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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2號 原 告 謝沛廷 曾素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宥安律師(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林淑婷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建軒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二度變更、減縮、增加上開訴 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沛廷、曾素美 各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其基礎事實 相同,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富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之負 責人,民國110年間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 處堆置,遂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租用其所有同段514、515 地號土地(下稱514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 一個月。詎料,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竟未履行約定應將514 地號土地、515地號土地回復至堆置前應有之狀態,直至原 告於112年3月間有意將514地號、515地號土地另出租予他人 時,始查悉上情,並即通知被告履行約定,被告雖嗣於同年 3月18日、19日清理上開餘土及廢棄物,惟仍未回復至應有 之狀態,原告僅得另委由清運公司清除前開餘土及廢棄物。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逾租賃期限後仍於514地號土地、5 15地號土地堆置餘土及廢棄物,而持續使用收益514地號土5 15地號土地,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清運時點至少達8個 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屬富華公司承接513地號土地地主興建案,因所涉工 程需開挖地基,恐將產生大量餘土,遂於110年5月25日郵寄 原證1之信件商請鄰地514號土地地主即原告曾素美,詢問是 否同意讓被告於開挖513地號地基時產生之餘土暫置於其土 地上。然該信件於110年5月26日送達時無人招領,於次日郵 差再度送達時,亦無人招領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 (二)後於110年6月間,被告親自將裝有原證1之信件送至被證1信 封所載原告曾素美住處之信箱,原告曾素美接獲後即致電原 告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514號地號之土地給予原告堆置餘土 ,為期1個月,然雙方並未約定該1個月自110年何月何日起 算,被告亦從未與原告謝沛廷商議借用、亦未實際使用原告 謝沛廷所有之515號土地。 (三)本件被告已於借用之1個月期間內(於110年9月19日前),將5 14號土地上餘土清除乾淨,並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勘驗合格 ,原告所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告所堆置,被告 無須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責任,並於112年3月間應原告曾 素美要求,於同月18、19日僱用土土機及卡車進行整地,原 告曾素美並委由證人張語俙到場協助,完工後經張語俙確認 沒問題,是不生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實則被告於112年3月18、19日自行雇工免費將原告所有土地 整地完成後,原告即在514地號、515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 由被證6可知該洗車場緊鄰被告承攬之建築工程所興建完成 之大樓旁,且已鋪設水泥地,並從被證6中之洗車場之柱子 可知,原告於興建洗車場時應有開挖地基,故可知原告所提 出原證6之支出,應該是原告本身興建洗車場自行另為整地 、挖地基時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華公司之負責人,110年間該公司於513 地號土地施作營建工程時,因工程所生之餘土及廢棄物無處 堆置,遂於同年5月間起向原告表明使用原告所有之514地號 土地,使用期間為一個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認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使用515地號土地, 並舉其於112年4月間找人清除514、515地號土地之估價單( 本院卷39-40頁)為證,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載明所清運土地位 於515地號土地,難為原告有利證明。況依原告提出112年5 月22日之律師函,其上亦僅載明「租用本人(謝沛廷)母親所 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1-43頁)等語 ,是原告另主張有使用515地號土地,容有誤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513地號土地上建物施工完畢 後,未將堆置於514、515地號土地上廢土清運移走,並舉證 人陳振和、張語俙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陳振和到庭證述:其就514、515地號土地於112年7月1 日與原告簽立租賃簽約,會想承租,係因伊在該地經營汽車 美容店7、8年,因簽約前下雨時,514、515地號土地泥土會 流到伊店面,造成困擾。簽約前有先鑑界。至於契約載明11 2年2月28日承租人攜回契約審閱,會在7月間才簽約,係因 簽約前一年或至少有一年,伊發現承租標的物土地上土越堆 越高,經檢視後發現富華公司在施工,其後富華公司施工完 才移走堆土,後來找證人張語俙出面處理向原告承租514、5 15地號土地事宜。伊承租前告知地主承租前要將堆置之土移 走,出租人其後找人清運,伊亦支付其中部分款項(本院卷 第40頁之收據,收據日期:112年4月19-25日)(本院卷第186- 190頁)。依證人陳振和證言,其於承租514、515地號土地前 ,確發現富華公司於514、515地號土地堆置營造廢土,其後 該公司完工後,有將前開營造廢廢土移走,是難為富華公司 施工後,未將營建廢土移走之證明。  2.證人張語俙亦到庭證述:最初是證人陳振和與伊接洽承租二 塊地號土地(地號忘記了),承租時陳振和表示其上有廢土, 但究竟是哪一塊沒有確定,陳振和委任時伊有去現場看,看 到的都是草,所以看不出來有廢土,但是被告清運時,伊還 是有去看現場,當時就看到有兩堆土在中間,認知上是有橫 跨到兩塊地。本院卷第125頁被證4,是伊與被告LINE對話, 因為是原告說他有跟被告說土沒有載,被告同意過來載,那 天是被告要來清土,但地主謝先生沒空過來現場,所以我跟 當天載運廢土的之被告有LINE對話。因為我住附近,那天我 是好意要去拍照給地主,被告是好意主動加我LINE,他說要 拍清完照片給我看,說如果我忙就不用實際到現場,可以拍 照傳LINE給我看,後來被告傳照片給伊,伊有到現場看,其 實也看不懂,清之前是堆高高,清之後感覺是平平,伊還拍 照傳給被告。原告未曾授權給伊驗收。至於會在估價單上簽 名(本院卷第39頁),係因清土廠商是我協助地主找,就由我 與廠商對接,所以才幫他簽名,該廠商並非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191-195頁)。  3.按證人張語俙既係親自參與協助證人陳振和向原告承租514 、515地號土地,其親自參與租賃過程事實所為證言,自屬 可信。證人張語俙上開證言,依時間順序審酌,陳振和向原 告承租514、515地號土地係112年7月間(本院卷第151頁), 實係同年2月底即攜回契約審約,遲至7月簽約,係因簽約前 至少一年以上514、515地號土地上時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 經營之汽車美容店,故要求原告要清理其上廢土。而證人張 語俙接受證人陳振和委任與原告接洽時,先至514、515地號 土地查看,斯時土地上長滿清草,推其時間順序應係在111 年2月以前514、515地號土地有泥土流至證人陳振和上揭汽 車美容店,然張語俙接受委任現地查看時,土地上長滿雜草 ,看不出有廢土,則證人張語俙於查看時點在被告所稱112 年3月間應原告要求再度清運前,其上既長滿草,表示被告 向原告借用或租用514地號土地完(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土地上並無廢土存在,始會長滿草,此亦有被告提出111 年6月22日之google 街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為證 ,而被告於富華公司承攬同段513地號土地營建工程完,亦 依法清運廢土,並經主管機關確認在卷(本院卷第95-123頁) ,應認被告使用原告514地號土地後,確有將其上廢土清運 完畢。惟原告以出租土地為由,於112年間要求被告清理514 、515地號土地,被告辯稱其基於原告當初慨諾無償借用, 故於112年3月間清理514地號土地,證人張語俙前往查看時 ,其上確有二堆泥土堆在二筆地號中間(本院卷第167頁), 其於被告清運完,至現場查看,並將查看結果相片傳給原告 (本院卷第125頁),是土地經此清理後,當無泥土堆置情事 。惟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19-25日復找人清理土地上廢土 ,其間並有證人陳振和、張語俙協助墊付清運款,則有疑義 者,何以112年3月間剛清理完之土地,於同年4月間又有廢 土堆置其上?被告辯稱,伊3月間清運完後,原告即在514、 515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本院卷第165頁),對照111年6月 22日google 街景圖(本院卷第163頁)及112年3月間被告清運 廢土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25頁)、證人張語俙傳送被告3月間 清運完之相片(本院卷第167頁即同卷第125頁相片右排最上 面一張相片),依上開洗車場相片顯示,靠近證人陳振和經 營之汽車美容店確有新建之洗車場,該洗車場確有鐵柱支撐 ,地上鋪設水泥地,其前土地長滿雜草,則被告辯稱上開洗 車場興建時,當有向下開挖,致產生廢土,始有原告於同年 4月間找人清運上開洗車場興建開挖所生廢土情事,依時間 順序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使用514地號土地堆置富華公司承攬相 鄰513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工程廢土,富華公司施工完畢後, 業已將514地號土地上之廢土清運完畢,其後同年3-4月間新 成之廢土,應係原告其後於514地號土地上興建洗車場開挖 地基之廢土,與被告無涉,是難認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 6月間仍未清運廢土致有無權占有514、515地號土地之情事 ,既無占有使用514、515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 對514、515地號土地所有權完整或受有占用514、515地號土 地之使用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或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請求,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2-中簡-3492-20241115-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張光賓 被 告 曾嵩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 ,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小-3949-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詹子農 被 告 東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睿謙 訴訟代理人 陳嘉豪 紀天昌律師 譚丞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撤銷買賣契約,並返還產品價金 ,請求回復原狀。②請求補償額外開銷費用與處理此事之額 外損失補償」。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開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有爭執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代理商三一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一公司)於108年9月10日在臉書登載廣告貼文,宣稱車 輛裝載Brabus B35動力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可以提升44hp 馬力及6.1kgm扭力,原告因信賴該廣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 26日簽訂零件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晶片,並 於112年7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訂金。惟原告於 112年7月11日裝設系爭晶片之測試結果,馬力僅增加15hp馬 力、扭力僅增加3.78kgm,是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 達成合意之品質,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 為系爭晶片之核心作用欠缺,難謂非屬重要,爰依民法解除 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契約訂金11萬元   ⒉檢驗費用26,080元   ⒊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26,000元   以上合計162,0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80元 ,及其中①11萬元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2,0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解除契約部分:系爭晶片在出售前,業經德國TUV認證可 將動力之功率提升32千瓦即相當於43.5馬力,原告雖以第三 方拉馬力單位之測試數據結果,主張系爭晶片未達到品質, 然臺灣的馬力機測試環境沒有一間能符合德國標準的測試環 境,且系爭晶片之運作亦受到車輛引擎溫度狀況所影響,系 爭晶片原廠曾建議將系爭晶片寄回原廠檢測有無瑕疵,惟經 原告所拒絕,是原告僅憑第三方拉馬力單位不精確之測試結 果妄稱系爭晶片具有瑕疵云云,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無理由。  ㈡關於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宿費用部分:兩造並未約定 系爭晶片的檢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自行赴第三方拉 馬力單位實施系爭晶片效果之檢測純係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 ,顯與被告無關,因此所支出之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 宿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消保會申訴資 料、汽車行照、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產品照片、馬力測試 照片、測試數據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產品宣傳廣告、 被告臉書貼文、電子發票證明聯、馬力機動力測試收據及統 一發票、中彰賓士帳單及電子發票、旭鋒國際結帳工單、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7至1 69、203至239頁),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及有收 受原告訂金11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以上開 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 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檢驗、薪資減損、交 通及住宿等費用共162,080元是否有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 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 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第2 項分別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 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裝設系爭晶片之 測試結果,馬力僅增加15hp馬力、扭力僅增加3.78kgm,是 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而有減少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系爭晶片 有瑕疵存在之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零件訂購合約、存證信函及行車 執照、產品照片等件,本件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晶片係作為改 裝汽車,提升汽車動力所用。原告就其主張裝設系爭晶片之 測試結果,系爭晶片顯未達到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之品質等 語,固提出2份測試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9、15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2份測試結果,雖確實顯示馬力、扭力提升不合被告對於系 爭晶片廣告標準之狀況,然系爭晶片既係非原車廠出品之零 件,屬於改裝車輛之零件範疇,則系爭晶片之效能測試,其 可能影響之因素,如測試時之溫度、濕度、裝置車輛之本身 晶片種類、車輛狀況等,均有可能影響測試之結果。而原告 所提出之測試報告,其測試廠商之資格、能力既為被告所否 認,則其所製作之測試報告,自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晶片存有未達兩造締約時達成合意品質, 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部分為妥適之舉證。則原告既 未能舉證系爭晶片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賠償檢驗、薪資減損、交通及住 宿等費用共162,080元,自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解除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2,080元,及其中①11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52,0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714-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郭○晏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茹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郭銘仁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68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晏新臺幣23,500元,給付原告楊○茹新臺幣15 ,25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00元、新 臺幣15,250元分別為原告郭○晏、楊○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侵權行為於民國111年3月26日發生時,原告郭○晏(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又若揭露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亦可推知渠等 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 晏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 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而取 得訴訟能力,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83頁),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8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茹、郭○晏 各10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核係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其前後兩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楊○茹之配偶郭○元之弟,郭○晏係楊○茹與郭○元之女 ,被告之姪女,並分別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1 14號房屋)6樓及2-4樓,兩家人因居住問題時起爭執,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郭○元抽菸後,將菸蒂 丟棄至1樓後門之空地,而用力將114號房屋3樓鐵門開關3次 ,郭○元聞聲前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嗣被告見郭○晏持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錄影蒐證,竟先取走郭○晏之系爭手機丟擲 在地,再以手勾住郭○晏之頸部,適為自外返家之楊○茹發現 ,並將被告拉開,被告於鬆手後,撿拾郭○晏掉落之系爭手 機往遠處丟擲,致系爭手機螢幕破碎且無法開啟使用,被告 復將循線前來檢拾系爭手機之郭○晏拖至冰箱旁,以右手掐 住郭○晏頸部,致郭○晏受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 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 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適聞聲而來之楊○茹動手拉開被告 ,被告竟持背包毆打楊○茹頭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致楊○茹 受有左頸瘀傷、左側手肘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疼痛之傷害 。郭○晏因上開糾紛受有手機損害9,490元,支出醫療費用50 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0,010元;楊○茹支出醫療費用 5,250元及請求身心受創之慰撫金94,7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楊○ 茹、郭○晏各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郭○晏、楊○茹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5,250元及系爭手機 損壞均不爭執,惟智慧型手機更新迭代頻繁,貶值程度迅速 ,應計算折舊,而兩造因居住問題積怨已久,原告常刻意製 造衝突及興訟,以此激怒被告,而迫使被告遷離114號房屋 ,此次亦係郭○元以丟棄菸蒂挑釁被告,致被告失去理智始 生爭執,被告可歸責程度輕微,加以原告僅受輕傷,請求之 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傷,系爭手機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 件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楊○茹請求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 ,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收據(急診)、漸漸身心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9-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楊○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元、郭○晏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500元,自屬有據。   ⒉、手機損壞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郭○晏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系爭手機損壞受有損害,系爭手機於108年購入 ,費用為9,490元,業據提出網路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17 頁),本院審酌郭○晏自陳系爭手機為108年購買,系爭手機 上市日期為108年6月18日,被告於111年3月26日摔壞系爭手 機等情,郭○晏主張系爭手機因此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本 院衡酌郭○晏自陳購入時間,及手機之耐用年限,爰依前開 規定,認原告請求金額以3,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審酌楊○茹為大專畢業,已婚,小孩已經成年,在國小擔 任代課老師,月薪大約18,000元,名下只有機車;郭○晏為 大二學生,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專畢業,從 事機器業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被告知悉行 為時郭○晏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與郭○晏、楊 ○茹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毀損郭○晏之系爭手機,及傷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及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非極其嚴重,與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楊○茹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郭○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郭○晏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500元、手機損壞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3,500元(計算式:5250+3 000+20000=23500);楊○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5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5,250元(計算式:5250+1 0000=15250);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亦出手毆打被告,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為被告因不滿郭 ○元丟棄菸蒂之行為而與郭○元發生爭執,郭○晏係持系爭爭 手機錄影蒐證,楊○茹係出手制止被告傷害郭○晏,被告未思 循理性、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對楊○茹、郭○晏為前開毀損、 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系爭手機損壞及受傷 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郭○ 晏23,500元,給付楊○茹15,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 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15

TCEV-113-中簡-2005-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8號 原 告 吳阿素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9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9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 日19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 欲購買商品,因賣貨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9時5分、7分、37分及23時23分、30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4萬9987元、4萬9984元、7 萬4025元及2萬5987元至訴外人陳雅萍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旋由被告提領或轉匯 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原告受有總計24萬9964元(即 4萬9981元+4萬9987元+4萬9984元+7萬4025元+2萬5987元) 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起訴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4萬 9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然本 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78-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林柔安 被 告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 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原 告參與zeynep-6740抽獎活動中獎後,向原告佯稱:匯款失 敗,需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Line,並跟著操作匯款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被告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 信帳號) (合稱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且交付中信帳號時 ,該戶頭而留存1萬1208元,此情與一般輕率輕率而具有不 確定故意無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會將帳戶內款項清空 迥異。實則,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號交付不詳人士,起因係 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誆騙被告抽中現金9萬999元 ,並告知可繼續抽獎,再向被告謊稱收取獎金之帳號勾選、 操作失誤(例: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等),必須將金融帳號 及卡片寄到金管局進ID認證,或者繼續存入三至五萬不等金 額進本案帳號,使詐騙集團決定被告是否有財力可供渠等誆 騙,若有則誆騙被告金錢,若無,則誆騙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原告與被告之差別,則在於原告較有資力,被告受騙方式 為交付金融帳號,用以收取原告受騙之款,被告與原告同為 受害人。換言之,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前半部份經歷 ,有高度可能性與被告之遭遇相同,僅原告選擇繼續存三到 五萬不等金額,希冀可繼續中現金獎項,被告已無資力,方 選擇將金融帳號及其卡片寄出,前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不起訴在案。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號及卡片、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講之詐騙集團 成員時,係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謊稱中獎,並誤信必須將帳戶 、卡片與密碼交付與金管局使得處理獲獎,其主觀上係受他 人誘使將金融帳戶交付給金管局處理,於常人對於金融帳戶 使用受阻必須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之經驗並無重大偏離, 與將帳號(含卡片、密碼)無正當理由交竹不相識三人換取金 錢,而有未確定故意之狀況不同,又被告同有匯款1萬元至L INE暱稱「張國華」指定金融帳戶,被告與原告同為被害人 。 (三)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時僅為19歲大二學生,依 被告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能力 等觀之,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無任何金融相關行 業工作之經歷,而詐騙集團成員之欺罔方式已如前述,一般 勤勉謹慎之人而有相當水平之人(如原告),尚且因詐騙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遭詐騙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負共同或幫助之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被告應給竹如訴之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無據。 (四)末者,本件原告受損係以金融帳戶內金錢支付為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屬純粹上 經濟上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縱有過失侵權 行為(假設語氣),原告亦無絕對權受侵害,又純粹經濟上損 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則限於故意,被告並無故意行 為經不起訴得以證明,為此,原告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具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 能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於112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確有匯款共12萬元 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並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 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轉帳至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 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 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 、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刑事案 件調查時陳稱:伊有申請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這些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及扣健保費使用,有人在113年1月 15日在IG上詐騙說伊抽中現金9萬9999元的獎,還可繼續再 抽獎,又說帳戶有勾到第三方交易,伊就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用快遞交給不詳人去處理,伊也是受害者,自 己有匯1萬元到暱稱「張國華」的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 1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與暱稱「張國華 」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屬實。衡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惟依上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中獎為由詐騙,始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仍 有結餘1萬1028元,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銀行 帳戶餘額所剩無給之情況迥異,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 匯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 別。又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快遞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為不起訴處 分,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原告除前開文件外,迄 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 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26-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05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 告 林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 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新臺幣30 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 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8月26日,透 過原告LINE Bank App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113年8月26日到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為8.26%,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 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 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1月8日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94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簡-340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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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7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陳品臻 被 告 黃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7元,及其中新臺幣5,585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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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李守季 被 告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7時5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00號前,搭乘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多 元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時,因質疑原告無法準時抵達醫院,竟於系爭計程車內以 「靠夭幹你娘、白爛幹」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莫大痛苦,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當天係欲前往醫院動手術,口頭告知原告可以 快一點,詎原告以非常不客氣的口氣回復「無法載妳」,隨 後將被告及其母親趕下車,卻不打開門鎖,使被告及其母親 相當恐懼,兩造素不相識,無理由辱罵原告,被告並無特定 指名道姓,不能以原告主觀想法來判斷是否受到羞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辱罵之事實,雖 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車內光碟影像檔案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 所指稱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院經勘驗系爭計程車上之錄影監視器之影像畫面(連同音 檔)之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13年4月9日7時5分22秒時,被 告與其母親開門搭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被告乘坐在 原告駕駛座之正後方位置,其母親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位 置,23秒時,「原告問:我們要去哪裡?」、「被告邊看自 己手機回覆:立夫大樓」、「原告問:我們直走出去嗎?」 、「被告回覆:你要迴轉」、「原告回覆:要迴轉,好」。 畫面時間同日7時5分34秒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趕快」、 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開始行車,「原告則拉高音量向被告稱 :要多快?」,「此時被告亦拉高音量向原告回覆稱:妳不 是說路口就到了嗎?我等了5分鐘ㄟ」、「被告的母親在一旁 以左手輕撥被告的腳說:別生氣,沒關係啦」、「原告表示 :我從大里橋過來,小姐,妳不要趕我,並以台語表示:外 面車那麼多,不然妳重叫,一直趕趕趕,我通紅綠燈,不然 妳下車好了,我沒辦法載」,原告並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到 一半即停在一個小巷道中停車,被告之母親一直以台語勸說 「沒關係啦、沒關係啦」,「原告則在停車後向右回頭並以 有後揮手之方式以台語稱:阿姨不好意思,我沒辦法這樣趕 ,大家都很趕」,「被告母親則在勸說表示:沒關係啦、沒 關係啦」,「原告繼續揮舞右手以台語向後表示:不要啦, 我不要載,不願聽被告母親之勸說,繼續揮舞右手稱:不要 、不要、不要,我不要載,不要緊啦,好好好,我不要載」 ,於畫面同日7時6分0秒時「被告表示:那你開回去啊」, 「被告的母親仍在旁勸說以台語表示:不要啦,不要這樣啦 」,「原告以台語表示:趕緊下車啦,急欲驅趕被告及其母 親下車」,「被告母親以台語向原告表示:不要緊啦,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麻煩妳了」,「原告表示:妳脾氣這麼爆 」,「被告表示:你開回去妹(音譯)」,「原告拉高音量 稱:開回去哪裡啦?」,「被告稱:你都已經迴轉了,妳就 開回去啊」,「原告不願意並以台語表示:妳下車,我不要 載啦,並回頭向被告母親致意一下後,仍繼續要被告立即下 車,並說:不好意思,我沒時間,我不載了」,同日7時6分 25秒時,被告因此欲開啟其座位處之車門下車時,發現無法 打開車門,原告向右後方揮手向被告表示「妳開那一邊」, 被告則以不悅之口吻表示「又不能開,妳在靠夭什麼,並在 下稱前指著系爭計程車之駕駛座後方車門向原告稱:妳這車 門又不能開,叫我下車,白爛」,隨即被告母親與被告均下 車離去,並未將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關閉,「原告則 回頭一在向被告表示:你要關門啊,喂、喂」,其後原告始 自行下車關避車門…等情觀之,並未聽聞發現原告所指稱: 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幹你娘」及任何「幹」之言詞或用語等 辱罵之行為存在,原告所指稱被告有上揭情事,經核與事證 不符,應無可採。又台語「靠夭」一詞之用語,衡情有多重 之意涵存在,單就字面之解釋,或可解為「哭餓」之意,但 另可解為「你是在講什麼無意義的話(或不可行的話,或廢 話,或碎念等…)」之意,甚或係因抒發者自我感嘆事情搞 砸或沒做好等口頭禪用語,並非全然有貶抑他人之意;而「 白爛」之一詞用語,廣義而言,則亦包含有形容對方說話時 搞不清楚狀況之意,故講述者之真正語意為何,當視其所處 之情境狀態不同,而應為不同之認定,非可全然認定係辱罵 他人用語之認定。本件依照上揭事發過程觀之,被告雖有向 原告表示「車門又不能開,你在靠夭什麼」、「白爛」等語 ,然此係因被告面對原告不斷之催促急欲趕著被告及其母親 下車,而被告係處於前往醫院就醫之即將趕不及之緊急情況 下,卻無法開啟車門,始對原告所述內容表達:原告所述係 無意義的話或不可行的話,且原告說話並未搞清楚狀況之用 語加以回應,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對原告侮辱 之意存在。對照本件事發地點係在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內,為門窗緊閉之空間,車內僅有兩造及被告之母親3人在 場,並非其他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且由原告當時與被告 間之對話內容及服務態度觀之,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所稱名譽 或人格權遭被告侵害情節重大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有所不符,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CEV-113-中小-322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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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20號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施順衡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駕駛砂石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迴轉不當,其車斗下方之三腳 架而與原告所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 經送估價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無法證明有事故 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考)。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砂石車,與原告所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砂石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等情,固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然依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 承辦警員陳國成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6、45頁),雙方對 於兩車是否碰撞說詞不一,又無其他明確資料(如行車紀錄 器畫面、其他監視器影像等)佐證兩車相對位置、行驶動態 及碰撞情況,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部位之估價單, 是綜合以上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撞擊系 爭車輛之情形,實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被告辯稱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應屬可採。  ㈢準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卷內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是負有肇事責任,而原告復未能 提出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應負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及修 復費用之證據,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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