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A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以此
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下
限僅16年3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
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
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
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
4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所主張方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其接續
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
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
100年3月2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
,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
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
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
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TPSM-114-台抗-23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