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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許宣勇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VO DUY TON DUC(中文名:武維孫德)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71、669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LE VAN VE(中文名:黎文樂)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許宣勇、VO DUY TON DUC(中文 名:武維孫德)(下稱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所為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至 78頁、第365至367頁、第401頁、第457至459頁、第461至46 5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3、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案件繁雜、被告人數眾多、需高度專業知識者,或 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等4人所犯罪 名均為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許宣勇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依國民 法官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應併行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  ㈡被告黎文樂等5人就本案起訴事實及罪名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497頁),而檢察官亦明確表示本案未求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見本院卷第504頁)。且本案主要之爭執事項就 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許宣勇在於有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被告黃仕世則在於究應適用刑法第347條第2項 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抑或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亦經檢察官、被告黎文樂 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  ㈢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之適用,理由略述 如下:   ⒈檢辯雙方均表示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雖然均坦承犯行, 但被告黎文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 人士,本案需要大量通譯進行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廢時 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 點。且關於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果關係等問 題,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仍有需互相 作證調查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另考量通 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 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又共犯間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及因果關係等涉及專業法律判斷之可能性極 高,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 確心證。故本案既難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則亦難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 。   ⒉本案被告黎文樂等5人均為有罪之陳述,主要爭執在於量刑 問題,乃屬於自由刑久暫之問題。且被告黎文樂、阮氏藍 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人也是越 南籍人士,我國國民可能無法理解越南國情,尚難認透由 國民參與審判得以增進國民對司法的信賴。   ⒊本案存有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 通譯人員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之虞, 恐致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案情之情況下,恐無法做出公 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 精神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黎文樂等5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確認其等均表明本案可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且確認本案被告黎文 樂等5人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7頁) ,且本案主要是刑罰之量定尚待斟酌。另參以本案被告黎文 樂、阮氏藍香、武維孫德、黃仕世均為越南籍人士,而被害 人家屬也是越南籍人士,倘轉為證人出庭作證,在本案之訴 訟程序需要大量倚賴通譯雙向翻譯之情況,倘行國民參與審 判,實難期待審判程序可順暢進行,而達到「目視耳聞,即 知其意」之程度。再者,權衡本案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認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4、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羽岑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羽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蕭羽岑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上開金融 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轉提警示帳戶 強迫結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華、温鳳婷、錢葉安、李世佳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蕭羽岑固坦承有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對被 害人遭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帳戶,旋該等款項經轉帳或轉提 警示帳戶強迫結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會回來帶我離開這個婚姻跟家庭, 我也是被騙的,我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被害人張麗華、温鳳婷、錢 葉安、鄭湘盈、李世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 迫結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則此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被害 人5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 旋遭轉帳或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感情、投資、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 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 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 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先後有在夜市、工廠、醫療器材廠等處工作之經驗( 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 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 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 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 依被告所述,僅知對方為「宇瀚」,係以交友、通訊軟體聯 繫(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見被告未為相關查證,無法 知悉「宇瀚」為何人,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 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因感情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更與對方素未謀面之情 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⑶被告固提供其與「宇瀚」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惟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其等曾稱 :「結果被騙了錢,負債60萬,網友」、「轉移資產要先做 一下流水記錄」、「因為我們到時候轉移資產會比較大的金 額,要先小額金額做流水」、「不然到時候我們幾千萬直接 轉回去銀行會一直問」、「那你明天有空去銀行約定賬戶嗎 」、「因為轉移資產回臺要繳稅,我托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 」、「我要叫我朋友先做流水,你沒給我賬戶怎麼做流水」 、「銀行那邊會管控很嚴格,你去跟銀行那邊說,你在擺攤 ,要打款給供貨商,因為之前用現金每天來回跑很麻煩,所 以你要綁約」、「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擺攤用的 ,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銀行那邊問你,回答跟約綁 一致就可以噢」等語(偵5658卷第143、147、149、171、17 3、17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聊天軟體 跟他認識的,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我們先以交友軟體聊了約 半個月,後來再以LINE聊天聊了約1個多月我才將帳戶資料 借給他;我有問他什麼是流水紀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 稅;他說如果銀行打來,就說是我跟客戶生意的往來,但實 際上我沒有與客戶生意往來,他說銀行會打來有例行詢問, 這沒有什麼;當時銀行人員有打電話跟我確認,彰化銀行有 打來說有大筆錢匯入,說太大筆要凍結我的帳戶,我說好, 我也有跟對方說,他叫我去跟銀行說清楚,就是叫我去跟銀 行講清楚說不能把我帳戶凍結,也有叫我騙銀行人員等語(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依此,可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 時,與「宇瀚」認識未久,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 見面,且被告於案發前,曾遭騙60萬元,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事,理應更加謹慎查證,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率予提供網銀帳密;況考諸前開對話內容,明確談及「轉移 資產」、「做一下流水記錄」、「銀行會一直問」、「我托 關係轉移就不用交稅」、「反正銀行問你的話,你就咬死要 擺攤用的,不用聽他們那邊的恐嚇」,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 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 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告訴 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經轉提警示帳戶強迫結清, 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 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6 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6頁)、診斷證明書(偵5 658卷第25、233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本院卷第1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帳,被告並非實際轉帳或得款之人 ,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麗華 112年11月 佯稱帳戶被凍結,須解凍帳戶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 500,000元 2 温鳳婷 112年11月15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 690,000元 3 錢葉安 112年12月20日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 500,000元 4 鄭湘盈 113年1月11日12時4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 1,800,000元 5 李世佳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 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6日13時23分 450,000元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之證述:     ⒈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27至28頁)   ⒉告訴人張麗華於113年12月2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鳳婷之證述:     ⒈告訴人温鳳婷於113年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53至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錢葉安之證述:   ⒈告訴人錢葉安於113年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偵5658卷第99至101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鄭湘盈之證述:   ⒈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鄭湘盈於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39至4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世佳之證述:    ⒈告訴人李世佳於113年5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9536卷第53至55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資料(偵5658卷第15頁、偵9536卷第15頁)    ㈡告訴人張麗華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45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46至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29至30、39至41、49至51頁)  ㈢告訴人温鳳婷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紀錄(偵5658卷第79至93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5658卷第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57至58、65至67、95至97頁)  ㈣告訴人錢葉安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臨櫃匯款收執聯(偵5658卷第119頁)   ⒉手機截圖(偵5658卷第121至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58卷第103至104、111至113、127至129頁)  ㈤被害人鄭湘盈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鄭湘盈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偵9536卷第47至48頁)   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偵9536卷第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41至45、51至52頁)  ㈥告訴人李世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LINE聊天記錄(偵9536卷第63至68頁)   ⒉臨櫃匯款單(偵9536卷第6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536卷第57至61、71至73頁)  ㈦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58卷第133至135頁〈同偵9536卷第31至33頁〉)  ㈧被告蕭羽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偵5658卷第137至19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面告誡(偵5658卷第131至132頁)

2025-03-17

ULDM-113-金訴-48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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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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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何佳臻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佳臻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457,10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 457,1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69元)、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暨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 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3,457,10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7,8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9,884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3,7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4,5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8,57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5,29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4,108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3,298元。金額合計為6,387,218元。 總金額合計:6,424,758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金額為37,54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8,000元(保險業務員及電訪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51,128元 存款:6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5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4-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盧酉發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大元當舖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酉發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雖與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曾於協商 程序調解成立,債務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餘元 ;但因與其他債權人即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大元當舖未能調 解成立,故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其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大元當舖於 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調解時未到庭,因未能協議, 故調解不成立。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4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 細(存款餘額45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 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821,572元(其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1,572元、大元當舖 180,00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862,679元 總金額合計:3,042,67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大元當舖。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計算,金額為180,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4,000元至45,000元(在飲料店擔任店長) ,以平均數額44,500元計算。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義務人之人數:二人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17,076元 ①長子(000年00月出生):8,538元 ②次子(000年0月出生):8,538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450元 存款:450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10-20250317-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盧芳淳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許O舒(音同)」,復未 載地址,依前揭說明,已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不符,嗣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提出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畫面一紙並稱被告姓名即如該臉書畫面所 示之「許捷書」,惟仍未就其住居所予以補正,已難認合於 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況上揭臉書網路社群,並無真實姓 名記載之審核,被告是否確實如原告所稱之姓名即非無疑。 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任職某二商號,請求法院向該二 商號查詢是曾有上揭音同姓名之員工任職,惟未釋明其所稱 之被告確係任職原告所稱之商號,復依原告所提作為本件侵 權行為證據之照片,照片內容中女性戴有墨鏡亦無從辨識人 別同一性。是本院審酌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未能特定 被告、以不確定之資訊搜索個人資料之方式,及若因此誤涉 與本件無干之他人個人資料造成他人權利受損之可能程度等 情事,認本件起訴已與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要求未符,且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3-17

HLDV-113-訴-368-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貴珠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任何汽、機車,若有,請提出該車輛 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名下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若無,則 請以書面陳報之。 (二)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總額為何(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至少有全球人壽、台灣人 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其中國泰人壽回覆截至113年11月20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高達525,507元)。 三、收入方面:   請說明聲請人郵局帳戶每月除身障補助入帳5,437元外,另 有一筆「4,480元」之入帳,該筆入帳為何種收入。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受扶養人有無領取老年年金、勞保給付等,如有, 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 說明之。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自113年12月4日起迄今之交易記錄。另 請提出聲請人於除郵局外之其他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 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如無其 他帳戶,亦請以書面說明之)。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及國泰人壽外 ,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並 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 、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部分,應提出如附件9 所附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若無價值,亦應提出金額為0 元之證明)之金額,並提出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如批注單 、保險契約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說明書等)。如有以該等 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 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5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2025-03-17

CYDV-114-消債清-8-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劉麗月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43元-1,00 0元=2,01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積欠匯豐汽車車貸債權部分:請陳報係以何人之何車輛為擔 保向匯豐汽車借款,並請提出所積欠匯豐汽車公司之相關債 權證明資料、現欠餘額資料及【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條件(即 每期需還款金額)】。 三、戶謄、勞保、國稅資料部分: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三個月內申 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最近一個月申請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若未投保勞保,亦請以書面陳報之,另若未投保勞保 ,但有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其他保險,應陳報是否 領取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之給付。 四、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並陳報 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 若有,請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各該車輛目前二手 市值為何。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五、收入方面: (一)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是否為40,000元?請提 出詳細收入資料(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無法看出每月收入 數額)? (二)請陳報除聲請人所陳於享樂吧音樂會館之收入外,是否有其 他兼職收入,若有,每月收入約略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之。 六、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有無領取 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交通補助、失業補助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 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 之。 七、請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於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已提出部分無庸重複提出)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八、商業保險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執行命令,似乎尚有新光人壽 之保險,則: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明聲請人所投保之全部商 業保險契約。 (二)請陳報聲請人除投保於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外, 有無投保其他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為要保人並以本 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如批注單、保 險契約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說明書等)、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保單價值一覽表或帳戶證明等資料,若價 值為0元,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 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 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 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十、個人支出及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一)個人支出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為何?並依 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分別提出實際支出單據。 2、請就提列之手機電信費,說明每月需達1,599元之理由。 3、請就提列之會錢,說明係何種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為何? 4、請就所提列編號10之醫療費,計算平均每月需支出之醫療費 數額若干?並說明各筆高額醫療費支出之理由為何?是否為 每月持續性之支出,或僅為單次意外或醫療費之支出?若為 單次支出,是否有請領保險理賠。 (二)扶養費部分: 1、請陳報聲請人父親目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並於每月領有工作 所得?每月是否領取任何中低收入補助、勞保老年給付、國 民年金老年給付或老農給付等?若有,請陳報每月領取數額 為何,並提出相關入帳資料。若無,亦請以書面陳報。 2、請就扶養費每月8,000元,提出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另 陳報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大略之財產收入狀況,並陳報 扶養費如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若未分擔,未分擔之理 由為何。  、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4年2月27日止)財產變動 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 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 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5-03-17

CYDV-114-消債更-44-202503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婷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3 5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婷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7月24日 前某時」更正為「113年7月23日」、第12行「附表所示帳戶 」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第12至13行「依集團成員指示 」更正為「依「宸凱」指示」、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 4時9分:19,985元」、「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22分:9,985元」、「113年7月2 9日14時38分」更正為「113年7月29日14時39分」、附表編 號6匯款時間「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更正為「113年7月2 9日16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符合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 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之上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宸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所侵害者 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 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僅侵害各被害人 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6名被害人受害,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8頁、金訴 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給「宸凱」,復依指示轉匯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 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衡以被告 於本案與「宸凱」聯繫過程中,亦匯款30,003元至對方指定 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28、165頁),本案於偵審中均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在卷可證;暨其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行政秘書,月收入36,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7、 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係受「宸凱」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 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馨文、紀詠婷均 以全額達成調解,告訴人紀詠婷部分於調解當日即給付完畢 ,其等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79、80、87、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范馨文 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 對告訴人范馨文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第一 銀行帳戶提供給「宸凱」,並依「宸凱」之指示取款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然被告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 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范婷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55號   被   告 范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婷婷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佯稱為「宸凱」之詐欺者。嗣「宸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獲 利之假投資或邀集博奕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 之人不查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范婷婷依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婷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馨文、柯美禎、許沛瀠、陳品汎、紀詠婷與證人即被害人梁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宸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范馨文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4日13時;10萬元 113年7月24日13時3分;9萬2000元 2 柯美禎 113年7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7分;2萬元 113年7月27日13時8分;2萬元 3 許沛瀠 113年7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8日12時34分;5萬元 113年7月28日12時35分;5萬元 4 陳品汎 113年7月22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7日14時10分;2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23分;1萬元 113年7月29日14時38分;2萬元 5 紀詠婷 113年7月28日 假博奕 113年7月29日15時14分;1萬元 6 梁雅婷 113年7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6時30分;5萬元 113年7月29日16時50分;5萬元

2025-03-14

PCDM-114-金訴-3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孔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長虹 訴訟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自提領原告 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如卷19頁所示帳號末 3碼62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83,030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 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3年10月26日有20萬元匯 入被告名下金融機關帳戶內。  ㈡原告設於花蓮二信之系爭帳戶,於94年3月由原告本人臨櫃辦 理更換卡片為晶片卡。(如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卷95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 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 照)。再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以臨櫃 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盜領原告設於花蓮二信 系爭帳戶之存款,應依民法第179條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當得利事實舉證 證明。原告就此,提出附件事證(原證1、2)為憑。  ㈡經查:  ⒈原證1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係證明勞保局於93年10月核 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  ⒉原證2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往來明細帳,係證明該帳戶93年10 月20日有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存入,該款項存入後93年1 0月26日匯出2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及93年11月2 日至95年7月10日該帳戶有以「金融卡提款」、「領現金」 、「晶片卡提款」等方式提領帳戶內之存款。  ⒊依花蓮二信113年8月26日函(卷45頁)可知,系爭帳戶自93年1 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帳戶提領均為ATM交易,無臨櫃提 領現金及匯款之紙本記錄。  ⒋被告固對於93年10月26日受領原告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不爭 執,然否認是其持原告之存摺、印章辦理匯款,亦否認取款 憑條(卷47頁)為其所寫。而原告所舉前開事證,亦無從證明 被告之帳戶受匯款存入20萬元是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盜 領)而來。再參酌原告本人曾於94年3月至花蓮二信臨櫃辦理 更換卡片為晶片卡(花蓮二信113年12月13日函可參;卷95頁 ),而更換晶片金融卡需由客戶本人持存款印章、身分證、 存摺臨櫃辦理換發(卷83頁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可知 原告在94年3月前自行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 融卡,於94年3月持之臨櫃辦理換發為晶片金融卡。則原告 主張其「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 難認屬實。基上說明,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系爭帳戶93年 10月至95年7月間之存款提領、匯款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 所為,其主張該段期間帳戶存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 之情,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 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父為原告之遠親,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於93年8月間退勞保,因被告擔任教職較熟悉行政事務,當時便由被告攜原告辦理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事宜,勞保局於93年10月20日核付原告之勞保老年給付583,030元至原告名下花蓮二信如卷19頁帳戶(即系爭帳戶)。因原告多年來找不到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3年2月間前往花蓮二信中山分社詢問並補辦存摺,經行員告知始知悉於93年10月至95年7月間,有被告以臨櫃轉帳、臨櫃提款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大量現金之記錄。惟原告從未授權被告提款,恐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經原告致電請求被告說明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否認有領取原告的存款,被告也沒有拿原告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原告與被告父親為遠親關係,原告於民國86年間回花蓮定居,因為離鄉太久,親戚當中跟被告父親比較熟,所以幾乎每天晚上會來被告家用餐,假日或過年過節會帶其家人來被告家用晚餐喝酒同樂,每天都是被告買菜買酒煮飯菜給他們吃,直到93年5月被告先生自殺身亡,被告獨自帶2個孩子養家,原告就私下告訴被告,說被告很辛苦,而且伊常來被告家吃飯依靠被告,伊會將勞退中20萬元給被告,並經常安慰被告,被告很感恩原告。93年10月某日原告向被告要存摺,說要轉錢給被告,被告才把存款簿交給原告,是原告自己到銀行將20萬元匯到被告的帳戶。再者,暫不論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93年10月迄今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證據: 原證1:勞保局給付證明(17頁) 原證2: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資料(19-27頁) 證據: 花蓮二信晶片金融卡說明(83-86頁)

2025-03-14

HLDV-113-訴-236-20250314-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114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文規定,本件抗 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4

HLDV-113-家親聲-106-2025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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