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係聲請人之姑姑,當初聲請
人生父擔心收養人無人照顧及送終,遂出養聲請人與收養人
為養女,茲因養母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生父亦已死
亡,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
○○、本家胞姊甲○○亦陳明同意終止收養,而聲請人於養母死
亡後,單獨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遺產,此經
聲請人及其生母、胞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訊問筆錄)及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終
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本家生母、胞姊之同意,然聲請人既以
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其遺產總額約新臺
幣48,282,065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約17歲,雖未成年,
但應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
人既同意被收養,除明瞭將來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外,尚有承
擔照顧收養人及祭祀、延續養母香火之責,如容認聲請人於
繼承高額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母生
前收養意願,亦有違收養本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
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即胞姊甲○○得以扶養
照顧,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活有陷於困
頓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家奉養
生母之急迫需求,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養聲-9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