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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于萱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全體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4月10日起,分59期,利率 7%,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5頁),應 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 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履行前置協商期間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6,000元,而上開協商方案已逾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導致聲請人收入不足支應其餘民間資產 公司債務,而不得不毀諾等情,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1-27頁)。依聲請人所提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每月薪資約為3萬2,595元【計算式:(1萬4,166元+2 萬9,135元+4萬0,536元+3萬4,349元+3萬3,169元+2萬9,190 元+4萬6,639元+3萬0,577元+3,000元)÷8月=3萬2,5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桃園市113年度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9,172元後,僅剩餘1萬3,423元(計算式:3萬2,595元-1 萬9,172元=1萬3,423元),而聲請人尚有積欠民間資產公司 債務,因此聲請人確實可能因工作收入條件不佳而難以履行 每月還款1萬1,000元之協商方案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 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 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 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 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2萬8,000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48萬0,1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5,559元;另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創鉅有限合夥 均未陳報其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萬6,070元、24萬1,87 9元列計;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額為32萬2,803元,不予列計,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79萬3,62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保單面頁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 3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8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 為23萬2,747元、32萬0,530元、34萬5,540元(見調解卷第3 9、40頁、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0年7月起至112年 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79萬2,395元(計算式:23萬2,74 7元÷12月×6月+32萬0,530元+34萬5,540元÷12月×6月=60萬9, 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 得收入總計為60萬9,674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笠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 000元【計算式:(3萬5,505元+3萬0,837元+3萬0,608元)÷ 3月=3萬2,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 以3萬2,317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 3,145元(計算式:3萬2,317元-1萬9,172元=1萬3,145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1萬3,14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9萬3,625元÷1萬3,14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2 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7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2-消債更-416-20241213-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3年度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 案,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對 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 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件

2024-12-13

TYDV-113-聲再-12-20241213-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上訴人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 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 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 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 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 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7元,故本院分案為「 簡」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減縮 請求之金額至78,007元(原審壢簡卷第71頁背面),原審雖 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 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0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原 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BEN-5892號車輛,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9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紅線 違停,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占用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等語,然前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3-小上-1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黃婷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1,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美甲店之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535,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陸續交付被 告,嗣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訊息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被告未回應,是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1日起算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00元,及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35,000元,兩造並未約 定清償期,原告同意我方便時再還款即可,且我必須與原告 性行為後始能向原告借款,我願意還錢,但現在無力償還   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自承確實有向被借款1,535,000元(本院卷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須向原告 為性行為始能借款,故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有表示表示 集滿性行為之次數等語,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且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為真。 (三)又兩造間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自得定1個月 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原告雖稱前有以訊息催告被告還款 ,然訊息內容分別為「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6,749/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20期 貸款已繳83,959/40萬 6049手續 費 11,130x7期 集滿8次♥♥」、「都給銀行了」、「都不回 一回就擋鎯」、「大姐 要兩百萬了啦」、「借現金63萬5 貸款已繳130,214/50萬 6,049手續費 6,353x19期 貸款已繳 72,829/40萬 6049手續費 11,130x6期 集滿8次♥♥」等語, 上開訊息內容僅是計算被告借還款之情形,並未有請求被告 還款之意,難認上開訊息有生催告還款之效力,又原告稱前 亦有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還款,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促字第5524號支付命令卷宗,被告自始未收受支付命令或其 聲請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未能提出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據, 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本件借款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生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並自催告時起算1個月即113年11 月10日始屆清償期,因此,被告自113年11月11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2

TYDV-113-訴-1687-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會同申請使用執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超仁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核發 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照,向桃園市 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 站土建工程(續)」(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得標承攬,工程 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60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其中管理樓之施工費用為2,895萬元714元,管理樓以原告為 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訴外人徐文哲建築師事務所為監造 人,申報開工,本工程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開工,105年11 月30日峻工,其建造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 政府)所核發之(10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溪00911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管理樓完竣後,原告要求被告會同申請 使用執照,均遭被告以未付尾款而拒絕,然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已全數清償,原告曾於107年、109年單獨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使用執照,惟均遭桃園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 不符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原告單獨申請管理樓 之使照執照。 (二)管理樓為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第之一,其建造與使用應分別請 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被告既為承造人,除負有興建管理 樓之主給付義務外,尚負有於建築完工會同原告與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之從給付義務,系爭工程之目的方能完全滿足, 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 執照之義務,此非被告之主給付或從給付義務,至多是屬附 隨義務,故原告不得求被告履行。又依照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原告之請求被告同申請使執照之請求權時效應以1年為 限,系爭工程已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 之目的得以實現。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 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 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 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 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 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 (二)查系爭工程合約中雖無明確提及被告有會同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之義務,然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包含管理樓之建造,而管 理樓須待領用使用執照後始得合法使用,是若管理樓因未請 領使用執照而無從合法使用,則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將 無意義,從而,被告自應有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就系爭建 照申請使用執照之義務,而此項義務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 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工程合 約明文約定,是被告辯稱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僅屬附隨義務等 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 建照之使用執照,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為15年,查管理樓於105年11月30日峻工,原告於112年12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是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辯以原告請求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時效等語 ,然被告未會同申請使用執照非屬瑕疵,且原告之請求亦非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時效等 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1

TYDV-113-建-2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新貴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並約定遲延利息依年 息20%計算,並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原告現場交付上 開借款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交付發票人為群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日為110年11月30日、面額2,000,000元、票號KN 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供作擔保。上開清 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清償,並承諾於110年11月30日會一 次清償,並開立發票日為110年5月6日、到期日為110年11月 30日、面額2,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然於110年11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原告始於1 11年11月1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遭退票。又被告前 雖有部分清償,然仍積欠1,600,000元之本金未清償,經原 告催告後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款項 收執簽收單、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又兩造已約定清償期為110年11月30 日,則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惟原告 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負擔遲 延給付之責(本院卷第41頁),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 施行,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定有「修正之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準此,本件借 款所生之利息若係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含當日)後,應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6% 。查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則揆諸上開規定,約定年息超過16%之部分應屬 無效,原告應僅能請求以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僅 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敗訴,又上開部分並不併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故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1

TYDV-113-訴-124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沛君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4,6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晟交通公司) 於民國110年9月8日邀同被告陳沛君、李志忠為連帶保證人 ,約定就佑晟交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與主債務人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 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4日各借得4筆合計 11,500,000元,惟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還 款未果,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紙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2-11

TYDV-113-訴-2275-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江逸泓 相 對 人 陳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8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 13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 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於訴外人宏明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明公司),擔任董事長(即相對人)特助一職。 抗告人於113年7月間向相對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 務),雙方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言明自113年9月起按月分期 清償1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 並簽發本票,抗告人始簽發未填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宏明 公司原承諾於113年8月5日給付抗告人113年7月薪資5萬6,45 2元,卻遭相對人逕自扣抵系爭借款債務,扣抵後,抗告人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原裁定逕以全部債權額 准許相對人之本票裁定,並命抗告人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容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 卷第3頁)為證,並經原審核對與系爭本票原本無訛,則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其係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 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其上亦有發票人即抗告人名義之簽 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辯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且其已清償5萬元, 應自114年2月起始負分期清償責任等各節,均屬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務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爭執事項,揆 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 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 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30

TYDV-113-抗-210-202411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葉國增 相 對 人 古尚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 事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前開判決 提起上訴,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得根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46號民事簡易 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萬821元,及自民國1 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 持上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假執行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受理在案 ,尚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聲請人固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提起上訴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聲-25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陳榮鴻(即陳茂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7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 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2024-11-29

TYDV-113-除-3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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