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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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吳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君堂(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新竹州竹南郡頭分庄東興四百五番地)於民國四十二年六 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君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君堂均為被繼承人黃 德粦之繼承人,而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民國32年6月3 0日行蹤不明,現聲請人今有處理被繼承人遺產而確認相對 人生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黃君堂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 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 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3項但書及該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5項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黃德粦繼承系統表為證,足認失蹤人黃君堂至遲於32 年6月30日起已行蹤不明。又失蹤人黃君堂除上開記載外, 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 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失蹤人黃君堂確實已失蹤,自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為公示催告 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黃君堂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黃君堂 於失蹤屆滿10年之42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 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黃君堂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 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6

MLDV-113-亡-9-202503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邱呈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邱呈(年籍資料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 北門郡七股庄篤加15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 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 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 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邱呈間共有坐落於臺南 市七股區新篤加段267、401、411、413、417、420、424、4 32、440、444、504、517、519、5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目前繫屬於鈞院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鈞院審理過程中,曾函請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 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等, 並依上開資料發函命聲請人申領失蹤人邱呈之最新戶籍謄本 或除戶謄本,然經戶政機關告知查無邱呈設籍資料。復依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回函内容所示,地政機關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發給邱呈,足徵確有邱呈此人。又因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並無邱呈關於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而身分證字 號係55年開始成立,失蹤人邱呈至遲於55年即已失蹤,生死 不明,至今音訊全無,已逾58年。聲請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聲請准予對失蹤人邱呈為公示催告,以便宣告死亡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節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人工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總登記資料、鈞院111年12月11 日南院武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鈞院114年1月7 日南院揚民海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函文、臺南○○○○○○○○函 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文為證,復堪予認定;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邱呈之戶籍資料、刑事前案資料、入出 境紀錄等資料結果,查知失蹤人邱呈未曾有任何戶籍資料及 前案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之記錄等情,有法務部前案紀錄 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 予認定。準此,爰依職權逕行宣告失蹤人邱呈死亡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06

TNDV-114-亡-2-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雲華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雲清 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雲清(男、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苗栗縣○○鎮○○里0鄰○ ○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雲華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雲清之長 兄,相對人當兵退伍次年教育招集未到,之後失蹤,聲請人 之父於民國98年4月6日至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相 對人離家後失蹤,迄今無法聯繫,已逾15年,為此請求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政,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及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相對人自73年10月12日勞保退保 後即無其他紀錄或相關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5

MLDV-114-亡-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張竹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張竹葉(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張竹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張竹葉(下稱失蹤人)為民 國前0年0月00日生,其配偶於57年5月1日死亡,經臺中○○○○ ○○○○○人員向失蹤人之次女吳王春美訪查,據吳王春美表示 其已於100年8月11日向警方通報失蹤人失蹤,並經警方於同 日受理在案,之後也未曾見過失蹤人。而失蹤人至100年8月 11日止已年滿101歲,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 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其於100 年8月11日遭列為失蹤人口,當時已年滿80歲,生死不明至 今已逾3年等情,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失蹤人之戶籍資料 、在監在押紀錄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回函(無申領社會福 利相關補助)、臺中市大甲戶政事務所之回覆資料(未領有 新式國民身分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回函(無使用紀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無申請紀錄)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於100年8月11日遭列為失蹤人口,斯時,失蹤 人已年滿80歲,計算至103年8月11日滿3年,故依法推定失 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V-114-亡-18-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方信翰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 告;死亡宣告之裁定,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失蹤人之生 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自揭示之日起, 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間,應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且如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公告之揭示 外,並命聲請人將該公告內容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56條第3 項、第130條第4、5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 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00年0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 實,已提出通報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境、殯葬、 健保資料為證,堪認失蹤人於92年10月1日失蹤,且自該失 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 3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04

KSYV-114-亡-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雅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中 華民國75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莊雅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莊雅 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75年11月4日憑行方不明人口資料通報登記6 8年3月1日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7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 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 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雅芳死亡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莊雅芳自68年3月1日憑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通報登記行方不明,至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7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 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 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失蹤人莊雅芳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莊雅芳自68年3月1日失蹤,計至75年3月1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 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亡-39-2025030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陳明臺端之本生父母是否尚生存?本生家庭有無兄弟姊 妹?請提出臺端、本生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謄本。 ㈡請陳明臺端於養家有無兄弟姊妹?並提出養父母及養家兄弟 姊妹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已歿者,提出除戶 謄本。 ㈢請提出養家兄弟姊妹、本家父母及本生家兄弟姊妹對本件聲 請之同意書或意見書。如不能提出終止收養同意書,聲請人 應於訊問期日偕同其等到場說明,並來文告知其是否願意到 庭。 ㈣說明有無繼承養父母之財產?若有,請說明繼承財產之種類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提出本生及養家繼承系統表。 ㈥提出養父母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繳清證明書、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死亡前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 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 ㈦提出收養契約書,說明當初辦理收養之原因。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04

SLDV-114-司養聲-24-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賴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賴震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震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於中華 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賴震興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建璋為失蹤人賴震興(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賴震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出境,之後在印尼國死亡,因 在當地使用假身分而無法取得與真實身分相符之死亡證明文 件,無法辦理死亡除戶,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113年7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 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 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賴震興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賴震興自100年11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出境後在本國即無任何活動紀錄,堪認其失蹤已逾法定 期間,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 3年7月23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賴震興為死 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賴震興自100年11月30日失蹤,計至107年11月30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亡-26-20250304-2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係聲請人之姑姑,當初聲請 人生父擔心收養人無人照顧及送終,遂出養聲請人與收養人 為養女,茲因養母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生父亦已死 亡,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 ○○、本家胞姊甲○○亦陳明同意終止收養,而聲請人於養母死 亡後,單獨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遺產,此經 聲請人及其生母、胞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訊問筆錄)及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終 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本家生母、胞姊之同意,然聲請人既以 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其遺產總額約新臺 幣48,282,065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約17歲,雖未成年, 但應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 人既同意被收養,除明瞭將來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外,尚有承 擔照顧收養人及祭祀、延續養母香火之責,如容認聲請人於 繼承高額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母生 前收養意願,亦有違收養本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 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即胞姊甲○○得以扶養 照顧,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活有陷於困 頓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家奉養 生母之急迫需求,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3

TPDV-113-司養聲-92-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冠 相 對 人 潘富萬 最後籍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86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富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富萬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富萬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富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前於106年3月10日中午在合歡   山松雪樓用餐後準備登山東峰,之後即失蹤迄今,未返家已 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 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 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吉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4月10日派免令、   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 役政資訊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當時搜救之新聞報導、霧峰 派出所職務報告、潘富萬妻子林炎癸調查筆錄、勞保系統資 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紀錄)、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113年5月27日霧區社字第1130010746號函(未申辦社會福 利相關案件)、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自106 年3月11日退保)、108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內政部國家 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提供之106年3月10日潘富萬失 蹤災害緊急通報表及搜救人員航跡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 送之106年3月11日受理潘富萬山域事故案件災害報告單、關 係人即失蹤人潘富萬之親人潘進參、潘純足、潘聰特、潘秀 卿等回覆資料可佐,堪信為真。且就相對人失蹤之日期,依 上揭報案及搜救資料,其106年3月10日與家屬通話為12時許 ,12時57分確實往登山口方向前進,手機關機無法定位為   18時許(卷第88、103、107頁),其應係於106年3月10日起失   蹤。  ㈡而失蹤人於106年3月10日失蹤時係58歲,迄未尋獲,算至113 年3月10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 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作為 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3

TCDV-114-亡-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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