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楊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闕秀玲
被 告 黃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00元,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及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足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14,392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15頁、25
至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進行骨科手術看護費用
,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計13天,共
計36,400元;第二次進行心臟科手術看護費用,期間為11
2年12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計69天,共計193,200元,
兩次手術看護費用合計229,600元,並提出兩次手術看護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7、3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雖未提供
證明,然審酌原告確有至醫院為相關之醫療行為,縱為親
屬接送,亦得請求支付相關交通費用,故其所提出之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及術後膳食:原告提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8,603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
主張,應予准許。至術後膳食10,000元,衡情日常飲食乃
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
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
食費用為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則不應准許。
⒌未來就醫費用:原告主張未來就醫復健費用9,000元,此部
分觀諸原告提供之國泰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未
來需復健之必要,亦無提出相關應持續復健期間之證明,
是原告之主張,難以准許。
⒍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無法證明未來就醫之必要,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未來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看
護費用,惟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此段時間需專人照護
,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自112年12月21日出院,宜專人
照護三個月,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12年12月21日至1
13年3月20日,扣除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已支出
之看護費用期間,尚需20日專人照護,以前述已支出看護
費用每日2,800元,共計56,000元(計算式:2,800×20=56
,0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未來自費醫療用品:原告主張113年自費針劑2次,共計22,
000元,惟自費針劑之治療方式與原告傷勢是否必要,無
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
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60,395元
(計算式:214,392〈醫療費用〉+229,600〈已支出看護費用〉+
1,800〈就醫交通費用〉+8,603〈醫療用品〉+56,000〈未來看護
費用〉+150,000〈精神慰撫金〉=660,39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60,
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診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本院卷) 1 112年12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902元 第16-5頁 2 112年12月22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40元 第29頁 3 112年12月2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其他(光碟) 650元 600元 第16-3頁 第16-15頁 4 112年12月28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166,858元 第16-1頁 5 112年12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其他 (證明書費) 20元 第27頁 6 113年1月3日 汐止國泰醫院 心臟外科 32,856元 第25頁 7 113年1月11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心臟外科 322元 150元 第16-7頁 第16-9頁 8 113年1月29日 汐止國泰醫院 精神科 一般外科 580元 400元 第16-11頁 第16-13頁 9 113年2月15日 汐止國泰醫院 骨科 骨科 1,590元 9,424元 第31頁 第33頁 總計 214,392元
NHEV-113-湖簡-1170-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