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儀芳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振瑋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東良 被 告 黃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林東良 、被告黃維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5%浮動計息。以5年為 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時,視為全部到 期,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 ,按貸款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貸款息百分之2 0另計逾期違約金。茲以應還借款第9期經於113年5月31日到 期,迭催無效,除獲本金366,326元及至113年4月29日止之 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 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 ㈡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 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告信函及回證、戶籍謄本、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 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 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東良、被告黃維華為被 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振瑋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訴-513-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郭振清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劉芓圻 劉品妡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第26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李玉琴為被告,嗣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對李玉琴之訴(見本院卷第16 頁),依法已生撤回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含李玉琴)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90,4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劉芓圻、被告劉品妡、被告郭哲滈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 0號之限制及於106年5月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 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登記,並將同段370-1 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或應給付原告6,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調字第132號卷第9 頁)。嗣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同段370之3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及於106年5月 14日設定登記之虎六跨字第000500號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 承登記後均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鐘文伶(即鐘艶秋)生前為原告同居人,於00年0月間 曾以親筆字條允諾將劍湖山土地(即未分割前之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嘉新一路之房地 歸原告取得,亦即已同意抵押權消滅及塗銷預告登記後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 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但因雲 林縣斗六市房地已由鐘文伶出售,故此部分無法給付原告, 售出金額約4,200萬元,被告均為鐘文伶之繼承人,故應由 被告賠償之。 ㈡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後,由訴外 人李玉琴取得同段370-18地號土地,原告取得同段370-3地 號土地,而李玉琴已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移 轉登記與被告,因鐘文伶生前允諾將上開土地歸還原告,故 被告應將同段370-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原告以其對鐘文伶之上開4,200萬元債權與原告對鐘文伶950 萬元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以本訴狀之送達作為塗銷抵押 權950萬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250萬元( 計算式:4,200萬元-950萬元=3,250萬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 與原告。  ⒊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2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 銷。  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14 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生母鐘文伶生前於106年5月22日與原告約定,略以:原 告向鐘文伶借貸950萬元,其清償日期為116年5月21日,且 原告應另行開立本票及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02985/0000000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鐘 文伶。且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流抵之約定,故於申請辦理 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另申請為保全鐘文伶所有 移轉請求權之限制(預告)登記,且併由原告書立預告登記 同意書,俾確保流抵約定之履行。  ㈡而上開37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6月25 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分割,原告與鐘文伶取得 分割後370-3地號土地(面積10,191.27平方公尺),原告應 有部分3952/10191,鐘文伶應有部分6239/10191,故鐘文伶 對原告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範圍均移存於原告分得之370-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52/10191。  ㈢惟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於鐘文伶生前未曾清償 一分一毫,顯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而原告提出所謂鐘 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無足證明鐘文 伶曾對原告為免除抵押債務之任何意思表示。  ㈣鐘文伶為感念慈光寺住持法師即訴外人李玉琴弘揚佛法、行 善造福人群,故將37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39/10191無償 贈與李玉琴。原告則於鐘文伶死亡後對李玉琴提出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分割在案,370-3 地號土地面積10,197.27平方公尺,其中3,952.1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鐘文伶原設定之抵押權及限制登記移存 於原告分得之部分。其餘6,239.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李玉琴 取得(分割後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原告於112年12月無端對李玉琴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李玉琴因不堪其擾,遂於113年1 月8日將370-18地號土地平均分贈被告3人各3分之1,並於11 3年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3月21日撤 回該案之起訴。  ㈥原告提出所謂鐘文伶之親筆字條,被告否認真正。況且其上 所謂「劍湖山土地」、「斗六土地」、「新吉里土地」云云 ,究竟各指何筆地號之土地,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否認原告有所謂依該親筆字條將雲林縣○○鎮○○段000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哲滈之事實。  ㈦再者,原告主張以鐘文伶出售斗六土地4,200萬元與950萬元 相互抵銷,所謂斗六土地究係何地號土地?又原告所謂鐘文 伶賣出斗六土地獲得價金4,200萬元,亦缺乏證據,況且, 縱有出售土地之事實,亦與原告無關。  ㈧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鐘文伶(原名鐘艶秋)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 ㈡被告均為鐘文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㈢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因判決共有物分割於112 年12月1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㈣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2日預約出賣鐘文伶即鐘艶秋,設定106 年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 ㈤上開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9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鐘文伶 即鐘艶秋,擔保原告106年5月22日之消費性借貸債務(共同 擔保地號同段370-2、370-1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傳真字條是否為鐘文伶即鐘艶秋所寫? ㈡原告與鐘艶秋間是否成立如該字條所示之契約? ㈢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載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書立親筆字條承諾給付原告「劍湖山土 地」、「斗六土地」,而鐘文伶已死亡,為此請求被告履行 該文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觀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 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 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 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 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 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 在此限。」。故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 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 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應視表意內容是否具體詳盡、是否注重相對人之個人性質等 ,解釋表意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 號判決可參)。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 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僅在引發相對人為 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 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之字條為98年9月8日之傳真,內容為:「談一談 比較實際的部分,雖然你這樣無情的對我,我還是擔心你的 生活,別意氣用事,我知道你現在的打拼都是幫秉翔設想, 我想大家心平氣和的去研究,如果你同意,就和平收場,不 需要有太多指責,過去的是與非,恩恩怨怨,只想埋在內心 深處的一個角落,獨自去品味它的苦澀,不想去與人分享。 ①小孩部分,多年前你已承諾跟我,我們盡力以平和方式相 處,不傷及小朋友。②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皆歸於你③新吉 里土地過戶回我名下。爭執這麼多年,讓一切平靜吧,太多 的無常圍繞在身邊,每次的假和平,沒多久又再次上演爭吵 ,我也累了,如果你同意,請聯絡,如果你打電話只是想酸 我,傷害我,那就不要聯絡,感謝你的照顧,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沒有署名,雖然提及「秉翔」, 原告自承秉翔為其大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然 書寫該字條之人與原告非常熟稔,但仍無法僅憑此即認定該 字條為鐘文伶所書寫,先予敘明。  ⒊再者,依該字條之內容觀之,其並未將土地之地號記載明確 ,應尚有其他諸如履行期間、履行方式等待磋商事項,應屬 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而原告自承並未與之另定契約(見 本院卷第227頁),顯然契約尚未成立,堪認原告依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應為無理由。  ⒋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該字條內容,將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郭哲滈所有,請求被告亦應履行契約等 語,惟字條中所謂「新吉里土地」是否即為雲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不明,況字條中係約定過戶回「我」(即原告 主張之鐘文伶)名下,原告並未將該土地過戶為鐘文伶所有 ,再依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係將雲林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建號建物於99年1月27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郭昊鑫(嗣後更名為郭哲滈)( 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兩者即有不符,尚難認原告所謂 該字條即為契約一節為真。  ㈢原告主張鐘文伶依該字條負有將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移轉 登記與原告之義務,然而,所謂劍湖山土地及斗六土地所指 為何不明,原告與鐘文伶間並未成立贈與或交換契約,本院 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鐘文伶生前處分斗六土地得款4, 200萬元,得與原告負欠鐘文伶950萬元之債務予以抵銷等語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土地上所設定之限 制登記及9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雖請求將字條鑑定筆跡等語,然而,即使該字條為鐘文 伶即鐘艶秋所寫,亦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尚未成立任何契 約,原告不得依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對本件結論並無 影響,並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鐘文伶間已就原告所謂之土地 成立何種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履行該字 條內容即:㈠被告應連帶給付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 告。㈢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 5月22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60號之限制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㈣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 06年5月14日收件虎六跨字第500號之抵押權950萬元,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9

ULDV-113-重訴-48-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徐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3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5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7-ND-0000000-0 1 1000 006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000000-0 1 100

2024-10-29

ULDV-113-除-64-202410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葉增 李文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 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5 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0.845%機動計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 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 止,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 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4日止,故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 本金146,476元暨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再依借據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利率改為原告 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2.93%加3%即為5.93%計算利 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於109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葉增、被 告李文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按月付息,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共 分72期,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葉國宏即 國亨企業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依被告簽立之授 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 告得主張所有債務應立即到期,因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 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15日止,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債 務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1,175,016 元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曾到庭辯以:   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受到颱風影 響,現在經營不佳,希望原告能讓我們到九月底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3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葉國宏即國亨企業社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5

ULDV-113-訴-42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反訴原 告 蔡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反訴被 告 蔡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反訴被 告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蔡文成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該項 修正理由則為:「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 於第6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 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 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是在分割共有 物之訴訟,被告以他筆土地與本訴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由, 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形式上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之合併分割要件,方得謂屬相牽連而有合併其程序 之必要,以達節時省費之訴訟經濟目的;如不符上開合併分 割之要件,勉強令其合併審理,恐徒增無謂之爭執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而得提起反訴合併 分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蔡明山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 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即使相鄰土地於地 目、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下,尚不得合併分割,即本件同段 1006、1011地號土地已不得合併分割,而反訴原告則於113 年10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6建號建物,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之 建物並非相鄰土地,要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避免土地過於細 分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合併分割是否適當乃法院職權認定, 本院認該建物與1006、10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要 無從合併分割,是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同段76 建號建物,即不符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之要件,依據 上開說明,自難認其與本訴有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反 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之反訴要件,自應予 駁回。  ㈡況且,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原 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訴,本院歷經開庭審理、勘驗現場並囑 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現場圖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在案, 反訴原告於本訴起訴後逾1年方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建物,已 嚴重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1項後段、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23

ULDV-113-訴-56-202410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許美芸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江泉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怡萱 訴訟代理人 沈伯謙 律師 張蓁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 年度港簡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 年6 月4 日就座落雲林縣○○鄉○○段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無效。   ⒊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登記為伊所有。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未將伊於111 年6 月4 日(即買賣系爭土地簽約日) 之精神狀態交由醫事機構鑑定,僅以無法判斷及回溯伊於 簽約時精神狀態即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⒉其次,伊並不識字,簽約時是否僅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 妹)許秀香及地政士吳岳峰在場?在場人是否曾向伊解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意涵?伊曾否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 容討論或議定?均未見原審調查釐清,且記載於判決中, 僅泛稱:「…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過程中,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證人吳岳峰所述內容,也可以與他 人正常交談」等語,自有可議之處。   ⒊伊受監護宣告事件時,該裁定所據之鑑定亦係以伊現時精 神狀況回溯過往情形,故而認定伊過往長期處於躁症發作 ,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原審認定 無法回溯伊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況,恐有誤會。實則伊長期 處於躁症疾病,當會影響生活重要層面之判斷,故有將伊 於簽約當日之精神狀態送交鑑定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 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例如睡夢 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而言,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 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 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⒉兩造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受監護之宣 告,且雙方同至地政士吳岳峰營業所商談買賣事宜後,上 訴人方在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罹患有精 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多份,然上訴人之就診日期距離簽約 日期多在2 年以上,與上訴人之本件合約意思表示無涉。 其最近一次之就診日期,距系爭土地簽約日亦相隔有4 個 月,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簽約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狀態。又證人吳岳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簽約時上訴人精 神狀態正常,可理解證人所說的話,足徵上訴人簽約時精 神狀況正常。至上訴人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嗣後受 監護宣告,亦不代表簽約時上訴人有精神錯亂之情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伊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故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經原審調查 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 人對其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下,是否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明,另證人(即為兩造 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吳岳峰亦到結證 雙方在伊事務所締約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等情在卷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 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⒉至上訴人雖再三陳稱:伊因長期罹患雙極性情感心理疾病 並反覆發作,故伊在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行為能 力,自有再鑑定必要,並請求再囑託聯新國際醫院、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晟醫院為鑑定,及請求傳訊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訴人已 先後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等4 家醫療機構請求本院囑託上開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 狀態為鑑定,但均為上開醫院所拒絕,此有上開醫療機構 之回函在卷(見卷內第407 、423 -427 頁)可考。另參 諸上訴人與訴外人鼎郁建設有限公司在渠等所涉履行契約 訴訟事件(即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上訴人亦 曾請求該訴訟事件承辦股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其簽約時之精神狀態為鑑 定為鑑定,但上開2 家醫療機構亦均無法受囑託鑑定回溯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111 年9 月20日之身心狀況等情    ,是以上訴人請求將其於簽約時之精神狀態再囑託上開醫 院為鑑定,並請求傳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王璽瑜 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其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與民事訴訟 法第196 條、第447 條規定有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所為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張怡萱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3

ULDV-113-簡上-2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淑芬 代 理 人 鄧羽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7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 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 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如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 ),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資以上之事由。 ㈤提出111年10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㈥說明111年10月7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㈦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㈧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㈨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財產目錄所示聲請人有 一輛普通重型機車,請提出該車輛之之行車執照影本,並陳報 該車輛之市值(得以與該車相同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車輛之網 路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㈩陳報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址,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聲請人居 住是否給付租金(如是,每月租金額為何),如無需給付租金 ,理由為何。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可否提出擔 保。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0-21

ULDV-113-消債更-155-202410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森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美女等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21

ULDV-113-聲-53-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芳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22,540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擔任店員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稽,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至今,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查聲請 人稅務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資料等,查無聲請人除上開收入 外有其他固定之收入。爰以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26,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之汽車已經報廢,回收金12,000元、機車估價8, 000元,合計約有2萬元之價值,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1頁),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5頁),其名下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存款分別為61元、 2,400元、12,374元,亦有存摺內頁及封面、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96頁 、第305至311頁),堪認為真。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陳稱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因配 偶無資力,故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0 76元,聲請人願意撙節支出以每月24,500元計算必要生活費 用,客觀清償能力為1,6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第44 0頁),惟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 聲請人扶養費如與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每月應有約6,00 0元可供清償債務。  ㈢承上,以聲請人每月6,000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3,976,152元(見各債權人陳報金額),依 聲請人每月6,0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55年始能清償完畢 (計算式:3,976,152元÷6,000元÷12月≒55.22年,小數點二 位數以下捨棄),縱使計入聲請人名下微薄之財產,仍亦不 足清償,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 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0-18

ULDV-113-消債更-66-20241018-3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吳芯妤即意亨農業行 被上 訴 人 吳修銘 立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賦 前開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5,8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車輛毁損部分:46,228元    按折舊之計算方式,依平均法,另參財政部89.4.24台財 稅第0000000000號函,殘值的計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為此 系爭車輛尚有維修價值,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9,92 8元【計算式:59,570元(5+1)=9,928元】。此外,上訴 人另支出烤漆1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是以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46,228元【計算式:9,928元+14,000 元+22,300元=46,228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178,070元    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系爭車輛111年12月23 日至112年1月6日維修無法載運貨物(按豬隻)營運,而 受有損害。    ⒈上訴人以至養豬業者處載運豬隻營生,養豬業者有兩種 方式釋出豬隻:一者,以自己名義釋出,上訴人即與業 者私人會帳;一者,係透由合作社、農會等單位釋出, 上訴人即與該單位會帳。惟無論何方式,款項均匯至上 訴人指定之帳戶内。凡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 内容為憑。    ⒉於111年12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確有載運豬隻之事 實。此亦有於原審提出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肉品市場 拍賣順序表可供互核為憑。    ⒊準此,載運豬隻為事實、業者(或合作社、農會等)匯 予款項亦為事實,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進廠修 復,豈能載運?故確係由第三者即劉茂宬所載運,所有 報酬(按178,070元)亦係由第三者取得,是以,此報酬 之損失即為上訴人營業損失。   ㈢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責經鑑定,兩造同為筆事原因。惟依 被上訴人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幅度較大,並依被上訴人 吳修銘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自承:「……因為我路況不熟 而且天色昏暗,然後我來不及轉彎……」以觀,被上訴人就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顯應負 較大(7成)之責任。   ㈣綜上所呈,被上訴人本應連帶賠償224,298元【計算式:46 ,228元+178,070元=224,298元】,縱依肇責比例減輕,則 為157,009元【計算式:224,298元×0.7=157,009元】。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129元,則,爰就135,880 元【計算式;157,009元-21,129元=135,880元】部分為上 訴。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金額不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願 遵照原審判決為準。   ㈡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依覆議會意見書,雙方 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㈢對於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依原審採納之定率遞減計算。   ㈣對於上訴人主張有營業損失178,070元,認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相關明細無法證明有此損失。   ㈤若上訴人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的過路費及油 錢是事故前皆須支出的營業成本,另外上訴人稱運送一頭 豬之成本單價是120元,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 。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除下開兩造爭執事項外,原審判斷之內容均不爭執。 丁、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車輛損壞折舊應以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為之,折    舊後上訴人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    失?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 為何?   ㈣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 戊、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茲就兩造上 開爭點判斷如下: 一、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之自用大貨曳引 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大貨 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平均法計算折 舊等語,然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故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均為符合一般折舊方法 之選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效能確有隨時 間遞減之情形,本件就系爭車輛之折舊採取定率遞減法計算 ,符合常情,故上訴人主張折舊之計算應採平均法,並無可 採。而依定率遞減法系爭車輛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 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5,957元【計 算式:59,570元÷10=5,957元】。此外,上訴人另支出烤漆1 4,000元、工資22,300元,無須折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損 害賠償金額之認定,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178,070元之營業損失 ?經查:   ㈠證人蕭安倫於113年6月28日結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上訴人的受僱人。(你受僱於上訴人多久?)20幾年了。(你在111 年12月23日5 時35分左右,是否駕駛KEF-3909號聯結車發生車禍?)對。(這臺車是上訴人的嗎?)對。(你平常工作就是開這臺車?)對。(這臺車平常是載運豬隻使用?)是。(上訴人除了有這臺車可以載運豬隻外,還有其他車載運豬隻嗎?)沒有。(這臺車維修期間即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有為載運豬隻使用?)沒有,都在維修廠。(這段期間你有無其他工作?)沒有。但我們公司有請其他人幫我們去載豬,我幫忙去趕豬及帶路。(【提示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提出車資申請明細,為什麼12月26日及12月30日二日,車子還在維修,可是你還是有申請車資?)這都是請別人幫我們載去市場,由我們去申請車資,給幫我們載的人。(12月23日當天也是申請車資給幫你載運的人?)是。(從你這份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26日、30日,各申請10,800 元,總共32,400元,除此之外,還有再聲請車資給幫你們載運豬隻的人嗎?)有。(為何車資申請明細,只有32,400元?)應該不只這樣。(【提示原審卷第95頁】發生車禍後,若還有其他筆為何沒有記載在車資申請明細?)應該不只這三筆。(還有其他人聲請嗎?)有,應該上訴人有申請。(上訴人自己跟上訴人申請車資?)應該還有其他,怎麼會只有一張而已。(車子維修期間,其他人幫你們載豬隻,為何要由你幫其他人申請車資?)因為這工作是我們的。(還有何人會幫忙申請車資?)負責人。(申請車資是跟公司申請?)跟合作社、農會、養豬戶。(上訴人有幫竹塘鄉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土庫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臺灣省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褒忠農會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瑞山畜牧場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元長合作社運豬嗎?)有。(上訴人有幫四湖合作社運豬嗎?)比較忘記了。(這些畜牧場、合作社、農會跟上訴人都是長期配合嗎?) 對。(所以上訴人要幫這些機構運豬,是在幾天前會接到通知?)有時候一週,有時候兩三天。(若兩家機構同時一天叫車要怎麼辦?)因為我有聯結車,所以一起載運。(上訴人的車子發生事故維修期間,請何人幫你們運豬?)劉茂宬。(只有劉茂宬而已?)他還有他們的司機。(就是使用劉茂宬的車子來幫你們運豬?)是。(車子維修期間,幾乎每天都會請劉茂宬幫上訴人運豬?)是。(車子申請明細12月23日中有個陳泓川之人為何人?)養豬戶。(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明細,應該都是竹塘鄉農會的豬,為何有陳泓川之人?)陳泓川的豬要出來都要靠在竹塘鄉農會。(為何12月23日給陳泓川,12月26、30日都是給泰衍豐富?)陳泓川跟泰衍豐富都是養豬戶,泰衍豐富是公司,是養豬的。(為何上訴人提供的報表,上訴人都記載豐富,沒有陳泓川的名字?)因為當天只出壹台而已。(所以這份報表是否正確?)正確。(如何證明?)可以去肉品市場查證。(如何去肉品市場查證?)可以向肉品市場有在調配豬隻人員詢問,證明這些豬都是我們載的。(【提示原審卷第37、95頁】第95頁車資申請明細12月23日客戶是陳泓川,第37頁之求償明細12月23日為何沒有記載幫陳泓川運豬?)因為豐富是一間公司,他請陳泓川幫他代管的,陳泓川是幫豐富公司代養豬隻的。(所以12月23日記載幫豐富載運豬隻,也就是幫陳泓川載運豬隻?)是。(所以求償明細記載之豐富,就是泰衍豐富那家公司?)對。(這些豬隻都載運到何處?)新北肉品市場、桃園肉品市場、大安肉品市場等語。   ㈡證人劉茂宬於同日證稱:「(上訴人之載運豬隻聯結車因為車禍受損,維修期間你有無幫上訴人載運豬隻?)對。(你自己也有聯結車?)有。(你自己的聯結車自己沒有在使用?為何有空檔可以幫上訴人使用?)一定會有空檔的時候,如果他事先講,且我是跑早上的,他是下午的,那我們下午就可以幫忙他。(幫上訴人載運豬隻時,那趟載豬的報酬就由你來領取?)對,他們會直接給我。(上訴人就只有壹台聯結車可以使用?)對。(在上訴人自己的聯結車維修期間,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一共拿到多少報酬?)大概1、20趟,約20萬元,因為我沒有明細,時間過太久了。(你幫上訴人載運豬隻都沒有相關明細?)沒有,因為我們跑車都拿現金。(所以你們公司也沒有明細?)我們都是個人在跑。(到肉品市場是你負責跟肉品市場的人員接洽,還是上訴人的人員去接洽的?)我們載運到肉品市場後,肉品市場的人會跟我們點豬,但負責還是上訴人,我們只是負責將豬載運到就好。(載運豬隻的費用是如何跟上訴人計算?)算趟的,有個公定價。(所以大概怎麼計算?)雲林跑桃園每頭豬110元等語。   ㈢另本院核對上訴人主張之營業損失求償明細(含新北市肉品 市場毛豬拍賣順序表、桃園市肉品市場拍賣順序表、新北 市肉品市場毛豬調配清單、大安區肉品市場毛豬拍賣編號 表(見原審卷第37頁至75頁)與保證責任雲林縣土庫養豬生 產合作社出具之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1月6日運送豬隻明 細(見原審卷第177頁)、新北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6日新北 市肉品業字第167號函及檢送之供應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桃園市肉品市場113年7月8日桃市肉品業字第 1130000121號函及檢送之原預定登記進場頭數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臺中市大安區肉品市場113年7 月16日(113)安區肉市字第1130003113號函(見本案卷第10 3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則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以系爭 車輛載運豬隻受有營業損失178,070元,應屬有據。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若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是否以自己的系爭車輛載運豬隻,其均需支出過路費及油錢,此成本應從營業損失中扣除,本院認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且兩造並合意過路費及油錢之金額為40,764元(見本院卷130頁),則該40,764元應從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137,306元【計算式:178,070元-40,764元=137,306元】。   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主張運送一頭豬之成本單價是1 20元,但上訴人無任何依據及憑證可證明云云,本院認為 此部分金額與證人劉茂宬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為無據。   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137,306元,為有所憑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修銘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比例為 何?經查:   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吳修銘跨越分向限制 線行駛外,訴外人蕭安倫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7 3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堪信被上訴人吳 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之行為均有過失,上訴人雖爭執本件肇 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本件行準備程 序時提示原審卷第290 頁覆議意見之判斷,上訴人對覆議意 見亦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本件被上訴人吳 修銘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本院審酌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上 訴人吳修銘與訴外人蕭安倫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上訴人吳修銘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其受雇人即訴外人蕭安倫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89,782元【計算式:(5,957元+137,306元+ 14,000元+22,300元)×50%=8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己、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782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然原審僅准許上訴人請求21,129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68,65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0-18

ULDV-113-簡上-38-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