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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債 務 人 鄭淑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淑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 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 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 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 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 (二)依債務人所陳,其於111年7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8月止,在喜樂廚房工作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9 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另於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尚領有幸福名山社區發展協會 講師費13,600元(本院卷第84頁)。是故債務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計406,600元(39 3,000+13,600=406,600),應以每月16,264元(406,600÷25 =16,264)計算債務人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 住於臺北市士林區,於111年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22,418元,112年則為每 月22,816元,113年為每月23,579元,均顯然高於債務人 之收入,則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其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職聲免-5-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債 務 人 江婷蓁(原名江依柔、江依靜)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婷蓁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至28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12、114、110 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08頁)、郵局及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16至118、154至1 66、172至180、192至2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2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4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40至14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6歲,目前任職於小葳美語學園,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138頁),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19,649元×1.2=23,579元),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 總額已達4,413,698元觀之(本院卷第18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清-27-2024102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債 務 人 詹子耀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子耀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15、 16頁、本院卷第1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 卷第63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司消 債調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62至188、248至250、258 至2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90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2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9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02至20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8至 29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9歲,目前任職於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42,109元(本院卷第208頁),另每月領 有老年年金5,572元(本院卷第80頁),而其自陳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為26,550元(本院卷第135頁),且須扶養 其配偶,名下固尚有價值434,000元之房屋一棟(本院卷 第96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03,896元 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消債更-46-202410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盈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刊載於風傳媒網站之 文章移除,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其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是以,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33,700元(30,700+3,000=33,700),扣除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3,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2

SLDV-113-訴-140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黃千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宗淇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08,76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49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08,760元(本件土地於起訴時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4,000元×70.74平方公尺=12,308,7 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49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1

SLDV-112-訴-1799-202410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宜敏 相 對 人 楊冬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 聲請人,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參諸首揭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1

SLDV-113-聲-169-202410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原告於起訴狀表 明(本院卷第1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於起訴時之主事務所非位於本 院轄區內,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1

SLDV-113-重訴-426-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美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亦為同法 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 2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則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1

SLDV-113-救-59-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志昌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保全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6萬元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83,8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 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派駐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而支出83,870元之薪資一事,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伊已依約 於113年1月15日交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發票予被告,然 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費。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萬元之服務費。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伊,稱 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致伊受 有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賠償伊26萬元之違約 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者 ,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 被告社區見習訓練,被告無故違約,致伊受有支出薪資83 ,870元之損害,且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 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伊83,87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擇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26萬元,然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 資料,亦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 員不會操作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 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伊社區安全之能力,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伊無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之義務。再 者,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訴外人即原告主 管林青佑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故原告就伊欲終止系爭契 約一事知之甚詳。嗣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 表達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遂於同年 1月30日回函告知伊應辦理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且其 確於113年1月31日與伊完成交接手續,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青山麗緻社區委辦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維 護招標案招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16條第7項規 定,原告所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 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伊亦有權隨時終止之。又系爭 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賠償金之約定,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縱伊終止契約有誤,原告亦無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雖主 張其受有83,870元之薪資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證其說,且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6條規定,縱原告 確曾派其保全員於伊社區進行交接訓練,此訓練費用亦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縱認原告對 伊有債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員劉雨凱於113年1月31日 值勤下哨前,竊取伊之社區磁扣2組、車道鐵門遙控器、收 發章、鑰匙等物,並剪斷伊之冰箱、電扇、對講機桌機之電 源線,且將管理室之座椅椅背折斷,致伊受有支出開鎖換鎖 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11,3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 付26萬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0至27頁) (二)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343 頁) (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進行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 手續。(本院卷第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服務 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一、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含稅)。二、當月服務費用,乙方 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發票號碼WA00000000號之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8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未依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未提前 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被 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 執勤,而無維持社區安全之能力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之情事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1月份 提出駐衛保全服務,並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至原告 有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乃其有無不完全給付,與被告 是否應給付服務費無涉,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 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 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即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甲 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5頁),未見兩造於此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約定 僅限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原告則非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 以,不論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 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不 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1個月服務 費即26萬元之損害,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而無償提供適當 之執勤處所、連絡電話、便利服務之用具、警備(報) 設施、法定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則屬被告之從 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 乃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為目的,非屬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負之義務,自非從給付義務 之範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被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情事,自無 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期間派駐 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服務之利益,其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6 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 其係於系爭期間於被告社區派駐保全員,以促成系爭契約 之履行(本院卷第365頁),再觀諸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 第1項記載:「得標廠商於合約之服務期間前與舊有現任 物業、保全相關人員完成相關業務交接(需至少10個營業 日【含】以上之交接日期),此業務交接時程管委會不支 付服務費用給得標廠商。管委會依合約規定於次月開始支 付上月服務費用(不含交接期間人員相關服務費用)」( 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派駐 其保全員於被告社區,而係於簽約後,為符合系爭招標須 知對於業務交接之要求,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始派員 前往被告社區,則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招標 須知之要求而於系爭期間提供服務,而使被告受利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應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所提供之 服務,係以達成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之目的,並無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於被告社區,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終 止該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提 供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可採。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期間提供服務 所支出之保全員薪資83,87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乙方(即原告) 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 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132頁),請求原告賠償 其所受11,300元之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 354、356頁)。經查,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僅足 以證明被告購買或修復雲端系統總機而支出9,000元。 至簽核單上雖記載「這是『永軍』公司下哨破壞社區設備 。請『群揚』修繕,此筆費用向『永軍』求償」等語,然觀 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盛於簽核內容之右下角簽名, 顯見此係林宏盛片面於簽核單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社區設備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 壞、帶走其財物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 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認可採。被告 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3-訴-545-202410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黃俊珉 陳子宗 倪萬家 王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六項間應增列:「訴訟 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黃俊珉負擔百分之20、被告陳 子宗負擔百分之14、被告倪萬家負擔百分之65、被告王君豪 負擔百分之0.5,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2-重訴-37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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