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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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4號 原 告 曹麗萍 法定代理人 鄭志平 被 告 易鼎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28

TPDV-113-訴-668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3號 原 告 宇誠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平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奇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368,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28

TPDV-113-補-278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郭建翊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徐佳柔 、謝季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 載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住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8,8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5號 原 告 黃中鼎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森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77,58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銀行 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24換算,為新臺幣5,725,1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66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淯工程有限公司、林彥彤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07,569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承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8號 原 告 李姿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珍間履行承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8

TPDV-113-補-271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陳玉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憶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2

TPDV-113-補-258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1號 原 告 黃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2

TPDV-113-補-2661-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張馥薇( 即張傳彬之繼承人)、張家蓁(即張傳彬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246元( 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2

TPDV-113-補-266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王道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2,541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2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1-12

TPDV-113-補-26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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