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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韋 柯建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建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梓韋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向日葵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蕭羽庭、柯建至母子互不認識。緣王梓韋 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3時36分許,至本案社區1樓之蕭羽庭 所經營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點購雞排與珍珠奶茶,因 不滿店家無法提供所需商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店家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蕭羽庭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貶損蕭羽庭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柯建至在場見狀後,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自 前揭店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以徒手勾住王梓韋頸部將其摔 倒在地,致其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羽庭、王梓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梓韋、柯建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53頁至 第56頁、第95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王梓韋、柯建至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王梓韋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辱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易字卷第4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辱罵地點是在我家社區大門口,不是在對方店面 ,只是剛起床發洩,因為我要跟他們店買雞排、珍珠奶茶, 都說沒有,我離開他們店走至我家社區門口前,才罵幹你娘 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我不是針對告訴人蕭羽 庭罵的,是對方對號入座云云(易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 被告柯建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其頸部將告訴 人王梓韋摔倒在地之事實(易字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時,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且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 勢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王梓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羽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13時3 7分許,在蕭笑一品一店魚塊羹麵內做生意,突然有一名身 穿無袖黑色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前,告訴我們需要一份雞 排,當時我跟他說沒有了,之後他再次要求需要一杯珍奶, 但因為店內已經沒有黑珍珠,只有白珍珠,所以再次回應說 珍珠沒有了。此時該名黑衣男子突然情緒激動,對著我跟我 兒子(即被告柯建至)說:「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 幹你娘機掰勒」等語,之後就往向日葵社區離去,此時我就 詢問他:「你站住,你講那句話是什麼意思?」,但他不理 會,我兒子見狀就過去等語(偵字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向日葵社區的1樓開飲料店及麵店,當時正 在營業,被告王梓韋來買東西,他前一天即我們營業時的下 午,有來買珍珠奶茶,當時跟他說我們很久沒賣珍珠奶茶了 。但隔日他又來買珍珠奶茶及雞排,我跟他說珍珠奶茶沒有 了,雞排因為油鍋要清,所以當下也沒賣,他就開始對我們 說「阿什麼都沒有賣,是在賣三小(台語),幹你娘雞掰( 台語)」,他就轉頭走了,我說「先生你剛剛說什麼,你等 一下」,他不理我,走回社區等語(偵字卷第79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柯建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王梓韋於112年6 月11日下午1時餘許,有到告訴人蕭羽庭所經營麵店買東西 ,我當時有在店內,他沒有買東西,所點的珍珠奶茶、雞排 都是我們暫時沒在賣的東西,當時有聽到被告王梓韋很大聲 的說幹你娘機掰,是在要買的東西都沒有買到時說的,我當 時在等被告王梓韋點餐,站在告訴人蕭羽庭身後,他是對著 她點餐等語(偵字卷第83頁),亦核與被告王梓韋於審理時 亦坦承當時因要向該店購買雞排、珍珠奶茶未果,才罵幹你 娘機掰、什麼爛店、什麼東西都沒有等詞相符,顯見被告王 梓韋係因欲向告訴人蕭羽庭購買珍珠奶茶、雞排,然經對方 告知並無該等品項可資提供,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店前當場 出言對接待之告訴人蕭羽庭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況依 被告王梓韋與告訴人蕭羽庭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 情觀之,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蕭羽庭所開立店家無法提供其 所需商品,遂向告訴人蕭羽庭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 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又依 一般社會觀感,「幹你娘機掰」話語本身,已含有粗鄙、不 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以貶低告訴人蕭羽庭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被 告王梓韋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 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 訴人蕭羽庭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王梓韋在該店前 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感 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侮辱」行為,亦有侮辱之犯 意。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剛起床之發洩等詞,亦難採憑。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IMG_3801」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23至12:54:45(圖1至圖3), 監視器畫面下方可見有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 、夾腳拖,即被告王梓韋)從社區外走廊步行走向店家(參 圖1)。A男於店前走廊等待,約13秒後前一名顧客離開,A 男始走向店家攤位(參圖2至圖3)。監視器畫面時間12:54 :47至12:55:14(圖4至圖12),A男駐足在店家攤位前約 8秒後(參圖4至圖5),A男臉朝左邊並往左邊走了2步(參 圖6至圖7),復於店家攤位前停留約10秒後(參圖8至圖10 ),始跨步離開(參圖11)準備走回社區(參圖12)。監視 器畫面時間12:55:16至12:55:22(圖13至圖17),A男 走回社區後1秒,一名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 戴鴨舌帽及口罩,即被告柯建至)走出店外(參圖13至圖14 ),B男摘下帽子(參圖15)並快步追進A男所進之社區(參 圖16至圖1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9頁 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王梓韋對告 訴人蕭羽庭辱罵上開話語之處所係在該店前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前開勘驗所見,該處確實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自屬明確。是以,被告王梓韋在前開公共場 合當場對告訴人蕭羽庭辱及上開話語,足以使告訴人蕭羽庭 感到難堪、貶低其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又該店家與被告王梓韋所指社區大門口尚有數步距離,其 走回社區後1秒,被告柯建至即行追出一節,有前開勘驗筆 錄及附圖(即「IMG_3801」檔案)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王梓韋係走至社區大門口始口出上開話語,被告柯建至聽聞 後尚有思考欲如何解決之反應時間,何以能於被告王梓韋抵 達該社區大門口後1秒即步出該店,是認被告王梓韋上開辯 稱走至社區大門口始述及上開話語,而非在對方店面之詞, 顯不足採。  ㈡被告柯建至所涉傷害部分  ⒈被告柯建至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勾住告訴人王梓韋頸部將 其摔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柯建至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偵字卷第14頁、第21頁、第104頁)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柯建至辯稱:是因為告訴人王梓韋跟蕭羽庭爭吵,越 走越近,我是自衛云云(易字卷第4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檔案名稱「IMG_3800」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 時間13:55:19至13:55:23(圖1至圖3),監視器畫面右 上方可見一名A男(身穿黑色背心、黑色短褲、夾腳拖,即 告訴人王梓韋)開門走進社區中庭(參圖1至圖2),有一名 B男(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戴口罩,即被告柯建 至)緊隨其後,推開社區大門進入(參圖2至圖3)。監視器 畫面時間13:55:24至13:55:35(圖4至圖6),A男朝監 視器畫面左方走去,直至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B男手持鴨 舌帽進入社區大門,亦朝A男方向走去(參圖4至圖5)。A男 、B男均朝監視器畫面左方走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後,有 一名C女(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鴨舌帽,即告 訴人蕭羽庭)走近社區管理室似與警衛對話(參圖6紅圈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41至13:55:44(圖7至圖9) ,C女進入社區中庭後伸出右手指向前方,警衛亦從管理室 中走出(參圖7),2秒後A男往回走向警衛及C女,舉起左手 指向其左方,似與警衛交談,C女雙手插腰站立一旁,B男走 在A男後方並戴上鴨舌帽(參圖8至圖9)。監視器畫面時間1 3:55:45至13:55:51(圖10至圖15),A男面朝警衛雙手 往前、往後甩動(參圖10至圖11),C女伸出左手指向A男( 參圖12),A男因而轉頭看向C女(參圖13),舉起右手似與 C女爭論,警衛、B男、C女均雙手插腰、面朝A男(參圖14至 圖15)。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2至13:55:55(圖16至 圖24),A男放下右手後持續與C女爭論(參圖16至圖18), B男從A男後方突襲,以右手勾勒住A男脖頸、右腳彎屈膝擊A 男右後腿(參圖19至圖20)。B男復以右手勾住A男脖頸方式 (參圖23紅圈處)將其摔倒在地,期間可見C女及警衛均試 圖阻攔(參圖22至圖24)。監視器畫面時間13:55:55至13 :55:58(圖25至圖30),B男將A男摔倒在地,B男之鴨舌 帽因而掉落,A男看向B男一邊起身後退,並舉起雙手欲阻擋 B男(參圖25至圖27),B男持續朝A男逼近,A男伸出右手阻 擋(參圖28),警衛伸出右手攔阻B男(參圖29至圖30),A 男伸出左手指向B男(參圖30),期間C女站立在一旁。監視 器畫面時間13:56:00至13:56:04(圖31至圖33),警衛 上前攔阻B男,B男伸出左手指向其左方(參圖31),B男轉 身欲走,A男以右手指向B男,C女則右手插腰、以左手指向A 男(參圖32)。B男停下腳步以左手指向其前方(參圖33) 。監視器畫面時間13:56:13至13:56:37(圖34至圖36) ,B男欲撿拾掉落之鴨舌帽,A男拿出手機撥打電話,C女插 腰走向A男方向(參圖34),A男伸出右手指向B男,B男看向 A男(參圖35),而後B男離開社區大門,A男續以手持手機 通話,C女雙手插腰看向A男(參圖36)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圖(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 可參,依前開勘驗所見,告訴人王梓韋與蕭羽庭爭執過程中 ,有與站立於其與蕭羽庭旁之警衛交談,亦有與蕭羽庭面對 面交談,期間曾有舉起右手似與告訴人蕭羽庭爭論,惟其等 間尚有數步之距離,過程中,未見告訴人王梓韋有走近蕭羽 庭之舉動,是被告柯建至辯稱係因告訴人王梓韋朝蕭羽庭越 走越近,故為自衛而有上開舉動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而難以其前開所辯內容,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柯建至辯稱:告訴人王梓韋過了好幾天去驗傷,傷勢 與本案無關云云(易字卷第4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柯建至在後面將我鎖喉往地上摔等語( 偵字卷第104頁),另參以本院勘驗「IMG_3800」檔案所見 ,被告柯建至確實係自告訴人王梓韋後方以勾住其頸部(即 鎖喉)方式將其摔倒在地,告訴人王梓韋著地時,兩手均有 觸及地面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圖(即「IMG_3800」檔 案)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梓韋於112年6月21日前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接受醫師診斷後,係檢出受有喉嚨挫傷、右肘擦 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勢等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113年1月22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670號函及 所附急診醫囑單、急診繪圖表(偵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第114頁)在卷可陳,是告訴人王梓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 相距非久,經醫師檢出受傷之部位確為遭被告柯建至攻擊及 摔落著地之處,是認告訴人王梓韋受有前揭傷害應為被告柯 建至所造成甚明。是被告柯建至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梓韋、柯建至所辯各節,均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梓韋所犯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柯建至所犯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梓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柯建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王梓韋僅因告訴人蕭羽庭未 能提供所欲購買之物,被告柯建至則因見被告王梓韋與蕭羽 庭爭執過程而不滿,竟均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王梓韋以 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則率然以強暴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王梓韋,其等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王梓 韋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柯建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否認犯行,而分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又被告王梓韋未與告 訴人蕭羽庭、被告柯建至未與告訴人王梓韋達成和解、調解 ,亦均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審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再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告 訴人蕭羽庭、王梓韋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2人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易字 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前揭店 家走入本案社區中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王梓韋,足生損害於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建至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柯 建至之供述、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柯建至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 訴人王梓韋,我是詢問他為何要這樣說話,我說什麼叫幹你 娘機掰,請你回答我,我沒有說操你媽等語(易字卷第49頁 )。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王梓韋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 (即被告柯建至)走出社區大門後,站在大門對著我說「幹 你娘」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他在社區門內先罵「操你媽 」等語,之後在社區門外罵「幹你娘」等語,然均為被告柯 建至於審理時否認上情在卷(易字卷第49頁),而證人即在 場人蕭羽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柯建至對告 訴人王梓韋罵「幹你娘」等語,被告柯建至一直在重複我的 話問告訴人王梓韋,在質問告訴人王梓韋剛剛罵的話是什麼 意思等語(偵字卷第81頁),是本件除告訴人王梓韋所為指 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柯建至有基於公然侮 辱之意對告訴人王梓韋辱罵「幹你娘」或「操你媽」等詞, 自難令被告柯建至擔負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柯建至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 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柯建至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柯建至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柯建至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SLDM-113-易-412-20241009-1

軍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智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弘智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弘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 街往百一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一街、百一街口時,本應遵 守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時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等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建宏騎乘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百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見狀緊急 煞車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暈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知悉 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 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 ,但是左邊建築物在施工,所以我看不到,我是慢慢滑行到 往前,車頭已經露出整個路口,才看到來車,所以我的方式 是盡快過去,由於告訴人和我有距離,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 人摔車,是隔天警察聯絡我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行駛肇事路口處並無告訴人所稱依監視 器影帶看到被告有停一下然後就離開之客觀事實,又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與其機 車倒地,可能肇事之後隨即離開現場。此外,被告行經本件 肇事路口之轉彎過程,亦無任何異常舉動,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為現役志願役士官,有穩定之工作與收入 ,平時軍中法紀教育更再三強調酒駕、肇逃等均為嚴重違反 軍紀、刑事法律之重罪,若被告果真知悉告訴人自己摔車倒 地,被告絕無可能袖手旁觀,況尚會因此涉犯肇事逃逸之刑 事重典,被告之工作、未來前途亦均因此毀於一旦,任何人 於此情形下,斷無為圖一時僥倖而冒險逃逸之可能等語。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經查: (一)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百一 街),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79、83-87頁):監視器 時間(下同)11:52:31告訴人機車向前直行,11:52: 44告訴人機車駛至路口,此時被告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右側 對向路口駛出,11:52:45告訴人機車和被告車輛靠近, 告訴人機車往右側閃,11:52:46告訴人機車倒地,同時 被告車輛左轉彎過路口,車速較轉彎前緩慢,11:52:51 被告車輛完全進入車道後持續慢速行駛等情。可見告訴人 駕駛機車沿百一街直行至福一街口時,因見被告車輛自福 一街駛出,為閃避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後人車倒地,於此同 時被告車輛完成左轉至百一街後直行,從上開畫面無法確 認被告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是否有擦撞到告訴人機車。再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HP-6390機車,於百一街福一 街路口遇到1輛白色自小客車自福一街駛出,我剎車不及 ,導致我跌倒受傷,也不清楚有沒有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直接從巷子裡衝出 來,我驚嚇而緊急剎車導致摔倒等語(偵卷第57-58頁) 。是告訴人對其機車是否有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不知 情。另輔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照片(偵卷第33-35頁), 除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外,其餘未見有刮痕、凹陷、破損 等碰撞跡證,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 (偵卷第11頁)。堪認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 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 (二)本院另於113年9月3日再次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 被告事發時之行車狀況,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156-15 7頁):11:52:45被告車輛從福一街左轉,出現在百一 街,11:52:47被告車輛完成左轉進入百一街,11:52: 57被告車輛開始進行左轉,11:53:00被告車輛完成左轉 進入福二街等情。是被告自福一街駛出後完成左轉在百一 街上直行,至其左轉進入福二街,行車時間約為15秒,而 百一街上福一街至福二街之直線距離約為12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於此段路程之 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28.8公里【計算式:(120÷1000)/(15 ÷3600)≒28.8】,車速非快。綜合本院上開2次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自福一街左轉百一街,轉彎時速度放慢,完成左 轉彎後(此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在百一街直行至福二街 口時,行駛狀況維持之前轉彎時之車速,未見有剎車停頓 、異常放慢或明顯加速之情形。又福一街、百一街口被告 車輛行駛方向之左側確實有一鐵皮圍牆工地,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31頁),衡情一般車輛於該路口左轉時 ,因駕駛人之左邊視線遭上開工地圍牆遮蔽,車頭須駛出 路口始能清楚查看左側即百一街之來車,為避免行車事故 ,於轉彎時會放慢行車速度。足信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行車狀況尚屬正常,復未見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被告 有停一下然後離開之情形(偵卷第58頁),則在被告車輛 未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 因見被告車輛在前而剎車、摔車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 無疑。縱使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福一街口,然因 雙方未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見 本院卷第89-11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每秒擷圖),被告是 否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其駛出福一街口有關,亦屬有 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肇事逃逸故意,要難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參、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0-08

KLDM-113-軍交訴-1-202410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闕秀玲 被 告 黃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4,392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15頁、25 至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看護費用 ,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天,共 計36,400元;第二次進行心臟科手術看護費用,期間為11 2年12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計69天,共計193,200元, 兩次手術看護費用合計229,600元,並提出兩次手術看護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雖未提供 證明,然審酌原告確有至醫院為相關之醫療行為,縱為親 屬接送,亦得請求支付相關交通費用,故其所提出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術後膳食: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603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至術後膳食10,000元,衡情日常飲食乃 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 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 食費用為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則不應准許。   ⒌未來就醫費用:原告主張未來就醫復健費用9,000元,此部 分觀諸原告提供之國泰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未 來需復健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應持續復健期間之證明, 是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⒍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未來就醫之必要,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看 護費用,惟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此段時間需專人照護 ,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自112年12月21日出院,宜專人 照護三個月,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2年12月21日至1 13年3月20日,扣除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期間,尚需20日專人照護,以前述已支出看護 費用每日2,800元,共計56,000元(計算式:2,800×20=56 ,0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未來自費醫療用品:原告主張113年自費針劑2次,共計22, 000元,惟自費針劑之治療方式與原告傷勢是否必要,無 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60,395元 (計算式:214,392〈醫療費用〉+229,600〈已支出看護費用〉+ 1,800〈就醫交通費用〉+8,603〈醫療用品〉+56,000〈未來看護 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660,39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60, 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診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12年12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902元 第16-5頁 2 112年12月22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40元 第29頁 3 112年12月2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其他(光碟) 650元 600元 第16-3頁 第16-15頁 4 112年12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166,858元 第16-1頁 5 112年12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20元 第27頁 6 113年1月3日 汐止國泰醫院 心臟外科 32,856元 第25頁 7 113年1月1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心臟外科 322元 150元 第16-7頁 第16-9頁 8 113年1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精神科 一般外科 580元 400元 第16-11頁 第16-13頁 9 113年2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骨科 1,590元 9,424元 第31頁 第33頁 總計 214,392元

2024-10-07

NHEV-113-湖簡-1170-202410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3-監宣-139-20241007-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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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 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 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 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 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 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 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 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 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 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 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 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 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 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 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 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 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 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 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 ,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 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 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 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 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 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 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 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 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 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 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 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 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 ,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 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 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 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 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 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 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 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 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 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 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 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 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 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 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 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 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 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 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 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 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 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 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 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 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 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 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 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 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07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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