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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73號、第2163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 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育民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翔2.0」、「LIN」之成年男子指 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往銀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後,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LIN」駕車搭載吳育民至 臺中市某處,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吳育民 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翔2. 0」、「LIN」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吳育民以此方式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陳 國政等5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育民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111 年9月中,朋友說要介紹工作,並介紹兼職的老闆給我認識 ,某天晚上我依約到臺中忠孝路某飲料店後面,那位老闆搭 車來,車上還有1位駕駛,我一上車他們就把電擊棒拿出來 ,叫我交出銀行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念給他們,之後我被帶到崇德路的健身房樓上關在小房間裡 ,裡面有10幾個人,都是被困在那裡,之後我們就一直轉移 ,最後在忠明南路某民宿,被第五分局的警員救出來。我是 怕不交出我的帳戶資料我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第35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陳國政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 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 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㈢查警方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39分獲報有人遭軟禁在崇德 路2段16號15樓處所,嗣經轉移至木木行館,再轉移至忠明 南路31之1號,並經對該處搜索,查獲包含被告在內之8人被 拘禁在該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 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 ,是被告稱其遭人監禁等節,固有所憑。然被告於經警方查 獲後之111年9月23日警詢中供稱:我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 ,我用Telegram跟暱稱「翔2.0」之人聯絡,111年9月19日 中午12時許,我與他約在台新銀行文心分行,暱稱「LIN」 之男子拿1張約定帳號的紙張要我去綁定7個帳號,完成後, 當天晚上我用Telegram跟對方聯絡,「LIN」開車載我到平 等澄清醫院對面類似民宿的地方,下車後某男子來接應我, 叫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手機交給他,他說等到晚上12時約定帳戶確認 ok後,會去跟「翔2.0」拿錢,我就交給該男子,該男子於1 11年9月20日上午確認帳戶綁定,就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到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我一進門就被暱稱「大猩猩」 的男子掐住脖子要我配合,我就被軟禁在該處,後來於111 年9月21日轉移到木木行館,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35分到 達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民宿等語(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 頁)。依被告前開所陳,其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然依金融機構貸放業務或民間貸 款實務,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 否良好、是否具有還款能力而定,欲向金融機構或他人申辦 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 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款卡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申請者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 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況且,申 辦貸款何以需要設定多個約定轉帳之帳戶?是被告所述與一 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更與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不合 ,其於案發時乃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根本不足以作為貸款擔保使用。再者,被告稱 係在網路上接觸前開不詳人等,而其亦僅知悉暱稱,是被告 對於前開不詳人士並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被告明顯可知 不詳之人所稱申辦貸款模式與一般常情迥異,實際目的應係 為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而被告卻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 手段,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即貿然依指示提供,可見被 告已可預見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使用,然因急需用錢,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此由 被告自陳:我在電視上有看過宣導,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自 己的帳戶資料給別人,但是因為想幫忙負擔家計才把帳戶提 供給別人等語(偵字第16973號卷第25頁),亦可得知。從而 ,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其本意 無違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雖於審判中改稱案發當日其係一上車就被不詳之人 使用電擊棒逼迫其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 ,然而,此與其前開111年9月23日警詢所述不同,另觀諸其 於112年2月28日、3月4日警詢、112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均未曾提及上車遭使用電擊棒強逼交出金融帳戶之情 節(偵字第16973號卷第23頁、偵字第21635號卷第22頁、第2 3頁),足見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由被告歷次所 陳,足認為被告乃經權衡得失利弊後,仍決意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縱有其所辯遭軟禁之事,仍無礙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容任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無從以此脫免 責任。 ㈤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亦為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未坦承洗錢犯行,故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數額,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 訴人等;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2 萬元,為低收入戶,須扶養母親、弟弟及妹妹,其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3 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 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陳國政 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完畢,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 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國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顧奎國」加入陳國政好友,佯稱:有投資訊息云云。復以LINE暱稱「顧奎國」、「ALLIANZ客服經理DOO」聯繫陳國政,謊稱:使用「ALLIANZ」APP參與投資,如需幫忙操作,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國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 臨櫃轉帳34萬元 2 張珍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張珍珠好友,佯稱:有投資標的可以投資云云。復將張珍珠加入LINE群組「胡睿涵線上公益講堂10」,謊稱:PGIM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珍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28分許 臨櫃匯款50萬元 3 王寶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胡睿涵」加入王寶桂好友,佯稱:可以做期貨的股票云云。復以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加入王寶桂好友,謊稱:須依指示匯款,才可在Schroder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之股票云云,致王寶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 臨櫃匯款180萬元 4 簡良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假廣告文宣,簡良文於111年9月18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盧燕俐」聯繫,該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並使用「PGIM」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簡良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7分、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2萬5,000元 5 李榭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劉桂林」、LINE暱稱「劉桂林」、「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聯繫李榭珍,佯稱:依指示匯款,並使用「Schroder」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榭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57分、59分、11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臨櫃匯款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政   111.09.23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珍珠   111.10.28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寶桂   111.10.13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良文   111.09.25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榭珍   111.09.25警詢(偵字第49977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  1.吳育民詐欺案帳戶匯款、轉帳一覽表(偵字第16973號卷第17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898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3.告訴人陳國政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6973號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  4.陳國政與LINE暱稱「Allianz客服經理Do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5.陳國政與LINE暱稱「顧奎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6.陳國政之Allianzapp帳號頁面擷圖(偵字第16973號卷第57頁)  7.陳國政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  8.陳國政之Allianzapp交易明細(偵字第16973號卷第63頁)  9.陳國政之111年9月2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字第16973號卷第65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8766起訴書(偵字第16973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  11.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偵字第16973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  12.員警112年6月7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6973號卷第111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卷  1.告訴人簡良文之報案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張珍珠之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21635號卷第45頁、第47頁)  3.張珍珠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  4.告訴人王寶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635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  5.LINE暱稱「胡睿涵」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  6.王寶桂與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之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Schroder客服經理Winta」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69頁)  7.王寶桂之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1635號卷第73頁)  8.簡良文與LINE暱稱「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9.LINE群組「盧燕俐台股分享會」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  10.簡良文與LINE暱稱「PGIM客服經理Hugo」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11.臉書暱稱「盧燕俐」主頁、貼文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  12.簡良文之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1635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9977號卷【併辦】  1.嫌疑人詐欺帳戶被害人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21頁)  2.吳育民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印鑑資料卡、交易明細(偵字第4997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9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7053號函(偵字第49977號卷第39頁)  4.告訴人李榭珍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9977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1頁)  5.告訴人李榭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9977號卷第79頁、第81頁)  6.告訴人李榭珍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49977號卷第8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卷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719號函復(金訴卷第7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877號函復(金訴卷第131頁至第156頁   (1)職務報告書(第133頁)   (2)吳育民111.09.23警詢筆錄(第141頁至第146頁)   (3)吳育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頁至第156頁) 3 《被告供述》   112.02.28警詢(偵字第1697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   112.03.04警詢(偵字第216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2.05.12偵訊(偵字第16973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12.08.04準備程序(金訴卷第51頁至第61頁)   111.09.23另案警詢(金訴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2024-10-15

TCDM-112-金訴-1432-2024101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丙振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丙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駕駛」前 補充「無照」、倒數第2行「交叉路口處」後補充「,因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丙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 書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 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 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 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 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無照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 規情事(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未領有駕照等 語,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查無被告駕 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在卷可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新臺 幣3、4萬元,在公司宿舍與同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童丙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丙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 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影 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 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113年4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 四張犁開漳聖王廟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113年4月10日7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美村路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 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丙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4

TCDM-113-交簡-545-202410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邱雅琳」署名共壹拾捌 枚、指印共壹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部分應更正 如本件附表編號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結果」欄位內「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處、「受執行人」處 「邱雅琳」之署名2枚以及按捺之指印2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邱雅琳」之署名4枚以及按捺之指印4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欄位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欄位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位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上載明真實姓名為「邱雅琳」)「指印」欄位處 按捺之指印1枚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3年7月17日19時47分第1次調查筆錄中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右下角、第3頁右下角、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等處 「邱雅琳」之署名4枚以及按捺之指印4枚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3年7月17日20時42分第2次調查筆錄中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等處 「邱雅琳」之署名2枚以及按捺之指印2枚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3年7月18日6時27分第3次調查筆錄中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第2頁「受詢問人」欄位等處 「邱雅琳」之署名2枚以及按捺之指印2枚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法定障礙事由時間記錄表「嫌犯簽證欄」處 「邱雅琳」之署名1枚以及按捺之指印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DEM-113-沙簡-622-202410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德成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潘德成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僅偷1件雨衣就判有期徒刑6 月,認為刑度太重,且被告有與告訴人李文豪達成調解、並 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判輕一點,並且 給予緩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事證 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已量 處法定刑之最下限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審酌被 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即竊取他人財物,侵犯告訴人財產法益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 所量處之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所處刑度亦屬妥 適。至被告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1萬元賠 償告訴人,然此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 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 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並於108年7月29日因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有他案遭法 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1萬元之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 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上開各情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德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147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德成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德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 輛內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48分許,在李文 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922路公車上,趁李文豪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文豪所有,放在該公車中央處靠 墊上之黑藍色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並隨即於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下車離去。嗣 因李文豪驚覺遭竊,遂訴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潘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公車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37至41頁、第 43頁、第45至47頁、第101頁、第119至130頁),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提供旅客載運服務之公車內,當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提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案相關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1至159頁,易字卷第13至20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時方便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 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雨衣,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4-10-04

TCDM-113-簡上-75-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彤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訴字第30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鈺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 (參見偵卷P97之本院調解筆錄),已具悔意,又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並非肇事主因,而本案事禍地點為市區道路, 人車往來頻繁,告訴人尚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仍具自行求救能 力,亦堪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 大,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若處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法定最低刑度6月,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後逕自騎車逃逸,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可能擴大之危險 ,所為尚非可取。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8號   被   告 呂鈺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居臺中市○○區居○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彤(涉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和街從民生街往居仁街方向行駛,駛至中 和街與雲集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呂鈺彤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瓊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和街從居仁街往民生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要左轉雲集街,呂鈺彤所駕駛之 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洪瓊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洪瓊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唇及下巴擦挫傷、上排牙齒 損傷、右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呂鈺彤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按照現場發生交通 事故後人車倒地之情況,能預見洪瓊娥很有可能受有傷害,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短暫停留現場下車查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洪瓊娥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瓊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鈺彤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瓊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 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調閱監視器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⑴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檔案光碟為警方所調取有攝得案發過程之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之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告訴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⑶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 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事實,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告訴 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請審酌及此,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CDM-113-交簡-72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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