 臺灣中小企銀對①陳世龍、連清泰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對②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有250萬元借款債權存 在。嗣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 年4月3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連清泰連帶給付200萬元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本院 於同日另核發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命陳世龍、 陳紹宗、連李炒、連清泰連帶給付109萬8,511元及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均已於91年間確定(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㈠第2 17-223頁),並有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附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239、241頁)。據此,足證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對連帶保證人連清泰及連李炒有上開18862號支付 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臺灣中小企銀於00年0月間持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借款人 陳世龍名下之不動產,執行債權額分別為2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109萬8,511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 1452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未足額受償,於9 3年10月22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有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1452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 紀錄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133-138頁),由此可知,14520號債權憑證係 由本院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惟 1452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91年度促字第1 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91年度促字第18 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顯係為誤載,應更正 為「91年度促字第18604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91年度促字第18862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另「聲請執行金額」欄第一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 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五 行「債務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 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顯係誤載,第一行應更正為「債務 人陳世龍、連清泰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貳佰萬元」、第 五行「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清泰、連李炒應連帶給付 債權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洵堪認定。  ⒊臺灣中小企銀將其對「主債務人陳世龍,連帶債務人連清泰 、陳紹宗、連李炒」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與該債權 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於94年3月1日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96年1月17日轉 讓予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日轉讓予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5年4月1日轉讓予被告第一 金融資產公司,此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39-145頁),觀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 「借款人、保證人暨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借款人:陳世龍 R120xxxxxx。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清泰R10xxxxx x、陳紹宗R100xxxxxx。所受讓執行名義資料:台南地院92 年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日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資料:借款人 :陳世龍R120xxxxxx。連帶保證人:連李炒R200xxxxxx、連 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xxxxxx。受讓債權之執行名義 資料:台南地院92執字第14520號債權憑證」,寰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讓與人所 轉讓對借款人/保證人債權之未償本金新臺幣2,861,882元整 。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陳世龍R120xxxxxx、連李炒R200xx xxxx、連清泰R103xxxxxx、陳紹宗R100xxxxxx」,堪認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4520號債權憑證換發自 18604 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陳世龍、陳紹宗、連李炒 、連清泰),及18862號支付命令借款所載借款債權(債務人 陳世龍、連清泰),受讓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⒋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持1452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①陳世龍、連清泰及②連李炒之繼承 人(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及③陳紹宗之繼承 人(陳吳鞍心、陳世民)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9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不爭執事項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 ,由債務人連清泰之子連翊翔於112年4月11日以1,114萬9,0 00元拍定,執行法院將債務人連清泰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配表1,將債務人連李炒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所得5,574,500元列為系爭分 配表2(不爭執事項㈣),足見系爭分配表1係拍賣債務人連清 泰之固有財產,系爭分配表2係拍賣連李妙之遺產;而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額之本金 為861,882元、200萬元,此觀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12年1 月18日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欄即明(本院 卷㈠第56-59頁),而債務人連清泰除同為18604號支付命令、 18862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外,並身兼18604號支付命令債務 人連李妙之繼承人,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受讓18604號支 付命令、1886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為286萬1,882元, 業如前述,則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債權額本金合計286萬1,882元,未超過其受讓對債務人連 清泰、連李妙之本金債權額286萬1,882元,依上說明,系爭 分配表1次序7、8依序列載被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對連清泰 有本金200萬元、861,882元債權,及將系爭分配表1分配不 足額部分轉列為系爭分配表2次序7,於法有據。原告以連李 炒非18862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系爭分配表1次序7所列普通 債權本金200萬元非連李炒之債務,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2 次序7所列「表1分配不足2,027,027元」應併予剔除,系爭 分配表1次序8所列普通債權分配金額243,378元,以不足額2 ,523,401元重新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松泉對債務人連清泰間有400萬元借款債 權,且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第一金融 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14520號債權憑證, 係由18862號支付命令、18604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而來,而被 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法受讓18604號支付命令、18862號支 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本金286萬1,882元,從而,系爭分配表 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之債權,及系爭分配表2次 序3、4、5、6、7所列被告之債權均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將系爭分配表1次序3、4、5、6、7、8所列被告債權,及 系爭分配表2次序3、4、5、6、7所列被告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連清泰5人共有之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39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66.58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11.11 5分之2 備考:連清泰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6,連清宏、連清富、沈連貴美、連貴蓉之權利範圍各為25分之1 附表二:被告李松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3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6.58㎡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1.11㎡ 90年鹽登字第12468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0年12月2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 ⑧清償日期:110年12月20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清泰 91年鹽登字第0058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①登記日期:91年1月15日 ②登記原因:設定 ③權利種類:抵押權 ④權利人:李松泉 ⑤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⑦存續期間:自9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1日 ⑧清償日期:111年1月11日 ⑨利息(率):無 ⑩遲延利息(率):無 ⑪違約金:無 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連李炒、連清泰 ⑬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⑭設定義務人:連李炒

2024-11-01

TNDV-112-訴-1470-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榮昌 住○○市○○區○○路○○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徐麗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建物(含滴水,面積110.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 (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朱珉慧為被告,嗣因 朱珉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原告遂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徐麗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12年10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 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二 第257至2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珉慧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為朱珉慧之 母、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於78或79年間所建造 所有,然朱珉慧卻在原告不知情下不知檢附何種資料或以切 結方式擅自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嗣朱珉慧在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情形下竟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   ,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 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麗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朱家瑤居住使用,原告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委請朱家瑤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點交交屋 程序;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轉讓係以交付為公示要件, 實務上交易時地政士復會參酌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珉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 朱家瑤,故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外觀而為交易,應類推適用 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朱珉慧於106年底委任 朱家瑤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 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事項並簽立承諾書;系 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朱 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 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206至212),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 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 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 明。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許秀花云云。惟 連許秀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有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後來把 土地賣掉,伊就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證人蔣舒淳即原告之前配偶、朱珉慧之母亦到庭證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出錢興建,因為是在伊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蓋的,所以伊知道;系爭建物大約係在78年間開始興建,大 約花了7至8個月才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且朱珉慧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審理時,對系爭建物為原 告於78年或79年間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 、第142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堪認 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珉慧於本院90年度執字8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系爭建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復未提出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朱珉慧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 珉慧,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  ㈢至於徐麗娟抗辯其已自朱珉慧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 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 用範疇。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僅適用於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況徐麗娟委由訴外人宋 敏傑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予訴外人朱珉誼以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經朱珉誼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一節,業經宋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並有朱珉誼簽立之收據及徐麗娟簽發之支票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亦難認徐麗娟為善意之第三人 ,故徐麗娟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以,本件朱珉慧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麗 娟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 現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1-豐簡-720-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陳二鈴 陳建世 陳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告 陳天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秀新臺幣108,5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二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建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575元為原 告陳麗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陳許欵原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 6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含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以下分別稱 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訴外 人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4,897,200元簽訂出 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予許有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第一期簽約金為6,480,000元,第二期用印及完稅款6,480,0 00元,第三期尾款51,937,200元,且約定:甲方(即許有和 )應於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完成點交之日起 3日内,指示貸款銀行將尾款直接撥入乙方(即原告)指定 之帳戶。前述銀行貸款如不足清償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尾款時 ,甲方應於經辦地政士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以現金補足 。並依據價金清冊支付各共有人價金。  ㈢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 年7月15日對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被告於15日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 及被告遂於110年8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内容。惟被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後,僅支付20%之價金,遲不支付其他共有人8 0%之尾款,原告陳建世遂於111年3月25日以板橋江翠郵局00 02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内支付80%尾款,是該尾 款之支付期限即已到期,然被告僅於111年3月31日支付40% 之尾款,仍有40%之尾款未支付,即仍負欠原告陳二鈴尾款4 ,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5,769,900元、原告陳麗秀尾 款5,769,900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剩餘40%之尾款。  ㈣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剩餘40%之尾款,原告遂對被告提起 給付40%尾款價金之訴訟,兩造於訴訟中就無爭執達成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則給付部分尾款,其餘尾款則於調解筆錄及程序筆錄 載明由兩造於程序外解決或另案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而111年8月12日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8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日點交給被告並交 付鑰匙。被告則於111年10月5日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陳二鈴 尾款3,325,400元、原告陳建世尾款4,769,900元、原告陳麗 秀尾款4,769,900元、陳許欵尾款3,325,400元。  ㈤惟被告尚負欠原告各1,000,000元之價金尾款未支付。依系爭 調解筆錄可知,原告陳二鈴、陳建世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分 尾款,對於各剩餘之1,000,000元尾款並未拋棄請求,亦未 承認被告主張各項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價款支付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二鈴、陳 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爰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秀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 、陳建世、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尚未獲給付。  ㈡惟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所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 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部分之 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合計①至⑤8,613,942元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 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方(出賣人)應 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被人佔用時或 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前負責理清。 」,違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 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違章建築部分: 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 意得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 ;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甲方(買受 人)自行負擔風險。但是乙方在簽約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 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乙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 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是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 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減少價金,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各應 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 攤1,722,788元債務(計算式:8,613,942元÷5=1,722,788元 ),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 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陳許欵原為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12日依據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與許有和以買賣總價金64,897,200元簽 訂出賣36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予許有和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陳建世遂代表部分共有人於110年7月15日對 被告及陳許欵發函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於15日 内表示欲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許有和及被告遂於11 0年8月13日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確認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内容。因僅部分價金獲給付,兩造經系爭調解成立後,系爭 不動產已於11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亦於111年9月22 日點交給被告並交付鑰匙,被告亦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價金。 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陳二鈴、陳建世 、陳麗秀仍各餘有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尚未 獲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303 至3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並有系爭買賣 契約、不動產共有人及價金清冊、系爭增補協議書、存證信 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 、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55 頁、第143至14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依卷內事證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價款約定被告應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應屬有據。  ㈡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 18頁、第339至382頁、第385至390頁),有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2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 本、另案起訴狀、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另案民事陳報狀、另案強制行執行程序執行命令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41頁、第151至163頁、第28 3至289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 及系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 地所有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 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 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 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 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一節。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應需鑑界,乙 方(出賣人)應於完稅前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如發現土地有 被人佔用時或占用他人地界時,應由乙方(出賣人)於點交日 前負責理清。」,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乙 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違約發生後除依前三款約定辦理 外,受損害之一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頁),該等條款之文義甚為明 確,蓋因占有他人土地者係建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足見 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並無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情形,倘有無權占有情事應由出賣人負責,買 受人自得主張出賣人違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對出賣人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損 害請求予以賠償。  ⒉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有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兩造均 為另案當事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既受有損害,被告自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第7條第4項約定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含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 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為原告3人、被告及陳許欵依系爭買賣契約各應負5分之 1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至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買受人許有和於本院雖證稱:(問 題:以你們當初買賣情況,當時寫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 的目的有後續需要做那個部分做理清的範圍嗎?)「沒有」 ,因為都是伊們的土地,這個土地當初買的時候伊們無法進 去看,就伊們認知法律上如果有占有到伊們就會處理,伊們 有請代書幫忙查看,這個條款是代書提供的,伊們沒有想那 麼複雜。(問題:就該條款,基於28地號的地主,依照此條 款,請問該條款的真意,房子的賣方需要去負擔28地號土地 理清的問題或是28地號地主將來要主張拆屋的鑑價或減少價 金嗎?)「不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查,證人 許有和隨後亦於本院亦證稱:那時候伊想很單純就兩塊土地 都在這裡緊連著,伊想說買下來都是自己的,應該不會有占 有他人的問題,條文伊沒有很仔細去看,是代書提供的例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參諸然證人即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之人林承勳於本院證稱:買方許有和請伊草擬系爭買 賣契約,後來被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方(許有和) 是說是合法建物及違章建築都要買受,所以他希望增建部分 不要被拆掉,這樣出租才有比較好的租金收益;系爭買賣契 約第6條第3項為伊草擬,這個條款是本來就有的固定條款, 買方許有和說因為上面的建物是占有隔壁28地號土地,這個 28地號土地是他自己的,所以他不會主張這個條款;締約雙 方當事人都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占用他人地界 」這個文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又參以訴外人 呂勝堂於110年6月21日取得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而於 110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等事實, 業經兩造俱為當事人之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有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 ,綜上事證,足見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之「沒有」、「不用 」云云,不過是反應證人許有和認為自己基於與28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行使物 上請求權,故而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要求賣方「 理清」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占有,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 和之動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證人許有和前揭證述自不影響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文義所示之權利義務。  ⒋至原告另提出之許有和與張宇輝於110年3月20日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該協議書之條款未見有何排除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擔保責任之記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 110年7月12日簽署,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當以簽署 在後之系爭買賣契約文義為準甚明。至許有和或有認為自己 基於與2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關係而可決定不對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行使物上請求權,然該等考量不過為許有和之動 機,並未落實於契約條款具體內容甚明,自非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 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有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 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出賣人自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 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 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 分攤5分之1之損害賠償債務,核屬有據。  ㈣被告提出前揭抵銷抗辯,並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 系爭不動產中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形,為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 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 元、②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 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 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④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 訴訟拆除」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 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 ⑤合計8,613,942元),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8,613,942元, 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 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 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債務即1,722,788元(計算 式:8,613,942元÷5=1,722,788元),被告就此與原告陳二 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一 節,經查:  ⒈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一節,業經被告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且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系爭建物雖經被告贈與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黃慧美且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登記,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頁297頁),然被告與 黃慧美於111年11月10日簽署協議書除記載贈與系爭建物予 黃慧美外更記載:有關793建物(即系爭建物)佔用鄰地28 號(即28地號土地)的不當利得之賠償由甲方(即被告)負 責清償;甲方負責拆除有關793建號佔用鄰地28地號之違物 部分,以及復原的一切費用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又按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 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瑕疵 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民法第 411條規定甚明,經參酌前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 4項(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已擔保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於 系爭不動產點交日時並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等卷內事 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將系爭建物贈與黃慧美時保證無瑕疵且 被告對黃慧美負民法第411條但書之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其受有支出拆除、復原相關費用及 不當得利債務等節,應堪採信。  ⒉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支出系爭建物申請修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 執照費用450,000元、支出與系爭建物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 費用1,038,000元、支出因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所生 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000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及支票 、報價單(智已行銷有限公司)及支票、報價單(鼎福工程 有限公司)、合約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 工程合約書(鼎福工程有限公司)及支票、彰化銀行支票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附表、新北市政府執照加註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核瓘認之平面圖影本、鼎福工程有限公司112年10 月19日報價單、被告與林敬鎧112年10月20日工程合約書及 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217頁、第261至275頁) ,又參諸卷附111年9月22日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載明:一、合法建物產權區域:(一)沒有電力供應,電箱 已被拆除。(二)壹樓沒有樓梯可以上去貳樓。(三)壹樓沒有 廁所等語,衡以系爭建物為部分拆除,且與系爭增建物附合 ,考量復原之安全性而需建築規劃及取得行政許可,使用工 程設備拆除及產生廢棄物而需使用水電及有清理需求,尚非 不合常情,堪認被告該等支出尚屬與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之拆除、復原相關,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 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應 堪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拆除範圍超過拆除必要範圍、無 庸設計及申請執照、拆除無庸申請用電云云,惟僅由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尚難認拆除範圍非拆 除必要範圍,至原告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1月12日間函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並非針對民事占用拆除甚明 ,自難比附援引,況現場電力情形亦有前揭點交確認書可資 佐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尚難憑採,併此敘 明。  ⒋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 地情事以致受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遭「民事訴訟拆除」 部分之損害4,156,818元,並主張系爭增建物(嗣經全部拆除 )原有價值為4,126,818元,且經被告支付30,000元鑑價費, 合計受有4,156,818元損害,提出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收據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15頁)。惟不動產價格鑑定 涉及參考之市場資訊及以鑑定人專業知識經驗為推估判斷, 鑑定人之客觀公正至關重要,然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僅為 被告單方自行選擇及支付費用,鑑定過程並無原告在場或表 示意見,前揭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是否客觀公正尚屬有 疑,自難憑採。是被告該部分主張其受有4,156,818元之損 害,尚非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 情事以致受有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觀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為:「被告陳天宇就系爭暫編地號28( 1)、(2)、(4)、(7)建物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履 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台幣3萬3,346元」,且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28地號土地即為另案判決附圖標示系爭暫編地號28(1) 、(2)、(4)、(7)部分,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9頁)。另債權人華泰銀行業 依前揭另案判決主文第3項前段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28地號土地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19,124元且業 經被告於執行中對債權人華泰銀行予以清償,有民事陳報狀 、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 部分28地號土地情事以致受有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之損 害,應堪憑採 ⒍綜上,被告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中系 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部分28地號土地情形,為2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另案起訴請求予以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 確定應予拆除(業經拆除)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合計8,613,942元(①系爭建物申請修 建執照、申請開工及使用執照費用450,000元、②與系爭建物 附合系爭增建物拆除費用1,038,000元、③因拆除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所生復原系爭建物結構、牆壁所衍生費用2,350, 000元、⑤另案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對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619,124元,①至④合計4,457,124元),就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4,457,124元,出賣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3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 賣人5人中3人,就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各應負5分之1責任,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對被告各應分攤5分之1損害賠償 債務即891,425元(計算式:4,457,124元÷5=891,42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就此3筆891,425元分別與原 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各1,000,000元之價金債權互為 抵銷,核屬有據。 ⒎經前開抵銷後,原告陳二鈴、陳建世、陳麗秀尚得各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餘價金108,575元(計算式:1,000, 000元-891,425元=108,575)。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二鈴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世108,575 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麗秀108,575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陳二鈴 6分之1 原告陳建世 9分之2 原告陳麗秀 9分之2 被告陳天宇 9分之2 陳許欵 6分之1

2024-10-30

PCDV-111-訴-283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吳鉄城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巫郁菱律師 被 告 吳博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借 被告名義,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62-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嗣將系爭26 2-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丁世興交換取得同段2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62地號、246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以被告名 義委由建築師設計及僱工,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同段28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262地號、262-1 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4萬6,000元以及系爭 房屋之興建資金,均由原告支出,部分自原告所有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匯款、部 分由原告以現金支付、部分係原告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德安路房屋)後代償被告建屋貸 款。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長期以來均 為原告居住占有並為原告管領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發現被告竟未經其同 意,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使用,顯已嚴 重破壞兩造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就 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保有系爭房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 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或口頭上借名登記之約定, 否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86年起從事駕駛聯結 車工作,每月平均收入超過10萬元,因被告年少甫出社會尚 無資金管理能力,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委 由原告保管,自86年起迄至112年3月止,被告之所得約有近 1,464萬元均由原告控管中,且原告挪用大部分之金錢存入 自己的帳戶中。於100年間,被告為求得成家立業之住所, 遂聯繫訴外人仲介暨代書林金象先生,請其協助代為標購系 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順利拍得後,被告辦理取得權 利移轉證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有資金均入帳原告 京城銀行帳戶或由原告保管中,是被告請原告自代為保管資 金中,給付支出標購土地之保證金39萬元及尾款155萬6,000 元,共計194萬6,000元,即系爭262地號、262-1地號土地拍 賣價金實際上是由被告出資。因系爭262-1地號土地與臨地 有整併經濟效益,被告隨即聯繫鄰居丁世興磋商交換土地, 並順利完成交換同時負擔交換土地所生稅費、手續費,足見 系爭土地之事前購置、事中產權移轉與事後利用規劃,均係 被告全權謀畫辦理,乃提供自有資金購置自有土地之一般買 賣不動產行為,被告自屬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整 地完畢後,被告隨即聯繫建築師及工程人員辦理營造建築工 作,全權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且負責監工,再以自有資 金支出約130萬元之設計建造工程款費用,及通知原告自為 伊保管資金中,支出約50萬元之建造費用,系爭房屋於103 年4月完工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為盡孝道曾將 系爭房屋供母親、奶奶、原告等人使用,然系爭房屋中有一 間房間專供被告使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 列宗牌位均放置於客廳之神明桌上,另屋頂處亦設有被告及 證人甲○○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足見系爭房屋乃被告利用自 有資金規劃、設計、建造並為一切管理,被告係真正暨原始 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因原告目前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有居住 需求,故系爭房屋由被告借用一部分供原告居住使用,又因 原告持續向被告索取資金且長期對家庭成員有家暴不良紀錄 ,被告亦係被害人之一,尚受家暴令保護期間內,為維護自 身與家人安全須與原告保持一定距離,是被告目前未居住系 爭房地之處。另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在被告實力保管下。縱認購買土地 資金均係原告所有,然法律關係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抑或借 款,故土地拍定資金之流動,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6-258頁): ㈠證人甲○○(長子)、乙○○(次子)及被告(三子)均為原告 之子。  ㈡系爭房地目前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登記人為被告, 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中,系爭房地自103年迄今之地價稅 及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㈢系爭262地號土地、系爭262-1地號土地是以被告為拍定人用 價金194萬6,000元拍賣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 ),並於101年1月1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上開拍賣價金 是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 被告之薪水】。  ㈣系爭2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丁世興)係於101年3 月20日以系爭262-1地號土地交換而取得,並於101年5月2日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㈤系爭房屋於103年6月4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被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聯繫建築師,由被告主導設計規 畫並任原始起造人。  ㈥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  ⒈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50萬元予施工業者謝進家。  ⒉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3,000元(分兩筆4萬3,000元、3萬元)予 建築師葉士玄。  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陸續於102年3月25日匯款40萬元、102年7月2日 匯款10萬元、102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103年10月18日匯款 30萬元、102年11月19日匯款20萬元、103年1月28日匯款7萬 元、103年6月13日匯款8萬6,000元,合計130萬6,000元予謝 進家。【原告主張此部分資金來源即㈨德安路房屋於102年3 月1日貸款金額,惟被告並未繳清該筆貸款,乃原告出售德 安路房屋後代償完畢】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房產(下稱德興路房產),取得價金300萬2,656元。  ㈧被告於100年2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7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名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隨即匯款110 萬元予訴外人吳家和,以清償吳家和先為被告代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聯結車之金額【原告主張是車牌號碼000-00貨車 】。該筆貸款利息係被告支付。  ㈨被告於102年3月1日以原告所有德安路房屋作為擔保,向合作 金庫銀行借款14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將借款存入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內,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一部。㈧、㈨二筆貸款 本息由被告支付合計70萬3,827元,其餘貸款金額於原告出 售德安路房屋後代償所餘貸款本息合計239萬6,173元。  ㈩原告於000年0月出售德安路房屋後,售得之價金部分用於清 償上開㈧、㈨合作金庫銀行貸款餘額合計239萬6,173元。   系爭房屋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 告繳納【惟被告抗辯資金實際來源係被告及證人甲○○交付原 告之生活費】;屋頂處有經原告同意設置,由被告及證人甲 ○○共同設置的太陽能板;系爭房屋內有一間房間專供被告使 用;原告配偶牌位、被告配偶牌位及列祖列宗牌位均放置於 客廳之神明桌上。    被告分別於107年5月24日、111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212萬元,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借名 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 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 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就特定財產 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者,應舉證證明該特定財產除係由借名者 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外,還應證明該特定財產雖登記為 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 ,及當事人對於上開內容已為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 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 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 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興建且系爭房屋 自103年迄今由原告居住占有及使用,水電費亦由原告繳納 等節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然購買不動產之 出面交涉人、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 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 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 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 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 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屬現時 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現今社會中,父母贈與子女不 動產或出資協助子女購買不動產後,仍自行居住使用該不動 產,或子女出於共享天倫及孝道倫理,同意父母使用居住該 不動產者所在多有,斷難以居住使用關係作為判斷借名登記 有無之主要依據。本件兩造為父子關係,存有相當緊密情誼 ,縱認原告將其所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本 院仍不採,見下述㈡、㈢),依前揭說明並衡諸其等間之情誼 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況本 件原告自陳其借名登記之原因為「若被告日後能孝順原告, 原告考慮去世後,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嗣因被告未符合原 告期望,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房地於原告去世後留與被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81頁)。此原告內心之期望與動機,與一般 常見借名登記之理由,如避債而不將財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始為借名登記大不相同,而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 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 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較類似,核其本質更似「贈與」,是依 原告自陳之動機,非但無法佐證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反而使本院對兩造間是否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更加存 疑。是系爭房地縱為原告出資購買,亦無從遽予認定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盡孝 道而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核與常情無 悖;又原告既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則由其負擔水電費,亦 屬正常,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況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形式上 確是由原告京城銀行帳戶轉帳支付(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惟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來源,形式上由原告支出部分僅有 57萬3,000元,其餘130萬6,000元則是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支出,故就形式上而言,系爭房地亦非均由原告出資。又被 告支出之130萬6,000元雖係透過德安路房屋貸款取得,且被 告未繳清該筆貸款,後續貸款餘額是透過原告出售德安路房 屋代償完畢,代償金額共計239萬6,173元(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㈨、㈩),惟若兩造間若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告何需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取得貸款支應系爭房屋之 建造費,並且負擔貸款償還責任,況且被告亦確實有清償部 分貸款(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此外,原告有向被告催討 上開代償之239萬6,173元,且被告亦有按期清償之紀錄,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原告手寫被告清償數額文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79、80、91頁),若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興建之實際出資人,其以德安路出售之價金代償系爭房 屋興建之貸款,何以原告還要向被告索取代償之金額,可見 系爭房屋興建資金中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支出之130萬6,000 元,實質上屬被告支出,原告前後所述已然矛盾,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更屬可疑。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自90年以後就沒有工作收入,被告的帳戶及 所得均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多數資金都是挪 用被告請原告代為保管之被告所得等語,業據伊提出原告京 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照表( 本院卷一第389-423頁)為證。經核原告京城銀行交易明細 可知自00年00月間至00年00月00日間,固定都有臺南南勝交 通公司以交付支票的方式給付原告駕駛貨車之運費,惟自90 年11月30日起即未見原告此筆工作收入,且原告對於被告主 張原告自90幾年就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一第490頁),亦 未爭執,堪認原告自90年12月起即無工作收入;然90年12月 以後,原告京城銀行帳戶仍陸續不定期有多筆不明現金款項 存入,足見被告抗辯伊之所得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具有一定 之可信性,尚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甲○○(原告之長子)證 稱:「被告出社會後之薪水均由原告保管將近30年,被告每 個月只有領5千元零用錢,原告會吵著要管錢,因為被告怕 原告跑到他工作(奇美實業)地方鬧,所以才一直給被告保 管,原告從很年輕就沒有收入,都靠被告養;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要還錢給被告,不是借名登記;系爭 土地的拍定價金雖然是從原告戶頭支出,但原告戶頭的錢都 是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42-450頁);證人乙○○( 原告之次子)證稱:「被告出社會後大部分都在開貨車,薪 水應該很多,但他只能拿幾千塊,他的薪水都是由原告保管 ,原告每月只給他幾千塊零用錢,原告差不多100年後就沒 有工作了,原告都會以騷擾公司為由,要求我們兄弟給他錢 ,我有匯20萬給原告,並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該是因為被告有去向原告要之前賺的錢,我 想原告應該是因為要安撫被告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但 我認為這算被告拿自己的錢購買的,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本院卷一第442-457頁)。經核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 致相符,並均能描述兩造間金錢糾紛之細節,若非親自見聞 應難以憑空捏造,且能與上開物證互為勾稽,另證人亦提出 切結書、合約書為佐(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二第199頁 ),又兩位證人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應無甘冒作偽證之刑 事責任風險為偏頗其中一方之證詞,是上開證詞應具有相當 之可信度。足見被告之工作所得確實長期由原告保管、使用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其所得或原告基於補償長期 保管、使用被告之所得,而幫忙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 ,亦非顯然無據;兼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㈤、亦可知被 告對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領力,並非僅為形式上之借名人, 故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較為可採 。  ㈣此外,原告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 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其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蔡旺成、吳昀澤、謝進家到庭作證, 無非欲透過證人證明原告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 原告出資、系爭房屋由何人接洽建造、監工等情,惟縱原告 未管領被告之所得、系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等節為真,亦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另系爭房屋係 由被告接洽建造主導設計規畫並任原始起造人,已如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又縱監工人係原告,亦無從證明兩造間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實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30

TNDV-112-訴-1797-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邱詮崇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路○○○00號信箱 被上訴人 陸桂瑛即李陸桂瑛 李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容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應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交付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陸桂瑛即李陸桂瑛(下稱陸 桂瑛)及被上訴人李忠容(下稱李忠容)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02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陸桂瑛部分,將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將聲明變更為請求陸 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經核上 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對於陸桂瑛所為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依上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均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0397號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2 年9月7日辦畢產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 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配偶李忠容居住使用,上訴人欲與其二 人聯繫討論搬遷事宜,惟其二人均未回應,顯已妨礙上訴人 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就系爭房地與陸桂瑛應成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上訴人。又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陸桂瑛之部分為遷出交付) 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已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面為任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陸桂瑛所有,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得標買受系爭房地,原法院於112年8月24日核發南院武 111司執北字第13039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 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於112年9月7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112年8月 24日),系爭房屋現由陸桂瑛之前夫李忠容居住使用,被上 訴人係於91年10月9日離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權利 移轉證書、拍賣公告、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保管 切結、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調字卷第19至40頁、原審 卷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上訴人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桂瑛交付系爭 房屋部分:   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 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 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 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 ,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 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與私法上之 買賣契約性質相符,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 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與拍定 人(即買受人)之義務甚明。   ⒉經查,陸桂瑛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之拍賣程序僅係代陸桂瑛出賣系爭房地,陸桂瑛在尚 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前,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 無權占有。惟上訴人既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陸桂瑛自應履行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房屋現雖由陸桂瑛供其前夫李忠容使用,然陸桂瑛仍 占有(間接占有)系爭房地,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陸桂瑛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 付上訴人,核與買賣契約所定出賣人之義務相符,於法核 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現 由李忠容居住使用,李忠容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且李忠容與陸桂瑛已離婚,並非陸桂瑛之家屬等情,而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可採。 李忠容既非陸桂瑛之家屬,且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與上訴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忠容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就陸桂 瑛之部分,於本院變更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陸 桂瑛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29

TNHV-113-上易-216-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 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2(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占用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1)之一台 TOYOTA WIS H 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271元、原告戊○○新臺幣5,09 0元、原告丙○○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即原告丁○○60/100、原告戊○○ 20/100、原告丙○○20/100)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4,194 元 、新臺幣8,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272,581元、新臺幣25,4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50平方公尺, 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及並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一 台TOYOTA WISH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按 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本判決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乙○○、甲○○之起訴,並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32(1)所示面積28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及將置放於同段31地號地上之一台TOYOTA WISH 汽 車(即系爭車輛)占用如附圖編號31(1)所示面積7.35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腾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東美 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萬5271元、原告戊○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 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依原告丁 ○○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等三人。(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公告:「使用情形:…二、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 存登記)權屬尚有爭執,請應買人注意:1、第三人東美創 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地上建物及冷凍庫為其所有,係向 第三人李○彬購買,並由其安裝設置完成,且基地部分業經 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用,僅 因地上權人設置圍籬而無法使用。2、地上權人邱○霖稱本件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專於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邱○霖時,陳 ○專告知地上建物、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於設定抵押權及地 上權一併移轉予邱○霖。嗣陳○專無力清償債務,故以信託讓 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霖,並於信託目的載明邱○霖有 處分標的物以受償債權之權利,復邱○霖始出售本件土地予 本件債務人李虎臣。又李虎臣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24 日詢問時稱李虎臣僅向邱○霖購買土地,未購買建物,邱○霖 亦未給付租金予李虎臣。3、債權人則主張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與本院95年執字第19540號調查結果相同,即 原承租人劉○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陳○濡…」;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指明,系 爭土地上停放之一台TOYOTA WISH 汽車為渠所有,嗣原告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 仍存有系爭地上物及一台 TOYOTA WISH汽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丁○○1萬5271 元、原告戊○○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原向訴外人李維彬所購買並經李維彬安裝設置 完成,而當時就基地部分業經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美專之 同意而使用,故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雄忠 所有,經陳美專於99年2月6日自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 佳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債務承擔協議書足證,因當時 土地已有吳雄忠與乙○○之租賃契約存在,乙○○亦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使用,經陳美專授權被告與乙○○洽商購買其地上 物及終止租約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於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101年5月31日)後,由乙○○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由被告向陳美專承租土地並向訴外人李維彬購買及安裝設 置冷凍櫃,並搭建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乙○○)為不同之建物,其構造及佔用土地面積均不同,則 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經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推定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23條(按:應為民法第832條之誤 )縱被告未依法登記仍有普通地上權,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本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有向 訴外人李維彬購置冷凍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則請參 酌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認為乙○○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業經表明為被告之公務車,但因遭邱 章霖於000年0月間設置圍籬而無法開出,就系爭車輛被告同 意抛棄占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到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虎臣)拍定 取得,並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上方為鐵皮兩遮(即系爭地上物) ,面對冷凍櫃右方停放一部TOYOTA WISH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其後輪、車牌已遭拆卸、車窗受損),現況詳如本 院卷第357-359頁照片。 (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3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均於112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土地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故原告3人應 自112年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對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按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普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被告既然未依照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登記於土地謄本 上,自無由成立所謂普通地上權。   3、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先前的所有權人陳美專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載租賃期間為100年 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顯已逾5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租約經過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故即便該租賃契約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 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美專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 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 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又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 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此規定, 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 ,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查系 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李虎臣,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5、綜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認定。 (三)即便被告拋棄系爭車輛占有亦不能免除移除義務: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 輛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即負 有拆除與移除之義務,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空言拋棄 占有而免除。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 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兩 條道路交會之處、所在地段尚稱繁華熱鬧,認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查 被告以附圖編號31(1)、32(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 「總計」欄所示,再乘以原告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丁○○應有部分(持分)為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 丙○○20/10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8日(即原告3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2.4個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原告 丁○○、原告戊○○、原告丙○○分別請求15271元、5090元、5 090元【計算式:10,604.84元(即附表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2.4個月×各個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丁○○60/100 、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告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x10%x被告占用面積/12(月)) 31地號土地 2240 7.35 137.2元 32地號土地 4454 282.02 10,467.642333元 總計 10,604.84元**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2024-10-25

TYDV-112-重訴-233-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相 對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特別變賣程序應買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71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就債務人即案外人〇〇〇〇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於同年7月15日以111年司執恭字第17166號 函文准許最先表示承買之相對人應買(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  ㈡系爭不動產之鄰近土地於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應買前已價格 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執行 法院應不准許相對人應買;且系爭不動產尚有增建4、5、6 樓未分別鑑價計算;另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即案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不動產內之機械設備設定多筆動產擔保抵押權,該等動產未 併同拍賣,系爭不動產低價賤賣將使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蒙 受損失。  ㈢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時已執行終結,惟抗告人就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要件 之違法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 自不因相對人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受影響。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特別變賣程序 准許相對人應買處分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尚有失當,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於執行法院113年5月 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 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 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輪分經核 可之鑑定單位趙永順建築師事務所、秉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進行二次鑑定,並由各該鑑定人於112年1月13日、112年5 月16日出具鑑定報告,估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億8 ,748萬7,299元及5億0,242萬1,500元,經詢問當事人對於價 格之意見後,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 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參酌鑑定報告及兩造意見後,訂定 總價為9億5,190萬元,於112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 序,因無人應買,而由台灣金服公司於113年4月17日、113 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規定,各減價 百分之10,先後以8億5,671萬元、7億7,103萬9,000元進行 第二、三次拍賣仍無人應買。  ㈡台灣金服公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定於113年5 月17日起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 日具狀表示願依原拍賣條件價格7億7,103萬9,000元聲明應 買,執行法院審酌相對人於公告應買首日聲明應買,且應買 價格與第一次鑑定價格相當,及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三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直至公告應買程序始由相對人聲明應買 等情,而以系爭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7 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權利 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電子案卷核閱無 誤。  ㈢揆之前揭裁定意旨,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 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既已終結, 抗告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相對人於執 行法院113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 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及附屬建物、設備 權利範圍 應買價格 1  00 苗栗縣○○鎮○○○路0號 全部 7億6,950萬元 2 000 苗栗縣○○鎮○○○路0號 全部    56萬7,000元 3 8人電梯 全部    48萬6,000元 4 2000kg貨梯 全部    48萬6,000元 合計 7億7,103萬9,000元

2024-10-23

TCHV-113-抗-34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威幟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顧懷德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4、13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示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及顧懷德 部分均撤銷。 余威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懷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顧懷德前將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建物(下稱○○ 路建物,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麵桶公司〉)出租予美商電能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為楊良智),嗣於美商電 能公司承租期間,因台灣麵桶公司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路建物(士林地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而由黃惠玲、林榮華於民國 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 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 ,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 ,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 二、詎顧懷德因認其所有之○○路建物遭法院拍賣而心生不滿,竟 與其員工邱冠橙、承租人即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共 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前之4月間某日, 在其等共同委託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至○○路建物 拆除回收冷氣機台時,推由邱冠橙到場指示余威幟一併拆除 、毀壞該建物內之其他固定設備,而余威幟到場見到門口張 貼法院拍賣、點交公告後,已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 顧懷德、楊良智或邱冠橙均無權拆除該建物內之固定設備, 竟為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而基於與其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 絡,偕同不知情之外籍勞工三人,以不詳之方式,敲擊、剪 斷屋內不可分離之裝潢、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 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致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黃惠玲、林榮華,嗣經邱冠橙到場確認余威幟完成受託工 作後,即由美商電能公司給付余威幟回收冷氣機台及拆除、 破壞上開物品之費用。 三、案經黃惠玲、林榮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即被告余威幟因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 然侮辱罪,共二罪。被告余威幟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 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係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關於公 然侮辱部分則不上訴,此有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121頁)。  ⒉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係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顧懷 德部分提起上訴,對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256頁)。  ⒊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公然侮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該部分 並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余威幟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 其證據能力。  ⒉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顧懷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惠玲、 施秉森、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各該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 為認定被告顧懷德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懷德固坦承其曾將○○路建物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 ,嗣於美商電能公司承租期間,因○○路建物登記名義人台灣 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該建物,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 標買受,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時40分至○○路建物執 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行點交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余威 幟去○○路建物拆除冷氣或破壞裡面的裝潢設備,我也沒有付 錢給被告余威幟,他拆除冷氣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云云。而 被告余威幟則坦承有收取報酬受託於上開時間、地點拆除○○ 路建物內之冷氣機台,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的委託去拆除 ○○路建物內的冷氣機台,我就只有拆除冷氣設備而已,○○路 建物內的其他物品,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自己叫我帶 去的三名外籍移工敲的云云。經查:  ㈠○○路建物於被告顧懷德出租予美商電能公司期間,因登記名 義人台灣麵桶公司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該建物(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6884號), 而由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於109年11月16日得標買受,在 其等繳足價金後,經士林地院於同年12月2日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士林地院乃於110年3月10日9 時40分至○○路建物執行履勘,再定於同年4月21日9時40分執 行點交。復被告余威幟於110年4月21日前某時,受被告顧懷 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其有偕 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嗣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21日到場 執行點交時,○○路建物內除冷氣外之其他固定設備(裝潢、 隔間牆、天花板、洗手台、馬桶、小便斗、水電設備等物) ,均遭破壞等情,為被告余威幟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顧懷德則不爭執上開○○路建物遭法拍、點交時屋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且有 士林地院109年10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強字第76884號公告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110年1月14日士院擎108 司執強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路建物門口張貼之法院拍 定公告、110年3月10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內掛有美 商電能公司招牌及物品)、110年3月18日士院擎108司執強 字第76884號執行命令(定110年4月21日9時40分至○○路建物 現場執行點交)及110年4月21日執行處履勘照片(○○路建物 內固定設備遭破壞、配電箱內電線遭剪除)、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利翔冷氣工程行載運冷氣機台離開)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查(見111偵3934卷第51至79、81至113、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余威幟部分:  ⒈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被 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評 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新臺幣(下同) 6萬5,000元,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 「有價值的就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 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 設備等)全部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美商電能公司 老闆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 整個施工過程大約三天。被告顧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 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 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 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 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在 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 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 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 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 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0至12頁);又於111年3 月28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指 顧懷德及邱冠橙)叫我拆的,拆掉的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 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指顧懷德)說「把它 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 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 顧懷德還有他的員工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是他們指使我去 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 )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 均一致供承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 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冷氣機回收 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所支付。  ⒉佐以證人黃惠玲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威幟 有親口說現場拆除隔間、洗手檯、小便斗等物,都是他帶三 名外勞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對此,被告余威幟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事後與告訴人黃惠玲在○○路建物內聊 天時,無意中告知該建物內之冷氣機台係由其拆除等情(見 112易182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證人黃惠玲前開所述,確 有所本,可以採信。再參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 萬5,000元收據(記載:余威幟負責承作美商電能公司之報 廢冷氣設備〈誤載為「配」〉及配件,作拆、卸、搬運、報廢 之工務,共計4人/天×5天,因回收抵銷之所費不足,故美商 電能公司補貼台幣2萬5,000元)」、「利翔冷氣工程發票( 冷氣機保養拆除、銷售額合計12萬7,857元)」(見111偵39 34卷第153頁),堪認被告余威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 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拆除、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 ,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支付回收冷氣機台 及拆除費用等節,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被告余威幟雖辯稱:我不知道○○路建物是法拍屋,邱冠橙打 開門叫我進去,現場沒有封條,我若看到封條,就不可能會 去拆云云(見112易182卷第103頁);復又翻異前詞辯稱: 是被告顧懷德的員工邱冠橙叫三個外勞去敲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121頁)。惟證人謝秉宇(被告帶同至○○路建物拆除冷 氣之工人)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拆除冷氣的人只有 我跟被告余威幟二人,(問:當時除了拆冷氣,有無要求你 們做什麼?例如拆除隔間、衛浴設備等?)我有聽被告余威 幟說,被告余威幟說(承租人)要搬走了,一些什麼不要的 ,都不要留,被告余威幟問我那天要不要來做,我說不要, 叫他叫別人。現場有一個中年女性,還有一個長得胖胖的人 ,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是他幫我們 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得胖胖的那 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在場拆除冷氣時,沒有人 在拆除現場的隔間、衛浴設備,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 將現場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我總共去現場二次 ,共二個半天,第二個半天時,我有看到外籍勞工在現場, 外籍勞工並沒有幫我拆除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 ),而證人楊良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 所知顧懷德是○○路建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 ,我知道○○路建物被法拍要點交,我有被告知可以將○○路建 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他是 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路建 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語(見 本院卷第320、328頁),堪認證人謝秉宇所述確有所本。而 對於證人謝秉宇前開證述內容,被告余威幟亦當庭表示:當 初我們進去時,他(指邱冠橙)叫我們敲,他(指證人謝秉 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 ,謝秉宇比較敏感,我比較呆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佐以110年3月10日士林地院執行處至○○路建物履勘時, 已在○○路建物之玻璃大門上張貼拍賣執行點交之公告(見11 1偵3934卷第65頁),與被告余威幟同行之證人謝秉宇復提 醒被告余威幟「房子有問題」,並拒絕承接拆除、破壞屋內 物品之工程,復被告余威幟與證人謝秉宇於拆除冷氣後,另 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作」,而該三名外籍移工並非從 事拆除冷氣之工作,暨被告余威幟除收取「冷氣機保養拆除 」報酬外,另外收取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而該「2 萬5,000元收據」所載「作拆、卸、搬運、報廢之工務,共 計4人/天×5天」(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恰與被告加上 三名外籍移工之人數相符,堪認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 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時,被告余威幟已知該建物業經法 院拍定,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均無權拆除、破壞設備,被告 余威幟卻為圖獲取拆除工程之報酬,仍偕同三名外籍移工到 場聽從邱冠橙之指示拆除、破壞建物內物品。又被告余威幟 於估價後承接○○路建物冷氣回收工程,並與證人謝秉宇到場 施作,完工後開立拆除冷氣之12萬7,857元發票予美商電能 公司負責人楊良智(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若非被告余 威幟於承接冷氣機台回收工程外,另有承接拆除其他固定設 備之工程,豈會在拆除冷氣後另帶同三名外籍移工到場「工 作」(非從事拆除冷氣工作),且其收取拆除冷氣之12萬7, 857元報酬外,並額外向美商電能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拆 除工程報酬,況該三名外籍移工既係由被告余威幟帶同到場 並支付工資,若非被告余威幟有指示或同意其等聽從邱冠橙 之指揮,其等自無可能僅聽從邱冠橙之指揮即擅自拆除、破 壞現場設備,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余威幟確有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楊 良智之委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余威幟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關於被告顧懷德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被告顧懷德指派邱冠橙到我店裡找我,說有冷氣要拆,我們 到○○路建物(評估)時,見到被告顧懷德,被告顧懷德說「 裡面的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拆走」,邱冠橙也說「通 通可以拆」,他們跟我說「裡面所有有價值的東西通通可以 拆」,冷氣也叫我全部拆掉,像金屬、電線等可賣到錢的都 是有價值的東西。後來我是將發票交給美商電能公司等語( 見112易182卷第101至102頁),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顧懷德 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至○○路建物拆除冷氣機台,屋內有價 值的東西都可以拆除,拆除回收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所支 付。佐以證人楊良智於偵查中提出之「2萬5,000元收據」、 「利翔冷氣工程發票」(見111偵3934卷第153頁),堪認被 告余威幟供承其有受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之委託拆除 、破壞○○路建物內之物品,完工後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相 關報酬等節,確有所本。  ⒉參以證人謝秉宇於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 ,我有跟被告余威幟到○○路建物拆除冷氣…現場還有一個長 得胖胖的人,長得胖胖的人是助理,當天我們進去○○路建物 是他幫我們開門讓我們進去的,被告余威幟有問我說現場長 得胖胖的那個人說要把現場的東西都拆除…我有看到外籍勞 工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且證人楊良智於 11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我所知顧懷德是○○路建 物的所有權人,我是○○路建物的承租人,我有被告知可以將 ○○路建物內的動產搬離,其他的不准動。邱冠橙的身材微胖 ,他是顧懷德的員工,為了方便他們進出,我有同意給他們 ○○路建物的鑰匙,搬遷、拆除冷氣過程,我會詢問邱冠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328頁),而被告顧懷德於111年2月17 日偵訊時亦供承:大家都知道我是老闆,邱冠橙是我的員工 ,是關係企業的同仁等語(見111偵3934卷第181頁),堪認 被告余威幟證稱係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委託其拆除○○ 路建物內有價值的東西等情,並非無稽。   ⒊關於○○路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顧懷德、美商電能公司 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 告,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抗告駁回,參以 該民事裁定理由記載:「系爭不動產(即○○路建物)於第一 、二次公開拍賣時,既均發生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承受之 情況,第二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復已低於鑑估價額,可見,執 行法院上開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不點交相關內容,使有意標買 者因慮及拍定後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現實占有使用系 爭不動產或甚至尚須進行訴訟等因素,而影響其標買意願; 又原定第三次拍賣之最低價額甚至已低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債 權本金,倘以該最低價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將使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臺灣企銀債權受償額度不足。從而,臺灣企銀主張美 商電能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甚至拍賣 公告所未及揭示之上開金鈺公司租賃關係,均影響臺灣企銀 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除去該等租賃關係,尚非無據。抗 告意旨雖謂:系爭不動產為顧懷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台 灣麵桶公司名下,美商電能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基於 租賃關而占有系爭不動產,金鈺公司亦於查封前即因租賃關 係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惟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台灣麵桶公司所有,業如 前述;抗告人雖主張係顧懷德借用台灣麵桶公司之名義登記 ,顧懷德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與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有悖,且其於本件就系爭除租命令聲明異議前,亦未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可知。則抗告人主張顧懷德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核屬實體上之問題,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 及後續之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美商電能公司自不得以 已然消滅之A租約對抗臺灣企銀…顧懷德及金鈺公司所主張之 B租約,係成立於108年11月10日,同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自亦不得影響臺灣企銀系爭抵押權之實行…美商電能公司及 金鈺公司與顧懷德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既均成立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且影響臺灣企銀實行系爭抵押權,業如 前述,則執行法院以系爭除租命令終止美商電能公司及金鈺 公司與顧懷德間之租賃關係,自屬於法有據」,此有本院上 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顧 懷德有因被除去租賃關係,無法繼續使用收益○○路建物而心 生不滿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因不滿應於110 年4月21日點交○○路建物予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而委由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壞○○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動機。   ⒋被告顧懷德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 惟被告余威幟並非○○路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與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亦無嫌隙或仇怨,若非有他人出資委託, 其豈會無端另外支付工資僱用三名外籍移工到場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固定設備。其雖係聽從邱冠橙到場之指示而為, 惟邱冠橙僅係被告顧懷德之員工,與○○路建物及告訴人黃惠 玲、林榮華均無任何關係,其若非聽從被告顧懷德之指示而 為,當無甘冒刑責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路建物 內設備之必要,反觀被告顧懷德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主張 其為○○路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證人楊良智亦稱○○路建物為 被告顧懷德所有,其係向被告顧懷德承租○○路建物,顯然○○ 路建物點交予拍定人影響被告顧懷德之權益甚鉅,而美商電 能公司僅係○○路建物之承租人,其終止租約搬遷後,需完整 交還○○路建物予出租人(即被告顧懷德),楊良智復明知○○ 路建物應點交予拍定人在即,若非知悉被告余威幟及邱冠橙 拆除、毀損所為,係經被告顧懷德之指示或同意,其豈會任 由美商電能公司額外支付2萬5,000元之拆除工程報酬予被告 余威幟,堪認被告余威幟前開所述: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指 示其拆除○○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並由美商電能公司支付拆除 工程之報酬等情,可以採信。被告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 ,就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固定設備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⒌至被告余威幟於112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是邱冠 橙叫外勞砸的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惟其後亦證 稱:我在偵查中有說是顧懷德及他的員工邱冠橙要我拆這個 地方等語(見112易182卷第104頁),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邱冠橙叫外勞砸的」云云,僅係其卸責之詞(已如 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又證人邱冠橙於11 1年6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當初是楊良智說他要離開了,要 我介紹拆冷氣的工人讓他認識,我就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 智,他們之間怎樣我就不知道,我沒有指示被告余威幟去拆 東西,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威幟給楊良智認識,他們怎麼協商 我都沒有介入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199、201頁),且證 人楊良智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我就是找拆除冷氣 工程,工程我不熟,就問邱冠橙,邱冠橙介紹被告余威幟給 我,我只是請他搬冷氣,我付錢給余威幟,就開發票給他云 云(見111偵3934卷第209、211頁),其等二人固均未供稱 係被告顧懷德指示其員工邱冠橙或被告余威幟拆除、破壞○○ 路建物內物品等情,惟證人邱冠橙、楊良智既均有參與本案 毀損犯行,已如前述,而其等復以被告身分被傳喚訊問,則 其等否認犯罪並為推諉卸責、迴護被告顧懷德之詞,亦屬人 之常情,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顧懷德之認定。  ⒍再被告余威幟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雖供稱:被告顧懷德是 介紹人,介紹我去拆,完全是美商那個老闆指引我們去拆。 是美商老闆要拆玻璃門,拆了輕鋼架就會掉下來,並不是我 們要去破壞那些東西。我只有拆冷氣而已,我沒有必要去拆 那些東西,他叫我拆冷氣,我就把冷氣拆走,美商老闆叫我 拆什麼我就拆什麼云云(見111偵3934卷第241至242頁)。 惟被告余威幟於111年1月12日警詢時供承:110年4月上旬, 被告顧懷德委託我拆除屋內冷氣,經我於同年4月中旬到場 評估後,向被告顧懷德報價冷氣回收及處理費6萬5,000元, 後來被告顧懷德委託到現場的員工邱冠橙說:「有價值的就 回收,沒有用的(包括:牆壁、輕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 、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玻璃、電線設備等)全部 拆除」,拆除後大約三天左右,楊良智到現場看完後,就付 我10萬元回收及拆除費用,整個施工過程大約3天。被告顧 懷德在108、109年都有請我到場保養冷氣,他(委託)當時 有說過(破壞),但沒有明確的說要如何破壞,是施工當天 ,被告顧懷德所請的員工邱冠橙在現場跟我說:「有價值的 就拆下回收,沒有價值的就全部把它打爛(包括:牆壁、輕 鋼架、廁所馬桶、洗手檯、小便斗、玻璃隔間的玻璃、大門 玻璃、電線設備等)」,在我施工後約二天,邱冠橙還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大榔頭。在我施工前有看到楊良智來現場,施 工完成後,楊良智來現場交付我10萬元,我還有開發票給他 們。我施工時把有回收價值的冷氣機回收後,再以鐵鎚、剪 子等工具把邱冠橙所說的物品敲壞掉等語(見111偵3934卷 第10至12頁,僅作為彈劾證據);又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 陳稱:我有去○○路建物拆東西,那是他們叫我拆的,拆掉的 那家公司老闆(指楊良智)我不認識,叫我去做的那個老闆 (指被告顧懷德)說「把它全部拆掉,把輕鋼架砸爛」,他 們兩個老闆應該是認識的,拆完之後,我有開一張發票給他 (指楊良智),當初是被告顧懷德委託我去拆這個地方,還 有他的員工,是他們指使我去做的,被告顧懷德是我的雇主 ,那家公司的老闆(指楊良智)叫我開發票給他等語(見11 1偵3934卷第189至191頁,僅作為彈劾證據),核被告余威 幟前開警詢及偵訊所述與其於前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細節, 雖稍有不同,惟關於:其係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之委託至 ○○路建物拆除冷氣機,並拆除破壞建物內有價值之物品,且 冷氣機回收及拆除費用,係由美商電能公司之負責人楊良智 所支付等情,尚屬一致。考量被告余威幟嗣於111年7月13日 偵訊時僅承認受託拆除冷氣機台,而完全否認毀損○○路建物 內物品之犯行,則其翻異前詞隱瞞其受被告顧懷德及邱冠橙 、楊良智等人之指示為其他拆除、破壞工程等情,僅係其卸 責之詞,自不因其卸責之辯解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 ,逕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顧 懷德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顧懷德確有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 被告余威幟僱工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行為。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顧懷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余威幟、顧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余威幟、顧懷德與邱冠橙、楊良智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邱冠橙及楊良智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而被 告余威幟、顧懷德利用不知情之三名外籍移工,為本案毀損 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顧懷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簡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1頁),被告顧懷德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1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顧懷德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 足認被告顧懷德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顧懷德所犯前案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為 106年6月7日)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 月間某日),犯罪時間已有差距,且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對 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案各罪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顧懷德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顧 懷德所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顧懷德之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余威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余威幟罹患精神疾病並領 有重大傷病卡,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頁)。查被告余威幟固領有「重大傷病免自 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32)」 (見112易182卷第177頁),顯示其已罹患「慢性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多年,惟被告余威幟經營利翔冷氣工程行,從事 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多年(見111偵3934卷第9頁、本院卷第 130頁),到庭時所為表現及陳述,並無呈現思考流程障礙 或有怪異行為之表現,可見被告余威幟於持續就醫服藥後, 其病情已有相當程度之控制,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為表 現,且對於本案被告余威幟受託毀損○○路建物內物品之事實 ,被告余威幟僅辯稱係邱冠橙自行指示其帶同到場之三名外 籍移工所為,被告余威幟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被告余威幟 受其罹患「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為,況證人謝 秉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余威幟確實有說要將現場 的東西拆除,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被告余威幟對此並表示:謝秉宇一直在提醒我說「房子有 問題,顧懷德的房子被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且被告余威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一個精神分裂症患者 ,若看到封條,馬上就會跑,我還是有智商的等語(見112 易182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余威幟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受其精神疾病 之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復被告余威幟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行為時係因未服藥致該疾病未受到適當控制 ,其係受疾病影響而為本案毀損犯行,難認被告余威幟為本 案毀損行為時,有因該精神疾病導致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辯護人主張其 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余威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就被告顧懷德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予 勾稽卷證,逕認被告余威幟前後指證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被告顧懷德確有委託被告余威幟毀損○○路建物內物品 ,而為被告顧懷德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又被告余威幟係 與被告顧懷德及其員工邱冠橙、美商電能公司負責人楊良智 共犯本案毀損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余威幟係單獨犯之,亦 有違誤。被告余威幟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余威幟與顧懷德就本案毀損行為有犯意 聯絡,原判決諭知被告顧懷德無罪係有誤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余威幟毀損有罪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所 示被告余威幟毀損部分及被告顧懷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懷德因認○○路建物為 其所有,經台灣麵桶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拍賣而 心生不滿,竟推由其員工邱冠橙到場指示被告余威幟毀損屋 內物品,而被告余威幟知悉○○路建物業經法院拍賣將執行點 交,卻為賺取拆除工程報酬,竟受託毀損屋內物品,使告訴 人黃惠玲、林榮華之財物嚴重受損,考量被告余威幟、顧懷 德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黃惠玲、林榮華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路建物內固定設備遭毀損之 嚴重程度,暨被告余威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顧懷德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 一名成年子女,從事福音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酌告 訴人黃惠玲到庭陳稱:現場被毀損得如同廢墟,我花了很多 錢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林榮華到庭陳稱 :○○路建物的電線被破壞,我們進去時都看不見,這樣很危 險,我們從法院正當買受○○路建物,是點交案件,履勘當日 是好的,點交時卻被破壞成這樣,我們真的很無奈、無法接 受等語(見112易182第142頁、本院卷第4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余威幟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顧懷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7

TPHM-112-上易-123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9號 抗 告 人 楊玉蘭 相 對 人 楊俊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俊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依同法第533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楊俊廉 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告狀業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3 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下稱桃園分署)查封拍賣債務人宋文亮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伊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3萬元 得標拍定,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桃 園分署審認宋文發有優先承買權,通知宋文發繳清系爭房地 拍賣價金,核發同年4月29日桃執乙106年房稅執字第10961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並辦竣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嗣宋文發於同年7月11日贈與並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名下迄今,惟桃園分署拍賣 系爭房地公告及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均屬違反土地法第34 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文亮 、宋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 伊已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宋文亮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文發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桃園分 署應撤銷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 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宋文發、抗告人之移 轉登記均塗銷,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而為 保全伊對抗告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且系爭房地恐因 抗告人出售處分而變更現狀,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 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 命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6萬6,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 告人已取得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其餘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範圍,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取得系爭房地緣由,係桃園分署通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宋文發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宋文發乃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桃園分署因此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經 宋文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由伊取得系 爭房地,相對人若有疑義,應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提起行 政訴訟或循其他途徑以茲救濟,伊與相對人自始無契約關係 ,彼此間無權利義務存在,兩造並無民事紛爭,相對人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已逾3年並聲請本件假處分,實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 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 兩者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 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 制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五、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而言:   相對人主張於108年4月2日以283萬元得標拍定宋文亮所有系 爭房地,因宋文發行使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經桃園 分署核發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宋文發因此辦竣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嗣宋文發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抗告人,桃園分 署拍賣系爭房地公告及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均違反土地法 第34條之1、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無效,宋 文發、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亦無效,相對 人依民法第11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244條規定, 起訴確認宋文發與宋文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抗告人與宋文發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請求桃園分署 應撤銷權利移轉證書,中壢地政事務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宋文發、抗告人之登記均塗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名下,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繫屬在案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見原法院 卷第7頁)為據,且有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3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5、23至至33 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可據,堪認相 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而言:    查相對人主張為保全對抗告人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及回復登 記請求必要,且系爭房地恐隨時因抗告人出售而變更現狀, 若未予假處分,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僅 以其2次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均遭原法院以110 年度訴聲字第14號、112年度訴聲字第16號裁定裁定駁回為 據,顯未舉證釋明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為現狀之變更,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況且,審 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因拍賣所衍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 案訴訟已歷時數年,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有何可能變 更現況之舉措,竟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供審認, 實難認為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雖稱願提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依法既有釋明 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是相 對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不符假處分要件,自無從准 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然就假處分之原因則未釋明,難認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 符,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准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56萬6,000元後,得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6

TPHV-113-抗-112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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