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蔡基文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蘭即蔡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天麟Fung.Tin Lun John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6月
22日止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
,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
,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
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
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
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是以
,在勞僱關係中,關於勞務之提供,固為專屬勞方之義務,
然關於金錢給付之債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既非專屬
於一身之權利,而可成為繼承之標的,是而勞方在訴訟中死
亡時,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一為契約終止權,另一為退休金
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
,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
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一。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
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此為其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
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
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
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上訴人蔡美雪雖於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中(民國112年6月23日)死亡,然依上說
明,是該僱傭契約所包含關於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權利
部分,不因蔡美雪死亡而喪失,仍得為繼承之標的,並由其
繼承人承受及續行蔡美雪所為之訴訟。是就蔡美雪之繼承人
蔡基文、蔡美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頁),及馮
天麟(Fung.Tin Lun John)因新任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均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美雪自83年11月起任職被
上訴人高雄分公司,期間因工作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屢受
上級主管肯定而獲調薪,甚至有同年度調薪兩次之情況,於
93年7月1日即從初階業務員擢升為業務經理。嗣於103年第4
季調至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之嬰兒通路,105年度業績自接
手時之3至5百萬元攀升至800餘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組織
調整,上訴人除嬰兒通路外,另負責團購通路,被上訴人於
同年11月取消嬰兒通路,將上訴人調往消費產品事業群所屬
之精品通路,負責諸如洗面乳等迥異於嬰兒用品之商品銷售
。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甫接觸新任務不久,即於107年3月
21日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惟上訴人任職期間傑出
表現迭經主管肯定,因短期內變更所應負責之產品、通路多
次,累積人脈付諸流水,故年度業績未能達標,非可歸責上
訴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9年間起即擔任公司之最高職務即
S4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與通路經銷商接洽及合作有關公
司產品之銷售事宜,如為經銷商提出需求計畫、制定促銷提
案、規劃產品活動、進行通路談判、掌握經銷商之產品業績
、庫存、客戶資料等。惟上訴人自101年度起至105年度止之
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滿分為5
分),且105年度負責通路之業績亦大幅下滑,未達目標,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度進行輔導改善。惟上訴人於輔導改善
期間,因業績未達目標、缺乏業務能力多次遭投訴、對業務
操作不熟悉,經輔導改善之後仍未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3月間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
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年4月30日起
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
年6月2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萬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
本院於114年3月17日另以裁定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
人於107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於消費
產品事業群擔任職等S4業務經理職務。
㈡上訴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3分、2分、3分
、3分、2分、1分(滿分為5分)。
㈢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遭詩比樂公司投訴、106年12月遭中誠
公司投訴、107年1月、2月遭泰泉公司投訴。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口頭通知上訴人資遣,並於107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依勞基法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並加計預告期間,
通知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7年4月30日,該存證信函業經上
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期間給予上訴人全
薪假,上訴人無庸執行任何工作職務,並以上訴人符合勞基
法第53條退休資格(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退休金
計算方式核算資遣費,金額為5,981,745元(月平均工資為1
55,370元,年資基數為38.5),上訴人業已受領上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僅給付蔡美雪計
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任職期間之退休金,及蔡美雪本於僱傭
契約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權利為上訴人所繼承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否認其與蔡美雪間自107
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而短少
給付以5.5個年資基數(44-38.5=5.5)計算之退休金(本院
卷第126、194頁),即上訴人因蔡美雪與被上訴人於上該期
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不明確,造成彼等所繼承之退休金差額
請領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藉對被上訴人之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
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
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
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
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
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
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勞工與雇主協議達成
之各項績效目標,固可作為考評該勞工績效之標準;惟倘該
勞工嗣後工作內容有重大調整,原訂績效目標既因情事發生
變動,即應視具體情形,妥為衡量、調整,尚不得逕以原訂
績效目標作為勞工績效考核評分之唯一標準。被上訴人以不
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係以:上訴人101年度至1
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僅為3分、2分、3分、3分、2分(
滿分為5分),且105年度業績大幅下滑。被上訴人於106年
度對上訴人進行輔導後,業績未能改善且遭客戶投訴等情為
據。惟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對員工之年度綜合績效考核評分方式為依當年
度對該員工設定的目標跟期待,與該員工當年度實際工作成
果進行評核,考核分數為「1分:未達成目標(Did not mee
t expectations)」、「2分:達成部分目標(Met somebut
not all expectations)」、「3分:達成全部目標(Full
y met expectations)」「4分:經常超越目標(Often exc
eeded expectations)」、「5分:持續地遠超越目標(Con
sistently far exceeded expectations)」,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年度績效考核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
至45頁)。而上訴人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考核分數分別為
3分、2分、3分、3分、2分,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在此期
間有3個年度能達成全部業績目標,且無連續兩個年度僅部
分達標(即2分)之情形。是由上訴人於前該期間目標達成
度為整體觀察,未見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上訴人雖指蔡
美雪連續於105、106年度得分僅2分、1分,業績顯著下滑,
足見其已不適任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4頁)。然蔡美雪係擔
任通路銷售之業務主管,為能達成公司銷售業績目標,衡情
須與經銷商間建立一定良好關係,以逐步開展其銷售網絡,
進而能有穩定成長銷售金額。然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自
99年至102年期間係主要負責「醫院、藥局」通路業務,自1
03年起除改負責「嬰兒通路」之銷售外,於105年另須負責
桃竹苗地區「水材」之銷售、106年則另負責「禮贈品、團
購」通路(原審訴字卷二第32-3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蔡
美雪在上該期間一再被指派負責業務性質迥異之新任務,除
有重新適應問題外,並造成其短期內無法有效拓展、積累人
脈而影響業績,堪可採信。由此可見不能僅以蔡美雪於105
、106年考評分數不盡理想,即認定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尤以蔡美雪於105、106年除仍有持續拓展原「嬰兒通路」
之人脈及經銷網絡問題外,其於此2年度先後被指派負責性
質全然不同之「水材」、「禮贈品、團購」商品銷售任務,
更見以此期間考核結果作為解職主要考量,自非公允。再由
蔡美雪105年度績效達成比率為97.54%,106年度為86.2%等
情以觀(原審訴字卷第47頁業績統計表),可見蔡美雪此2
年度業績達成率顯非低劣之屬。而其106年度達成率雖較105
年度降低10%,然被上訴人員工年度業績目標為公司訂定分
派,蔡美雪105年度目標為2000萬元,106年度為5000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黃宏仁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299-300頁)
。上訴人依此計算並主張其105年度業績為1950萬8000元(
年度目標2000萬元、達成率97.54%),106年度業績為4310
萬元(年度目標5000萬元、達成率86.2%)乙節(前審卷二
第140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由蔡美雪上該實際
銷售金額以觀,其106年度銷售業績已較前年度提昇2千多萬
元,足見蔡美雪在公司將其年度自2000萬元驟然調高至5000
萬元情況下,仍竭其所能以達到公司期望且成效頗為顯著,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經其對蔡美雪改善輔導後,工作能力未有
提升,且態度消極、整體表現反而下降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另指蔡美雪屢遭客戶投訴,顯示其處理問題態度消
極、欠缺業務溝通能力及不熟悉銷售流程云云。惟被上訴人
所指蔡美雪遭台灣詩比樂貿易有限公司、中城整合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泰泉百貨有限公司(以下分稱詩比樂公司、中城
公司、泰泉公司)客訴情事,依序發生於106年10月、106年
12月、107年1月及2月(不爭執事項㈢),此外別無其他客訴
事件之主張及舉證,即所稱客訴問題均係上訴人遭解職前夕
所發生。而依被上訴人所陳,蔡美雪於105、106年間先後負
責之經銷商即有12家之多(前審卷一第254頁),是微論蔡
美雪係自103年起接手負責此該嬰兒通路之銷售(如前述)
,期間由蔡美雪接洽合作之通路經銷商當再高於上該數量,
倘蔡美雪有被上訴人所指工作能力及業務熟悉度不足、態度
不佳問題,理應早經多次客戶投訴,然卻無此情;佐以詩樂
比公司負責人、中城公司經理先前分別有讚許及感謝蔡美雪
認真負責、辛苦帶領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一第15
5-161頁),及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要求廠商提供毛利銷售說
明之內部討論紀錄(電子郵件)、蔡美雪與廠商暨被上訴人
主管間往來電子郵件、蔡美雪於106年10月19日再次向詩樂
比公司傳達被上訴人主管要求「陳列費」須檢附具體及正確
文件始能申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原審審訴卷第117-118、1
20-121、129-132頁),足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恪遵公司審計
規定及財務部要求,自106年5月起堅持要求通路商提供實際
銷售報表等資料,以維被上訴人公司權益,因此與該等廠商
發生嫌隙,致遭發信投訴(原審審訴卷第114頁),堪可採
信。復以蔡美雪於106年度整體銷售金額較前年度提高2千多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以部分廠商於短期且相近時
間內之投訴,而謂蔡美雪不熟悉業務、經營經銷商不當、工
作態度不佳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其績效考核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分方式,並
非由直屬主管單獨評分,且屬會議制,被上訴人對蔡美雪之
考核決定並無不公云云。然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公司或機關
人員之考績固非直屬主管所能單獨決定,惟因直屬主管對其
所屬人員日常工作表現最能知悉掌握,尤以被上訴人為組織
體系龐大、人員眾多之跨國企業,其他考績會成員工作上未
必能與受考核人有所交集,此時該員直屬主管之考核意見,
當屬考績會所最為重視之依憑。上訴人主張:參與106年度
考核之主管黃宏仁(Terry Haung),因其銷售決策理念與
蔡美雪不合,曾數度向蔡美雪表達不滿,甚且暗示蔡美雪已
可退休離職,蔡美雪因此以信件向事業群主管(Peggy Wang
)陳明此情,並建請能將其改派至其前已經營數十年之醫療
通路體系,繼續為公司貢獻己力,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電子
郵件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19-121頁;訴字卷第17頁),可
見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係憑其主觀喜好考核,已非無稽。佐以
被上訴人陳述:蔡美雪所屬事業群業績達成率之計算分為CB
G及CFM兩部分,年度業績達成率為兩項相加之結果,蔡美雪
於106年達成率確實為86.2%(前審卷一第138頁),然黃宏
仁於其所作之績效輔導報告中卻片面提及:「在2017年,蜜
雪兒(即蔡美雪)在CBG銷售目標達成73的通路事業群銷售
目標,與2016年相比銷售額為-18%」,未就整體達成率表現
為說明,且對前述蔡美雪106年銷售額較諸前年度多出2千萬
元乙情隻字未提,而僅稱:「在時間和地區管理方面:蜜雪
兒將六成以上的工作時間花在20%的銷售區域上,但她不認
為時間分配對她來說是個問題,她在其他區域失去了八成的
銷售目標...」(原審審訴卷第102頁;前審卷第373頁),
難認黃宏仁有客觀表述對於蔡美雪改善輔導之成效,由此益
徵上訴人主張黃宏仁之考核意見有所偏頗,堪予採信。是而
106年度考績會依據蔡美雪直屬主管上該意見所作成之分數
決定,依上說明,即難作為蔡美雪不適任其職之依憑。復以
,蔡美雪因慮及與新任主管理念不合而影響績效表現,乃於
106年10月5日建請公司將其調任其人脈經營有成之醫療用品
事業群,已如前述,此舉非但可證蔡美雪主觀意志上並無消
極懈怠之情,並見被上訴人在未深切考量有無調任必要及可
能情況下,旋於107年3月間以其無法勝任工作為由逕予解職
,亦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蔡美雪對其所任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且被
上訴人之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上訴人以蔡美
雪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終
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求為確認蔡美雪與被上訴人間自107
年4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KS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