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殺人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軍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訴訟參與人 BU000-A11200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U000-A11200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現役軍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為現役軍人(嗣於112年8月31日退伍 ),其於112年6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BU0 00-A112008之人(00年0月出生,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澎湖縣 ○○市○○路0號「四海大飯店」某房間內,無視甲女明確拒絕 ,仍挾其成年男子身形體力優勢,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 插入甲女陰道、口腔,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 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再承前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同一 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 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告知其父即代號BU000-A11200 8A之人(下稱甲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之依據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 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者,或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係於112年6月1 8日任職服役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 ,惟現非戰時,被告現亦不具有軍人身分,本案自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本院具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害人之保護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 犯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甲女、訴訟參與人甲父、訴訟參與 人BU000-A112008B(即甲女之母,下稱甲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97至107頁, 本院卷第118、278、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 人即告訴人甲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29頁,偵卷第29至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甲女手繪現 場圖、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至43頁)、 四海大飯店旅客房間登記表(見警卷第45頁)、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軍偵彌封卷第3至5頁)、刑案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及甲女傷勢照片(見軍偵彌封卷第11至15頁、第23至 31頁)、甲女與被告交友軟體「探探」、「IG」對話紀錄截 圖(見軍偵彌封卷第17至19頁)、被告提供甲女交友軟體「 探探」自我介紹畫面截圖(見軍偵彌封卷第21頁)、性侵害 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軍偵彌封卷第33至43頁)、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報告(通報)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見軍偵彌封卷第49至57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 日澎警婦字第1120015846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份(見軍偵彌封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 17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害人衣物、相關採證物等 扣案物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 更後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 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先後以陰莖插入告訴人 甲女之陰道及口腔,係在同一地點、緊密時間接續實施之數 個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 ,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 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其明知甲女為年紀僅14歲之少年,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 尚未發展完全,竟為滿足個人慾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女、甲父、甲母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訴訟參與人 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略有過重 之情,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2

PHDM-112-軍侵訴-2-20250212-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 行羈押,復於113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國審上訴-5-20250211-2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維韓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 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復於113年10月16日起 ,再於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等節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21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㈢㈤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與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民國113年 1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劉○○因故提出分手,黃耀霖多次要 求復合不成,遂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殺人之犯意,先於網路尋 找賣家,以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1把、具殺傷力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 )、電擊棒等物,委請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 放在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 埋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劉○○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黃耀霖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 攔阻劉○○,欲與劉○○進行商談,劉○○加以回絕,黃耀霖遂以 電擊器電擊劉○○的腹部,劉○○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擋,始 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黃耀霖見狀 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轉身欲 離去之劉○○背部上半身且扣下扳機欲加以擊發,然因卡彈而 未射出,黃耀霖為排除障礙而拉動手槍滑套,劉○○趁此機會 立即轉身狂奔,黃耀霖則在左後方緊追且持續拉滑套。適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劉○○正面而來,劉○○趨前向黃○萍 求援,黃耀霖亦持槍跟上,惟因未能排除卡彈問題,始未發 生劉○○死亡之結果。此時,黃○萍規勸黃耀霖冷靜,黃耀霖 始將槍交給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鄭詠文主任,鄭詠 文了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一第19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網路上購買手槍、子 彈,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20顆、電擊器、玩具手槍等物前往案發地點,亦有 持槍朝告訴人方向舉起之動作,並坦承有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傷害等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辯稱:我是打算在劉○○面前自殺,沒有持槍射殺其他人的 舉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起初買槍彈目的是想要自殺給 劉○○看,案發時劉○○及黃○萍都稱被告有持槍對著她們,但 是她們沒有看到扣扳機,只聽到喀喀或啪啪的聲音,沒有親 眼看到有扣扳機的動作,被告是否有扣扳機尚有疑問。警員 李振昌證稱扣案手槍有雙給彈之情況,不可能擊發子彈出去 ,從鑑定報告可見槍枝是正常的,被害人所述被告有三次擊 發的狀況,假設其所述為真,被告為何未成功擊發子彈。從 客觀事證而言,這把槍無法發射子彈。被告若有殺人犯意, 要致被害人於死,後續為何要將槍交給黃○萍,乖乖地跟黃○ 萍到學務處,他可以繼續完成殺人行為,但是被告並沒有這 樣做。被告案發雖然有舉槍,但是該動作是自然在講話時, 一個自然的舉動,或是基於恐嚇,無法以被告有舉槍的舉動 判斷當時被告主觀是否有殺人意思。再者,被告也有將手槍 保險關上手槍處於無法擊發狀況,據此可認被告沒有殺人犯 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共同任職於高雄市某國中,2人曾於113年1 月至3月間短暫交往,嗣告訴人因故提出分手,被告曾多次 要求復合不成;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是政府明令之違禁品,不得無故持有,基於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網路尋找賣家 ,以1萬3千元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把、具殺傷力供發 射子彈20顆、彈匣2個,113年6月19日取得後而持有之,並 於同年月25日16時21分許,攜上開槍枝(含子彈)、電擊器 等物,委請證人即不知情友人張○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先進入國中的地下停車場,指定將車輛停放在 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下車後埋 伏在車頭前方。同日17時27分許,告訴人獨自徒步進入地下 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被告立即持電擊器衝出,在車道上攔 阻告訴人,欲與告訴人進行商談,告訴人加以回絕,被告遂 以電擊器電擊告訴人的腹部,告訴人利用手提之物品加以阻 擋,始未遭電擊昏倒,然亦造成其左腹電擊傷之傷害。被告 見狀隨即撥開外套,從右腰際拔出上開之手槍,持槍對準告 訴人,告訴人轉身狂奔,被告則在左後方緊追,適證人黃○ 萍騎機車要離開地下室自告訴人正面而來,告訴人趨前向證 人黃○萍求援,證人黃○萍規勸被告冷靜,被告始將槍交給證 人黃○萍並一起到樓上學務處找證人鄭詠文,證人鄭詠文了 解案發過程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偵卷第68頁至第6 9頁)、證人黃○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3頁至第25頁)、證人張○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 0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4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113年6月 25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30625202號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3年 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13年10月23日刑理 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 一第257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本案中沒有殺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25日17時20分 ,我下去學校地下室要開車,我當時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要放 東西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面前,左手拿著電擊器,他有開 啟並發出電擊刺耳聲,把我堵住,要求跟我談事情,我直接 回他說,我們之間沒有什麼好談。過程中,我們就發生言語 爭執,他用電擊器電我的腹部數次成傷,他就用右手把外套 撥開,亮出在他右腰際繫有一把搶,當下我要逃離現場而用 身體用力推他後,我就往車道方向逃跑,遇到黃○萍老師並 向她求救,被告有把槍抽出來並指向我背後,我有聽到一聲 按扳機聲音,但沒有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大約在下午5點20分,我從學務處走到地下停車 場準備開車回家,當我準備開副駕車門放東西時,被告突然 衝出來,把我堵在兩車之間,他左手拿著電擊器,我有聽到 電流的聲音,被告有示範電流聲音給我聽,當時我很害怕一 直發抖,他說想跟我談,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好談的,接下 來他的右手將外套掀開,露出他右邊腰間插的槍枝,亮槍後 又說想跟我談,但我與他真的沒什麼好談的,之後他開始用 電擊器攻擊我,右手抓我,左手電擊我的左右腹部,一直電 擊試圖把我電暈,我一直往後閃避他的攻擊,一直退到牆壁 ,極力反抗他電擊器的攻擊,最後我右手用我的筆電擋住我 的腹部,左手把他往外推,用盡全身力量才衝到車道上尋求 協助。衝到車道後,他就直接拔槍,一開始他擋住我,不讓 我繼續往前走,我說好,我們上去學務處坐下來好好談,說 完我就一邊往學務處方向跑,一邊回頭看他是否有再次對我 開槍,當下我看到他手拉了一下槍,同時聽到疑似上膛的喀 喀聲,接著看到他兩隻手持槍指著我胸部、頸部位置開槍, 我趕忙拿筆電擋住我的胸頸前,他低著頭看著槍枝,同時繼 續操作槍枝,我加速往學務處方向跑,我有邊回頭注意他是 否再次對我開槍,這次我又注意到有上膛的喀喀聲,我看到 小萍老師騎車經過,我向前說小萍老師救我。我第一次聽到 開槍的聲音,看到被告拿槍朝我頸部方向要開槍時,是背對 著被告在逃跑時等語(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20頁)。  ⒉佐以本院勘驗地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內容(全文見訴字卷一第 195頁至第207頁),可見被告於停車場內有企圖靠近告訴人 的動作,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後退不欲被告接近, 雙方呈現追逐的態勢(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號4至7,訴字 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兩人移動至車道上時,被告右手 持槍走近告訴人,在靠近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從原本右手持 槍改以雙手持槍,並有拉動滑套,接著舉起槍枝朝向告訴人 背面,告訴人隨即舉起手中筆電阻擋,雙方此時距離十分接 近。被告在告訴人舉起筆電後,將手持槍枝往下放,並再度 拉動滑套,且在拉動滑套的過程中逐步走到牆壁前方,持續 以雙手握槍,告訴人則在此時往監視器鏡頭、背對被告的方 向奔跑,以逃離被告(以上勘驗內容見勘驗筆錄附件檔案⑴編 號5至11,訴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另依警方所擷取監 視器影像截圖圖九(偵卷第133頁),可自被告舉槍朝向告訴 人背部時,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腰部以下而未見被告持槍之 手之相對位置判斷被告當時係持槍朝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指去 ,且該截圖顯示告訴人轉頭發現被告持槍指向其時,係以筆 電阻擋在其胸、頸部等上半身位置,是監視器顯示情狀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時, 持槍將槍口朝告訴人背部、上半身位置,並於告訴人發現被 告前開行為而以筆電阻擋以自保後,又將槍放下、拉動滑套 在排除障礙,另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地下室因為情緒失控 ,印象模糊,只記得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 一直把槍的滑套拉,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等語(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有於持槍指向告訴人上半身背部時扣扳機欲發 射子彈,但卡彈因而未順利擊發,方有放低槍枝並低頭排除 槍枝故障之舉動,則被告有於與告訴人在學校地下室停車場 獨處時,近距離朝告訴人背部試圖擊發子彈1次,但因卡彈 未成功,已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件使用並於學校內為員警扣案之手槍1把、子彈20顆 ,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 鑑定,認送鑑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子彈則均可擊發,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 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09764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訴字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堪認被告於正常操作、順利使 用本件扣案槍彈情況下,在地下室停車場近距離朝告訴人背 部上半身此有許多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射擊,將能造成死亡 之結果,是被告上述行為已著手於殺人罪之實施已明;而本 案小港分局承辦警員李振昌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本件於學 校查扣之改造手槍,當時手槍係呈現雙給彈(一顆子彈在槍 管、一顆在彈膛)故障狀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可查( 訴字卷一第3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在地下室時我記 得槍枝有上膛,我有按扳機,但是卡彈,我有一直拉槍的滑 套,看能不能解決卡彈問題。我知道持槍枝朝他人身體射擊 ,可能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等語(警卷第6、7頁), 足認被告明知其所持用之手槍已經上膛,持槍朝告訴人背部 上半身此受到槍擊將足以致命的部位射擊,將造成告訴人死 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是被告於本件有持槍殺人之故意, 已然明確。  ⒋至辯護意旨固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手槍於被告持用當下呈現 關保險狀態,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沒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偵訊時均未主張有將保險關上 ,事後始有此答辯,且被告於警詢時稱:記得槍枝已上膛, 發現不能射擊時有試圖排除故障等語,足見被告發現無法擊 發子彈時,有嘗試使槍枝可正常使用、並拉動滑套試圖排除 障礙,以便可以射擊告訴人,可知其主觀認知當時該手槍應 係處於可順利射擊、未關保險的狀態,其於使用槍枝並扣動 扳機時有殺人犯意甚明。如被告知悉槍枝保險已關上、該槍 枝實際上不能射擊子彈,無法用以產生殺人之結果,僅係要 持槍作殺害他人以外之用途,其何需於發現無法射擊時一再 拉動滑套以排除故障。縱使槍枝保險確實遭關上,被告亦應 係不知悉槍枝保險有關上,方有持續拉動滑套以便解除故障 狀況繼續射擊,是被告於使用手槍時有殺人犯意已明,辯護 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 子彈20顆,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一非法持 有子彈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 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買槍彈的目的,是準備在案發當日找告 訴人等語(訴字卷二第47、48頁),且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取 得槍彈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持以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依 上開說明,二者行為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罪犯意各別, 應論以數罪,然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乃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論以傷 害罪,且與被告所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等罪間係分論併罰 關係等語,然被告持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後隨即持槍對告訴人 進行射擊,兩者間時間緊密、行為密接,乃出於對告訴人為 攻擊之一個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不具獨立性,堪認被告使用 電擊器的行為僅係殺人決意的部分行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傷害部分為高階之殺人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 訴意旨此部分同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所侵害法 益程度容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證人李振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主 要偵辦本案的員警,我會知道被告有持槍對著劉○○的舉動, 有兩點,被告講之前我就知道了,一是劉○○跟黃○萍跟我們 說的,證人的證述。二是監視器,這個我有附解說,監視器 清楚看的出來,被告埋伏之後,有做拉滑套的動作。被告只 說不記得情緒失控做了什麼事情,是黃○萍先跟我說被告持 槍過程,我已知道是被告所持有,我問被告,他才坦承槍是 他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9、31、32頁)。證人黃○萍於警詢時 證稱:在地下室時,我問被告要不要冷靜一下,要不要上去 喝茶,要不要把槍給我。後來被告就把槍給我了,劉老師也 跟在我和被告後面上去。後來我們到學務處,我就把槍交給 學務主任,後來警方到場,學務主任就把槍交給警方,我們 一起告知過程等語(警卷第20頁)。證人鄭詠文於警詢時稱: 案發當時我在學務處,黃○萍老師就帶著被告、劉○○一起進 來學務處,黃○萍把非制式槍枝拿給我。黃○萍老師說地下室 有掉子彈,劉○○老師同時跟我說他被被告電擊好幾次。然後 黃○萍老師跟我講述案發過程就是當時他在地下室,遇到被 告持槍對他和劉○○老師發射(未擊發),黃○萍老師就跟被告 勸說把槍拿給她,後來黃老師進學務處後,把槍交給我,我 當時沒有跟被告多作談話,只有請被告和劉○○老師分開坐。 後來我報警,警方到場後,我就把槍交給警方等語(警卷第2 4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主動報警的。被告進來學務處的 時候是黃○萍帶他進來,拎著一把槍給我,我以為是玩具槍 。警察來了之後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主動對警察說槍是他 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4頁)。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稱: 我會用電擊棒電擊劉○○,不是要傷害他,我在用電擊棒電劉 ○○時,她有觸電。我有碰到她身體,所以我自己也有觸電到 ,後來我見電擊棒沒有效,然後她想跑,我這時候就拔搶, 但不知道拔搶之後,我情緒失控後,到我把槍交給黃○萍之 前的記憶模糊。我那時是想要讓她見狀能夠安靜的協助、拉 我一把,因為我想讓她知道,我有決心要拿槍結束自己等語 (警卷第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113年6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 指訴被告本件犯行後之警詢時,未坦承傷害犯意及殺人未遂 犯行,其後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否認有持槍射殺他人之行為, 始終辯稱持槍係要自殺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沒有 主動請求他人轉知員警其所涉殺人未遂犯行,且員警於對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或被告坦承持槍前就已獲知被告之犯嫌,是 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自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  ⒊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所持之槍枝呈關保險狀態,不能射擊 ,請依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規定論處云云,惟按刑法第26條 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 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 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 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 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 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 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 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 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 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 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 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扣案之槍枝因係非制式手槍,構造與制式手槍並非完全一 致,證人李振昌於本院證稱:無法確認扣案手槍有無關上保 險等語(訴字卷二第30頁),然被告所持用、並試圖射擊之 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並非玩具槍或不具 殺傷力之仿真槍械,扣案槍彈可作為殺人工具甚為明確,被 告如能順利操作槍枝並發射子彈,依被告所持槍口對準之部 位(告訴人背面上半身位置)可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僅因 故卡彈,致子彈均未能擊發,告訴人因而倖免於難而未遭殺 害,依上開說明,本件並非不能未遂之情形,辯護意旨認本 件有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之適用,顯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感情方面困擾,不 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解決衝突,竟先後持電擊器、已上膛之 槍枝傷害告訴人後欲射殺之,幸因其所持手槍於當下呈雙給 彈之卡彈狀態而始終無法順利射擊子彈,未造成告訴人死亡 之結果,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身心壓 力,亦相當程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犯後僅坦承持有槍枝、傷害等行為,否認殺人犯意, 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之犯後態度, 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情,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 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訴字卷二第48、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送鑑定時共試 射其中8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 理字第1136085463號、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7642 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45頁至第153頁、訴字卷第25 7頁至第261頁),可認定扣案之20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送鑑子彈8顆,因經試射後均已失 去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 試射非制式子彈12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亦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子彈,為違禁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認無殺傷力,亦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所示編號㈤扣案電擊器1把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機關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刑事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5463號鑑定書1紙可 證,則該物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㈥其餘如附表編號㈧至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持有上述槍、彈外,尚同時另外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並在證人黃○萍騎機車要離開 地下室從正面而來且告訴人趨前向證人黃○萍求援,被告跟 上之後(證人黃○萍在二人中間),被告承前之殺人犯意, 又持槍指向告訴人及證人黃○萍的方向並加以擊發,終因故 障未排除致未擊發,被告復拉滑套且卸下彈夾,從槍枝彈出 一顆子彈掉在地上,撿起之後再裝填試射亦無法擊發。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非制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述、證人黃○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地下室停車 場及學務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刑事局鑑定書等件為主要 論據,經查:   ⒈殺人未遂部分:   ⑴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黃○萍出現時,也對著我跟黃○ 萍開槍,被告直接平行的往我們的胸頸部開槍。這次也未成 功擊發,子彈有掉到地上,他將掉在地上的子彈拿起來裝填 後,一直在操作槍枝,好像想再次擊發,之後黃○萍才請被 告冷靜交出槍等語(訴字卷二弟17頁至第19頁),然於警詢時 稱:被告見狀就跑到我們面前,我看見被告在拉手槍滑套, 因為我當下很害怕,也一直在哭,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第二次 擊發等語(警卷第16頁),告訴人於警詢未指述被告有於證人 黃○萍出現後再度持槍朝兩人擊發或撿起地面子彈裝填後再 次試圖擊發的動作,僅稱被告有持續在拉滑套的動作,證述 前後不一致。又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案發當日,斯 時之證述距案發當下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是告訴 人於本院之證述是否正確,已有疑問。另證人黃○萍亦於本 院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鏘」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並於 警詢時稱:我後來看劉○○被他前男友(即被告)追著跑,後來 他們就繞著我機車跑,我就看到他前男友拿出槍,對著我和 劉○○擊發,我有聽到他按動扳機聲音,但是沒有擊發出去。 然後黃耀霖拉滑套後,再把彈匣退出,一顆子彈因而掉落地 上,然後再把彈匣裝回去,他有再次試著擊發,但當時槍口 朝向何處,我則不記得等語(警卷第20頁)。惟其於偵訊時稱 :(檢察官問:從影片來看,當時你騎機車過去剛好停在他 們兩人中間,被告的雙手是垂下的?)我是聽到「喀」一聲才 注意被告手的動作等語(偵卷第70頁),是證人黃○萍雖於警 詢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持槍朝其及告訴人射擊但不成功,及撿 起子彈再裝填試著射擊的過程,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為 何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雙手垂下之內容後,並未就 檢察官的問題作出正面回覆,復未解釋雙手垂下的被告何時 持槍指向其與告訴人試圖射擊渠等,再以證人黃○萍於本院 證稱:(辯護人問:有無看到被告的食指扣扳機?)我不知道 等語(訴字卷二第22頁),以監視器截圖圖十三、十四(偵卷 第137頁)所示證人黃○萍與被告兩人所處位置距離之近,被 告如有扣扳機之舉應能清楚看見,是證人黃○萍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且不能排除證人黃○萍所述 聽到「喀」或「鏘」聲音僅係被告在清槍或拉動滑套所發出 ,是證人黃○萍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之佐證。  ⑵公訴意旨復以監視器畫面為證,認被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 嫌,然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萍會 合後之影像內容(檔案名稱:頻道5_00000000000000,全文 見訴字卷二第201頁至第203頁),未見被告有何手持槍平舉 朝告訴人、證人黃○萍方向或撿拾子彈重新裝填入手槍內之 舉動,僅可見被告逐步靠近證人黃○萍,在靠近證人黃○萍時 有低頭看著手中的物品,證人黃○萍就下車靠近被告,將被 告帶離監視器畫面,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另依 員警擷取證人黃○萍出現後之監視器影像之截圖,即監視器 截圖圖十三至十五,亦僅見被告於靠近證人黃○萍後有在旁 排除手槍故障的行為,之後就是證人黃○萍下車安撫被告, 此有上揭截圖3張可參,同未見被告有何持槍舉向告訴人、 證人黃○萍的動作,則本案監視器影像內容同難用以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之佐證。  ⑶從而,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殺人未遂犯嫌。  ⒉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上向一名李權哲購 買土製手槍1把、子彈35發、彈匣2個,子彈我留了14顆,其 他的我丟棄了等語(警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 共購買35顆子彈,除了扣案的子彈其餘都丟棄了等語(訴字 卷二第47頁),是被告有一次性購買35顆非制式子彈首堪認 定,其中20顆子彈經送鑑定認有殺傷力已如上述,至其餘15 顆子彈部分,其中2顆子彈(即附表編號㈣)經員警扣案後送刑 事局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局113年10月23日刑 理字第1136097642號鑑定書1份可考(訴字卷一第257頁),足 認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非全數具有殺傷力,則其餘未扣 案之子彈13顆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 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除經送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 顆外,其餘經送鑑認無殺傷力子彈2顆、未扣案之子彈13顆 ,均無殺傷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持有之此部分子彈有殺傷 力,尚難採信。  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等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㈠ 手槍(含彈匣2個) 1枝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 非制式子彈 1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 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⒉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 非制式子彈 6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 電擊器 1把 ㈥ 玩具手槍 1支 ㈦ 玩具彈匣 1個 ㈧ 剪刀 2把 ㈨ 美工刀 1把 ㈩ 安眠藥 17.5顆  不明液體 1瓶

2025-02-11

KSDM-113-訴-425-20250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TRAN VAN THAN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 3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判處6年6月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 114年2月11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11

KSHM-113-上訴-87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穎徽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 官、被告就有關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經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2款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並敘明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利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1

HLHM-114-聲-14-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 ○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 ,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 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 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 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 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 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 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 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 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 ○○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 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 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 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 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 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 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 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 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 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 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 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 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 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 ○○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 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 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 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 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 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 ,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 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 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 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 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 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 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 ,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 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 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 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 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 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 。」、「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 」、「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 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 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 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 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 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 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 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 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 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 ,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 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 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 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 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 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 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 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 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 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 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 ,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 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 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 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 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 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 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 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 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 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 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 ,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 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 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 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 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 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 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 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 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 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 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 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 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 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 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 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 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 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 ),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 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 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 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 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 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 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 ,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 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 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 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 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 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 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 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 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 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 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 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 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 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 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 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 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 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 ,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 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 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 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 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 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 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 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 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 ,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 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 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 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 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原起訴 被告賴志忠涉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第320條竊盜及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更 正犯罪事實後,將上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而認被告賴志忠涉犯 殺人罪以外之罪即加重強盜罪、毀損罪部分,應有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理由如下:  ㈠公訴人將竊盜罪名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後,被告明確表示否 認其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因此,被告是否有加重強盜之犯意 ,會成為檢、辯雙方爭執及攻防之重點,檢、辯雙方勢必需 再提出及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何以被告坦承殺人,卻又否認 加重強盜?其兩罪之間為何種關聯?易造成法律素人之國民 法官在判斷上之混淆及失焦,致需花更多之時間加以釐 清 ,除造成國民法官之額外負擔外,亦會增加訴訟程序之 繁 瑣及冗長。  ㈡又公訴人變更後之加重強盜罪之犯行,其與本件核心之殺 人 罪部分,係在同一時空環境,緊密續行為之,然其兩罪之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究被告賴志忠僅為竊盜犯意而無加重強盜 之犯意?抑或先出於殺人之犯意,再產生加重強盜之犯意? 抑或先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再產生殺人之犯意?抑或自始即 同時具有殺人及強盜之犯意?其態樣已有爭議,所涉及適用 之法律更顯有不同。縱為法律專業之職業法官尚需待長時間 且根據適當證據為勾稽、評價後,始能獲得確信,則是否可 以期待無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在接續密集的審理過程中,能 清晰分辨其間之不同而為正確適用法律,亦生疑慮。  ㈢再考量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集中迅速審理,然因被告賴 志忠否認加重強盜罪嫌之抗辯,當會增加檢、辯雙方舉證之 數量及強度,而國民法官法庭雖為連續開庭,但自調查證據 至評議仍會相隔數日,國民法官未必仍保有對於證據之清晰 印象,容易造成評議資訊落差,顯無法達到國民法官法所追 求之集中審理、充分討論效果。是若公訴人執意將竊盜罪名 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當有使本案趨於繁雜,至有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故認將公訴人變更為加重強盜罪名 之部分,併同進入本件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  ㈣而被告就公訴人變更加重強盜罪名部分既聲請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就毁損罪嫌部分,基於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為 集中迅速審理及避免增加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併同聲請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㈤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113年12月6日就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變更部分提出補 充理由書略以:更正為賴志忠返回芭樂園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利用此前至使鄭雅尹不 能抗拒之情狀,徒手取走鄭雅尹所有之行動電話,而將原起 訴之竊盜罪名變更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觀之上揭犯罪事實之更正,並無變 更「犯罪行為實施」及「犯意始點」之時序,同樣係先為殺 人行為,再產生取走行動電話之犯意而取走行動電話行為, 先予敘明。  ㈡而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取走被害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其3罪,就取走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 行為是為「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雖有不同,惟該 3罪之犯罪行為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 分相同、犯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 動機部分重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等情況 並無變更,實無因「竊盜」抑或「強盜」之法律適用問題而 有增加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之情。  ㈢雖被告賴志忠否認取走行動電話是為強盜,惟被告並未否認 「取走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其適用「竊盜」抑或「強盜 」之評價,並無因法律適用是為「竊盜」或「強盜」而使案 情更為繁雜,亦無「需要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間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況。而被告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毀損及 取走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行為,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 審酌,可避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 審理,更可因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可使法院的判斷更為周 全、妥適,亦無因之法律適用,而對國民法官造成過重負擔 之情。 四、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2-08

CHDM-113-國審重訴-1-2025020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佳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178號,113年度執更字第33 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佳煒(下稱異議 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 下稱A裁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44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B裁定)。A、B裁 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罪責顯然不相當 。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更定其刑, 嗣遭檢察官以「於法未合,礙難准許,而非如台端所述可自 行任意挑選想要合併定刑之案件」等理由駁回聲請,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 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 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 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 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又因如附表二所示犯罪,經高 等法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一、 二所示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高等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已於法不合。況附表二所示犯罪,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8月5日後所犯,已不得與附表一所示 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 刑5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一編號3、4所 示犯罪處有期徒刑6月、5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 犯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一所示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合 計為15年5月,以附表一編號1、2及3、4之定刑與附表一編 號5、6所處之刑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14年9月15日,嗣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已有相當之恤刑。再者,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罪處有期徒刑8月、5年,合計有期徒刑5 年8月,嗣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亦有相當之恤刑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罪質亦不相同,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9 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 ,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 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 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之聲 請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殺人罪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法寄藏槍 枝罪另定應執行刑或將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拆開重新定應執 行刑云云,除已違反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外,亦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0 44004號函、113年11月8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442 92號函、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112執更3352字第1139161278 號函等否准異議人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20日下午10時55分 108年1月間至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2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2025-02-08

TYDM-113-聲-4298-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廣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廣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高廣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廣海與鍾克豊均係以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三 門外騎樓為休息據點之街友。高廣海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 時57分許,在上址休息據點,欲休息時,因鍾克豊碎念叫囂 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準備好之毛巾,摀住鍾 克豊之臉部、勒住鍾克豊之頸部,致鍾克豊受有臉部挫傷流 血等傷害。 二、案經鍾克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廣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克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 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暨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云云,惟按殺人罪之成立 ,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 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傷害與殺 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 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 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告訴人傷勢照片以觀,為臉部挫 傷流血,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於告訴人掙 扎時,即已鬆手離開,告訴人遂立即起身查看,況被告傷害 告訴人後,若果欲行兇,實可採取更激烈之舉動,然被告隨 後並無追殺之舉,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其上開 行為自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PDM-114-簡-25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