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障礙治療藥物,且靠
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希望准與告訴人即少年曾○昇(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和解,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減輕刑度而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
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其中
於107年間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
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刑部分,於109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原審卷第13-29頁),竟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
見未能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輕度、罹有精神疾
患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3、45、77頁)等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斟酌本案事證與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所有量刑資料,且業已參酌被告上訴理由時
所陳之個人身心障礙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如
前述,所為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
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
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前往調解,其仍未能與告訴人為調
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有本院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簡上卷第79-81、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
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
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提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CDM-113-簡上-241-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