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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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林樞叡 羅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 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 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 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 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 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 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非結果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均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方檢 察署卷第53頁)。另依原告主張被告羅楷傑將以被告林樞叡 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致詐 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新臺幣67,143元之損害,然被 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時間與地點均不明,並無從 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239-2025021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吳紹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 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簡李維為被告,惟被 告簡李維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簡李維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937號、第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 簡李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 產管理人,並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205-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 反訴原 告 吳雪卿 張維漢 陳詠儒 張立石 張伊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 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 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被訴,當 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並以系爭土 地共有人林儉等人為反訴被告,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林儉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龜 山地政事務所,該所表示查無「林儉」之相關戶籍資料,另 回函檢附有關「林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冊及相關親屬資 料,本院已極盡調查能事,無從查知林儉之年籍資料,亦無 從得知林儉是否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反訴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林儉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 特定訴訟當事人,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 正林儉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 人別之資料),如林儉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反訴被告,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2-桃簡-1916-20250210-4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 更為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且應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適格,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前段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又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四、清償債權,為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之規定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而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所準用,故於 此情形關於遺產之訴訟,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以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簡李維為被告,惟被 告簡李維已於113年11月4日死亡,而被告簡李維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937號、第3675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 簡李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將被告簡李維變更為簡李維之遺 產管理人,並表明簡李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 理人之證明文件或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197-20250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查承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查承東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8, 67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42,086元 利息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5日 (23/365) 15% 2,288.21元 181,105元 利息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5日 (94/365) 6.42% 2,994.34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3日 113年12月5日 (64/365) 0.642% 203.87元 合計 428,677元

2025-02-10

TYEV-114-桃補-87-20250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子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42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補-73-202502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蕭○均 蕭○雄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張○燕 (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呂秀鸞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始符合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第2項參照。上列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呂秀鸞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3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125 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簡-1731-2025021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王姿婷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王姿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王姿婷為被告,然本院 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資料,顯示「王 姿婷」同名之人有多人,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 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 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限期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簡-159-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李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戶籍位在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及 居所均屬不明,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兩造間復未定有契約債務履行地,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4-桃小-81-2025021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吳劉梅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劉梅英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4,26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66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4,179元 利息 148,876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3日 (3/365) 6.75% 82.6元 合計 154,262元

2025-02-10

TYEV-114-桃補-7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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