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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 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民國108年、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而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與訴外人吳○○(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洪○○(非法執行醫事放射師業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向被上訴人申請老人裝置假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前開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查證屬實,並對上訴人及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13點認定有相關費用不應給付之情事,乃於111年12月28 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143342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28日函 )請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335, 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1 11年12月28日函僅係觀念通知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111年12月28日函之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不存在,前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人,於108、109年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竟僱用不具合格牙醫師、醫事放射師資格之 人執行裝假牙業務,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裝設假牙補助經費, 即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系 爭款項亦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然保誠牙醫診 所業已於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 之契約當事人,從而,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助 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即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負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且 上訴人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惡意受領人,其返還範圍即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335,000元返還,自無扣除成本之理 由,亦與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內部分擔比例無涉。 (二)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助經費係基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之裁罰,核其性質,亦無可類推適用 之餘地,是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 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 2、醫師法: (1)行為時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2)第28條之4第3款:「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 止其醫師證書:……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3、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4、行政程序法: (1)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2)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 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3)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 定。」 5、民法: (1)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2)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 6、系爭契約第13點:「乙方(即上訴人)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 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查證屬實,甲方(即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且乙方於隔 年不得再申請為本計畫特約醫療院所。」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 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 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 罰鍰內扣抵之。」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 旨再論述如下: 1、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 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 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 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1) 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3)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 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8、109年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受託執行高雄市老人假牙裝置業務,惟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明知訴外人吳○○未取得合法牙 醫師資格及洪○○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醫事放射師業務,且知悉病患未經有合格 醫師執照之醫師執行假牙裝置,不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費 用,竟與吳○○及洪○○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病 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由吳○○為該等病患實施調 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醫療行為,上訴人並於其業 務上掌管「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書」、「高 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不實登載其為 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持以向被上訴人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補助費用而行使之,致被上訴 人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金額共計335,000 元,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上訴人、吳○○、洪○○等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及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 務罪,並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2人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另訴外人吳○○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成立,並判處免刑確定,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 並有系爭契約、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書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內可稽。由上足見,上訴人受 託辦理108年及109年「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實施計畫」有 違法情事屬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認相關申 報費用不予給付,而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0 日內繳還上述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洵屬有據;原判決 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不正之方法,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給付,就此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 費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公法上債權返還義務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人主張其僅有「詐欺取財」此一行為,且已遭刑事緩起 訴處分,並因而繳交公庫10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其繳 還已領取之款項,否則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判決透過 各種理由區分,但實際上並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所引 用之基礎事實與適用法律間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惟所謂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 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 主體及程序等差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 免破壞法秩序之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作成後,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 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 分中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 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經查,上訴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等罪,遭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 處分,並因而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然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繳還假牙裝置費用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 第13點規定,向上訴人行使其應負擔返還義務之催討行為, 而非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 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6 條「一行為不二罰」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並無一 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核無不合,尚難認有何判決理由矛盾 之情事。是上揭上訴意旨,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洵無足採 。 4、上訴人復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就補助款項約定二八分帳,是 其實際上僅取得67,000元而已,且上訴人開立診所執行醫療 行為,亦有一定成本之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金額,自應扣除成本支出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原判決認 上訴人應返還全數補助款項335,000元,核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揆諸民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 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 利益,負返還之責。經查,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裝置假牙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均 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以為給付乙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且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 人所申請之假牙裝置費用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 然上訴人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已於 109年7月31日歇業,故上訴人為實際受領系爭款項之契約當 事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是 否全數由上訴人支領運用,則屬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關係,並 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明知 訴外人吳○○為無牙醫師資格之人,卻容留其在診所執行牙醫 師業務,並就因此發生之醫療行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 人申請假牙裝置費用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即 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系爭款項嗣後因上訴人 與吳○○2人約定二八分帳而遭吳○○領取而不存在,依上揭所 述,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以部分系爭 款項已經訴外人吳○○領取而不存在為由,爭執其不負返還之 責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點規定,向 上訴人催繳335,000元,係以其假牙裝置費用補助款全額為 計算依據,本無扣除相關醫療成本之問題,是上訴人縱有相 關醫療成本之支出,於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時,自不得主張扣 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成本支出 及已繳交公庫之10萬元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委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0

KSBA-113-簡上-5-20241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孫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138,824元(其中本金為122,418元)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 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 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1-20

TPEV-113-北簡-8468-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盧能振 盧許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盧國元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06號返還權狀事件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兩人為夫妻,被告為其等之長子, 原告考量新竹縣明星學校入學條件愈趨嚴格,為使孫子女得 及早入籍明星學校就學學區,乃決定購買新竹縣○○市○○段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其上1218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8樓,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下稱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委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13日出面 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惟後續購屋頭期款、規費、稅捐、貸款 等則均由原告繳付,此可由原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稅 捐規費收據、所有權狀及貸款相關憑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 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節予以肯認在案。原告前 於113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猶置之不理,原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系爭 建物部份騰空交付予原告2人,並返還其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 房地應有部份各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㈡、 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交付返還予原告2人。㈢、被 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人新臺幣8,730元。㈣、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因故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原告保管 ,惟業於112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前開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自已無占有該等權狀之正當權源,而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據物上返還請求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權狀。惟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民 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被告 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請求。 被告即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而該案中就兩 造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攸關認定系 爭房地真實所有權之歸屬,自為本案之訴訟先決問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19

SCDV-113-重訴-72-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思蜜 被 告 郭乃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約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6500元,押租金3萬3000元,兩造並合意租期依原有條件 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至5月之租金 ,共計3萬3000元未給付,另未給付112年5月至113年5月電 費共計2萬9799元,經催繳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6萬2799元。  ㈡被告雖於113年4月15日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等語,並於4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至今。然系爭租約第13條明確約定於租期屆 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要求,因此 被告須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且被告是頂前一位租客房屋,故 仍有大量遺留物未清空,系爭房屋仍在使用期間,被告無返 還之事實。  ㈢被告雖表示系爭房屋有白蟻,原告未盡修繕義務等語,但112 年5月19日新竹因強降雨發生水災,此為天然災害。被告於1 12年8月2日反應有白蟻,當下未經催告,也未經原告同意就 自行施作白蟻防治工程,事後也未提供費用收據,且被告主 張花費3萬9690元,已超出正常合理範圍。  ㈣由於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倉儲使用,並且擺放大型冷凍櫃 ,加上頂下前房客之舊有大型冰櫃,故本件電費數額合理, 經台電人員勘查亦無異常。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7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5月間新竹淹大水後,系爭房屋周遭頻發蟻患,經多 次反應、驅蟲仍難以根除。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食品原 料以及包裝包材之用,對於環境衛生有較高要求,不能容忍 白蟻叢生。況白蟻也妨礙生活安全,腐蝕結構也可能影響結 構、電線安全,分泌甲烷氣和蟻酸對人體也是危害,對一般 生活、營業均屬重大危害,清除白蟻的過程對人體也有害, 更證明系爭房屋已不適合承租。原告身為出租人,依法應保 持系爭房屋符合一般使用狀態,既然白蟻難以根除,被告只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騰 空遷離系爭房屋,此後未再使用,既然未使用租賃物,自無 庸繳納租金或電費。另原告委請女兒黃思蜜向被告表示不同 意解約等語,既然原告已預示拒絕終止租賃契約,則必不會 前來處理點交系爭房屋事宜,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被告 即得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點交,113 年4月30日被告完成點交事宜。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㈡原告主張現場遺留被告之物品,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應 給付租金等語不實在。系爭房屋前房客所遺留冰箱、雜物等 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也不知何時、何處拍攝 。除冰箱外各該物品,有可能是前房客遺留於糸爭房屋的公 共空間處,該處被告並未承租、使用,各該物品也不是被告 遺留,被告本不必負責。而前房客所遺冰箱並非被告所有, 只是被前房客留在原地,該冰箱電源線深入牆壁,冰箱門偶 時無法密合且有臭味,故被告另有冰箱儲存食材。因該冰箱 電源設置特殊規格,若要清運需請廠商處理,所需耗費恐怕 高於電費耗損,屋内儲物空間對被告而言也足夠,就未將該 冰箱遷離,兩造均未議定該冰箱產權歸屬,且此為前房客與 原告要處理的事情,為何要被告負責?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本不會搬走不屬於自己之物。退步言之,縱有若干物品遺留 系爭房屋内,但此至多為清除雜物之問題,無礙被告已解除 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旋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之認定。  ㈢退萬步言,被告也本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只須提前一個 月 告知而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雖有勾選不得終止租 約之約定,但隨後於同條第2項記載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期前 終止租約等文字,結合前後文義觀察,意思應為不得隨時終 止租約,應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或通知一個月後始生終止 之效力。因此,縱然認為全無蟻災、原告任意噴灑藥劑導致 被告物品報廢等等情事,至遲於113年4月15日通知後一個月 ,即113年5月15日,兩造租賃契約即告終止。  ㈣末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 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並未經最高法院廢止,自仍屬有效。故退萬萬步 言,縱使認為無終止租約之事由,租約亦有不得期前終止之 約定,被告仍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不過係損害賠償若干、 押租金扣抵若干之問題而已。  ㈤另系爭房屋被告只使用1樓倉儲空間,被告僅作為堆放貨物使 用,並非營業處所,原告自己有使用2樓工作室,本得自行 持鑰匙出入,1、2樓是共用電表,為何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因此原告所提台電營業處函所示電費雖然形式上真正,但不 能證明均為被告用電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 之電費有溢收之情事。  ㈥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自2個月的押租金内先抵充,抵充 後餘額也應返還被告。另被告支應的除蟲費用3萬9690元, 此本屬原告修繕義務,卻由被告支應負擔,原告因而免於支 出之利益,被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被告也同為抵銷之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電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39-145頁)。被告對於有承 租系爭房屋且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租金、電費等節並未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 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 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 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 3條、第42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12年5月間,因淹 水後有白蟻蟲害,致無法作為倉儲使用,顯見原告未提供 合於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語,雖據提出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淹水錄影影像、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105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女兒黃思蜜表示:上次 淹水後有看到一些白蟻,有找除蟲公司來噴藥;不清楚是 什麼原因,之前施藥廠商說這邊生態適合;上次整修完後 有預防性施藥,順帶加一些費用請師傅一起處理等語,黃 思蜜則有詢問出現白蟻之原因及對被告所述處理情況做回 應(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於113年4月8日至12日間,被 告又向黃思蜜表示淹水後白蟻嚴重,除蟲效果不理想,想 對此做討論;後於同年4月17日,被告表示經過二度除蟲 及清潔均無法解決白蟻問題,很遺憾提出如此訴求;黃思 蜜於翌日則回稱:經討論後,不同意被告期前終止租約等 語;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傳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要約時間點交,被告已盡力處理白蟻、淹水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7頁)。據此,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於112年 5月淹水,後續並有孳生白蟻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利用已 有通訊管道將此情告知房東即原告,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有白蟻問題,但尚無從證明白蟻問題已使系爭房屋 無法使用,亦無從認定有何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白蟻問題, 而原告均未置理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租 賃物,而原告並未修繕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未合。此外,被告自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 儲使用,而非作為居住使用,被告復未證明因系爭房屋有 白蟻問題而危及其安全及健康等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民 法第424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實無所憑,應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得依兩造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然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㈡依前 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此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條約定,可見兩造 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雖有期前 終止應提前通知之約定,但依該項文義解釋,該通知期限 係以兩造約定得期前終止租約為要件,而該條第1項復已 明定不得期前終止租約,自不足憑此作為期前任意終止租 約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得憑上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 ,亦無所據。   ⒋被告另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主張不論有無 約定或法律依據,其均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上開 判例業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適用,自 無從作為被告本件終止租約之依據。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1萬6500元」等文字,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本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不因其自行不使用租賃物而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租金3萬3000元,即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使 用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係由原告代墊者,則 被告自享有不當得利,應將其因未繳納電費所得之利益返還 原告。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2樓共用電表,而被告僅承租 系爭房屋1樓,故原告提出之電費包含被告未承租部分之用 電等節,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明確表 示:因為一直都是由租客登記用電度數,故無法提出如何區 分被告用電與其他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依前揭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 即已向原告質疑電費過高,原告方面亦表示有計算到原告父 親自行使用之電費,會另行扣除等語,故原告本件提出之電 費數額,顯然包含被告承租範圍外之用電,無法全部要求被 告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其他倉儲電費之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以其中最高者即以112年8月23日 至112年10月22日用電度數229度,並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用電度數與電費總額,計算系爭房屋 上開期間之每度電費,以該用電度數及各期電費,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電費,則原告得向請求被告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 電費應為4660元(計算式:各期用電度數229度×本院卷第139 -141頁所示各期間平均每度電費,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萬7660元(計算式:積 欠租金3萬3000元+電費4660元)。    ㈤然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除蟲費3萬9690元,並與被告積欠原告 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互為抵銷等語,為有理由(詳下述),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付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及負擔除蟲費用3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依法反訴被告應 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同時反訴被告也無保有押租金之法 律上正當原因,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  ㈡反訴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屋除蟲費用3萬9690元,此本屬反訴被 告修繕義務,反訴原告因白蟻頗受困擾,且因屋内堆置食材 包裝,故有迅為處理之必要,反訴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反訴 原告只能自行尋覓廠商,反訴被告因而免於支出該費用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已承諾要負擔除蟲費用,無 催告問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合意,擇 一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除蟲費用。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690元,及自民事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   押租金部分尚不足以抵扣反訴原告積欠之房租及電費;除蟲 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又 在反訴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除蟲,且反訴被告願意負擔 除蟲費用之前提為廠商沒有保固才會負擔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3000元予反訴被告, 及系爭房屋確有白蟻蟲害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除蟲之估 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反訴原告主張已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且反訴原告為除蟲而支付除蟲費用3萬9690元,反訴 被告依法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及負擔上開除蟲費用等節,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除蟲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押租金在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還房屋時返還之。」,有系爭租約 存卷可按。據此,可認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消滅後,反訴被告方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 約尚未期滿,且並未合法終止等節,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租 賃關係尚未消滅,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則反訴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上開押租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除蟲費部分: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系爭房屋於112年間淹水後即有白蟻蟲害等節,有反訴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而白蟻蟲害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見兩造有 應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反訴原告負擔此費用之約定,參 酌前揭規定及風險承擔之法則,自應由反訴被告負修繕之 責。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先催告,且若無保固才要 負擔除蟲費用等語,然此均與反訴被告應負之義務無涉, 且黃思蜜於112年8月2日向反訴原告回應稱:除蟲公司好 像都會有保固,如果沒有,這次除蟲的費用算我們的等語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反訴被告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白蟻蟲害,且有除蟲之必要,對於因 此應負擔之花費亦有所認識,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礙難 採憑。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為此支出除蟲費用3萬9690元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施工範圍、項目與系爭房屋受白蟻 蟲害之情形相符,所載日期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反訴 原告表示於淹水後發現白蟻,有找除蟲公司處理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上開支出確係系爭房屋除蟲 所必要之花費。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先行支付上開費用, 反訴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除蟲費用3萬9690元,即屬有據 。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庸審酌其依兩造合意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⒊惟查,反訴原告業以113年10月1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明確為 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5、160頁),而以反訴部分認定 其對反訴被告之金錢給付債權3萬9690元,與本訴部分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3萬7660元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反 訴原告僅就餘額部分即2030元可對反訴被告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所負上 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03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小-593-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麗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8號請求確認合作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係指確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8年4月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存在,經核此 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 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19

TPDV-111-訴-3068-20241119-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蘇孝全 相 對 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7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6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7至13工作 天內返還借款,惟相對人遲未還款,經異議人屢次催索,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又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 甚為隱密且充滿個人特徵之文書證據,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 可推論該對話紀錄一方確為異議人本人,原裁定逕認異議人 無法釋明其為債權人本人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無法釋明債權人為「蘇孝全 」,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 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 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 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 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 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50萬元借款、屆期並未 清償乙節,除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外,另提出相對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其他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文件,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 款金額及求償經過尚屬相符,況審諸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 要式契約,且現行社會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者比比皆是 ,異議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據之 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 且已屆清償期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從而,原裁 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19

SCDV-113-事聲-36-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杜冠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以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 產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訴訟與代管被繼承人之財產, 現因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 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戴彭春梅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新聞紙報啟示、民事陳報狀 、本院強制執行公告及債權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 款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0號判決、免 除附卡責任還款同意書與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 參與強制執行與小額訴訟程序等,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 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 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 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280 (即登報費用1,28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 提出代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2,28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34,280元(計算式:32000元+2280元=34280元),而 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9

SCDV-113-司繼-1212-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27號 原 告 陳善怡 被 告 鑫大庄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竹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則位於被告所管理之鑫 大庄㈠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間因 地下室汙水管回堵,造成污水淹進系爭房屋1樓店內,嗣又 於112年10月30日再次發生污水倒灌,經檢查發現堵塞點位 於公用管路分支管末端及主幹管前端間,並完成通管及更換 管線,認因是被告經費不足,疏於保養公共管線所致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第一類謄本、對話譯文、 現場照片等件為據。而經費不足不得作為免除被告定期疏通 及管理維護公共管線之義務,足見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維護 、管理公共管線之職務,造成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自有過 失,而系爭房屋屋內因堵塞倒灌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再次發生汙水倒灌,緊急通知廠商檢測 及通管,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支出通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 用4萬元等語,並提出發票為據。此屬原告因上開公共管路 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㈡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淹水而支出系爭房屋清潔費用8000元等語,惟原 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石塑地板泡水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更換泡水石塑地板費用支出3萬800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估價單為據,堪信此部分為原告因 漏水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萬8000元(計算式: 水刀通管、內視鏡檢測及更換管線費用4萬元+石塑地板泡水 更換費用3萬800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SCDV-113-竹小-427-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吳○柔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睿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嫻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柔(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且因被告吳○睿為其父親,被告吳○睿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 吳○睿之配偶,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等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 揭露被告吳○柔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45號(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 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 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柔雖辯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 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 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 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交付給 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依被告吳○柔於警詢 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19日透過抖音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 依訊息加LINE,然後又介紹我加另一人的LINE。我開始詢問 如何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 ,我就依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4日寄出,並 利用LINE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又陳稱:我因為在抖音上看 到家庭代工影片,對方說是做髮夾的家庭代工,老闆「五萬 一」跟我說需要用自己的帳戶購買材料,每提供一個帳戶有 1萬元的補助,我就使用賣貨便將我的提款卡寄給「五萬一 」等語。依被告吳○柔上開陳述,先表示交付帳戶之原因為 家庭代工買材料使用,又稱交帳戶會有補助等語,且全未說 明購買材料與提供帳戶資料、獲得補助之關聯性,其所為顯 與常理不合。另被告吳○柔雖稱其交出帳戶後有報警等語, 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提出本件刑案之開庭通知(見本 院卷第24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吳○柔疏未盡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25萬元 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柔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吳○柔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柔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睿為被告吳○ 柔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 卷)。又被告吳○柔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吳○睿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睿與被告吳○柔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簡-4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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