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健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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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障礙治療藥物,且靠 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希望准與告訴人即少年曾○昇(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和解,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減輕刑度而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 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其中 於107年間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 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刑部分,於109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原審卷第13-29頁),竟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 見未能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輕度、罹有精神疾 患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3、45、77頁)等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斟酌本案事證與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所有量刑資料,且業已參酌被告上訴理由時 所陳之個人身心障礙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如 前述,所為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 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 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前往調解,其仍未能與告訴人為調 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有本院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簡上卷第79-81、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 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 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提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簡上-241-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偶然拾獲告訴人段沛妮 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不思物歸原主,竟將之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拾得物品價值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審酌悠遊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 人可以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9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47 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公園內拾獲段沛妮 遺失之大明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存有新臺幣《下同》11元 ),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113年8月22日6時47分許、8月26日4時57分許、8月 26日5時51分許、9月2日6時58分許、9月2日7時52分許、9月 2日8時42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分別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公 園、太平區運動場、中平國中、塗城里活動中心、崇光國小 等微笑單車UBIKE租借站租借腳踏車使用,隨後將該悠遊卡 丟棄於歸還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嗣段沛妮發覺其卡片遺 失後仍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洪明輝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沛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段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UBIKE APP卡片管理租借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1-13

TCDM-114-中簡-6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献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20號),因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献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之派工單上偽造之「羅大傑」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朱献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之派工單負責人請 簽名欄處偽造「羅大傑」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上之派工單 後並持向告訴人曾耀進行使之行為,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日期向告訴人詐得工資之行為,顯均係基於詐領工資之單 一犯意而為,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1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部分相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因與本案所犯 相同罪名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事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替告訴人服勞務 ,竟貪圖不法利益,未經「羅大傑」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 用其名義偽造派工單,並持向告訴人行使請領工資得逞,足 以生損害於「羅大傑」、告訴人對於臨時工派遣及工資發放 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詐得之金 額共2萬5250元,尚非鉅額之犯罪危害程度,又其雖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詐得2萬52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日期偽造之派工單,業 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羅大傑」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朱献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臺南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献億前因竊盜、搶奪、贓物、侵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於112年9月11日後已未接受毓家工程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派遣,前往鼎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銓公 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與敦榮一街交岔路之工地工 作,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不 詳地點,先於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毓家工程行派工單」上 ,填寫特約廠商之名稱、工作之地點、日期及工作者之姓名 、內容,並於工地負責人欄位偽造鼎銓公司工地主任羅大傑 之署押,用以表彰朱献億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接受毓家工程 行之派遣,前往鼎銓公司位於上址工地工作,再持上開派工 單向毓家工程行店長曾耀進行使共計18次,朱献億另承前開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向曾耀進佯稱鼎銓公司已 無派工單,但當日仍有前往工作云云,以上行為均使曾耀進 陷於錯誤,誤認朱献億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毓家工程 行派遣工之身分前往鼎銓公司上址工地工作,因而前後給付 附表所示工資予朱献億。嗣因曾耀進向羅大傑確認該段時間 並未向毓家工程行要求派遣工人,曾耀進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耀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献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耀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 羅大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毓家工程 行派工單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部分相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2萬5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偽造 「羅大傑」之署押共18枚,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表: 編號 日期 請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 1250元 2 112年9月12日 1250元 3 112年9月13日 1250元 4 112年9月14日 1250元 5 112年9月15日 1250元 6 112年9月16日 1250元 7 112年9月18日 1250元 8 112年9月19日 1250元 9 112年9月20日 1400元 10 112年9月21日 1400元 11 112年9月22日 1400元 12 112年9月23日 1400元 13 112年9月25日 1400元 14 112年9月26日 1400元 15 112年9月27日 1400元 16 112年9月28日 1400元 17 112年9月29日 1400元 18 112年9月30日 1400元 19 112年10月2日(無派工單) 1250元 總計 2萬5250元

2025-01-13

TCDM-114-簡-39-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8號 原 告 廖珮瑜 被 告 吳越方 陳祺豊 林宗緯 楊竣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87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之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受刑人陳智凱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93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2號 113年度易字第29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871號

2025-01-07

TCDM-113-聲-4298-20250107-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周坤成 原 告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周旭裕 被 告 陳子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10-20250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劉聰宏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簡附民-308-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何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何志浩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 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無 正當理由請假,亦未依其自行陳報之時間自國外回臺應訊, 而依被告所述,其工作性質係進出口國外金屬,有相當管道 或可能受友人協助出國,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 3年12月10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與卷內相 關書證可佐,認其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未審結 ,且衡酌被告係自國外回臺灣後經通緝到案,及其自陳所從 事進出口國外金屬之工作性質,並於先前審理期間均未能自 國外回臺遵期到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與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自無從僅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在國外生計限 於困頓而無資力回臺,然其在臺與妻女同住,有固定住所, 且其無其他前科等節,即無視被告前述曾經屢次未到庭之狀 況,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之配偶願意提出 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或請求改限制住居、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語,惟衡以近年詐欺案件氾濫,為確保將來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 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 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 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54-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述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見本院簡上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包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被告以農作鋤耙敲擊8樓惡鄰的鐵 門5下,但並未造成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門之效 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另被告本案毀 損犯行實出於不得已之防衛因素,應有刑法第24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符合毀損罪構成要件部分: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使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行為致 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依一般社 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或汽車之外觀是否美觀、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重要因素之一,若予敲擊進而造成凹損、 變形,勢必需要重新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 ,通常仍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勞費,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 仍舊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2、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乙○○住處鐵門經被告以三叉鐵 鋤猛力敲打後,確實有凹損、變形之情形(見第25785號 偵卷第44─45頁),致失其美觀、平整,依上述說明,上 開結果自仍構成刑法第354條所謂「致令不堪使用」。被 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該大門實際損害,未因此減損防盜 門之效用,該門仍可正常關閉,故應不成立毀損罪云云, 容有誤會。 (二)關於是否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那一戶經常性對我們樓上住戶 ,找一些藉口說我們家半夜澆花之類的,不止跟管理公司 投訴,要求貼電梯公告說住戶不能半夜澆花,還在我們出 入時辱罵,就是我們那一棟有一面朝中庭,他們故意朝中 庭罵很大聲,罵我們這一戶是神經病,是經常性辱罵,我 只是拿他們平常罵我們的話反擊他而已等語(見第1347號 偵緝卷第29─30頁)。   2、由被告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 785號偵卷第45─46頁),被告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 犯罪行為時,並不存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亦不存在任何 緊急危難情狀,本案應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同法第24 條緊急避難之適用,被告之行為無法被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及所論之罪名均無違誤,所科之 刑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二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素來不睦,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叉 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造 成告訴人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被告同時在該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辱罵告訴人,以 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適 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二)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三)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手持三 叉鐵鋤下樓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於猛力敲打告訴人住處鐵 門同時,對告訴人辱罵「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 「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到盧秀燕是因為告訴人老公之前的職 業是在漢翔工作,跟我吵架是他老婆,他知道我之前用無 黨籍身分選臺中市長,他先做政治挑釁,問我憑什麼出來 選臺中市市長,所以我才質疑他是盧秀燕走狗,而且依我 記憶,他一直跳針問我為什麼出來選臺中市長,我就跳針 回答「為了治你這個瘋子」,我覺得他公然侮辱,我才回 應他等語(見第1347號偵緝卷第30頁)。 (二)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過節,被告 與告訴人方發生本次糾紛,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是盧秀 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 去死一死」等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脈絡而言,被告所 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並非蓄意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次糾紛時,被告 係於毀損告訴人大門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是盧秀燕 養的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 死一死」等語,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 偶然傷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 ⑶再者,被告雖以「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 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指稱告訴人, 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 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 後,被告使用「是盧秀燕養的狗」、「軍犬」、「神經病 」、「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負面詞彙,縱使造成 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 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 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對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準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 名譽等罪經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不思相互尊重、和平相處 ,遇意見不合時亦不循理性方式解決處理,竟持三叉鐵鋤敲 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該鐵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 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三叉鐵鋤,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與乙○○間有所嫌隙,心生不滿, 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1時25分,手持三叉鐵 鋤下樓至乙○○住處門外,猛力敲打乙○○住處鐵門,造成乙○○ 住處鐵門有多處凹損,而損壞乙○○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持三叉鐵鋤前往告訴人乙○○住 處敲打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後面有 無再加工,我記得他們家鐵門很厚,有無造成實質損害我不 清楚,我有這些行為沒錯,但我不知道有無造成鐵門凹陷, 他們有無再加工我也不知道,因為當時樓梯沒有開燈,視線 不好。」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 明確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擷 圖、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足資佐證。況參以卷附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上開住處鐵門確有多處明 確之凹損,在被告手持上開工具多次猛敲打鐵門之情況下, 鐵門上產生多處凹損,並無違於常情,告訴人實無再於事後 加工造成鐵門多處凹損,以攀誣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 尚乏憑據,亦與事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告訴及報告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出惡言罵告訴人「是盧秀燕養 走狗、軍犬、神經病、像你這種垃圾就去死一死」等語,另 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云 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言詞之語意內容,係以咒罵或辱罵之方式表達對告訴 人不滿之情緒,並無以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之上開各種法益 為其意思通知內容,尚與「對法益之惡害通知」為內涵之恐 嚇行為有別,而與刑法恐嚇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 罪責相繩。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03

TCDM-113-簡上-46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晨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具 保 人 許郢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郢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而依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維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許郢真於民國113年2月6日為被告繳納,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案件審理,嗣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將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併寄送予具保 人,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本院另拘提被告未獲,又被告與具保人現非在監在 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為被告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訴-1240-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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