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
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
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
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
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
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
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
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
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
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
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
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
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
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
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
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
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
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2-消債更-416-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